黃(由起訴監護人黃代表) 對 梁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588/200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21 before 陳振國法官.

Property dispute – beneficial interest – trust – divorce – burden of proof –录音 evidence – Petitioner succeeds –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Burden of proof regarding beneficial interest · Payment of deposit and mortgage · Existence of trust agreement

Outcome: Preliminary issue determined in favor of the Petitioner. The Husband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9588/2006[2021] HKFC 1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Jan 2021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588/2006

[2021] HKFC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年第 958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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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由起訴監護人黃代表)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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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9年 11 月 21-22日及2020年7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21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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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初步爭議: 實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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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樓宇物業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第一答辯人為「丈夫」。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姊姊。

3.有關的物業位於香港柴灣道345號金源洋樓B座7字樓8室 (以下稱 「金源洋樓物業」) 。 現時該物業法律上的擁有人(legal owner)為第二答辯人,但妻子的說法是丈夫才是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

4.丈夫和第二答辯人並不同意妻子的說法,他們的立場是第二答辯人同時是金源洋樓物業的法律上的擁有人 (legal owner) 及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 。

背景

5.妻子現年66歲;丈夫則為63歲。

6.雙方於1990年結婚。他們婚後沒有子女。

7.雙方於2005年開始分居。妻子於2006年8月5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有關的行為詳情(Particulars)共有6點,其中的第三點 (即 (c) 點) 為:

“(c) The Respondent [即丈夫] is deceitful and has been hiding his true financial status from various bodies. From time to time, he would force the Petitioner [即妻子] or involve other persons to co-operate with him to carry out his plan, including disposition of a property known as Unit 8 on 7th Floor of Block B, Gold Mine Building, No.345 Chai Wan Road, Hong Kong [即金源洋樓物業] held in his sole name to his sister [即第二答辯人] at gross undervalue in or about 1996 in order to gain eligibility for applying public housing.”

這段落的大概意思是: 丈夫是慣於欺騙並隱藏自己的真實財務狀況。他不時會強逼妻子和令其他人與他合作以實行他的計劃,包括於1996年以非常低價將金源洋樓物業安排給予第二答辯人,從而令他得到申請公共房屋的資格。

8.丈夫沒有就離婚呈請提出抗辯。法庭於2007年4月4日基於離婚呈請的內容(即包括丈夫以上的行為)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的暫准命令於2007年10月9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9.從本案的歷史可見,有關妻子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由於種種原因,曾經歷了非常長時間的延誤。其中的原因包括代表律師的更替,但最重要的延誤則是由於妻子的精神健康問題,令到整個附屬濟助申請程序未能如期進行。有關問題終於2018年間得到適當的處理。現時妻子是由她妹妹作為起訴監護人,並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李郭羅律師行的蘇律師代表她進行訴訟。丈夫雖然曾在一段短時間內聘請過法律代表,但現時他及第二答辯人都選擇自行訴訟。

10.在案件提訊期間,有關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成為了本訴訟的焦點。簡單來說,金源洋樓物業是於1984年以丈夫的名義購入,雙方於1990年婚後以此為婚姻居所。丈夫於1996年將金源洋樓物業以轉名契上所寫的250,000元代價(但沒有實際金錢支付)轉名給第二答辯人,但夫妻雙方仍繼續在那裡居住至1999年分配到公屋為止。妻子認為1996年的轉名純為了令丈夫符合申請公屋資格而進行,而不是一個真實和有對價的交易,因此,丈夫仍為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第二申請人則只以信託人的身份代丈夫持有金源洋樓物業的法定所有權 (legal title) 。丈夫及第二答辯人的說法則是:丈夫在1984年時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第二答辯人購入金源洋樓物業,第二答辯人才是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丈夫在1996年將金源洋樓物業轉名給第二答辯人,只是以信託人身份歸還金源洋樓物業。

11.由於三方就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權益未能達成協議,因此,本席命令以初步爭議審訊的形式,先處理金源洋樓物業實益權益的擁有權,然後才處理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席亦指示三方存檔狀書,從而令法庭更能了解三方的案情,以及確定所需裁決的議題。

法律原則

12.就有關裁決物業實益權益的法律原則,區域法官歐陽浩榮在一件比較近期的案例 (張v馮 v [2020] HKFC 163, 第2-6段, 判決日期: 2020年8月13日) 中曾作出引述和討論:

「2. 就法庭應如何處理有關家庭資產涉及第三者的實益權益的爭議,Mostyn法官在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一案之判詞第8段有以下解說︰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 A sham is of course a species of fraud. It involves the parties entering into a dishonest compact i.e. a conspiracy, to express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falsely in the written agreemen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 ”

3. Mostyn 法官在上文的意思大致如下︰

(1)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有作出明確的聲明的話,一般來說,法庭已可根據該聲明就資產之實益權益誰屬作定論。但是,倘若該聲明是經欺詐行為而作出 (例如有關訴訟方是以不誠實的手段串謀在一份書面協議中就業權作出不實之陳述),情況便不一樣;

(2)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沒有達成明確的協議,法庭便須在考慮案件的整體證據及各方與涉案物業有關的行為後,決定各方有否就物業之實益權益誰屬達成心照不宣的共識;

(3)  如果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涉案各方曾經就實益權益誰屬達成任何心照不宣的共識 (這種情形應該很少會發生),法庭可以引用一些法律推定來決定實益權益誰屬,例如︰法律上推定法定所有權持有人同樣擁有實益權益; 又例如︰歸復信託的推定(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和預付財產的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4. 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認為如果訴訟一方依賴明確協議或共識以確立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法庭需考慮訴訟各方的行為,以判斷是否應該接納上述協議或共識。[1]

5. 由於初步來說,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 都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緊密相連,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任何一方主張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主張 (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第13段; 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23段 ;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56及68段)。

6. 就本案而言,由於7E單位的註冊業主是妻子,而母親和丈夫各自指稱自己才是該物業的真正擁有人, 所以,他們均各自負上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舉證標準下證明自己擁有7E單位的實益權益。」

13.本席將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案情,就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權益作出裁決。

同意的序事表

14.由於丈夫及第二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訴訟三方未能交付一份三方都同意的序事表。但從他們的狀書、證供及文件來看,他們都同意或沒有反對以下的事實:

日期 事件
27.09.1954   妻子出生(現年66歲) 
13.03.1957  丈夫出生(現年63歲) 
03.05.1982  丈夫加入水務署任職抄錶員 
05.04.1984  丈夫以單名登記購入金源洋樓物業,作價164,000元,同時將物業按揭予銀行,並獲得125,000元的貸款  
27.09.1990  丈夫與妻子結婚,並以金源洋樓物業作為婚姻居所 
15.04.1992  金源洋樓物業的按揭贖回 
15.04.1996  金源洋樓物業的註冊業主由丈夫轉給第二答辯人,轉名契上的金額為250,000元,但沒有實際的金錢交收 
12.08.1998  金源洋樓物業按揭予渣打銀行 
23.11.1999  丈夫及妻子獲分配並遷入公共房屋單位 
2001-2005  金源洋樓物業出租給不同的租客 
30.08.2004  丈夫自願退休及收取退休金 
31.03.2005  丈夫以單名買入另一物業 (即「建業大樓物業」或稱「連城道物業」) ,作價620,000元,同日將物業按揭給銀行,獲貸款380,000元 
31.07.2006  丈夫出售建業大樓物業 
05.08.2006  妻子提出離婚呈請 
16.11.2006  金源洋樓物業按揭贖回 

妻子的證供

15.雖然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訴訟中需由她一名妹妹作為她的起訴監護人,但根據2016年8月1日的醫療報告來看,妻子是可以理解法律程序和給予指示給代表律師。妻子在審訊時選擇作供。本席同意妻子代表律師在陳詞中的說法,即從妻子庭上作供的表現來看,她是能理解和清晰回答問題,整體上的作供過程亦屬流暢。

16.根據妻子所說,丈夫開始與她交往時便表示金源洋樓物業是他自己的物業,由他支付每月按揭供款,當他們商議結婚時,丈夫甚至因此要求她在婚後分擔家庭的開支。婚後初期,丈夫事實上是有每月支付按揭供款1,400元至1,800元,而妻子則分擔部份的家庭開支。丈夫曾因當時的按揭利息高企,所以向妻子的母親借款20,000元以贖回按揭,然後以分期形式全數償還給她的母親。她母親曾因此事與妻子的弟弟商量,弟弟當時對丈夫的要求表示支持。後來丈夫想根據「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計劃」申請公共房屋,為了符合資格(因公共房屋申請人不能擁有物業)而將金源洋樓物業轉名給第二答辯人。由於金源洋樓物業一直都是丈夫的物業,因此在轉名給第二答辯人後,他們仍居於金源洋樓物業直至獲分配公屋為止。當他們遷離金源洋樓物業後,丈夫便將物業出租,還全數收取租金利益。最後她說,由於金源洋樓物業是丈夫的物業,他們從沒有就佔用該物業而給予第二答辯人任何租金,丈夫在出租金源洋樓物業給租客後,亦沒有給予第二答辯人任何租金收益。

妻子妹妹(即起訴監護人)(“PW1”)的證供

17.妻子的妹妹 (即起訴監護人) (以下稱”PW1”) 作供。

18.據她所說,她在多年前在教會中認識丈夫,並在教會的活動中聽到丈夫曾說擁有一個物業,亦知道他除了正職外,有兼職賣男裝和做小販,因此丈夫的收入是不限於他從水務署所收到的薪金。

19.更重要的是: 在丈夫與妻子打算進行離婚程序的時候,PW1曾在兩次家庭會議中(2005年10月23日和11月6日) 就大家當時商討離婚的對話進行錄音。該些錄音已被制作謄本,作為妻子證據的一部份 (審訊文件冊308-450頁) 。就這方面的證據而言,雖然丈夫和第二答辯人就證據的真實性(authenticity)和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沒有提出反對,但本席需提醒自已,該些錄音是在丈夫當時不知情的狀況下進行的,因此,本席在考慮該些証據時需特別小心,並必須考慮某段被依賴對話的上文下理,及當時會議的整體情況,以決定丈夫是否有被脅逼或誤導的情況下作出某些承認或說法。

20.至於錄音謄本的內容,本席暫時不在這階段列出,但稍後當本席考慮案件的証據時,會就妻子方所依賴的部份謄本作出討論。

妻子弟弟(“PW2”)的證供

21.妻子的弟弟 (以下稱”PW2”) 亦有作供。

22.PW2除了確認該些錄音謄本的內容外,他在庭上亦說約在1992年間,他當時與母親同住。母親曾與他商量是否應貸款給丈夫以償還金源洋樓物業的按揭借款,他記得當時丈夫與妻子結婚不久,按揭貸款的利率是非常高的,因此,他曾建議母親如在經濟能力許可下便借出款項。據他後來所知,母親事實上是有貸款20,000元給丈夫,而丈夫亦已事後全數償還。

丈夫的證供

23.從丈夫的証人陳述書(文件冊177-178頁) 內容及庭上的證供來看,他的基本說法是: 他自少患有小兒麻痹症,更需入院治療。他於1982年入職政府為一名水務署抄錶員,當年月入1,800元,除去每月支出及給予父母家用後,工資所餘無幾。在1984年間,他的姊姊(即第二答辯人)想買多一間房屋收租,但由於她已擁有物業,未能再做按揭,因此便借用丈夫的名義買入金源洋樓物業。由於他當時與妹妹及父母同住的公屋單位非常狹窄,因此,他便和妹妹以幾百元的租金向第二答辯人租住金源洋樓物業。後來當父母調遷了大單位後,妹妹搬回與父母同住,他仍繼續向第二答辯人租用金源洋樓物業,直至他夠年資以公務員身份申請公共房屋,他便將金源洋樓物業歸還給第二答辯人。有關支付給第二答辯人租金方面,丈夫在盤問下說初時是每月幾百元,後來增加至1,000元至2,000元和之後的3,000元至4,000元。

24.丈夫在歸還物業給第二答辯人後,由於第二答辯人無暇管理物業,因此他便代第二答辯人將金源洋樓物業出租,每月扣起300元作為他的開銷,然後支付餘下租金收益給第二答辯人。雖然丈夫沒有在陳述書中明言,但他明顯的意思是說: 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是第二答辯人,他自始都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第二答辯人持有物業的法定所有權 (legal title) 。在1996年他將金源洋樓物業轉名給第二答辯人時,只是將物業的法定所有權歸還給第二答辯人,他當時沒有收取物業轉名契上所寫的250,000元。

第二答辯人的證供

25.第二答辯人証人陳述書(文件冊179頁) 的內容基本上與丈夫的一致。她大致上是說: 她的配偶(即丈夫的姐夫)是做運輸工程,收入不錯,因此想買多一個物業以供將來年老生活費之用。但由於當年銀行不接納她再借款,她便借丈夫(即第一答辯人)的名義買下金源洋樓物業。她說丈夫當年入息不高,根本沒有能力支付首期金額39,000元。第二答辯人在盤問下進一步聲稱,當丈夫與妻子結婚後一年(以此推算,應是約1991年) ,她的配偶便催促她將金源洋樓物業的登記轉回給她,她雖然有要求丈夫(即第一答辯人)進行轉名手續,但丈夫解釋律師樓遺失了文件,所以轉名手續延誤了很久才可完成。第二答辯人亦說,當丈夫及妻子在1999年搬離金源洋樓物業後,她簽署授權書給丈夫,以便出租物業,她說與丈夫見面時,丈夫會扣起300元後將收到的租金交給她。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

26.本席考慮過三方面的証據後,認為本案有以下三個主要爭議點:

(1)  就第二答辯人是否金源洋樓物業實益擁有人的爭議,舉證的責任誰屬。

(2)  誰人支付金源洋樓物業的首期和按揭供款。

(3)  丈夫與第二答辯人有否明確的協議或心照不宣的共識,丈夫於1984年購入金源洋樓物業後,是以一個信託人的身份代第二答辯人持有物業的法定所有權。

舉證責任

27.就舉證責任誰屬的議題來說,本席需就兩個重要的日期來作出考慮。

28.第一個日期是1996年4月15日: 這是丈夫將金源洋樓物業轉名給第二答辯人的轉名契(Assignment)上所寫的日期。從這契約表面來看,丈夫是於當日以250,000元的代價,將金源洋樓物業轉名給第二答辯人,從當天起第二答辯人便成為金源洋樓物業法律上的擁有人 (legal owner) 。由於有法律推定 (legal presumption) 法律上的擁有人 (legal owner) 與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 是一致的,因此,如妻子要證明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是丈夫,一般來說,有關的舉證責任便落在妻子的身上。但本席亦留意到無論丈夫和第二答辯人的說法都是: 在1996年4月15日的轉名契上雖然是寫了250,000元的買賣金額,但實際上這並不反映實況。他們的一致說法是: 第二答辯人在金源洋樓物業買入時 (即1984年4月5日) 已經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1996年的轉名契,只是丈夫將物業的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歸還給第二答辯人而已。因此,本席認為丈夫及第二答辯人不能依賴1996年4月15日第二答辯人成為法律上的擁有人這一事實,以構成第二答辯人亦是物業實益擁有人的這一法律推定。

29.本案的第二個重要日期是更早的1984年4月5日: 這是丈夫以他的個人名義購入金源洋樓物業,由於他及第二答辯人的說法是: 丈夫當時只是以信託人身份代第二答辯人持有該物業,即第二答辯人才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由於這說法與當時登記的法定所有權不符,因此,證明在1984年4月5日第二答辯人才是物業實益擁有人的這一事實,舉証責任便落在丈夫及第二答辯人身上。換句話說,丈夫和第二答辯人是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在1984年4月5日時(即金源洋樓物業當初購入時),丈夫只是一個信託人的身份,而第二答辯人才是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30.就丈夫和第二答辯人所須舉証的內容來看,本席留意到他們並沒有說清楚他們的信託關係是屬於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默示信託 (implied trust) 或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 。由於他們沒有法律代表,他們未能就這些法律原則怎樣適用於他們的案情上,亦是可以理解的。

誰人的證供比較可信?

31.就有關誰人支付金源洋樓物業的首期和按揭供款,以及丈夫與第二答辯人有否信託協議或共識的兩個議題來看,本席留意到各方其實都未能提供一些同一時期(contemporaneous)的文件證據,以支持各自的說法。在這限制下,本席只能考慮各方現時的口頭證供,以及一些佐證(最重要的便是妻子所提供的錄音謄本)去裁定誰人的說法比較可信。如丈夫和第二答辯人的證供比較可信,丈夫與第二答辯人的安排,無論是基於何種信託(即是歸復信託、默示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 ,他們的信託關係便應該可以成立,因此,當丈夫在1996年將物業轉名給第二答辯人時,他只是將物業的法定所有權歸還給第二答辯人。相反地,如妻子方面比較可信,即丈夫一直都是金源洋樓物業的真正業主,他將金源洋樓物業轉名給第二答辯人只是純粹令他可符合申請公共房屋的資格,丈夫所說在1984年起他的信託人身份便不能成立,因此,他在1996年將物業無償轉給第二答辯人時,他只是將物業的法定所有權轉給第二答辯人,丈夫本人仍是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錄音謄本

32.妻子方提供了2005年10月23日和11月6日的錄音謄本,作為她的主要証據。誠如本席先前所說,雖然丈夫及第二答辯人沒有就証據的真實性(authenticity) 和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提出異議,本席還需特別小心處理和考慮該些證據,以免對丈夫和第二答辯人做成不公。

33.妻子代表律師在陳詞中列出了多段的對話謄本,但本席在這裡只會討論個別本席認為有關的對話。在2005年10月23日的錄音謄本中,A: 代表妻子的起訴監護人 (即妻子的妹妹: PW1) ;B: 代表丈夫; C: 代表PW2;D: 代表妻子;E: 代表妻子的母親。

20051023日的對話

對話編號: 122-135(文件冊322-323)

34.該段對話如下:

「122. B: 嗱,我嘅退休金呢,就五千五蚊 [C: 唔唔] ,但我都俾三千蚊佢, [C: 唔] ,係有層樓收租,個名唔係我嘅 [C: 唔,唔] ,你地都知架啦, [C: 唔] 不嬲都係, [A: 個名你家姐架嘛,層樓唔係你呀嘛] 不嬲都係知

123. C: 唔好理嗰個情況啦而家咁係。

124. B: 我都話層樓係我管理,梗係啦,收緊租,唔係我食咩啫,   佢個個月駛咩啫。

125. A: 層樓係你嘅 [B: 佢個個月駛咁多錢] ,但你用你家姐個名,你已經唔啱啦。

126. B: 喂十年前…

127. C: 唔好講下講下講返樣嘢。

128. B: 哎吔,十幾年前都係咁架啦。唉…

129. A: 咁有冇其他物業…

130. B: 點處理丫?        

131. C: 誒,跟住呢,即係你大致上係咁喇。喀。

132. A: 仲有呢,你點只幾層樓呀?

133. B: 我係兩層樓都係我家姐架嘛,咁係我承認買咗兩層樓丫嘛。

134. A: 連城道嗰層樓都係你名架嘛,不過你就冇話俾我家姐聽,你係自把自為,咩都唔俾人知呀。

135. B: 我係話咗, [A: 你係唔尊重我家姐啊] 話咗俾佢聽,佢根本就唔鍾意我家姐,簽個名話俾佢聽家姐,佢咪一樣唔鍾意啫。」

35.從以上的對話來看,丈夫似乎是說有一層物業不是以他的名登記,十幾年來都是由他管理,由他收租,租金亦是用以支持他和妻子的生活。他所說的這物業應是金源洋樓物業。

36.至於他在133段中的對話則有一點矛盾,他說兩層樓都是他家姐的(即第二答辯人),但同時亦承認他是買了兩層樓。這段對話的其中一個解讀可以是: 丈夫曾以他名義買入兩個物業 (即必定是金源洋樓物業和連城道物業),但其實兩個物業都是屬於第二答辯人的。但這解讀是不能成立的,因丈夫和第二答辯人從沒有聲稱連城道物業都是屬於第二答辯人的。

對話編號: 190-197(文件冊331)

37.該段對話是:

「190. C: 咪而家一路講緊 [B: 咪講緊囉] 一路帶落嚟囉,喀,即係而家話, [A: 我而家唔講,俾哂你講。] 佢想話佢退休金係五千五蚊,咁佢,就好似以前咁樣,三千蚊,即係每個月當贍養費 [D: 咩聲嚟架呢啲] 咁佢自已有物業,物業就出租,出租物業佢點處理? 啱啱話講到呢度。

191. A: 出租物業點處理丫你講丫。

192. B: 好丫,交租咪俾一份你囉。

193: A: 一半,一半,係咪一半先?

194. C: 唔係,即係你自已…

195. B: 未供完喎有層就,咁邊個處理先?

196. A: 賣咗佢囉。

197. B: 賣咗佢? 」

38.從這段對話可見,當雙方談及出租物業,那應是金源洋樓物業。丈夫在對話中同意將金源洋樓物業所收租金的一部份給予妻子。換句話說,他是完全有權處理金源洋樓物業所收的租金,他亦有權將租金給予妻子。

對話編號: 262-267(文件冊338-339)

39.該段對話是:

「262. B: 我嚟到呢度講呢,我想同阿釗講一樣嘢,分析吓啲嘢 [C: 而家] ,呢個贍養費呢三千蚊就一定俾佢架喇 [C: 喀] ,但嗰啲,層樓未供完啦,同埋呢層樓呢,我未決定點樣處理,O唔OK?

263. C: 唔係,嗱咁樣講…

264. B: 唔係,我而家同你講係咁樣,即咁樣講,處理我都要去慢慢諗。

265. C: 喂咁你都要有個時間俾佢哋。

266. D: 係呀,你慢到幾時呀? 十年後廿年後呀?

267. B: 十年後冇可能,兩個禮拜度我答覆你。

268. A: 梗係要啦。

269. B: 一個禮拜到答覆你,同埋贍養費我一定俾[C: 唔唔唔,咁你層公屋呢,公屋就我住,因為用我個名嘅。

270. A: 咁我家姐住邊呀?

271. C: 我就覺得呢,因為其實你而家係有兩個物業 [A: 你三間屋,三間都係你] ,我就覺得係為咗你佢又就應該 [A: 自私呀啲男人] 應該公屋俾佢住。」

40.從這段對話可見,PW2提到丈夫有兩個物業,起訴監護人(PW1) 更提到丈夫有三間屋(應該是包括丈夫名的公屋單位),丈夫就這些說法沒有提出異議。本席留意到丈夫除了在這段對話中沒有提出異議外,就算在其他的對話中,他曾提及金源洋樓物業不是登記在他名下,但他從沒有明確否認他擁有兩個物業或三間屋(即包括公屋單位)的這一說法,亦從沒有表示第二答辯人才是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或類似的說法。

對話編號: 391-393(文件冊355)

41.該些對話的內容是:

「391. A: 即係金源樓,金源樓嗰層樓,其實係你嘅,但你寫咗你家姐名,同埋你連城道嗰層樓係你名,仲有係嗰個咩香港仔呀?

392. C: 唉,你而家今日講其實好簡單 [A: 三個單位。] ,唔好搞咁複雜,第一就係話,嗱,而家佢嘅退休金就係五千五蚊,佢願意呢就係俾三千蚊贍養費,呢個就係,即係point number one,第一點。第二點呢,就佢係有,佢承認,佢冇話到話佢唔承認有兩個物業,不過一個呢,就供緊,一個就租咗出去,喀,咁仲有呢,第三樣嘢就係個公屋,喀,咁公屋方面點樣去處理呢,即係邊個去去去做嗰住戶呢,即係,喀,即係所謂,使用嗰個地方呢,喀,咁我我就俾咗個建議就係話因為女士呢始終喺社會嗰個文化裏面呢,係、係、係受嘅壓力會大啲,喀,咁所以呢佢需要有個空間,喀,咁再呢個係一個即係…

393. B: 我要返去思想下,你講嗰啲我都要返去思想下。

42.從這些對話可見,起訴監護人再次提出金源洋樓物業其實是丈夫的,但登記在第二答辯人名下的這一事實。PW2亦指出丈夫有兩個物業和一間公屋。從丈夫的反應來看,他並沒有就這些說法提出異議,他只是說需要回去思考一下。

2005116日的對話

43.在2005年11月6日的對話中,出席人士比第一次對話的人數多。他們包括: A: 起訴監護人(PW1) ;B: 丈夫;C: PW2;D: 妻子的另一名姊姊(芳); E: 妻子的兄長 (溢); F: 妻子; G: 妻子母親。

對話編號: 172184-185187(文件冊402-404)

44.該些對話的內容是:

「172. B: 啱嘅,層樓嘅全部都係我供嘅,就算問你阿媽借幾萬都係我供返俾你阿媽,係咪先? 你一毫子都冇供過,咁而家買呢層嘅,全部啲名都係轉哂架啦,呢層嘅全部退休金拎出嚟買嘅係咪先? 我辛辛苦苦拎出嚟買嘅啲錢,係冇哂嘅,買哂落呢層樓度嘅,咁你話同我分一半你點同我分一半? 你計點樣同我分一半? 係咪一層樓30萬,一層樓70萬,賣哂佢,然之後你分50萬,然之後每個月俾三千蚊你,你係咪想咁樣? 我問你係咪咁啫,我唔係話啲咩嘢,我唔想,即係唔係話拗問題,大家商量呢個問題點樣去處理,你係咪想我咁樣去分哂啲資產?

184. B: 嗱,我計我嘅,我計我嘅資產俾你聽 [C: 唔],而家總值100萬 [C: 唔],每個月出五千五,我分一半俾你,我50萬你50萬,我仲要俾三千蚊你 [C: 唔],咁你計喇。

185. G: 兩層樓唔止100萬呀。

187. B: 係咪囉,咁我而家唔係唔願意討論呢個問題呀嘛,咁你去諗下你自已喎,你對呢個家庭貢獻咗啲咩嘢先喺資產方面。」                 

45.從該些對話內容可見,丈夫同意他有兩層物業,那應該就是金源洋樓物業和連城道物業。一層物業全部都是他供的,亦曾向妻子母親借過幾萬元,他亦已分期形式償還。他說的這物業應該就是金源洋樓物業。至於另一物業,則是以他的退休金支付的,這應該就是連城道物業。丈夫甚至詢問妻子是否想分兩層物業的一半,另外再要每月3,000元贍養費,但丈夫並不同意這樣的分配,原因是他認為妻子沒有對家庭資產作出貢獻。

46.本席留意到丈夫在這些對話中除了同意他有兩層物業外,沒有提及其中一層物業(即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或真正業主其實是第二答辯人。其實在雙方的所有對話中,丈夫除了有提及物業已經轉了名,他從沒有說過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或類似的說話)是第二答辯人,他亦沒有提過購買金源洋樓物業的資金是由第二答辯人提供,或在買入金源洋樓物業時他與第二答辯人曾協議或有共識丈夫只是以信託人身份代第二答辯人持有該物業。相反地,他承認 「層樓嘅全部都係我供嘅」,即所有按揭供款是由他支付。他承認曾為此向妻子母親借了數萬元,但亦全部已償還。

47.就丈夫曾否向妻子母親借款的問題上,丈夫在盤問下曾嘗試解釋這借貸是關於買入連城道物業的,與金源洋樓物業無關。但本席留意到丈夫在狀書或陳述書中從沒有提過這事實,他的解釋亦與PW2的證供不同。更重要的是,連城道物業是丈夫於2005年3月31日正式以620,000元買入,他將2004年所收到的政府整筆性退休金支付了約一半樓價,然後將物業按揭得款380,000元,以此來看,他是完全沒有需要妻子母親的數萬元貸款。再者,事實上丈夫與妻子的關係是在2005年破裂的,妻子方更曾指控丈夫在妻子不知情的情況下買入連城道物業,本席很難相信在這情況下,丈夫還能向妻子母親(當時已八十多歲)的長者借款數萬元,並在短時間之內「供返」給妻子母親。因此,本席信納當丈夫承認向妻子母親借款數萬元時,他必定是指金源洋樓物業,而不是連城道物業。

48.本席從這些對話亦可見到一個事實: 毋疑在兩日的對話中,丈夫是不知道他們的討論已被錄音,而且雙方的人數比例懸殊,丈夫只得一人,而妻子方是有數人出席,但沒有証據顯示妻子方是有使用一些威嚇或脅逼性的言詞,丈夫亦不是在受到一些不合理的壓力下進行討論,他甚至可多次提出他的論點,如否定平均分配兩個物業並同時支付每月3,000元贍養費,而他所持的理據則是妻子對家事資產沒有貢獻,而不是他沒有擁有其中的一項資產。

對話編號: 282-288(文件冊282)

49.該些對話的內容是:

「282. B: 因為係我個名咪分囉,唔係我嘅名分嚟做咩啫? 都唔係我個名。

283.A: 咁全部都唔係你個名,咁你唔洗分啦。

284. B: 啱呀。

285. A: 咁你轉哂名俾人就得咖啦,你用啲嗱渣招。

286. B: 啱呀。

287.A: 咁係咖啦,你個人係咁咖。

288. B: 你話係咪係囉。

50.在對話中,妻子的起訴監護人(PW1) 指出丈夫轉名以逃避他在離婚時分配家庭資產的責任,丈夫直認不諱。從他們的對話來看,本席不覺得丈夫是在說一些意氣說話。           

雙方在兩次對話的總結

51.本席在這裡就兩次對話的內容作出總結:

(1)  妻子的家人在離婚呈請醞釀的初期與丈夫就家庭資產分配和贍養費方面,進行了兩次對話(分別為2005年10月23日和11月6日)。

(2)  在兩次對話期間,妻子方在丈夫不知情下進行錄音。

(3)  雙方在對話時人數比例懸殊,但沒有證據顯示妻子方是有使用一些威嚇或脅逼性的言詞,丈夫亦不是在受到一些不合理的壓力下進行討論。丈夫是有充足和合理的機會就他對家庭資產分配和贍養費方面提出他的看法。

(4)  在討論有關金源洋樓物業的分配時,丈夫從沒有提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是第二答辯人的這一或相近的說法。他甚至承認金源洋樓物業的按揭供款是他支付的,他亦承認曾向妻子母親借貸數萬元以償還按揭貸款,並已分期將該數萬元償還給妻子母親。

(5)  在雙方的言詞間,丈夫曾同意擁有金源洋樓物業,但他反對將家庭資產(包括金源樓物業)分一半給妻子,理由是妻子沒有對家庭資產作出貢獻。

金源洋樓物業購入、使用和租金收入的安排

52.本席在衡量雙方的證據時,除考慮錄音謄本的內容外,亦需考慮金源洋樓物業購入、過往使用和租金收入的安排。

物業的購入和使用

53.訴訟雙方都同意在婚後他們一直都是以金源洋樓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直至1999年獲發公屋為止。妻子說該物業是丈夫的物業,他一直都有就物業按揭供款,他甚至向妻子母親借款以提早償還按揭貸款,從而避免支付高昂的利息。就丈夫向妻子母親借貸一事,本席留意到丈夫在雙方的對話紀錄中已作出承認。

54.丈夫方面的說法則是物業是屬於第二答辯人的,在婚前他已居於該物業內,他只是以信託人身份代為持有該物業。本席信納舉證這事實的責任是在丈夫及第二答辯人身上。在考慮丈夫和第二答辯人的陳述書或庭上證言時,本席留意到他們沒有清楚提供或說明一些重要的證據,以支持他們的說法。如就購入金源洋樓物業的首期39,000元是怎樣支付的,丈夫及第二答辯人似乎是說丈夫當時是基層公務員,收入微薄,沒有能力支付,因此該首期便必定是第二答辯人所支付的。但問題是第二答辯人只是家庭主婦,她其實比丈夫更沒有能力支付。第二答辯人曾說她的配偶經營運輸工程,但她沒有明確說明首期是她配偶支付的,如真是她配偶支付的,又為何不是她配偶才是實益擁有人?

55.至於1984年的按揭,丈夫和第二答辯人亦沒有說清楚是怎樣安排的,例如按揭供款多少;誰人償還當時的按揭欠款;丈夫怎樣給予第二答辯人租金;租金是否足夠供款;如不夠供款,第二答辯人怎樣支付餘下的按揭供款;物業按揭在1992年第一次贖回時的詳情等等資料完全欠奉。

56.綜觀丈夫和第二答辯人所說就金源洋樓物業於1984年起的信託關係方面,除了他們二人的口頭證言方面,根本完全沒有任何獨立的證據支持或佐證。

57.本席明白物業於1998年再進行第二次按揭借款,並於2006年被贖回。情況亦是一樣,丈夫和第二答辯人沒有清楚交待這第二次按揭的詳情,例如按揭貸款存入誰人的戶口,誰人在2006年清還該些按揭貸款等。

58.雖然本席明白第一次按揭發生於1984年,已是36年前的事情,現在丈夫和第二答辯人未能提供36年前的文件證據(如有關首期和按揭供款的資料),這或是可以理解的,但本席不明白為何第二答辯人不能傳召她的配偶以清楚解釋當時的財務安排。

59.至於第二次按揭是發生於1998-2006年,這並不是太久遠的事情。更重要的是: 雙方的關係於2005年已經決裂,2006年已開始離婚訴訟,妻子在離婚呈請書中有關丈夫行為的(c)點,已就金源洋樓物業的轉名提出異議,丈夫無法解釋為何在這情況還不好好保存一些重要的證據(如當時按揭借款的去向),以證明第二答辯人才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60.金源洋樓物業在1996年轉名的情況亦有可疑之處。據第二答辯人所說,她在丈夫與妻子結婚後約一年後已要求丈夫將物業轉回她名下,但事實是正式的轉名要到1996年才進行。第二答辯人說丈夫曾解釋是律師樓遺失了文件所導致,但本席認為這說法非常牽強。至於丈夫在盤問下則說在1992年贖回按揭時,第二答辯人已同時要求他將物業的登記轉回給她,但他完全不能解釋為何物業在1992年可完成按揭贖回手續,但又未能完成轉名手續。丈夫及第二答辯人未能就以上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釋。

物業出租的安排

61.根據證據顯示,在丈夫和妻子搬離金源洋樓物業後(即1999年後) ,該物業曾在不同時段由丈夫安排租給不同的租客。丈夫的說法是他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第二答辯人出租物業。丈夫曾提供三份授權書(文件冊280-282頁) 以證明是第二答辯人授權給他去代為出租金源洋樓物業。該三份授權書的日期為2003年7月1日、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11月5日。本席檢視過三份證物的內容,發覺該些授權書是由一間名為 「好世界物業代理」作見證的,但丈夫或第二答辯人沒有傳召該見證人作供。本席亦留意到該三份授權書都是沒有期限的,丈夫及第二答辯人未能解釋為何要在三個不同日期簽署三份一式一樣(除日期不同)的授權書。

62.除此之外,丈夫和第二答辯人未能詳細交待丈夫是怎樣將所收租金交給第二答辯人。相反地,丈夫在錄音謄本中(2005年10月23日對話中第190-197段) 已明確承認或至少已默認,該些租金是歸他所有的。因此,本席並不信納丈夫在搬離金源洋樓物業後(即1999年後),是以第二答辯人代理人的身份將物業租出。

總結

63.本席考慮過三方面的證據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認為丈夫和第二答辯人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並不信納當丈夫在1984年買入金源洋樓物業時,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第二答辯人持有該物業。本席的結論是基於以下理由:

(1)  有關丈夫在1984年是信託人的說法,除了丈夫和第二答辯人的簡單證言外,基本上是沒有其他獨立和有力的佐證,去證明購入物業的資金是由第二答辯人支付,或他們間是有一個明確的信託協議或共識。

(2)  丈夫和妻子婚後長時間以金源洋樓物業為婚姻居所,直至他們獲配公屋為止。在該時段內,沒有可信證據丈夫是有支付租金給第二答辯人。這與第二答辯人是金源洋樓物業實益擁有人的事實不符。

(3)  從錄音謄本的兩次對話中,丈夫除沒有提出他不是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外,他在不同時間承認或默認他是物業的擁有人。他甚至承認可將收到的租金自行分配;他亦承認曾向妻子母親借款以償還金源洋樓物業的按揭。

(4)  雙方從2005年起關係已經決裂,並於2006年開始訴訟和提出對金源洋樓物業轉名的異議。丈夫未能解釋在這情況下,他還沒有好好保存可證明第二答辯人實益擁有人這身份的證據,例如她是怎樣在2006年贖回按揭;在物業出租後她曾收到有關的租金等。

64.相反地,本席考慮過妻子方面的證據後,認為她的證據比較可信。雖然妻子的精神健康曾出現問題,但她在庭上作供時證供清晰,她的證言沒有什麼不合情理的地方。再者,除了錄音謄本可支持妻子的說法外,本席亦有考慮她所傳召證人的證供。雖然她的證人是她的弟妹,PW1更是她的起訴監護人,但本席仍然信納他們的證供是可信的。如PW2的證供是要證明丈夫約於1992年間向妻子母親借款以償還金源洋樓物業的按揭欠款,這點丈夫在錄音謄本中已經承認。因此,雖然兩名證人是妻子的近親,但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什麼可疑之處。

6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信納妻子方面的證供,並不信納丈夫和第二答辯人的證供。本席信納及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1)  丈夫於1984年4月5日是以法律上的擁有人(legal owner)和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身份買入金源洋樓物業。

(2)  購入物業的首期和按揭供款是由丈夫支付。

(3)  丈夫和第二答辯人在購入物業時並沒有明確協議或共識,丈夫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第二答辯人持有該物業。

(4)  當丈夫於1996年4月15日將金源洋樓物業轉名給第二答辯人時,他只是將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轉給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將實益權益轉給第二答辯人。

66.基於以上的事實,本席就初步爭議作出裁定: 從1996年4月15日起,第二答辯人只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丈夫持有金源洋樓物業的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而丈夫至今仍是金源洋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

訟費

67.由於妻子勝訴,她應得到初步爭議的訟費。丈夫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妻子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在判決書頒發的14天內不作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的初次約見

68.由於法庭現已就金源洋樓物業的實質權益作出裁決,本席現指示排解財務糾紛聆訊的首次約見將定於2021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於第2庭進行,預留15分鐘,並向訴訟三方發出以下指示:

(1)  妻子及丈夫須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2)  妻子的代表律師須於下次聆訊前7天交付及送達首次約見聆訊文件冊;

(3)  妻子的代表律師須於下次聆訊前3天交付及送達表格H;及

(4)  訴訟三方須親身出席下次聆訊。由於第二答辯人仍是金源物業法律上的擁有人,第二答辯人亦須出席下次聆訊。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蘇亦庭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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