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 對 徐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201/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Property dispute – beneficial interest – resulting trust – constructive trust – transfer of title – financial contribution – family arrangement – District Court – Husband declared beneficial owner of Jing Tsai Street property – Brother's claim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Wife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before 2005 transfer · Reason for 2005 transfer · Beneficial ownership after 2005 transfer

Outcome: Claims by Husband and Brother regarding beneficial interest dismissed; Husband declared beneficial owner.

Cites 6 cases

Case No.FCMC 15201/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Mar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201/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5201宗

  ————————————————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6年11月1日及2016年11月2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6年11月23日
判決日期: 2017年3月21日

-------------------------

判 案 書
( 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 )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第一答辯人為「丈夫」,而第二答辯人為「哥哥」。

2.這是一宗關於妻子與丈夫附屬濟助審訊前需先行處理有關物業實益權益爭議的審訊。本審訊中相關物業需要處理的實益權益,涉及一個屯門物業,以下簡稱為「井財街物業」。

3.本案中,各方沒有爭議的是丈夫是在1988年以單程證來香港定居而哥哥則是在1994年以單程證來香港定居。在1995年2月的時候,哥哥與母親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井財街物業,而父親則為該物業的擔保人,該物業並且由銀行提供按揭。

4.購入後,父母親、哥哥和丈夫共四人居住於該物業內,一直至1996年,大嫂和她的女兒來港,並與他們四人一起居住在該物業內,而該物業大約是400平方呎。各方亦沒有爭議井財街物業的贖契是在1997年4月的時候做妥,當時註冊業主仍然是哥哥和母親。

5.在1998年12月的時候,哥哥以個人名義購入鄉事會路物業,以下簡稱「鄉事會路物業」。在1999年的時候,哥哥、大嫂和他們的女兒,搬往鄉事會路物業居住,而丈夫和父母親共三人仍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內。

6.2001年訴訟雙方結婚,而女兒則在2002年11月在國內出生,其後以單程證來港居住。妻子在2005年1月左右,以雙程證來港照顧女兒,當時丈夫、妻子、女兒和父母親共五人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內。在2005年3月,哥哥和母親將井財街物業轉成丈夫為註冊業主。

證據

7.除訴訟各方親自作供外,哥哥、丈夫和妻子都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三方先後存檔和送達了自己的誓章。

哥哥的案情和主張

8.哥哥的案情是井財街物業在1995年2月購入時,當時首期約港幣30多萬元,全由哥哥支付,而父親和母親亦有在經濟上作出幫助。由於哥哥的收入並不穩定,為了更容易向銀行作出貸款,哥哥與母親以聯名方式購買井財街物業。

9.當時每月供款約港幣5,000至6,000元由哥哥支付,丈夫並沒有就井財街物業支付任何按揭款項。大約在1997年,哥哥和父親工作的地方結業,哥哥和父親各自獲賠償遣散費,父親和哥哥把遣散費用作支付償還井財街物業的按揭欠款,而母親亦有把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欠款,而井財街物業按揭欠款亦在1997年4月全數清還。

10.哥哥的案情亦指出,雖然父母親有為井財街物業協助哥哥供款和支付部份首期但父母親明確告訴哥哥並同意井財街物業的所有業權歸哥哥擁有。

11.哥哥其後覺得井財街空間不足,便在1999年與他的太太和女兒搬離開井財街物業,留下丈夫和父母親三人繼續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內。

12.丈夫在2001年5月與妻子在香港結婚,倆人結婚後,哥哥和母親得知丈夫和妻子經常爭吵,妻子並認為丈夫資產少。因此為着減少丈夫和妻子的爭吵,哥哥和丈夫協議暫時將井財街物業轉到丈夫的名下由丈夫托管,哥哥和丈夫亦協議丈夫隨時按哥哥的要求把井財街物業轉回哥哥名下,父母親亦同意這安排。這個協議的目的是讓丈夫名義上擁有井財街物業,藉此減少丈夫和妻子的爭吵。

13.井財街物業轉名的手續在律師樓辦理,文件上以買賣的形式進行,並以港幣50萬元作為買賣代價,但實質上並沒有任何金錢的交易,而丈夫亦從來沒有支付這筆港幣50萬元給哥哥或母親。

14.哥哥的說法是,丈夫現時只是以信托形式為哥哥持有井財街物業,實際上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全屬哥哥一人所擁有,因此並不屬於丈夫和妻子的家庭資產。

丈夫的案情和主張

15.丈夫的案情指出井財街物業在1995年2月作價港幣780,000元購入,當時首期大約港幣30多萬元,全數由哥哥支付而父母親也有在經濟上作出幫助。

16.由於當時哥哥收入並不穩定,所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會有困難,因此才與母親聯名持有井財街物業。哥哥當時需要每月提供約港幣5,000至6,000元作為井財街物業按揭供款,而丈夫沒有支付井財街物業的任何供樓款項。

17.大約在1997年哥哥和父親工作的地方相繼結業,哥哥和父親被解僱後各獲賠償遣散費,而父親和哥哥把該些遣散費用作支付井財街物業的大額還款,而母親亦用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淸還按揭貸款,而井財街物業的按揭貸款在1997年4月完全還清。

18.丈夫並沒有對井財街物業作出任何貢獻亦沒有擁有該物業任何權益,而父母親雖然有對該物業作出金錢上的貢獻但父母親同意將該物業所有權益歸哥哥所有。

19.井財街物業的按揭還清後,哥哥在大約1999年搬離該物業,原因是該物業空間擠迫,其後該物業讓丈夫和父母親三人居住。丈夫和妻子在2001年5月在香港結婚,丈夫案情指出婚姻期間,妻子嫌棄丈夫資產不多,因此常為金錢爭吵。

20.丈夫於是和哥哥及父母親商量,為着減少丈夫與妻子的爭吵,哥哥建議暫時把井財街物業轉到丈夫的名下,暫由丈夫為哥哥托管物業,丈夫亦同意這安排,並承諾會隨時按哥哥的要求把業權轉回哥哥名下或出售。

21.井財街物業轉名手續在律師樓辦理,為免日後再出售或按揭該物業的時候會遇上麻煩,因此他們採納了以買賣的形式進行並以港幣50萬元作為買賣代價,但實質並沒有任何金錢的交易。

22.丈夫的案情指出,由始至終丈夫都沒有井財街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丈夫只是以信托形式持有物業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屬於哥哥所擁有。

妻子的案情和主張

23.妻子的案情指出,丈夫曾經告訴妻子大約在1994年哥哥來到香港定居,他們一家打算買物業,以便將來哥哥在國內的太太來港時,可讓哥哥及她太太一起居住。

24.由於哥哥的收入低,需要加入母親的名字否則不能向銀行貸款,同時丈夫支付了部份首期,所以在買入井財街物業時,丈夫已有井財街物業的部份權益。

25.妻子的案情亦指出,起初哥哥亦有就井財街物業作出供款,但當哥哥的太太在1999年來港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後,由於哥哥的太太投訴該物業面積太少,因此哥哥便不再供款及放棄擁有該物業,而丈夫便從哥哥購入該物業,及支付所有哥哥已付該物業的款項。

26.丈夫與哥哥在同一間公司工作,公司結業時,當時丈夫在該公司的工齡已有約八至九年,丈夫將得到的遣散費用來清還所有井財街物業尚未清還的按揭餘款。

27.大約在1998年,哥哥向丈夫借款購買鄉事會路物業,而哥哥一家自從1999年便搬往鄉事會路物業居住直至現在,而鄉事會路物業的按揭貸款在2013年才還清。

28.妻子的案情亦指出哥哥因為賭錢,常常向丈夫借錢。在2001年,丈夫借了港幣200,000元給哥哥,而在2003年,哥哥亦有向丈夫借錢。

29.妻子指出丈夫收入多並擁有物業,每月亦有匯款人民幣3,500元給妻子用,妻子並沒有因為丈夫資產少而與丈夫爭吵的事情發生。

30.妻子在2005年來香港的時候,由於見到井財街物業的管理費單上印有哥哥的名字,所以妻子便向丈夫了解,而當時丈夫告訴妻子,有關購買井財街物業的前因後果。由於只是井財街物業未有轉名給丈夫,所以其後井財街物業轉名給丈夫,妻子案情指出自從2005年3月開始,丈夫便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的業主。

31.在2008年父母親亦搬離井財街物業並在2010年成功申請公共房屋,然後搬往公共房屋居住。妻子的案情亦指出井財街物業的樓契一直是由妻子保管,約在2010年,父母親多次要求妻子交出樓契,其後父母親把樓契取去,取去前妻子在樓契中取走其中一份文件。妻子的案情是丈夫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的擁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爭議

32.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在本案中,井財街物業在2005年由哥哥和母親的名字轉給丈夫,而哥哥的案情表示哥哥倚賴與父母的口頭協議,即父母親把井財街物業的業權送贈給哥哥,然後哥哥倚賴歸復信托(resulting trust)和構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法律原則,爭辯井財街物業的100%實質業權其實是屬於過哥哥。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由於哥哥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所以哥哥必須附上舉證的責任。(參閱:葉鳳蓮對黃燕珍(HCA 2293/2004)(判決書日期18/12/2009)第18段)

33.至於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關於井財街物業的實質業權的爭議點,他分為兩個階段,即1995年至2005年此一期間,哥哥與母親作為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及由2005年起,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為丈夫的情況。

34.代表哥哥的律師列出了六個爭議點:

(1)  於1995年購入井財街物業時,丈夫是否有支付部份首期及丈夫其後是否有於1996年向哥哥買入井財街物業及獨自還清該物業的按揭;

(2)  丈夫是否可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成為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

(3)  丈夫、哥哥及母親的共同意願是否由哥哥及母親以受托人身份代丈夫持有該物業的權益;

(4)  在1995年至2005年期間,哥哥是否井財街物業全部實益業權的擁有人;

(5)  丈夫於2005年成為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時,哥哥是否可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成為井財街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及

(6)  哥哥及丈夫的共同意願是否由丈夫以受托人身份代哥哥持有該物業的權益。

35.代表哥哥的律師列出的六個爭議點中,關於第一個爭議點,本席認為是事實的裁定,而基於這些事實的裁定,繼而考慮以歸復信托的原則,來決定丈夫是否實質業權擁有人。其次,除根據第一個爭議點所裁定的事實,進一步再分析除了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外,若以共同意願產生的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來考慮,哥哥及母親是否只是丈夫的受托人。

36.至於第四個爭議點,指1995年至2005年期間,哥哥是否井財街物業全部實益業權的擁有人這一個問題,事實上只是從另一個角度看誰是井財街物業在該段期間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

37.至於第五個爭議點,本席認為亦建基於第一個爭議點的事實裁定來決定誰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最後第六個爭議點,則是從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來考慮轉名時,丈夫作為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這一個安排的各方共同意向是什麼。

38.因此綜觀三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關於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根據歸復信托或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在1995年買入井財街物業時至2005年轉名時,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

(2)  2005年井財街物業轉名的原因?

(3)  根據歸復信托或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轉名後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

39.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 、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Ors (No 2) [2003] 1 HKC 256 、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 ,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 ;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40.代表妻子和哥哥的律師都同時指出,有關法庭在審理第三方權益的案件中,都會引用 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 ,而代表妻子的律師亦指出 Bhura v Bhura & Others 一案亦在 WSS v DKPA FCMC 9725/2012 一案中由麥法官在判詞第12段引用,內容提及:-

「8.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n this case it is said by the wife that the signed TR1 for Mayfield Avenue is a sham. A sham is of course a species of fraud. It involves the parties entering into a dishonest compact, i.e. a conspiracy, to express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falsely in the written agreement. I will analyse the law relating to sham transactions a little later.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buying a home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In his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the legal technique for ascertaining or imputing intention to apply to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post-war generation of married couples presumptionswhich are based upon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an earlier generation of judges drew as to the most likely intentions of earlier generations of spouses belonging to the propertied classes of a different social era.Some commentators believe that the doctrine has a medieval origin. The principal problem with it is that that is allows the solid tug of money(as Woodhouse J evocatively put it(echoing George Eliot) in Hofman v Hofman [1965] NZLR 795 at 800) to submerge any faint suggestion that ot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s play a valuable part in the acquisition of family assets.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given that it is abolished by s199 Equality Act 2000, which is awaiting implementation.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In memorable dictum Lamm J in Mackowick v Kansas City St. J. & C.B. Ry.,196 Mo.550,571,94 S.W. 256,262 (1906) stated that presumptions may be looked on as the bats of the law, flitting in the twilight, but disappearing in the sunshine of actual facts.

vii)Actual factsare those which suggest that a result steered by a presumption is unfair. Although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 of emphasis and nuance all of the Justices in Jones v Kernott accepted that where a tacit agreement could not be found by a process of inference the court could impute to the parties a fair agreement which they never in fact made but which they should be takenas having made (see paras 45,60, 72, 85(2)). Of course, as Woodhouse J pointed out, this involves a fictional attribution of intention, but the process has a long pedigree. One only needs to remind oneself of Lord Denning MRs statement in Appleton v Appleton [1965] 1 WLR 25 at 28 to see how the wheel has turned full circle. There he said A judge can only do what is fair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Sometimes this test has been put in the cases: What term is to be implied? What would the parties have stipulated had they thought about it? That is one way of putting it. But, as they never did think about it at all, I prefer to take the simple test : What is reasonable and fair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y have developed, seeing that they are circumstances which no one contemplated before? I canno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hat statement and that of Lord Wilson in para 87 where he rhetorically asked where equity is driven to impute that common intention, how can it do so other than by search for the result which the court itself considers fair?

41.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pplied to a mother and her independent adult child was left open. In any event, the presumption was now a relatively weak one and could be rebutted on comparatively slight evidence.”(見第10.16-10.20段)

42.終審法院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不過代表哥哥的律師已指出,本案中「預付財產」並不適用於兄弟關係。

43.其次當案情涉及各方在購買物業時之討論和協議,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法庭的調查起點是要看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參閱:梁及李梁譚梁( FCMC 6240/2012 )(判決書日期12/6/2015)第28段)。

44.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於 梁及李梁譚梁 一案中,提到WMLLCK案件,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引用高等法院法官林雲浩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9的判詞(第46至50段),解釋「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如下: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a)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b)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c)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e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AC 776, 794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45.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根據 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鳯蓮 一案,有關凡有人擬將物業的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該人需付上舉證責任的法律原則。因此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妻子須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於1997年時,井財街物業的實質業權已全為丈夫所有,而哥哥雖以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當時所有的實質業權由哥哥所擁有。

46.至於由2005年起,井財街物業的法定業權轉為由丈夫所持有,舉證責任在於哥哥以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井財街物業的實質業權為哥哥所擁有。

1995年買入井財街物業時至2005年轉名時,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

47.關於這一個議題,其中涉及購入井財街物業時,是誰支付首期,及是誰支付其後的供款和清還該物業的按揭。

48.哥哥在他第一份誓章中指出,他與母親於1995年2月買入井財街物業,代價為港幣780,000元,當時該物業的首期約30多萬元,由他支付,而父母親也有在經濟上作出幫助,雖然該物業是他與母親聯名,但實際上該物業是他擁有,丈夫沒有支付首期任何部份,也沒有擁有該物業任何權益。

49.哥哥在同一份誓章中亦指出,在購買該物業的首年,他需要每月提供約港幣5,000至6,000元作為該物業的按揭供款,而丈夫並沒有支付該物業的任何供樓的款項。

50.大約於1997年,父親和哥哥被解僱後各獲賠償約港幣200,000至300,000元的遣散費(總值約港幣500,000至600,000元 )。父親和他把該遣散費用作支付該物業的大額還款,他的母親也有把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貸款,他們於1997年4月26日正式把該物業的按揭貸款全數還清。他的父母親明確告訴他,雖然父母親曾為該物業供款和支付部份首期,但父母親同意該物業的所有業權歸他擁有,哥哥亦指出丈夫並沒有支付該物業的任何按揭貸款,因為丈夫自己的收入微薄,經常入不敷支,所以沒有對該物業作出任何貢獻,也不擁有該物業任何權益。

51.哥哥在庭上被盤問時,他指出在1994年的時候,他在內地有人民幣10多萬的儲蓄,而首期港幣30多萬元,父母親和他都有付出,起先他說他付出的比例佔三份二,而父母親所付出的比例佔三份一,他並且同意他支付了首期港幣20多萬元,他更強調他在香港亦有積蓄並有港幣10多萬元,其後哥哥說他記錯了,事實上是港幣30多萬元三人加起來,哥哥出了10多萬元。

52.起初哥哥解釋他支付首期港幣20多萬元的時候,他所作出是仔細的陳述,又說自己在內地積蓄了人民幣10多萬元,及香港亦積蓄了港幣10多萬,這樣加起來他才同意是支付了港幣20多萬元,他怎麼可能隨便說錯。不過無論他付了首期港幣10多萬或是20多萬元,他的證供都表示首期是支付了港幣30多萬元。

53.在庭上哥哥再次確認每月的供款是大約港幣5,000至6,000元,而有時哥哥收入比較少,需要父親支付港幣1,000至2,000元協助供款。在哥哥第二份宣誓書中,他指出當時他每月收入約港幣7,000至8,000元,而基本上每月的按揭供款都是由他一人支付,只有偶然某一個月的收入比較少,父親會替他墊支港幣1,000至2,000元, 哥哥有現金周轉後便會把這些錢歸還給父親。

54.不過在庭上,哥哥卻指出在1995年開始,他晚上有做搭棚工作,每月工作15至20天左右,時間由晚上9時至12時,而日薪是港幣500至600元,做了幾年,收入每月大約有港幣7,000至8,000元,那麼他每月日間和晚間的工作,加起來大約有港幣14,000至16,000元的收入,又怎會是他在誓章中所說的當時每月收入約港幣7,000至8,000元。

55.首先在哥哥的誓章中,由始至終他都是表達他從他的工作每月所得的收入只有港幣7,000至8,000元的方式去陳述,若果他有兩份工作,他沒有理由在誓章中以這樣的方式去交代,而且這麼重要的資料,他沒有可能在誓章中交代時忘記而表達成每月所得的收入只有港幣7,000至8,000元的收入,所以在庭上被盤問時,他解釋他因為忘記了在誓章中交代有另一份工作及另一份收入,這個解釋本席認為是不可信的,因為每月的總收入,正正就是資金的來源,去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

56.哥哥在他第一份誓章中指出,大約於1997年,他和他的父親的公司相繼結業,父親和他被解僱後各獲賠償約港幣20萬至30萬元的遣散費,而他的母親也有把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貸款,他第一份誓章這樣的陳述是在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

57.丈夫在2016年3月8日作出的誓章中亦同樣指出,井財街物業剩餘的按揭款項主要是從哥哥和父親被解僱後的遣散費所得來的約港幣50至60萬元,及母親當時也有把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貸款。

58.然而在哥哥的第二份誓章中,當時作出的日期是2016年7月25日,哥哥卻指出大約在1997年時,當時井財街物業大概尚餘港幣200,000元按揭欠款未清還,所以他決定以他當時獲得的遣散費約港幣10萬元及父母所得的遣散費約港幣10萬元合共港幣20萬元一次過清還該物業的按揭貸款。

59.雖然哥哥在他第二份宣誓書中,已把他所收的遣散費數目更正為港幣10萬元左右,然而在庭上被盤問時,起初他還是回答他所收的遣散費是港幣20至30萬元,當哥哥被指出遣散費的計算方法時,及問他如何計算會有港幣30萬元遣散費的時候,他才指出是寫錯數目,事實是港幣10萬元左右,才是正確。

60.首先無論是港幣20至30萬元的遣散費或是港幣10萬元的遣散費,都不是一個小數目,沒有理由哥哥會忘記這個數目,而且他所說的數目還與父親的遣散費數目掛鈎。倆人的遣散費加起來的數目,變成港幣50至60萬元,或是他其後所說的港幣20萬元左右,這兩者的數目相差更遠,哥哥沒有可能會記錯。

61.事實上這不單單只是一個數目記錯的問題,從哥哥第一份誓章的內容和第二份誓章的內容來看,哥哥所表達的是,當時支付按揭餘款尚餘的金錢,就主是來自他們的遣散費,所以按揭餘款尚餘多少錢,他們的遣散費就正好是多少錢。

62.更重要的問題就是,到底哥哥當時的遣散費是否港幣10萬元?哥哥被盤問時,代表妻子的律師向他指出當時他只工作了三年,他的遣散費只有大約港幣16,000元左右,哥哥重申他的遣散費有港幣10多萬元。

63.丈夫與哥哥是在同一公司工作的,丈夫在庭上的證供起初指出,他在該公司做了六至七年而他比哥哥的職位高級少少,當時丈夫的工資是大約港幣7,000至8,000元。丈夫的代表律師亦在庭上向丈夫就他的誓章的一些內容作出澄清。丈夫的代表律師問丈夫,父親被解僱時所收的遣散費是否港幣20至30萬元左右,丈夫澄清指出沒有這麼多應該只有港幣幾萬元。

64.丈夫亦指出他自己的遣散費大約獲賠償港幣幾萬至10多萬元,他指出當時所有的工人都被遣散,他估計應該是根據勞工法例來賠償他們的遣散費,他亦指出當時工人對於賠償都滿意。

65.然而哥哥被代表妻子的律師盤問時,他同意他是由1988年至1997年在該公司工作並工作了九年。當被盤問時向他指出,他的遣散費應該是哥哥的三倍,由於哥哥在該公司只做了三年而丈夫工作了九年,丈夫的回覆是他不清楚哥哥的遣散費有多少錢。這與丈夫第三份誓章中的內容所表達的有很大的出入。

66.在該份誓章中,丈夫指出井財街物業剩餘的按揭款項,主要是從哥哥和父親被解僱後的遣散費所得來的約港幣50至60萬元,及當時她母親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貸款。

67.丈夫和哥哥在他們的誓章中起初,均異口同聲指出哥哥和父親的遣散費是港幣50至60萬元左右,本席認為他們提供這樣的內容,目的只是令兩人的證供吻合及互相支持。然而丈夫在庭上的證供,當他自己說出父親的遣散費只有港幣幾萬元及他的遣散費亦只有港幣幾萬至10多萬元的時候,他只好說出他不知道哥哥的遣散費是多少,否則按照他們兩人在該公司的年資和薪金計算,哥哥的遣散費不可能有港幣10萬元左右,丈夫亦不可能在他的誓章中提供這樣的內容。

68.本席認為明顯地,丈夫和哥哥在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互相堆砌,以達到互相支持的目的,所以哥哥有港幣10多萬元的遣散費的說法及父親有10多萬元的遣散費的說法,是全不可信的。

69.哥哥的說法,主要倚賴井財街物業的首期他有份支付,期間的供款由他支付及按揭餘款,他亦有份作出貢獻。哥哥這一個說法,其主要目的就是強調丈夫在這三方面都沒有作出任何貢獻。

70.單就按揭餘款丈夫有沒有作出貢獻,本席認為丈夫必然作出了貢獻,因為哥哥指出他和父親的遣散費的數目,本席認為根本不是事實,而綜合這方面的證據來看,父母親和哥哥亦沒有足夠能力支付按揭尚餘的欠款,所以丈夫必然作出金錢上的貢獻,井財街物業的按揭餘款才能全數清還。

71.至於在1995年買入井財街物業時至2005年轉名時,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這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2005年井財街物業轉名的原因,才能印證誰擁有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

2005年井財街物業轉名的原因

72.哥哥的證供指出他的太太,以下簡稱「大嫂」,在1996年來港就開始在井財街物業內居住直至1999年,因為哥哥及大嫂覺得井財街物業的空間不夠,所以其後哥哥一家人搬出井財街物業並搬到鄉事會路物業居住。

73.哥哥的證供亦指出在1998年的時候,哥哥以他個人的名義,以港幣1,290,000元購入鄉事會路物業。哥哥亦指出支付首期和經紀費等費用大約要用港幣40多萬元。

74.哥哥在他第二份誓章中指出,在他買入鄉事會路物業前,他已清還井財街物業的所有按揭貸款。哥哥指出用作支付購買鄉事會路物業首期的錢是來自他的積蓄,並且一直存放於國內。

75.哥哥在庭上被盤問時問及他1994年的時候有沒有積蓄,哥哥的答案是他在內地有人民幣10多萬元的積蓄。根據哥哥的說法,買入井財街物業的時候,他應該已用了他聲稱的10多萬元的積蓄付首期。

76.在他第二份的誓章中,哥哥甚至指出在1996年間,他在父母的協助下,曾兩次分別以港幣5萬元及港幣10萬元,歸還了井財街物業的按揭貸款。在庭上,哥哥確認這兩次的還款,都是父母支付的。本席認為若然哥哥在1996年的時候還有積蓄,他何需分別兩次要父母協助作出還款。

77.其次井財街物業是在1997年4月還清尚欠的按揭餘款,當時還清按揭餘款時,若然哥哥有更多的積蓄,他理應亦不需要父親的幫助,而且還要加上母親的幫助,才能清還井財街物業按揭的餘款。

78.如果大嫂如哥哥所說是有私己錢,還可以給哥哥用作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而無需把大嫂的名字也寫在物業上,那麼在1997年4月的時候,大嫂的私己錢沒有理由不用來協助哥哥清還井財街物業尚欠的按揭餘款,所以本席不相信哥哥的說法,指大嫂有一筆積蓄可以用作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而且這亦與哥哥在誓章中一開始指出,購買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是哥哥的積蓄,並且一直存放在國內的說法不符。

79.本席認為,哥哥買入鄉事會路的物業的首期所用的港幣40多萬元,根本不可能是來自哥哥或大嫂的積蓄。

80.根據妻子的說法,在她第三份誓章中她指出,她知道購買井財街物業的原意,是以便將來大嫂成功申請來港時,讓哥哥可以與大嫂一起住的。

81.妻子亦指出,丈夫曾告訴她,在1995年的時候,井財街物業起初是哥哥供款的,但當大嫂來港到訪井財街物業後,大嫂指井財街物業面積太小,哥哥便要求放棄井財街物業,不再供款,於是丈夫便從哥哥購入井財街物業,並支付所有哥哥已付的金錢包括首期和供款。妻子指出當她認識丈夫時,她已經知道丈夫是井財街物業的業主。

82.妻子的證供亦指出在2005年的時候,她發現井財街物業的管理費單上仍然印了哥哥的名字,於是她便向丈夫查明因由。經查問後,丈夫告訴妻子,丈夫購入井財街物業的經過。

83.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妻子承認知道有關井財街物業業權的事,全是由丈夫告訴她而得知的,而妻子從沒有親自求證。代表哥哥的律師亦指出,單憑妻子的證供,即使給予最大的比重,妻子亦未能夠證明丈夫於1995年曾支付該物業的部份首期,以及丈夫其後有向哥哥買入井財街物業和獨自還清按揭貸款,因為妻子就有關井財街物業業權的證供,包括丈夫買入井財街物業的經過,全為傳聞證供。

84.首先關於井財街物業在2005年轉名給丈夫的背後因由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說法。一個說法是來自丈夫和哥哥的說法,另一個說法是來自妻子的說法。

85.哥哥和丈夫的說法是,在2005年妻子來港後,丈夫對哥哥說妻子與丈夫經常爭吵,原因是妻子指丈夫資產少,覺得丈夫沒有出息,亦經常質問丈夫為何不能夠儲錢,丈夫將這些事告訴了哥哥和母親。

86.哥哥和丈夫的說法是為着減少丈夫與妻子的爭吵,哥哥建議暫時把井財街物業轉到丈夫名下,並暫時由丈夫托管,丈夫同意這個安排,丈夫並承諾會隨時按哥哥的要求把業權轉回哥哥名下。

87.丈夫在庭上亦指出當時井財街物業轉名的時候,當時該物業的市值是大約港幣一百多萬元,丈夫指出當時妻子與他的感情不好,井財街物業轉名給丈夫,就是為着妻子不用提出離婚。

88.丈夫亦指出當時做轉名的時候,原本打算以送贈的方式轉名,但這方式會令日後井財街物業賣出受到限制,所以其後轉名的形式改為以買賣的方式轉到丈夫的名下。

89.丈夫更指出井財街物業由丈夫托管,除了隨時要按照哥哥的意思轉回給哥哥外,如果井財街物業的樓價升幅少少,井財街的物業還會賣出,丈夫指出如果井財街物業的樓價升幅到港幣1,200,000元左右就會賣出。

90.丈夫和妻子在2001年5月在香港結婚,根據丈夫和哥哥的說法,妻子在婚姻期間一直看不起丈夫,所以才會想出將井財街物業轉名的方式,來解決丈夫與妻子間的爭吵,並避免妻子提出離婚的情況。

91.丈夫在被盤問時承認他在2001年借了港幣20萬元給哥哥,而在2003年他亦借了港幣2萬元給哥哥,單就這一個資產,與井財街物業在2005年的市值比較,當時亦不過是港幣100萬元左右,丈夫的資產又怎麼可能會算是少。雖然丈夫對於2001年借款港幣20萬元給哥哥的說法,是指丈夫的老闆欠了丈夫的錢,這個說法本席會在稍後的段落再作詳細分析。

92.其次若根據丈夫和哥哥的說法,井財街物業轉了名給丈夫,就能解決妻子投訴丈夫資產少的問題,那麼井財街物業賣出後,又或是哥哥要求丈夫把物業的業權轉回給哥哥時,妻子埋怨丈夫資產少的情況,豈不是又再重演,而且問題更大的和更不合情理的就是,丈夫指出只要井財街物業升值少少就會賣出,那麼井財街物業既然有賣出的打算,那麼他們何須浪費金錢去做轉名的手續轉給丈夫,因為轉名的目的是希望令丈夫資產少的爭拗解決,然而這個轉名的方法隨時都會因爲要賣出井財街物業而計劃告終,並將原本丈夫和妻子的爭拗打回原形。

93.妻子的案情指出,大嫂在1996年表示不喜歡井財街物業,因此丈夫願意購入井財街物業,支付哥哥已支付的首期和供款。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如果法庭信納哥哥曾經有支付首期,那麼丈夫支付哥哥曾付的首期及已供的供款的數目,應是大約港幣10多萬元。

94.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那麼即使加上哥哥的遣散費,並當作哥哥的遣散費如他所說是港幣10萬元左右,哥哥應該仍未能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

95.代表妻子的律師亦指出,哥哥在1995年2月購入井財街物業,付首期港幣10萬元左右,再加上哥哥在1998年12月購入鄉事會路物業時所需支付大約港幣40多萬元左右的支出,在這短短的幾年間,以哥哥當時的收入沒有可能有這樣的積蓄,而能夠同時擁有兩層樓宇物業的可能。

96.代表妻子的律師亦指出,若根據妻子的說法,哥哥還需要向丈夫和親友借錢,才能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妻子這個說法涉及了哥哥和丈夫在該段期間的財政狀況,亦包括了哥哥有沒有向丈夫借錢。關於哥哥和丈夫在該段期間的財政狀況,哥哥和丈夫的說法是不同的。

97.哥哥在被盤問時,問及為何不向丈夫借錢,哥哥解釋說他不喜歡問丈夫借錢。哥哥否認他有向丈夫在2001年借港幣20萬元,亦否認在2003年向丈夫借港幣2萬元。哥哥亦否認向丈夫借錢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足夠金錢就鄉事會路物業供款。

98.哥哥和丈夫均同意丈夫的財務狀況比哥哥好。本案亦沒有爭議,丈夫居住在井財街物業時,丈夫是不用付任何租金給哥哥。其次,倆人亦同意在購入井財街物業後,直至丈夫和哥哥工作的公司結業時,丈夫職位及薪金都比哥哥高。

99.加上哥哥需要每月就井財街物業供款,而丈夫沒有這個供款的壓力,所以兩人指出丈夫的財政狀況比哥哥好,本席一點也不覺得奇怪。

100.在妻子第三份誓章中,妻子呈上了丈夫的筆記簿內的部份頁數,其中紀錄了哥哥在2001年借了丈夫港幣20萬元和在2003年借了丈夫港幣2萬元,對於這些紀錄,丈夫同意是他的筆記亦同意在2001年及2003年借給哥哥港幣分別20萬元和2萬元。丈夫亦同意哥哥還了錢,他會把借款紀錄刪去,在紀錄中,可見一些丈夫借款給哥哥的紀錄曾用筆刪去,這亦表示丈夫過去不只一次借款給哥哥。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有人需要捏造這些紀錄,而且亦沒有指控指這些紀錄是任何人捏造的,本席接納這些借款紀錄是準確的紀錄。

101.這些借款紀錄,表明了哥哥在2001年及之前已有財務的需要,而向丈夫借錢,因為第一,借款的金額並不是一個小數目,其次就是哥哥一直否認向丈夫借錢,本席認為其目的只是掩飾他一直以來的財政能力,而本席在較早之前亦已指出,哥哥在財政上的能力並非如哥哥的說法指,他有能力償還井財街物業的按揭餘款,更不用說他有能力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

102.雖然丈夫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不是以現款直接給哥哥,而是丈夫之前的僱主經常欠丈夫薪金,哥哥其後受聘於丈夫的前僱主,由於前僱主沒有出薪金給丈夫,前僱主將欠丈夫的薪金還給哥哥,而丈夫把前僱主還給哥哥的錢當作是丈夫借給哥哥的錢,丈夫在庭上確認前僱主已把所有欠丈夫的薪金全數還清給哥哥。

103.丈夫所指借錢給哥哥的方式及經過,本席認為不合情理,因為在2001年之前,哥哥已購入鄉事會路的物業,哥哥既要養妻活兒又要為鄉事會路的物業供款,而且井財街的物業,哥哥是沒有向丈夫收取任何租金的,所以哥哥亦沒有其他收入的來源,那麼既然明知丈夫的前僱主欠下丈夫這麼多的薪金,哥哥還會冒着自己的薪金亦會被拖欠的情況下,而為丈夫的前僱主工作,所以本席不相信丈夫借錢給哥哥的方式是透過前僱主還錢的方式而交給哥哥。本席認為,丈夫的說法,目的只是想掩飾自己賺錢和儲錢的能力,本席認為哥哥是直接向丈夫借錢的。

104.其次就是在2001年的時候,哥哥會需要借款,而且數目又是港幣20萬元,這麼大的數目,而在2003年,哥哥又要再向丈夫借港幣2萬元。根據丈夫的說法,哥哥在2010年2月,就他欠丈夫的20萬元,哥哥還了港幣7萬元,而其後在2011年1月,哥哥再還港幣13萬元。

105.哥哥雖然曾經解釋,指出因為是一家人,所以哥哥沒有收取丈夫住在井財街物業的租金。然而自從2005年1月之後,丈夫和她的女兒及妻子亦住在井財街物業,而在2007年下半年,父母親甚至搬離井財街物業,只剩下丈夫一家人居住,哥哥實有充分理由向丈夫收取租金,以抵銷他欠丈夫的借貸,除非哥哥根本無權向丈夫收租,那麼唯一的合理解釋,就是丈夫擁有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因此哥哥才無法向丈夫收取租金。

106.妻子案情中就關於井財街物業轉名的其中一個關鍵就是,妻子在2005年在香港居住時,發現井財街物業管理費單上的名字是哥哥的名字,因此觸發妻子問丈夫關於購買井財街物業的過程,妻子得知因由後,過了幾天後,便安排了到律師樓做轉名的手續把井財街物業由母親和哥哥聯名轉給丈夫一人名下。

107.代表哥哥和丈夫的律師,都指出妻子所說有關井財街物業業權的證供全是傳聞證供,本席暫且不談傳聞證供是否給予任何比重。本席先討論妻子聲稱與丈夫的對話從而得知井財街物業業權的內情一事,到底有沒有發生。

108.妻子指出因發現管理費單上的名字是哥哥,所以觸發了她向丈夫查詢,這個情節的發生,亦建基於當初妻子如何認識丈夫的情況。妻子指出在2001年前,她經內地的鄰居介紹認識丈夫,當時鄰居告訴妻子,丈夫在香港已經擁有物業,當然從鄰居得知的這些資料亦是屬於傳聞證供。

109.然而,若妻子所說的情節屬實,而她在庭上亦承認她從來沒有確認她所知的這些資料是否屬實,那麼當盤問時,妻子被問到丈夫向哥哥支付了多少款項,以及丈夫在購入井財街物業後每月需要支付的供款有多少,妻子表示完全不知道,本席認為她的答案並無不妥當的地方。因為在認識丈夫之時,她得悉丈夫已有物業,其後她持雙程證來港探訪時,她亦是住在相關的物業內,妻子無原無故為何要知道購入井財街物業過程的詳情。本席認為當時對她來說,她知道丈夫擁有物業一事,已經心滿意足,又何需了解這麽多詳情。

110.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指鄰居介紹時,已向妻子說丈夫在香港擁有物業這些對話的存在,當然這並不表示丈夫真的擁有物業。本席認為雙方認識時,了解對方的經濟和資產的情況,是一個尋常不過的事情,而且亦合情合理。

111.本席亦認為,正正因為妻子相信丈夫擁有井財街物業,所以當妻子看到井財街物業的管理費單上是哥哥的名字,才會觸發妻子了解購買井財街物業的詳情,而有其後轉名的事情發生。

112.若然如哥哥和丈夫的說法,觸發轉名的因由,是因為妻子與丈夫經常爭吵,並指丈夫資產少,這即表示由始至終直至轉名前,妻子根據哥哥和丈夫的說法,妻子知道丈夫是沒有擁有任何物業,那麼在2005年的時候,哥哥尚欠丈夫港幣23萬元未歸還,加上丈夫自己當時銀行的存款,以丈夫所指當時井財街物業市值亦不過是港幣100多萬元,丈夫沒有理由不提出要求哥哥歸還欠款,丈夫有了那些資金,要在屯門區購買物業應沒有任何困難,又何須將井財街物業轉名,而目的只為平復妻子的不滿,而且這個安排亦隨時會因井財街物業升值至他們期望的價錢而需變賣,不過井財街物業事實至今一直都沒有變賣,而丈夫亦一直都不需要繳付租金給哥哥,本席認為觸發轉名的因由,丈夫和哥哥的說法並不可信,而妻子的說法,卻是合情合理,所以本席相信,是因為妻子一直都相信丈夫擁有物業,所以當發覺井財街物業的管理費單上名字是哥哥時,才觸發妻子向丈夫了解詳情,經丈夫解釋後,才作出轉名的安排。

113.本席在較早之前已指出井財街物業尚欠的按揭餘款,必然是透過丈夫作出清還。其次,本席亦在較早前曾指出,哥哥沒有能力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加上哥哥還欠丈夫大額的借貸,那麼若然哥哥曾經有支付井財街物業的首期或每月的供款,丈夫亦必然歸還了給哥哥,否則哥哥那來資金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所以本席認為,從所有本席信納的事實,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在井財街物業轉名給丈夫的時候,丈夫已付了給哥哥所有哥哥曾經支付的金錢,並且連同丈夫曾經就井財街物業所作出過的金錢貢獻後,各人才會作出如此的轉名安排。

114.關於井財街物業轉名的時候,各方沒有爭議的是,丈夫沒有向母親及哥哥支付港幣50萬元的代價。關於這一個事實,本席認為單看這一點,並沒有什麼幫助,因為並沒有任何指向性的用途。原因是,若然妻子的案情是事實,那麼在轉名時,丈夫又何須再付任何金錢給母親和哥哥。若然丈夫和哥哥的案情是事實,那麼丈夫亦自然不需要付任何金錢。

115.至於另一個投訴就是,指若然妻子的案情是事實,為何哥哥遲遲都未為丈夫轉名。本席認為本案中,丈夫借了大額的金錢給哥哥,哥哥亦是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才分別歸還欠款給丈夫,可見兄弟之間的感情良好,亦存在信任,所以丈夫遲遲没有要求哥哥把名字轉回丈夫名下,亦並不出奇。

116.本席作出以上種種的推論,最終是否能站得住腳,本席認為,亦需要再進一步查看井財街物業轉名後,丈夫若然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擁有人,會否與其他事項及各人的行為出現與事實不符的情況。

轉名後,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

117.其次,在未處理這一個課題之前,本席會先處理父母親到底在井財街物業中有沒有任何實益權益,本席亦就此環節作出進一步分析。

118.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不爭的事實是由1995年至2005年,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一直是哥哥和母親。他繼而指出,單憑這點已經足以證明哥哥在井財街物業中至少擁有一半權益,他亦指出丈夫雖然無法記起父母何時向哥哥表示井財街物業是由哥哥一人擁有,但丈夫清楚記得父母確實有這樣告訴哥哥。

119.在庭上哥哥被盤問時,被問及父母有沒有對他說將井財街物業送給他,哥哥的回覆是母親對他說送給他。丈夫的說法亦同意哥哥的說法,只是丈夫無法記起父母何時向哥哥表示井財街物業是由哥哥一人擁有,而在哥哥第二份宣誓書中,哥哥指出雖然父母有為該物業支付部份首期和償還部份按揭貸款,但他們明確地告訴哥哥,父母同意井財街物業的業權全由哥哥擁有,在庭上哥哥亦指出父母對他說這番話時,是大約在2000年左右的時候對他說的。

120.既然在2000年的時候,父母親明確的意願是將他們在井財街物業的權益送給哥哥,饋贈的意願非常清楚,所以父母親不應在井財街物業饋贈給哥哥後,還會存有任何權益,而且父母親亦在2007年下半年搬離井財街物業,並且其後申請公共房屋並入住在公共房屋內,這些行為都吻合了各人指出父母親之前明確將井財街物業的所有權益送給哥哥的意願,所以本席認為,已不存在父母親在井財街物業有任何權益的情況。

121.雖然哥哥在覆問的時候指出,他認為現時父母都有業權在井財街物業,而哥哥的解釋是因為購入井財街物業時,大家都有就該物業供款上作出金錢的貢獻。哥哥這個解釋,關於父母在金錢上的貢獻,事實上是在2000年,父母明確表明他們饋贈給哥哥的意願之前的事,所以哥哥提出這些的事實及解釋,無損父母最終將井財街物業業權饋贈及哥哥的事實,因此並不存在他所說父母現在還有什麼業權在井財街物業的情況。

122.井財街物業轉名後,關於井財街物業的樓契由誰保管,各有不同的說法。哥哥的說法指出,他把樓契交給母親保管,而樓契則放在井財街物業內。在2007年的時候父母親搬離井財街物業,哥哥聲稱妻子從樓契中取走了一份樓契文件。

123.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雖然哥哥把井財街物業的樓契交由母親保管,直至本訴訟開始,哥哥才向母親取回井財街物業的樓契,哥哥指出他並不知道為何妻子會持有樓契的其中一份文件。

124.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丈夫的證供指出轉名後,井財街的物業的樓契被放在母親的房間裏,丈夫否認他將樓契交給妻子保管。丈夫亦不同意他的父親曾到井財街物業要求妻子簽署一份協議書,讓父母取回樓契。丈夫亦不知道妻子取走了井財街物業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

125.根據妻子的說法,妻子聲稱丈夫在井財街物業轉名後,便把樓契交給她保管,妻子於是把樓契放在她和丈夫的房間裏。妻子亦聲稱在2010年9月的時候,父母曾要求妻子交出井財街物業的樓契,以便把該物業賣出,但妻子拒絕交出,因妻子不希望井財街物業賣掉,而令她和她的女兒沒有地方住。

126.妻子亦指出大約在2010年9月尾至10月初的時候,丈夫告訴妻子指他們的父母會到井財街物業來,並需要妻子把樓契交出。當時妻子為避免父母親把該物業賣出,所以妻子從樓契中取去一份文件。

127.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妻子的說法不合邏輯,並投訴指若井財街物業的樓契確實由妻子保管,妻子可把整份樓契拿走,無需只拿走其中一份文件。另一個投訴則指,雖然妻子說父母每次到井財街物業時都會大吵大鬧,甚至聲稱指會傷害妻子的女兒,然而妻子卻從來沒有就事件報警。

128.還有一個投訴就是指,妻子描述父母親取走樓契的描述在庭上和誓章中的説法不同。在庭上妻子的說法是,她知道父母親到井財街物業打算取走樓契,而在誓章中,她的描述是父母親靜靜地來井財街物業,搜查樓契,找到了便拿走。本席認為,雖然妻子在這一環節的描述雖看似有不同之處,但這無損妻子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原因是兩種說法所表達的,都是父母親在妻子不在場的情況下取去樓契,妻子在庭上指出,她知道父母親會到井財街物業,所以她打算帶女兒離開井財街物業,離開前,她便取去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這個描述,與其後父母親是靜靜地取去樓契的描述並無衝突,因為這只是描述父母親的行為的方式。

129.相反,整個描述的重點,事實是妻子如何得到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妻子描述雖然父母親有威嚇她,妻子沒有報警,但從妻子描述她取去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的行為可見,妻子知道問題的根源是樓契,所以最終讓父母取去樓契前,妻子取去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 以免井財街物業被輕易賣出,妻子認為這個方法可行,而本席認為妻子當時的想法和行為並無不妥之處,亦非常合情理。

130.反之哥哥的說法指出,轉名後,哥哥把井財街物業的樓契交給母親保管,並放在井財街物業內。哥哥這個做法,與他處理鄉事會路物業的樓契的方法完全不同,哥哥把鄉事會路物業的樓契存放在鄉事會路物業由他保管,本席認為,他沒有理由亦無需要把井財街物業交由母親保管,而且在2007年的時候當父母親搬離井財街物業時,理應父母親亦會把樓契帶走,那麼妻子只會在這日子或之前才有機會取去樓契的其中一份文件,然而在此日子之前,妻子實沒有任何動機或需要取去樓契的其中一份文件。

131.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妻子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可信的,而本席則拒絕接納哥哥和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轉名後,樓契一直都是由妻子保管,這個事實與丈夫轉名後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擁有人的事實表裏一致。

132.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丈夫除了就井財街物業的按揭餘款有作出金錢貢獻外,哥哥過去即使有就井財街物業付出首期或每月供款,丈夫亦已在轉名前把這些金錢歸還了給哥哥,所以並不存在哥哥在井財街物業還有什麼金錢的貢獻,因此本席不接納哥哥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133.本席亦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

134.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母親和哥哥)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丈夫)名下而並非母親和哥哥本人持有呢?」

135.對此,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不可能是丈夫為母親和哥哥托管井財街物業,本席認為將井財街物業轉名給丈夫,正正說明各人認為丈夫已是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身份持有井財街物業,才將法定持有人的身份歸還給他,而並非如哥哥所說哥哥才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36.本席裁定,丈夫才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擁有人,而本席不接納哥哥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命令

137.本席現頒令如下:

1)丈夫和哥哥就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的申索撤銷;

2)丈夫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訟費

138.既然丈夫和哥哥的申請失敗,妻子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妻子應得到有關井財街物業實益權益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並由丈夫和哥哥共同及個別負責支付給妻子,而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三方面如未能就訟費金額取得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作出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  由劉志華律師法律事務所的劉志華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的曾重瑜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沈嘉琪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520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