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240/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September 2015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陳玉芬.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resulting trust – constructive trust – leave to appeal – credibility – child welfare – self-represented litigant – costs. The court dismissed the husband'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a judgment on ancillary relief. The court held there was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resulting trust principles, the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matrimonial home as a pre-nuptial asset, the credibility of the wife's evidence, the emphasis on the daughter's welfare, and the court's assistance to the self-represented husband. The husband was ordered to pay the wife's costs.
Legal issues: Resulting Trust and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 Pre-nuptial Asset and Contribution ·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 Child Welfare vs Adult Welfare · Court Assistance to Self-Represented Litigant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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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240/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6240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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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1.本席在2015年5月8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以下簡稱「該判案書」),裁定由呈請人(「丈夫」)和答辯人(「妻子」)以「長命契」方式持有的婚姻居所,於購買時的各方共同意向是:丈夫和妻子在當時已有結婚的打算和計劃,於是丈夫的父母(分別是第二介入人和第一介入人)送贈婚姻居所的30%首期,作為結婚禮物。因此,丈夫和妻子擁有婚姻居所的法定和實質業權。亦即是說,丈夫的父母在婚姻居所中沒有任何實質權益。 2.基於上述的裁定,本席結論雙方名下的資產應該平均分配。 由於最貴重的資產只有婚姻居所,無可避免, 婚姻居所必須出售, 所以下令:
3.丈夫不滿意有關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須注意的是,丈夫的父母並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4.本席在本聆訊中,拒絕了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並表示會頒下書面的判決書, 以下就是有關的判決原因。 5.有關本案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至第8段,有關婚姻居所的事實和各方的案情則記載在該判案書中的第9至26段,在此不贅述。本席在以下的分析會沿用該判案書的縮寫。 法律原則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1](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8.若是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以為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定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閱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丈夫的上訴理據 9.根據丈夫在2015年7月10日存檔的傳票和誓章,加上他在庭上的進一步陳述,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以歸納為5個:
上訴理由(一) 10.丈夫指出,本席不應在本案中推翻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原則,因為「根據過去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判決,都會以歸復信託的原則法判決」,這是「公眾性的問題」,應由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去判定。 11.丈夫又指出,就算法庭認為婚姻居所的30%首期是丈夫的父母的饋贈,根據預付財產(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的原則,該饋贈只可能是送贈予丈夫,而不是妻子。 12.首先,本席必須指出,本席並沒有在該判案中推翻歸復信託的原則,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32段已經清楚指出,由於本案中各方(包括丈夫的父母)皆作出指控,在購入婚姻居所時,對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進行過明確的商討,並且達成共識,因此,根據上訴法院在WML對LCK (CACV 82/2014)和高等法院在 Liu Wai Keung v Lin Wai Man [2013] 5 HKLRD 9的原則,本席的調查起點應該是: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相關原則已載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8段和第30-31段,在此不再重覆。 13.有關本席對於各方在購入婚姻居所時的共同意向的分析,可參閱該判案書第32至46段,總括而言,本席不相信丈夫和其父母親的證供,信納妻子一方的說法。 14.有關丈夫針對預付財產這個法律原則的陳述,本席依賴上文第12段,並重申當案情涉及各方在購買物業時之討論和協議時,法庭的調查起點是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若答案是肯定的話,預付財產的原則就無從說起了。 上訴理由(二)和(三) 15.丈夫堅稱婚姻居所乃婚前資產,資金由其父母所出,妻子沒有相等的貢獻,但法庭卻錯誤地相信妻子的證供。丈夫認為法庭應該分配婚姻居所的大部分權益予他才是正確。 16.簡單而言, 丈夫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論點,本席已經考慮過這些論點,但不予接受。而且, 針對丈夫指稱本席錯信妻子的證供, 本席只需要指出,本席在審訊中有機會親自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 並觀察證人在證人在作證時的態度, 從而得出有關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的結論, 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 17.再深入一點來説, 根據本席在該判案書的裁定,婚姻居所的購入時間雖然是在婚前,但是,在購入時的各方共同意向,是作為丈夫和妻子結婚之用,這亦合理地解釋了為何婚姻居所會以丈夫和妻子的名義,以「長命契」的形式購入。 18.針對妻子對婚姻居所的金錢貢獻,丈夫在審訊時的立場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相若;但在婚前而言,丈夫的貢獻較多。關於雙方對婚姻居所的婚前貢獻,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35至39段中,已經作出分析。 19.丈夫嘗試在這次上訴許可的審訊中,提交有關利X有限公司的支示戶口供款的新證據,以證明大部分供款不是由妻子支付的。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20.丈夫不可能反對, 有關的支票戶口記錄是早已存在的文件,可是, 他並沒有提供令本席滿意的解釋為何沒有在審訊前/時把這些文件交出來。還有一個十分重要的事實, 就是:在雙方仍未購入婚姻居所之前,利X有限公司早已經成立,股東是丈夫和妻子兩人,各佔50%股份;丈夫沒有在審訊中,指稱利X有限公司的實質擁有人與法定擁有人有所不同。既然妻子擁有利X有限公司的50%股份,這些有關利X有限公司的支票戶口的新證據就算被接納,也不會影響案件的結果。作整體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此等新證供。 上訴理由(四) 21.丈夫反對本席判決他需一次性存款$500,000在法庭,然後由法庭每月發放$3,500予妻子,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年滿18歲。丈夫認為本席只顧女兒的福利,而不顧及他作為成年人的福利。 22.本席已經在該判案書中的第86至87段,解釋為何要下此等命令,在此不贅述。 23.本席只會補充,丈夫在上述第21段的立場,正好印證本席的擔心,就是:丈夫先看重自己的需要,多於女兒的福祉。案例早已確立,兒童的最佳福祉是法庭首要考慮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論點。 上訴理由(五) 24.丈夫指出他沒有律師代表,故法庭應盡力協助他在審訊時作出提問。 25.本席只須簡單地指出,本席並非丈夫的代表律師,亦不可能預知丈夫想要發問的問題。縱然如此,本席在審訊中也不是沒有給予丈夫適當的協助,包括協助他澄清向妻子的盤問。所以,本席看不到這個上訴理由可獲勝數的機會。 結論 2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理由,有何合理的勝算機會,也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拒絕給予丈夫上訴許可。 27.至於是次聆訊的訟費問題,丈夫同意「勝者可兼得訟費」的法律原則適用。既然丈夫的申請失敗,那麽,他就應該支付妻子的訟費 。 28.綜合以上各項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尹麗儀律師行尹麗儀律師(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 [1]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but which do not need to be shown to be “probab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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