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emwichit Thanatcha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3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16.
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四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 第1至第4控罪 ”)。此外,她還承認了兩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4(1)(a)條(“ 第9和17控罪 ”);最後,她再承認一項「違返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第13控罪 ”)。第二被告人除 第1至第4控罪 外,還承認了兩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4(1)(a)條( “ 第10和12控罪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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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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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理由書 ----------------------- 控罪 1.2016年2月23日,四位被告人在本法庭應訊。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四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第1至第4控罪”)。此外,她還承認了兩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4(1)(a)條(“第9和17控罪”);最後,她再承認一項「違返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第13控罪”)。第二被告人除第1至第4控罪外,還承認了兩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4(1)(a)條( “第10和12控罪”)。 3.第三被告人則承認一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第14控罪”);以及一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4(1)(a)條(“第15控罪”)。最後,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第16控罪”)。 4.控方不提證供支持第11控罪,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該控罪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另外,控方申請將本案第5至第8控罪存檔。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異議,法庭批准控方申請。 案情 5.2015年5月7至8日,警方在油麻地進行反色情臥底行動,涉及5個單位或位置 :
2015年5月8日晚上,幾位警員喬裝路人,到達寧波街一帶進行臥底行動,期間數名泰藉妓女唆使他們,並分別帶他們到位置1、2和3,意圖向他們提供性服務,以進行性交易。 6.2015年5月8日8時15分,兩位警員在上海街與寧波街交界,見到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安排6名泰藉女子站在寧波街近上海街交界附近。期時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四處張望,該批泰藉女子則向男途人揮手及微笑,進行拉客。約一、兩分鐘後,軍裝警員巡經寧波街近上海街交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指示該批女子到廟街去,她們便朝廟街方向急步離去;警員離去後,第三被告人又指示該批女子返回原處,繼續拉客。(第14和第16控罪) 7.同日晚上8時30分,臥底探員在寧波街近上海街見到3名泰藉女子,其中一名向探員揮手並以英文說:「Two hundred fifty」。接着,該女子帶探員到位置2,並意圖向他提供性服務,但遭探員制止和控制著。與此同時,一批警員到場調查,發現單位內另一房間裏,有另一名泰藉女子。調查期間,該名女子向警員承認來港的目的為賣淫。警員最終把兩名泰藉女子以違及逗留條件罪名拘捕。(第2控罪) 8.大約同一時間,另一臥底探員在寧波街見到一名泰藉女子,她用英語向探員說:「Two hundred fifty,make love」。其後,她帶探員到達位置3的A房間內,意圖向探員提供性服務,但遭探員制止及控制。另外,另一名臥底探員則在寧波街附近見到另一名泰藉女子,同樣以英語,向探員說:「Two hundred fifty」,並帶探員到位置3的C房間內,意圖向探員提供性服務,探員表露身份並控制該女子。晚上8時45分左右,一批警員到達位置3,並在B房間內發現一名姓林的男子與單位內的第三名泰藉女子,該男子承認是嫖客,並稱是該女子帶他到B房間進行性行為的。警方把位置3內的3名泰藉女子以違返逗留條件罪以及為不道德目的唆使他人罪的罪名拘捕。(第3控罪) 9.寧波街的臥底行動成功後,一批警員8時40分左右到位置4進行調查,發現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及一名泰藉女子在單位內。第一被告人承認位置1至3是她與第二告人租來供泰藉女子賣淫的。警員於是以經營賣淫場所罪拘捕她,警誡下,她說:「阿Sir,係我同阿Dee負責經營呢個賣淫場所嘅,你唔好拉D泰國女仔啦」。警方發現在位置4客廳內的兩部平版電腦和兩部電視,透過閉路電視鏡頭,可監察位置1、2、3和5的情況。(第1至第4控罪) 10.警方在位置4的一間房間內檢獲一個夾萬,內藏第一被告人的私人物品、一些證件、財物及現金158,160元,其中37,160元紙幣有釘書機釘孔。在位置4的客廳則檢獲:一、第三被告人承租位置5的租約。(第15控罪)二、13張電子機票(其中部份與涉案泰藉妓女姓名相同)。三、一批涉及位置1至5的水費、電費、煤氣、傢俬、裝修及無線電監控系統等等的單據。四、第一被告人承租位置1和3的租約。五、第二被告人承租位置2和4的租約。六、從位置1、2和5所檢獲的交易紀錄筆記簿,撕下來的交易記錄或紙張 (部份發現有第二被告人指紋)。七、七部平版電腦、電視及屏幕等等,部份可透過閉路電視監察到位置1、2、3和5。(第1至第4控罪) 11.晚上約9時左右,警員到達位置1進行調查,一名泰藉女子開門;警方其後得知該女子2015年4月28日以訪客身份來港,可逗留至5月28日,但是,期間不得工作。該泰藉女子向警方承認來港的目的是從事賣淫工作。警員於是把她以違反逗留條件罪拘捕。 (第1控罪) 12.2015年5月9日凌晨時份,一批警員到位置5進行調查,破門進入單位內A至E房間,在B、C、D房間內各發現一名泰籍女子,她們均向警員承認以訪客身份來港賣淫。(第15控罪) 13.行動中,警方在位置1、2、3以及5檢獲大量避孕套、潤滑油、釘書機、記事簿等等。警方調查位置1時,在一抽屜內搜出5份用釘書機釘在一起的鈔票,每份港幣250元,合共1,250元; 在位置2,警方同樣在抽屜內搜出一份用釘書機釘在一起的鈔票,共250元;在位置3,警方也搜出7份同釘書機釘在一起的鈔票,其中6份每份250元,一份350元,以及一張50元,合共1,850元,而存放紙 幣的抽屜卻發現有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14.警方調查所得,第一被告人並非香港永久居民,她在2013年4月1日入境,獲准逗留至4月27日,但沒有在期限前離港,在2013年4月28日起違反逗留條件。(第13控罪) 15.臥底行動成功後,警員截停第三被告人進行調查,第三被告人承認在寧波街近上海街交界位置「睇水」,即當有警察到達時,便示意泰藉妓女離開,而當警察離去後,再示意妓女回來繼續拉客。警員以協助經營賣淫場所罪拘捕第三被告人,警誡下,他說:「我都係打份工啫。」在事後的警誡調查中,第三被告人說因為要供養妻女,才做「睇水」工作。他說第一被告人叫「阿May」,是老闆,而第二被告人是她「老公」。第三被告人稱,他工作方面是,每日下午6時在單位1至3叫醒泰藉女子,帶她們到寧波街附近「兜客」,如有警察巡邏時,便叫她們暫避,待警察離去後,再叫她們繼續工作。他承認工作已經超過1年,每天早上5時收工。第三被告人還說,會為泰藉女子購買食物和提行李。他知道在位置1至3有性服務提供,大約有10名泰藉女子涉及賣淫工作,每次收取客人250元作為性服務酬金,每天約有30至80名客人不等。第三被告人的日薪是800元,他知道第四被告人也同樣受僱於第一被告人,而位置5是他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承租的。(第14控罪) 16.另一警員把第四被告人截停進行調查,第四被告人同樣承認「睇水」,即當有警察巡邏時,便提醒泰藉妓女離開,當警察離開後,再回來上址「拉客」。第四被告人表示他的日薪是500元。警員同樣以協助經營賣淫場所罪拘捕第四被告人,警誡下,他說:「我無嘢做,搵啖飯食咋。」在事後的警誡調查中,第四被告人說沒有工作,所以在寧波街近上海街為泰藉女子「睇水」,意思是當有警察時,便指示泰藉女子離開,暫停拉客;第四被告人會同時通知第一被告人。他的工作時間是晚上6時至凌晨2時,他知道該些泰藉女子是妓女,在街上帶僱客到嘉泰大廈,進行性交易。他知道泰藉妓女會在紙張上記錄交易,而每天第一被告人也會收取該些記錄和性交易所得的現金。第四被告人的日薪是500元。(第16控罪) 減刑陳述 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1971年1月在泰國出生,在香港有兩項刑事定罪記錄,均是違反逗留條件罪,在1996年10月和1997年8月各判監兩個月和3個月。 18.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李律師在減刑陳述中,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現任丈夫在港居住,在2008年與第一被告人結婚,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完成香港永久居民的申請,因而干犯了本案第13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李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44歲,沒有接受過正統教育,20歲到新加坡作為妓女為生。 19.2008年來港後,第一被告人與一名在尼泊爾出生的香港居民結婚,成為家庭主婦,可是,她的丈夫沒有工作,因此第一被告人重操故業, 2008年至2013年以賣淫為生,丈夫更在2013年失去蹤影,而第一被告人卻需要照顧身在泰國年老的母親,以及年幼的姪兒和姪女,因此經營涉案賣淫場所。 20.李律師在減刑陳述中說,第一被告人並不是涉案場所的主腦,建設場所的資金,全是主腦提供的,包括承租涉案單位(第9和第17控罪)的租金,以及購買賣淫相關用品的開支。第一被告人還充當泰文翻譯,協助泰藉女子在港賣淫,支取12,000元月薪,並獲提供住所;她生活節儉,因此有一筆積蓄。 21.李律師認同,在夾萬裏搜出現金當中的37,160元鈔票,有釘書機釘孔,因此無可否認是賣淫得益,但稱其餘的現金是第一被告人個人積蓄。李律師明確表示,在這議項上,只依賴陳詞,不會傳召第一被告人作供。 22.李律師認為,本案中最重要考慮的議項是,涉案經營場所的規模。以妓女的數目而言,李律師指出涉案位置1至4涉及妓女合共只7人,位置5則不在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之內(該位置發現另外3名妓女)。李律師提出,位置1至3搜獲的金額只約3,000元左右。所有妓女,據李律師稱(而控方沒有異議),均約30歲左右,最年輕的一位也是20歲的成年女子。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妓女曾受威嚇或被迫接客或受到嚴重剝削等等;反而,證供顯示,妓女們能自由在街上拉客。 23.李律師稱本案四名被告人都是僱員:兩人負責室內工作,另外兩人則負責室外工作;涉案的場所並沒有任何廣告,經營模式頗為原始,並不精密,沒有任何跡像顯示經營者以任何方法令案件難於偵破。 24.李律師依賴3件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1] ;The Queen v Lau Kin Ming & Another[2]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松波 [3]。李律師要求法庭重點考慮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並要求法庭以整體量刑原則判刑。 第二被告人 25.第二被告人1976年1月在泰國出生,現年40歲,已婚,沒有子女。他在2010年在泰國與一名擁有香港身份証的泰國女子結婚。他稱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2012年起,第二被告人在一泰國餐館作為歌手表演,月入10,000元左右,每月會把大約2,500元滙到泰國供養母親,逢星期二、五和六完成了在泰國餐館歌唱的工作後,才到位置4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觀看閉路電視,監察位置1至3和5的情況,以確保妓女們人身安全。 26.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孫律師採納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相關的陳詞,並重點依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4]的案件。孫律師指出,涉案的經營模式並不是「打正旗號」作為賣淫場所,而是隱蔽地經營的,需要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睇水」。孫律師強調,本案不涉及剝削或威迫妓女賣淫,所有妓女都是成年人,她們每半小時收費只250元;綜觀上述因素,孫律師力陳,涉案賣淫場所的經營模式並不複雜,只屬於較原始的 「企街拉客」,並不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5]企業化經營的情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思其及另一人 [6])。另外,孫律師也依賴HKSAR v Au Kam Yui [7],特別是該案件指出經營賣淫場所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每件案件需因應案情判刑,而2001年至2006年間的5件相關案件,均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孫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記錄,並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27.第三被告人1956年5月在內地出生,有40次刑事定罪記錄,涉及合共57項控罪,與他在本案面對的控罪並不相同。 28.第四被告人1962年3月在港出生,過往有12項刑事定罪記錄,涉及15項控罪,無一與第四被告人本案面對的控罪相同或有關。 29.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馮律師強調,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最大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兩位被告人均採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相關及適用的減刑陳述。 30.馮律師強調,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案中只負責跑腿或工兵的角色,並沒有實質的管理作用。兩位被告人都不能夠與泰國女子溝通,只能依賴暗號。馮律師稱,涉案經營模式和規模,與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所負責的部份,關連不大。這件案件中,由於沒有證據顯示任何泰國妓女受到剝削,馮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本案中並無任何受害人,並要求法庭盡量輕判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判刑理由 31.經營賣淫場所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涉案賣淫處所經營規模,是本案量刑的最重要考慮。而這方面,法庭認為,涉案處所由一個控制中心(位置4)以及4個單位(位置1, 2, 3和5)組成,可讓約10名妓女使用,理由如下。 32.首先,4個單位是由控制中心以閉路電視監控的。控方呈堂的相片中,顯示涉案處所經營模式中,有明文規則:一、工作時間6 pm至5 am。二、任何情況下都不准外出。三、工作時間之外不准帶客人上舖頭。四、工作30分鐘,不准超時間。五、外出時要通知老闆。和六、在任何情況下收工後不准外出。「犯規者罰1,000」。法庭認為,除了確保妓女們在涉案處所不受干擾,閉路電視的監察,也可以確保妓女們不會違規離開單位(包括位置5),或是在工作時間外帶客人到相關處所(同樣包括位置5)。更重要的是,閉路電視的監察,可以顯示賣淫時限有沒有超過30分鐘,以及妓女們帶客人到處所的數量,以確保妓女們所作記錄的準確性。案件中,在涉案4個位置被捕的妓女,全由泰國來港賣淫;控制中心內檢獲13張電子機票,部份與涉案妓女姓名相同。此外,控制中心內檢獲4個單位的水費、電費、媒氣、傢俬、裝修及無線監控系統的單據。最後,位置5的租約,也是在控制中心檢獲的。 33.法庭認為,以上述經營模式而言,妓女們的人身自由也有相當限制。再者,在控制中心內檢獲超過158,000元現金。控方呈堂的租約顯示, 5個位置每月租金合共58,500元,5個位置最早在2015年4月10日開始共同營運,第一個需要續租的單位是位置5,將會在2015年11月19日發生。這顯示經營者意圖是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間,會以同一規模經營,每月涉及近60,000元租金支出。(法庭留意到,每名妓女每次性服務費為250元。)這筆經常性基本開支,無論如何也不可說是微不足道。 34.由於涉案的處所每月合共需要約60,000元的租金支出,從整體資料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158,160元中除了釘書機釘孔的31,760元賣淫得益外,其餘現金全是涉案處所的經營成本。在這方面,控方在法庭要求下,提供了涉案夾萬內除現金外的物品的資料,法庭獲告知該些物品包括為數不少的外幣和財物,例如名錶。控方不爭議該些物品為第一被告人所屬。而李律師陳詞時也提到,處所的營運是有幕後金主或老闆的。 35.法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案賣淫處所不涉及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8]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思其及另一人 [9]等案件的企業化經營(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10]還涉及只16歲的妓女,上訴法院在該案中便採納了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可是,本案賣淫處所的規模,也相當龐大;還有證據顯示,經營者打算以該模式經營涉案賣淫處所頗一段時期。另外,考慮過辯方所提出的各個案例,法庭也認同辯方提出的幾個論點,即本案不涉及未成年妓女,或是有妓女被迫來港賣淫,或是有妓女被嚴重剝削;另外,妓女們接客的方式,也頗為簡單(但法庭認為,處所的經營模式也頗有效率,見控方呈堂的交易記錄)。 36.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參與程度,與第二被告人差別不大。值得關注的是,在涉案的夾萬內,除了現金外,還有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和財物,這顯示掌管涉案營運資金的是第一被告人,而非第二被告人。可是,案發時,第二被告人身處控制中心,是控制中心的租客,在位置3的抽屜以及在位置4的交易記錄,均發現第二被的指紋。最後,第二被告人也參與了監控妓女的工作。 結論 37.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刑事定罪記錄,而第二被告人過往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涉案賣淫處所經營規模、兩被告人(作為員工)的角色,法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總量刑起點應為兩年9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的總量刑起點則應為兩年監禁。兩被告人均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被告人總刑期應為22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總刑期則為16個月監禁。 38.各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1至第4項控罪,量刑起點各為27個月監禁,三份一認罪扣減後,第一被告人這4項控罪各判監18個月,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9和第17項控罪,量刑起點各為9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各判監6個月,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13項控罪,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判監4個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9和第17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需與第1至第4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13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需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39.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面對的第1至第4項控罪,量刑起點各為21個月監禁,三份一認罪扣減後,各項控罪判監14個月,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10和第12項控罪,量刑起點各為9個月,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各判監6個月,同期執行。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10和第12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需與第1至第4項控罪的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40.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14項控罪,量刑起點為監禁6個月監禁,三份一認罪扣減後,判監4個月。他面對的第15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判監6個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14項控罪刑期的一個月,需與第15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 41.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16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三份一認罪扣減後,判監4個月。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2] The Queen v Lau Kin Ming & Another [1992] 1 HKCLR 210 [3]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松波 HCMA 1053/2005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思其及另一人 [2005] 3 HKLRD 273 [7] HKSAR v Au Kam Yui [2007] 3 HKC 281 [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思其及另一人 [2005] 3 HKLRD 273 [1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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