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家民及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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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60號 ----------------
---------------- 判刑理由書 ----------------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
第三至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控罪三); 第四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控罪四); 第三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産,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五) 第三至五被告承認其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就第一和二被告餘下的控罪應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除得法庭批準外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網站www.SEX141.com(該網站)登有淫褻相片及聯絡電話作宣傳及安排賣淫服務。於2009年6月26日至12月4日期間的9個場合,臥底警員跟電話指示,撥該網站的下列電話,聯絡不同酒店的妓女:
首兩個號碼只與第二項控項有關。2010年1月13日,三名臥底警員分别致電該網站的三個電話號,當中兩個號碼分别涉及第二和第三控罪。三名警員分别獲安排預約在北角、荃灣和觀塘區三間酒店嫖妓,合共獲提供8名女子,其中兩人為過期居留者,其餘則為非法入境者。 控罪一 女子X為深圳按摩女郎,D1是她其中一名客人。2006年七八月期間D1向X提出可帶她到香港賣淫賺錢,留港期間獲提供酒店住宿,每名客人收費$480,她可賺取其中的$150。X同意。按照前述協議,X與D1在内地一酒店會晤後,D1陪同X經皇崗進入香港。D1亦安排她在深圳拍攝一些照片,並告訴她會上載到一個宣傳賣淫服務的網站。2007年4月28日, D1陪同X經深圳進入香港。 控罪二 在X留港期間,D1介紹其太太D2予X認識。D2每天早上來向她收取客人支付的服務費。在X離港前D2支付她所同意的報酬,即每名客人$480中的$150。期後,X於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間,來港賣淫五次,每次X到港後致電D2,由D2安排她在不同酒店賣淫,收費和分帳安排一樣。 2009年3月18日,X再次來港賣淫。2009年3月24日她因違反逗留條件罪名被補,後被判處8個月監禁。 D2在被拘警誡下承認將妓女的資料和自己的聯絡電話上載到該網站做廣告,客人聯絡她安排妓女,每次性交易後她向妓女收回客人支付的費用,一人一半。她收錢後支付網上廣告費和酒店房租。在其後的會面中再承認内地一名代理人男子陳德安或蘭姐,安排内地女子來港賣淫,另一名同黨阿强負責接接電話。她負責收取妓女收入,從中支付妓女費用、蘭姐和阿强的薪金、及其他賣淫相關支出。 控罪三 D3從2009年12月23日起租用了利園山道70號10字樓L1室,搜查後在單位內搜獲上載到該網站的電話號碼智能咭、9份賬目文件及800張儲存在電腦内的淫褻相片,當時D5亦在單位内。D3承認他為來港賣淫的內地女子安排到左玉婷處化妝及安排D4為她們攝影,自己的電話和妓女相片會上載到該網站宣傳賣淫服務;他的工作除接聽電話為嫖客預約外亦負責安排毛巾及向妓女收取金錢再交給僱用他的人。2009年2月至5月他為紅姐工作,5月起為阿天工作。他為紅姐工作時每月賺取幾千元。從D3租用的單位內檢獲的帳目紀錄經分析後,為賣淫的利潤紀錄合共$4,323,710.00。 D4警誡下承認阿肥介紹阿天和D3給他認識。阿天和D3叫他幫妓女影相,之後再傳送给二人,他自2009年初約50次為共70至80名妓女拍攝,每次收$500。他相信相片會被上載到該網站,因為他在該網站看過自己的作品。 D5警誡下承認他幫D3聽電話,安排妓女接客,D3答應給他$10,000報酬。 控罪四 D4的電腦硬碟中載有10段兒童色情錄影片段及超過800張淫褻相片。D4承認該10段兒童色情錄影片段是從Foxy下載。病理學家檢驗後發現其中三段片藏有女童為成年男子手淫及成年男子插入女嬰的片段。影片内容打印的相片呈堂。 控罪五 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之間,曾有$8,611,413.29存入D3所持有的4個匯豐銀行户口。約在2009年3月5日,法庭頒令D3破産,前述户口在2009年3月13日結束。扣除一些可追查之存入,前述户口共收到$7,221,144.28來歷不明的得益。 求情 第一被告 現年46歲,有一段事實婚姻,及兩段正式婚姻,被拘捕前與現任太太D2,及六名子女同住,生活開支依靠綜援。過往無任何刑事紀錄。辯方指D1離開學校後曾先後獨資或與人合伙公司從事貿易及製造業,2006年再次遇上機會嘗試在家鄉向外融資收地發展旅遊項目,但仍在初商階段。D1熱中社區工作是其所居住的石蔭邨互委會副主席。D1內地仍有父母和妹妹,其弟今年去世。因他與D2因本案被還柙,故老父母暫持雙程證到港照顧家中小孩。 求情時指D1與X是朋友,X透露與男友分手後經濟出現困難,希望D1介結結婚對像,後在2006年7 – 8月期間,D1告訴X可以帶她來香港賣淫賺錢;直到2007年4月28日X再向D1提及此事,D1帶X來港介紹給D2,之後D1沒有再跟進。求情時續指根據X的供詞她在2006年11月12日,和12月24日曾到港一天,另在2007年4月17日X到港3天,均沒有賣淫,到4月28日D1帶X過關介紹给D2,之後再來5次都不用D1陪同。認為此反影即X有意圖來港賣淫她亦無法獨自實現,若非D1陪同她入境再介紹D2予她認識,X亦不懂聯絡D2在港展開其賣淫活動。 第二被告 現年32歲,認識D1時已知他的前兩段事實婚姻,體諒D1要申請第一段婚姻的三名子女來港,故等D1與第一任女友結婚,辦妥一齊手續離婚後才與D1結婚。她與D1育有三名子女,而她對D1的其他子女亦視如自己出。求情時指因為全家每月只有$5000多元的綜援金,生活結据,機緣下認識了陳德安,再認識蘭姐,建議D2參予安排賣淫工作,2007年頭D1的弟弟中風,D2經一番思想爭扎後,開始參與工作,每次交易她分$40,一個月約為$1600 – 2000。 求情時續指X的廣告並非由她上載,酒店房間亦非由她租用,她只負責支付費用。控罪中提到的X與蘭姐無關,故同意相對其他妓女,D2會收取較多利益,但無任何紀錄。D2過往的兩次定罪是因為她在生産首兩各子女後,過期居留所致。 應辯方要求,就D1和D2的三名年幼子女提取了社會福利報告,得知現時三名小孩均得到適當照顧,另署方亦已為他們日後的照顧作準備。 第三被告 現年37歲,自小父母離異,15歲開始工作至今,曾轉换不同的工作,但均無法維持,他有一次刑事紀錄。D3染有賭癮,因此債台高築。他本有一同居女友,但因本案,女方認為不能再一起所以跟他分手。D3在求情信中承認自己由2004年開始從事依靠妓女為生的工作,2007年至2008年期間曾找到正職,但因賭債纏身,故在2009年又再行舊路。現已後悔,決心改過。 求情時指D3在從事依靠妓女為生的工作時,每月可賺6 – 7萬元,但一直内心爭扎,故在2007年尾找到健身中心教練的工作後,曾暫停犯罪,但因賭癮問题,所以在2009年再行舊路。D3知道自己罪無可恕,對於將D4和D5牽涉入內更感萬分歉咎。D3承認在2004年至2009年間接收了妓女賣淫交易得益後處理了那些款項,但沒有722萬,因當中有約160萬由馬會存入,另有約70萬是親友或財務公司借款。控方調查後接纳。 第四被告 現年39歲,有兩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子,兒子與母親同住。現任太太在内地居住。D4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為一名自僱電腦維修員,為家中經濟支柱,除父母和現任妻子外亦要支付前妻和兒子的贍養費。D4得知父親安排在2009年3 – 4月間進行腳部手術,因經濟困難所以幫D3攝影。另因不能時常與妻子相聚,好奇之下,藏有涉案的淫褻物品。D4現已深感後悔。 第五被告 現年40歲,已婚與父母、弟弟、太太和兩名女兒同住。D5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為一名自僱電腦維修員,為家中經濟支柱。2009年10月尾左右D3約他見面請他幫手聽電話,他只表示要考慮。2009年11月太太懷了第二胎,高興之餘亦為開支擔心,就此答應幫D3聽電話,每月報酬$10,000。2009年12月開始幫D3聽電話至2010年1月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未有收過任何報酬。D5現已深感後悔,希望可判已社會服務令。 量刑 第一項控罪 控方呈上劉致睿CACC 148/2004一案,該案中被販運的是一名16歲女童,該案上訴人以安排娛樂場所陪酒工作為借口說服女童前往日本,最終女童被安排為20至30歲男子提供性服務,至女童家人向警方投訴後,上訴人才指示女童回港。上訴庭維持審訊定罪後的三年監禁並評論鑑於女童的年紀刑期或應更長。 本案被販運的女子X為深圳按摩女郎,並無顯示其年歲。X來港前已清楚一切安排並同意。但注意到D1知道X只能以旅客身份入境,不能在香港從事任何工作,但D1卻主動提出帶X來港賣淫,並為X安排拍攝上載致網站作宣傳的相片,亦因D1的建議引發X來港進行違反逗留條件的工作。考慮到D1是初犯者,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2年。 控方同時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就此控罪申請加刑,她所依賴的是條例中第2條的釋義,相關部份為 “有組織罪行”指附表I所列罪行,而且是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份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I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 案方指控罪一涉及D1和X故符合釋義 “兩名人土”的要求,X於本案中被視為受害者是被販運之人,對於控方將她計算在內有保留。控方指二人協議登廣告,協議過境和協議賣淫符合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辯方不同意。釋義中已訂明該2項或以上的行為並非一般作為而是 “每一項均為附表I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案情中只顯示二人間聯合一起而作出一個行為即販運X入境,且案情中並無顯示有關行為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不認為第一項控罪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故拒絕控方就第一項的加刑申請。 第二項控罪 控方呈上多個案例,當中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thers [2004] 4 HKC 179一案的賣淫場所是一間具規模的按摩院,該按摩院佔三層樓,共22間房,並設有妓女宿舍。一些妓女為持雙程證的國内遊客,數名妓女年僅16歲。七名上訴人承認管理賣淫埸所罪。上訴庭認為在該案中的監管人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收銀員與看守人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二年監禁。 另一為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林詩琪[2005]3 HKLRD 273,於該案中杜溎峰法官分析了過往案例後說: “法庭普遍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僱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本席認為管理這類賣淫惕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起點:如所僱用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傭等。” 注意本案中的兩項串謀所涉及的並非傳統的妓院,而是採用更具彈性的經營手法,租用酒店房間,可同時提供交易場地和妓女住宿,亦可省卻清潔打掃和管房的人手,是更精明的安排。採用貼近現代人傳送更快及覆蓋面更大的資訊傳遞方式以網上宣傳其賣淫服務,加強經濟效益。僱用的全是不能在港受僱的内地女性;運作的時間亦相當長。使用電話卡與客人聯絡再加上沒有固定交易地點,執法在追踪上有一定困難。 案情沒有顯示D2與該網站的設立有關,D2只是經該網站宣傳賣淫服務。另第二項控罪只針對X,案情沒有顯示D2知道X首次到港由D1陪同入境,D2只是經D1介紹認識X。X之後兩年間再五次到港賣淫都致電D2接受同樣安排,案情沒有顯示D2剝削X。但注意X是由内地來港,D2亦是持雙程証來港,她知道自己及X不能在留港期間從事任何工作,此涉及一定跨境元素,亦因D2的安排令到X更容易在港進行違反逗留條件的工作,認為此構成加重嚴重性的元素。除D2外另有人負責租用酒店和有一名同謀者接聽客人電話,D2為賣淫服務登網上廣告和安排X住宿和進行賣淫服務的酒店房間和購買提供賣淫服務相關物品,從X處收取客人所付的服務費後由她支付各項開支,認為此串謀有一定有組織。就X的個案為期約兩年,每位客人收取$480,D2分$150予X,餘下的扣除成本就是D2所得,與她就其他妓女以接聽每個客人電話收$40有别,D2擔當一個重要的角式等同管理賣淫場所。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 控方同時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就此控罪申請加刑,她所依賴的是條例中第2條的釋義,相關部份為 “有組織罪行”指附表I所列罪行,而且是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份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I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 辯方指案情所顯示的是一般性的安排,登廣告,租用酒店安排妓女住宿和提供服務,接聽客人電話安排交易,購買賣淫相關用品,涉及的人物有限,並未構成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行為。同意一般的經營賣淫業務都會涉及到類似的安排,控方指時間長,此已在整體量刑時考慮了,另指D2透過網站登廣告,但案情沒有顯示D2有參與設立該網站,D2只利用此平台登廣告,此亦已在整體量刑時考慮了。認為案情無顯示有關行為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不認為第二項控罪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故拒絕控方就第二項的加刑申請。 第三項控罪 案情顯示D3至D5串謀將妓女相片上載該網站,經該網站宣傳賣淫服務,接聽客人電話安排在不同酒店提供服務,收取賣淫服務費。案情沒有顯示同時間涉及向妓女人數,但參看帳目紀錄應多於一人,D3求情陳述指妓女人數維持在五名。 案情沒有顯示D3至D5與該網站的設立有關,D3只是經該網站宣傳賣淫服務。案情沒有顯示經D3和D5安排客人的妓女被剝削。但D3 承認在案發約為一年期間先後為紅姐和阿天工作,他為來港賣淫的內地女子安排化妝及攝影,將自己的電話和妓女相片會上載到該網站宣傳賣淫服務;他的工作除接聽電話為嫖客預約外亦負責安排毛巾及向妓女收取金錢,他另找D5幫他接客人電話。案情亦顯示D3負責保管賣淫帳目。D3承認妓女是由内地到港,此涉及跨境元素,認為此構成加重嚴重性的元素。經營手法與第二項控罪相若,認為此串謀是有一定有組織,D3亦擔當一個重要的角式等同管理賣淫場所,但時間上較短,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 案情沒有顯示D4和D5知道那些妓女並非本港居民。D4負責為妓女拍攝和D5負責接客人電話,認為二人的參與相對少。 D4由2009年初起约50次為合共70至80名妓女拍攝,每次收$500,知道相片用於網上宣傳賣淫服務。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月。 案情沒有顯示D5參與了多久,注意D5所工作的涉案單位在2009年12月才租用,求情時指D5在2009年12月才答應參加,即D5參與的時間相對短。考慮後認為D5刑責與D4相若,但注意D5因本案被還柙六個月後才獲保釋,另D5過往有穩定工作,無刑事紀錄,只面對本控罪,認為社會服務今於他是另一可考慮的判刑選擇,故為他提取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 控方同時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就此控罪申請加刑,她所依賴的是條例中第2條的釋義,相關部份為 “有組織罪行”指附表I所列罪行,而且是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份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I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 辯方指案情所顯示的是一般性的安排,登廣告,租用酒店安排妓女住宿和提供服務,接聽客人電話安排交易,購買賣淫相關用品,涉及的人物有限,並未構成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行為。同意一般的經營賣淫業務都會涉及到類似的安排,控方指D3透過網站登廣告,但案情沒有顯示D3至D5有參與設立該網站,D3只利用此平台登廣告,此已在整體量刑時考慮。認為案情無顯示有關行為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不認為第三項控罪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故拒絕控方就第三項的加刑申請。 第四項控罪 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CAAR 8/2007中將兒童色情淫褻物品分為四級,即將R v Mark David Oliver and Others [2003] 2 Cr App R 64一案中的第四和第五級結合。上訴庭在Man Kwong Choi一案中指:
參看有關相片及病理學家的意見影片中的女童年齡在13歲或以下。第一和第二段片屬第三級物品,片長分别為6分55秒和6分15秒涉及的女童分别在13歲之下和約10歲;第三和第四段片屬第二级物品,片長共3分29秒涉及的女童约13歲;第五至七段片屬第四级物品,片長分别為5分55秒,27分48秒和15分07秒,第五和第六段涉及11和12歲女童,第七段更涉及遠少於10歲未入學的幼童及女嬰,認為此構成加重嚴重性的因素。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 案情顯示在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之間,D3所持有的4個匯豐銀行户口,共收到$7,221,144.28來歷不明的得益。前述户口在2009年3月13日結束。求情時指控罪中所指的$7,221,144.28只有部份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為當中有約160萬由馬會存入,另有約70萬是D3向親友和財務公司的借款,控方調查後接納,餘额為490萬。D3在求情信中承認期間他處理經營賣淫活動所得的金錢。 案情並無顯示款項往來的日期。D3在求情信中承認他先後兩段時間洗黑錢,頭一段為2004年至2006年,第二段為本案2009年至因個人破産令結束户口前爲止。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5年。 辯方請求將第三和第五項刑期同期執行,但從D3租用的單位內檢獲的帳目紀錄經分析後,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賣淫的利潤合共$4,323,710.00,根據D3的帳目纪錄,1.5個月的賣淫所得平均约為55萬。認為此约490萬只有相對少部份涉及第三控罪。 判刑 第一被告 D1認罪得到1/3扣減,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第二被告 D2認罪得到1/3扣減,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第三被告 D3認罪得到1/3扣減,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認為第三和第五項控罪是兩個獨立控罪,就第三項量刑時亦沒有考慮洗黑錢的行為,但事實方面有些關連,考慮整體的刑責後,命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 D4認罪得到1/3扣減,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認為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是兩個完全獨立事件,故命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五被告 為D5所提取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因案情嚴重及牽涉不法組織,故不建議向D5作出有關命令。但注意D5相對D4犯案時間較短,因本案已被還押了六個月。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D5因理財不善,導致入不敷支,至令欠下信用咭和弟妹債項,成為犯案的誘因。D5被還押期間其弟妹繼續在經濟上協助他,另因還押期間無力還信用咭的最低還款額,他現己獲頒破産令。D5已得深刻教訓,對自己所犯深感後悔,在家人支持下繼續之前的工作。D5為初犯者,接納其重犯機會微。認為社會服務令於D5足以反影其罪責。D5亦表示同意接受,故判以社會服務令210小時。 命令 第一被告 第一項 判處16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二項 判處1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第三項 判處16個月監禁 第五項 判處28 個月監禁,20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36個月。 第四被告 第三項 判處6個月監禁 第四項 判處1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16個月。 第五被告 第三項 判處社會服務令210小時
第三項控罪刑期上訴申請得直,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不改。見CACC406/2010 日期:2011年10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