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潤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3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rch 2016.
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3 cases
|
DCCC 10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3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控罪一 2.2015年5月8日約下午2時, 63歲的黃志芬女士行經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街市地下外,被告向黃女士行近。 3.被告自稱為「何姑娘」並問黃女士能否認得她。但黃女士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從黃女士的斜孭袋取出銀包並從中拿走了1,000元。被告沒有向黃女士說為何這樣做。被告交回銀包給黃女士後離去。因黃女士行動緩慢,沒有追被告,其後報警。 4.在2015年9月16日的一個列隊認人程序中,黃女士肯定地認出被告為在2015年5月8日偷去她1,000元的人。 控罪二 5.2015年8月26日約下午1時, 77歲的鄧少珍女士行經香港九龍深水埗桂林街近茘枝角道交界,當時鄧女士斜孭着一個袋在前方,拉鏈打開。被告行近鄧女士。 6.被告問鄧女士能否認得她,鄧女士回答不認得。但被告繼續向鄧女士說話。期間,被告稱替鄧女士拉上斜孭袋的拉鏈,並把袋拉到鄧女士的身後。被告弄完鄧女士的袋後離開。 7.鄧女士在回家後,發現袋內約12,000元不見了。 8.被告在稍後的警誡供詞中承認她碰見鄧女士並和她傾談。被告見鄧女士的手袋拉鏈拉開了一半,所以拉開餘下的一半並偷了約10,000元。被告稱自己不想如此做,只因為需要手術費才犯案。 控罪三 9.2015年8月30日約下午1時,警員巡至香港九龍深水埗桂林街近汝州街,見被告向77歲的潘淑珠女士行近。 10.被告向潘女士自稱陳姑娘,問潘女士能否認得她。潘女士誤以為認識被告,並和她閒談。 11.期間,被告提醒潘女士要小心財物。被告問潘女士財物放在哪裡,並說要替潘女士檢查她的斜孭袋是否安全。之後,被告又說要替潘女士調較袋的帶長度。被告拉了袋到潘女士的身後。此時,警員見被告拉開袋的拉鏈並從中取走了500元。被告拉回拉鏈後離去。 12.警員跟隨並截停被告。女警在被告身上搜到上述潘女士的500元。 13.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偷取了潘女士的500元。 14.被告的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在三項控罪的案發時間均在香港。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5.被告現年52歲,已婚,與丈夫及13歲女兒同住。被告是內地人士。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沒有工作,依賴丈夫養家。丈夫每月給被告的家用不足以她照顧女兒日常起居生活的費用及被告的醫療費。 16.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在陳詞時緩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秀蘭,CACC 396/2008,並指一般的街頭騙案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她指基於本案涉及的財物銀碼不高,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暴力,沒有騙去事主畢生積蓄,只利用老人家的信任或蒙糊印象。被告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被告是由於在控罪一的事件中輕易得手,以及急需手術費才犯控罪二及三。被告希望法庭輕判以便她能早日返國內照顧女兒。李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就控罪二及三頒令刑期同期執行。 17.當本席向李大律師指出被告在事主身上的袋偷取金錢等同扒竊的行為,而被告針對年老的事主下手及以欺騙方式令事主減低警覺性均為加刑因素,李大律師沒有異議,亦沒有進一步陳詞。 判刑 18.正如本席在庭上向李大律師指出,被告在事主身上的袋子偷取金錢的行為等同扒竊行為。本席不認為單單基於被告假裝認識事主而繼而偷竊便是街頭騙案的行為。因此,本席會基於扒竊的基礎而判刑。 19.上訴庭多次指出扒竊行為會為事主帶來很多不便,被盜竊的財物不單是金錢,更可能是滿載事主個人資料的智能電話。因此,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一名初犯的成年人,經審訊後的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案情涉及加刑因素,如涉及武器,在人多擠迫之公眾場所犯案,被告與其他賊黨有組織而專業化犯法,或被告重犯,則量刑起點可調高(參閱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在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上訴庭指法庭在12至15個月中選取量刑起點時,必須考慮扒竊的情況,例如被竊物品的價值,事主的年齡或是否較脆弱。 20.就本案而言,被告針對年紀大的事主而行事,明顯地是考慮到這類型的事主較易受騙或警覺性較低,甚或因行動不便而不能在事發後尾隨被告。考慮了這因素,本席認為就三項控罪而言,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21.就控罪一而言,被告假裝認識事主,以減低事主的警覺性。當事主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便二話不說,從事主身上的手袋拿了1000元。除了沒有使用暴力,被告的行為猶如搶劫。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並應把刑期上調3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她可以獲因認罪而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2.就控罪二及控罪三而言,兩次的扒竊行為均十分相似。同樣地,被告聲稱認識事主以接近她,並假裝關心事主的財物,藉詞幫事主拉好手袋的拉鏈而偷去金錢。就此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刑期應上調3個月。再者,被告明顯地是基於第一次的扒竊行為成功而再次來港犯法,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刑期必須上調3個月以反映此因素。因此,控罪二及三的量刑起點上調至21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她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的刑期為14個月監禁。 23.除了被告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24.三項控罪在不同時間發生,理論上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認為20個月的監禁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因此,本席決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