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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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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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4/2021 [2021] HKDC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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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承認的案情 2.2021年6月15日下午12時35分左右,女警員 22230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近欽州街巡邏,看見被告形跡可疑。警員尾隨被告進入九龍深水埗基隆街 377-379 號地下雜貨店 “平靚正家品” ( “雜貨店” )。 3.與此同時,劉淑芹女士在雜貨店內使用個人購物手推車(“手推車”)購物,而手推車的後格載有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500 元及一個環保袋(統稱“被盜財物”)。當劉女士轉身看陳列架上的貨品時,警員看見被告拿走被盜財物,然後帶同被盜財物急步行出雜貨店。警員與隊員把被告截停。 4.警方在被告身上尋回被盜財物。劉女士確認被盜財物屬於她所有,警員以“扒竊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無錢所以偷劉女士的物品。 求情陳詞 5.被告現年47歲,於1988年來香港定居,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過往曾在建築地盤工作,但他已有一段長時間沒有工作。自被告於2021年4月17日服刑完畢,他一直找不到工作,因此才干犯本案。被告有52項定罪紀錄,當中36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被告適時認罪,反映其悔意。 6.辯方指本案除了涉及年長的事主外,被偷取的財物不多,而受害人最終亦沒有任何的損失。此外,被告的犯案手法不涉及任何的專門知識或技能,希望法庭考慮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7.至於被告的定罪紀錄,辯方接納他確實符合「積犯」的定義,法庭可將判刑的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作用。 判刑 8.就扒竊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判詞第9段)。根據有關指引,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初犯者的量型基準是12至15個月監禁。上訴庭指出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
9.根據被告的代表律師援引的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上訴庭指出法庭在12至15個月中選取量刑起點時,必須考慮扒竊的情況,例如被竊物品的價值、事主的年齡或是否較脆弱、盜竊時所運用的專門知識或技能(判詞第10至11段)。在該案,上訴庭就其中一項涉及年長事主的扒竊罪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就本案而言,涉及的事主劉女士已70多歲,屬於年長的事主。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從控方呈遞的現場相片可見店鋪內有其他人士購物,但本席認為現場並非人多擠迫,這並非加刑因素。被告過往有36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法庭可以視他為慣犯。因此,量刑起點上調9個月,總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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