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达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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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1/2024 [2024] HKDC 1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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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扒竊控罪。 案情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中國內地居民,他們於2024年1月26日從中國內地抵港,獲批准逗留至2024年2月2日。 3.2024年1月30日12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女警員8326)在港鐵鑽石山站C出口外巡邏,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四處張望,留意途人的物品,形跡可疑,於是一直觀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在二人後面尾隨。 4.同日122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跟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去到荷里活廣場2樓229號舖“運動家”(“店舖”)。第二被告人先向第一被告人點頭,然後進入店舖。 5.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1863)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支援。 6.同日1227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涉案店舖,在約一米外進行觀察,當時光線充足,視線沒有受阻。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以下情況:
7.不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荷里活廣場1樓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 8.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出示委任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但被控方第二證人制伏。 9.經搜查,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被告人的左邊褲袋檢獲上述銀包(品牌:Hermes),銀包載有以下財物(“被盜財物”):
10.控方第三證人在警方調查期間確認以下事項:
11.同日1236時至1244時,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7128)確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她目擊從控方第三證人那處偷竊的男子。 12.同日1245時,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扒竊”。 13.同日1245時,控方第四證人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是“扒竊”。 背景及求情 14.第一被告人現年47歲,國內居民,中三教育程度,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國內居民,小學教育程度,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考慮 16.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中,上訴庭指扒竊案應以12個月至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若犯案人使用利器、在人多的公眾地方犯案(尤其是跨境犯案)或身為盜竊慣犯,法庭便須加刑。 17.在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案中,上訴庭指Ngo Van Huy案所定下的量刑起點已包括了物品價值、受害人的類別及犯罪手法等因素,最重要的是不可重覆計算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18.就兩名被告人而言,本席均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二人夥同犯案(加刑3個月),在人多的公眾地方犯案(加刑3個月),跨境犯案(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24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各自是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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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