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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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他在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該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67/2018[2019] HKCFI 11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7/2018

[2019] HKCFI 1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6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國雄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2月12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他在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該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10個月監禁、控罪二判處3個月監禁,並且下令控罪二其中的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12個月。上訴人呈交不服定罪及不服刑期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3.在這上訴申請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控罪一

4.何先生在一間餐廳任職廚師,案發日下午3時,他把背包掛在餐廳門口,他的背包內有衣物及現金2,700元。稍後,他發現背包不見了,於是報警。

5.閉路電視拍攝了上訴人在當日下午約4時從餐廳後門取去了何先生的背包。

控罪二

6.案發在一個街市內的海鮮檔,該海鮮檔沒有安裝鐵閘,而每天營業時間過後便沒有職員留守。案發日上午10時,職員返回海鮮檔時,發現店內失去了現金1,000元及一些海鮮,包括10隻蟹。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在當日大約凌晨5時在該店內搜掠。被盜海鮮共值4,950元。

7.警員在2018年10月16日拘捕上訴人,並且在其住所尋回海鮮檔其中4隻被偷去的蟹。

求情

8.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的時候是有律師代表的,他亦承認了控方呈交法庭的案情。代表律師說,上訴人明白會被判監,他亦沒有能力償還失物,上訴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律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9.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有多次同類罪行的犯罪紀錄,並且指出上訴人近年每次出獄不久之後便再犯案,而上訴人亦無力償還,裁判官即日作出了上述的判刑。

10.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援引了三宗案例:(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雪儀CACC 105/201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 358/2013;及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11.就控罪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工作時掛在餐廳後門的背包,裁判官認為這種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相同,而被盜取的財物總值3,000元。就控罪二,上訴人是趁著受害人沒有好好看管財物,乘機盜竊,被盜財物總值達5,950元。

1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有三十三次定罪紀錄,其中二十五次涉及不誠實罪行,而其中二十三次均被判處監禁。單是在2017年至2018年期間,上訴人已經有九次因干犯盜竊罪而被判即時監禁,裁判官形容上訴人是「屢判屢犯」的積犯。

13.就控罪一,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了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判處10個月監禁。

14.就控罪二,裁判官以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

15.裁判官考慮到刑罰總體性原則,下令控罪二中的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12個月。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今天澄清了,他只是就判刑提出上訴,而不是對定罪上訴。就判刑而言,上訴人指判刑太重。

本席考慮

17.上訴人已經澄清,他並不是就定罪上訴,而且他根本上是認罪,認罪的時候有律師代表,他現在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由可推翻其認罪答辯。故此,本席先駁回定罪上訴。

18.至於刑期上訴方面,裁判官在量刑的時候正確地考慮了相關案例,在其中的HKSAR v Ngo Van Huy案,上訴庭就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訂下了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經審訊之後被定罪的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如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判刑更要向上調。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案,上訴法庭指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抑或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背包的包袋,都不應該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20.本席認同裁判官說上訴人是案底纍纍,上訴人過往有三十三次出庭紀錄,大多數都是涉及不誠實罪行,而且多次被判處監禁,單單是在2017至2018年期間,上訴人已經有九次因為干犯盜竊罪而被判即時監禁。上訴人是一名積犯,法庭是有必要對上訴人判處阻嚇性刑罰。

21.控罪一可能嚴格上不屬扒竊罪,但考慮了該案的發生情況與及上訴人的前科,為了阻止他再犯,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絕不為過;至於控罪二,裁判官只是以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這判刑更加屬於寬鬆。

結論

22.裁判官有考慮刑罰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無論是個別或者整體而言,刑期都不是過重,裁判官亦沒有犯任何原則性錯誤。因此,刑期上訴亦被駁回。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