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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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被控5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並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將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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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1/2024 [2025] HKDC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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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原先被控5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並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將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控罪一 3.2023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事主在屯門市廣場行走,她發現背包的拉鍊被打開,原本放在背包的銀包不翼而飛。銀包內有一張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兩張銀行卡、一張八達通卡及現金港幣3,000元。 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主在屯門市廣場的行人通道行走,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下稱「男子甲」)一起緊隨事主後面。被告人之後將左手伸向事主背部,男子甲則用左手從事主背後搶去一件物件。 控罪二 5.2023年12月9日下午2時06分,事主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2樓UNIQLO發現背包錢袋被拉開,入面有一部價值港幣10,000元套上黑色電話套的紫色iPhone 14 Pro Max不見了。 6.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下稱「男子乙」)在UNIQLO店內站在事主後面,被告人略為觸碰事主的背包,被告人和男子乙繼續在事主附近徘徊大約20秒。男子乙將左手伸向事主的背部,他的左手被手持的黑色衛衣遮蓋,當時見到他的左褲袋是沒有放東西的。其後,被告人和男子乙離開UNIQLO,男子乙的左褲袋出現了一件黑色的物件。 控罪四 7.2024年2月29日2018時,事主在尖沙咀美麗華廣場一期1樓GU付款後,與友人一同離開店舖,她隨後發現放在她手持綠色紙袋內的一部價值12,000元套上藍色電話套的藍色iPhone 13 Pro不見了。 8.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主在店內收銀處付款購物,當時有使用手提電話。被告人走近站在事主後面,他的雙手有所動作。其後,被告人右手手持一件藍色的物件。 控罪五 9.2024年3月1日1542時 ,事主在元朗形點一期1樓一田超級市場,她突然感到外套左側袋失去重量,馬上觸摸外套左側袋,發現一部價值9,888元的Honor Magic MS型號的手提電話不見了。她立即叫喊並四處張望尋找嫌疑人,但找不到可疑人士。事主丈夫報警處理。 10.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一田超級市場內行走,他曾在事主旁邊出現,並用左手伸向事主的外套左側袋,搶走了一件物件後走開。事主隨即檢查外套左側袋,並神情緊張地四處張望。 11.2024年3月1日1614時,警員在元朗形點一期1樓UNIQLO店外發現被告人並跟隨其後。 12.同日1640時,警員在元朗港鐵站收費區內截停被告人。 13.其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14.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5日入境香港,同年11月23日離開香港;同年12月6日入境香港,12月10日離開香港;最後,於2024年2月27日再入境香港。換句話說,在上述事件一、二、事件四和事件五發生時,被告人身處香港境內。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現年40歲,在中國湖南省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一直在內地生活,未婚,在內地有一名未婚妻,二人育有一名7歲大的女兒。被告人每月給予母女二人大約人民幣3,000元作為撫養費。被告人在內地任職銷售員,每月收入大約人民幣5,000元。 1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7.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在最早的情況下坦白承認控罪,此舉不但充分顯示他的悔意,也有助節省時間和資源。被告人被捕之後一直還押至今,已經有深切的反省,明白經濟困難絕不是犯案的藉口,亦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上沉重的法律代價。 18.辯方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因為經濟理由想賺快錢,最後誤信他人而干犯本案。他決心改過自新,承諾不會再來港從事不法的活動,對自己的罪行深感慚愧和自責,盼法庭能夠考慮到他初犯,從輕發落。 19.王大律師亦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能夠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在考慮總量刑原則之後,可以將各項的刑期盡量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20.本案四項盜竊罪均屬於扒竊罪行。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上訴庭已就扒竊罪行訂立了量刑指引。以獨立行事的初犯扒竊者而言,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使用工具以便犯案;犯罪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或被告人有差劣的刑事紀錄等,則刑期還可以進一步調高。另外,跨境犯罪亦是一個加刑因素。 21.Ngo Van Huy 一案的被告人在旺角的繁忙街道上,從一名女途人身上扒竊一部價值3,680元的手提電話。馬道立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該案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有17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紀錄,因此加刑9個月,在旺角人多地區犯事,再加刑3個月,即27個月;認罪下減至18個月;然而,當時法庭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再加刑三分之一,最後,該案的被告人就一項扒竊罪被判24個月監禁。 22.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時援引一宗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趙雪儀)CACC 105/2010,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在判詞第10至12段說明:法庭在12至15個月監禁之間選取量刑起點時,只應考慮案情,即扒竊行為本身的情況,例如被盜物品的價值、事主的年紀或是否較脆弱、犯罪時所運用的專門技能等,並撇除被視為加刑的因素,以避免雙重計算。 23.在王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HKSAR v Liu Lin Feng (劉林峰) CACC206/2011,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夏正民(當時官階)在該案的判詞第34至36段曾經說明:針對在公眾地方扒竊手提電話,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已考慮到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之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戶會把重要個人資料儲存在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電話被盗,不但令事主蒙受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會對事主造成諸多困擾和不便。 24.回到本案,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的扒竊行為不單止對受害人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而且受害人有可能因失去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及八達通卡而為他帶來極大的不便,用上額外的私人時間去補領相關證件。就控罪二、四及五而言,被盜取的財物均是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如前所述,被告人的盜竊行為有侵犯個人私隱的風險,亦會導致受害人遺失一些親朋戚友的聯絡電話或重要的電話訊息,同樣地對受害人構成莫大的影響和不便。各受害人至今未能夠獲取分毫的賠償,無疑對他們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 25.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罪責、初犯、王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的判刑指引,以及各控罪的扒竊行為本身的情況,包括被盜物品的性質和價值。 26.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均存在以下兩項加刑因素:-
27.因此,本席就上述每項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合共6個月,即控罪一和控罪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至21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7個月至14個月。 28.就控罪四和控罪五,本席同樣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但有跨境犯罪的元素,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18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亦能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6個月至12個月。 29.下一步,本席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 30.四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在不同的犯案地點和時間干犯相關控罪,本席認為理應將刑期分期執行。然而,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25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四項控罪的嚴重性,與及整體刑責。 31.為達致此項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4個月刑期中有5個月、控罪四和控罪五各自的12個月刑期中有3個月須和控罪一的14個月分期執行,即是14+5+3+3,其餘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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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