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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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及同意案情後,就四項「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51/2023[2024] HKDC 8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1/2023

[2024] HKDC 8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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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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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5月28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律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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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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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在認罪及同意案情後,就四項「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四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案發日期 案發地點 被盜物品
控罪一 2023年5月23日 九龍黃大仙龍翔道136號黃大仙中心北館2樓男廁(“2樓男廁”) 一個背包、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四張銀行卡、現金港幣550元、現金澳門幣500元、現金人民幣500元及四張信用卡
控罪二 2023年6月3日 九龍黃大仙龍翔道136號黃大仙中心北館地下男廁(“地下男廁”) 一個背包、一件外套、一個銀包、現金港幣5,500元及一個無線耳機
控罪三 2023年6月23日 地下男廁 一個腰包、一張香港身分證、兩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八達通卡、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00元
控罪四 2023年7月11日 地下男廁 一個背包、一個充電器、一把雨傘、一支酒精消毒液及一些衣物

案情

控罪一

3.202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先生(“PW1ˮ)進入2樓男廁其中一個廁格,將黑色背包放在廁所水箱上。該背包內有PW1的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四張銀行卡、現金港幣550元、現金澳門幣500元、現金人民幣500元及四張信用卡。PW1如廁後發現上述個人物品不見了。PW1的被盜財物總值港幣1,590.80。

4.黃大仙中心北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進入商場,這時沒有揹着任何背包。同日上午10時44分,片段拍攝到被告揹着一個黑色背包,在洗手間外的走廊出現。

5.2023年7月19日,被告在住所外被拘捕。警員就控罪一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冇錯單嘢係我做嘅”。

6.警方在被告同意下搜查被告住所,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個黑色Samsonite背包、一個華為無線耳機、一個紅米無線耳機、一把折疊傘及一副眼鏡連粉紅色盒。被告承認該等物品是他偷來的財物。

7.在202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至上午11時57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警方就控罪一向被告提問。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罪行,更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在黃大仙中心北館的男洗手間內偷去另一人的背包。被告從相鄰廁格伸手下去拿起涉案黑色背包,其後從後門離開,往入竹園南邨方向離去。被告已花掉涉案現金,亦已將其他物品棄置於垃圾桶。警方展示搜屋檢獲的被盜財物,被告承認“啲嘢係我偷嘅,但邊單案我唔記得”。

控罪二

8.2023年6月3日晚上7時40分左右,先生(“PW2ˮ)進入地下男廁廁格,將他的黑色North Face背包放在廁所水箱上。大約5分鐘後,PW2如廁完畢,發現背包不見了。該背包內有一件黑色長袖Adidas外套、一個藍色Coach銀包、現金港幣5,500元及一個無線耳機。被盜財物總值港幣8,600元。

9.黃大仙中心北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6月3日晚上7時26分,被告進入黃大仙中心北館,這時已揹着一個黑色背包。另一個鏡頭拍攝到同日晚上7時44分,被告從商場洗手間出來。由這個角度看來,被告左肩掛着一個黑色袋,背上揹着另一個背包。

10.2023年7月19日中午12時04分至中午12時16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就控罪二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在地下男廁偷去一個背包,然後經後門離開商場,往竹園南邨方向離去。被告聲稱“啲錢我用咗買嘢食”,其他財物已棄置。此外,被告又承認犯了4次盜竊案。

控罪三

11.2023年6月23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先生(“PW3ˮ)進入地下男廁廁格,如廁時將一個黑色腰包放在廁所水箱頂部。該腰包內有PW3的身分證、兩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八達通卡、一部白色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幤200元。同日晚上8時50分左右、PW3如廁後發現腰包不見了。被盜財總值港幣1,280元。

12.黃大仙中心北館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3年6月23日下午6時50分,被告揹着一個黑色背包進入商場。另一個鏡頭拍攝到被告於晚上8時47分手持一個黑色腰包離開洗手間。還有一個鏡頭拍攝到被告於晚上8時51分離開商場。片段清楚可見,被告離開商場時除了揹着一個黑色背包外,還拿着一個黑色腰包。

13.在2023年7月19日上午12時27分至中午12時39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就控罪三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在地下男廁內從相鄰廁格伸手下去偷去另一人的財物。

控罪四

14.2023年7月11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先生(“PW4ˮ)進入地下男廁廁格,將其深藍色背包放在廁所水箱上。該背包內有一個金色小米電器、一把兩傘、一支酒精消毒液及一些衣物。晚上10時25分左右,PW4如廁後發現背包不見了。PW4在地下男廁四處查看,但該處沒有人。他記得曾經有人在其中一個廁格內。被盜財物總值港幣400元。

15.在2023年7月19日上午12時46分至中午12時56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就控罪四聲稱一些事情,其中包括當時他身在地下男廁,從相鄰廁格拿走一個背包。被告其後離開,將部分被盜財物棄置於垃圾桶。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生於1970年7月,現年53歲,中二學歷,曾任職廚房雜工、木匠、侍應等工作;被告與現任妻子處分居狀態,他與前妻及現任妻子各育有一名兒子,分別為30歲及18歲。

17.被告在干犯本案四項控罪前,曾在九宗案件中共累積了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四項「盜竊罪」紀錄,於2019年6月共被判處11個月監禁。

求情陳詞

18.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上訴庭在下述案件的「判案書」:

•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  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

19.大律師指:

(1)  在Ngo Van Huy案,上訴庭就著在公眾地方干犯的「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刑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a)  犯案者犯案時有使用武器;(b)  犯案地點是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c)  犯案者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及(d)  犯案者是一個慣犯;

(2)  在Chiu Suet Yee, Angel案,上訴庭指出在考慮「扒竊」罪行的量刑基準12至15個月之間時,應該考慮:(a)  物品價值;(b)  受害人的類別,及(c)  犯案手法等因素;

(3)  在吳阿珊案,上訴庭指出只要犯案者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他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錢包,而錢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犯案者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因此Ngo Van Huy的量刑指引適用。

20.就本案案情,大律師陳詞說:

(1)  案件涉及四宗商場廁格盜竊案;

(2)  各受害人被盜物品總值,分別為港幣1,590.80元 (控罪一)、港幣8,600元(控罪二)、港幣1,280元(控罪三)及港幣400元(控罪四);除了控罪二,被盜金額相對地不是很龐大;

(3)  各受害人全部在使用廁格、不為意的情況下被盜物品;

(4)  案件涉及被告一人參與,雖然有預謀,但沒有特定對象地進行盜竊;

(5)  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來協助犯案;

(6)  被告過往刑事犯罪紀錄多數與毒品有關;及

(7)  被告由2023年7月19日被捕至答辯日已還押了10個多月的時間。

判刑

21.正如上訴庭在吳阿珊案「判案書」第26段所說,本案被告是有意識以各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趁他們不為意而乘機盜取他們放在附近的財物。

22.考慮到本案案情,包括被盜物品除了有現金外,也有各受害人的身份証明文件、銀行卡及信用卡,本席以14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3.被告干犯本案前已有四項「盜竊罪」前科,本席為此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2½個月,至16½個月監禁。

24.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就每一項控罪,均為11個月監禁。

25.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二、三及四每一項的其中3個月監禁,須與控罪一的1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