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貴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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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於 2008 年 8 月 19 日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席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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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及申請視放棄上訴通知書無效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29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年第 617 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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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20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3 月 2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4 月 2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三項控罪 1.兩名被告人於 2008 年 8 月 19 日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席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管有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 528 章)第 118(1)(f)(i) 及 119(1) 條。 第二項控罪 管有物品,並知道該等物品是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違反《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 528 章)第 118(8) 及 119(2) 條。 第三項控罪 違反逗留條件,違反《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 115 章)第 41 條及《入境規例》(香港法例第 115A 章)第 2 條。 刑期 2.陳法官就第一項控罪以 27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在減去被告人認罪給予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判處她們 18 個月監禁。陳法官就第二項控罪以 30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減去被告人認罪給予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判處她們 20 個月監禁。至於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陳法官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減去被告人認罪給予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判處她們 4 個月監禁。陳法官命令第一及第二項刑期同期執行,而違反逗留條件的刑期則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 案情 3.兩名被告人是大陸居民,她們在 2008 年 4 月 7 日以遊客身分從內地進入香港。根據入境條件她們是不可在香港工作。 4.香港海關人員於 2008 年 4 月 8 日在新界打鼓嶺大埔田村截查兩名被告人,當時她們手攜着一個紙箱從一幢位於該村的建築物地下的單位(‘該單位’)走出來。海關人員在該紙箱內發現 777 片翻版光碟及在該單位內搜出 14,659片翻版光碟、22台複製光碟的機器、12,010片空白數碼光碟及 4,940 片空白光碟。 5.被搜出的 22 台複製機中最少有15 台是功能正常的。大部分的複製機都裝有5 個光碟燒錄器,其中兩台更裝有 10 個燒錄器。這批翻版光碟的內容包括影像、電視遊戲、數碼影像、電腦輭件及電腦遊戲。 6.兩名被告人聲稱在抵達香港後被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帶到該單位內從事燒錄翻版光碟及包裝光碟的工作,每日薪酬為 HK$250。她們在接到電話指示後就將翻版光碟交予另外一名人士。 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給予許可就刑期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所犯的兩項版權條例的控罪分別是「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作為貿易或業務目的」及「管有物品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貿易及業務目的」。 量刑原則 8.上訴法庭在多宗判例(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 Anor [1994] 4 HKC 33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浩基(Tsang Ho Kei) 及鄧兆光 (Tang Siu Kwong) [CACC 227/2003]、HKSAR v. Zhuang Xiao Luo 莊曉洛 [CACC 265/2004]及HKSAR v. Lee Yuk Chun (李玉珍) [CACC 487/2004])中清楚說明違反《版權條例》罪行的嚴重性,他們嚴重影響香港作為公平貿易中心的地位,故此法庭必須判處干犯這些罪行的被告人一個具阻嚇性的刑期以杜絕這類案件。上述案例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控罪,上訴法庭認為除非案件存在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是需要判處被告人即時入獄。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如一名翻版工場的主腦與一名負責製造、包裝或運送的人士在刑期上是應該有分別的。法庭就前者會判予一個較長的刑期,而就後者就會考慮涉及翻版活動的物品的數量、他們從事該活動的時間及其他因素,包括他們有沒有承認控罪。 9.在曾浩基及鄧兆光 一案,兩名被告人涉及管有逾 6,500 片翻版光碟,並管有用來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五台電腦。上訴法庭採用 24 個月監禁為管有翻版光碟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管有複製儀器的量刑基準應為 36 個月監禁。 10.在李玉珍 一案被告人管有約 3,100 片翻版光碟及管有12 台複製儀器及 665 片空白光碟。上訴法庭認為管有翻版光碟的控罪應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30 個月監禁是管有複製儀器的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 11.上述兩宗案件的被告人均不是翻版工場的主腦。 本案的情況 12.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翻版光碟數量逾 15,000 片,它遠遠超過李玉珍及曾浩基 案所涉及的翻版光碟數量。陳法官適當地將曾浩基一案的 24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調高至27 個月來反映本案所涉及的翻版光碟數量。 13.至於第二項控罪,雖然本案所涉及的複製機最少有 15 台及可製作為翻版光碟的空白光碟逾 16,000 片是遠遠超過李玉珍 一案的複製機及空白光碟數目,但陳法官仍然以 3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庭認為這是一項適當的裁決。 14.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前只在該工場工作了一天,本庭認為這是一項減刑因素,但同時第一被告人明顯是有計劃地被安排從內地進入香港以從事翻版工作,這涉及跨境的犯罪行為是一項加刑的因素,故此在量刑時這兩項因素互相抵銷。 15.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單親母親。她稱來港犯案的原因是她 13 歲兒子考進北京舞蹈學院,她需要籌錢繳交學費。她在本聆訊時表示由於她被囚禁致令她的兒子不能上學,她需要照顧他及她的 76 歲母親患了重病需要她的照顧。她亦說內地政府因進行重建工程而要收回她的住所,她需要回鄉辦理手續,否則會失去家園。本庭認為判決涉及一項具阻嚇性的刑期,因此個人背景不可被視作減刑的因素。 16.本庭認為不論是第一被告人就各項控罪所獲判的個別刑期或是整體刑期都是適當的。 總結 17.刑期沒有明顯過高或者違反任何量刑原則。本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第二被告人 18.第二被告人於 2008 年 8 月 27 日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於 2008 年 12 月 8 日提交放棄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放棄通知書」’),她同時在一份懲教署的供詞表格內作出以下的書面陳述:
19.法庭在接獲該「放棄通知書」後撤銷了第二被告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20.第二被告人於 2008年 12 月 31 日再提交誓章,內容說:
21.本庭視第二被告人 2008 年 12 月 31 日的誓章為一項「視放棄通知書為無效」的申請。 法律原則 22.上訴法庭在一系列的案例,如 HKSAR v. Lai Siu Cheung (黎兆詳 [譯音])[2005] 1 HKLRD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家強 (Lau Ka Keung) [CACC 200/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水基 [2007] 3 HKLRD 1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亮恆 [CACC 16/2008] 清楚說明放棄上訴許可申請是一項嚴肅的法律行動,除非有合理的解釋,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接納有關的「視放棄通知書為無效」申請及恢復原本的上訴許可申請。 23.甚麼是合理解釋的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當被告人提交「放棄通知書」時他根本不知道有關的行動會導致他不能再繼續上訴,例如當他簽署「放棄通知書」時,誤以為自己正在簽署另外一份性質完全不同的文件。 本案的情況 24.明顯地,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在簽署「放棄通知書」時是明白該份文件的性質,她表示放棄上訴的原因是由於她沒有法律援助、不懂法律知識及不會自辯,這顯示她是知道她所作出的行動是在撤銷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這個行動的後果是她不可以再提出申請。 25.由於第二被告人是知道有關行動的後果,故此她的情況未能符合有關法律的要求,致令法庭須視她的「放棄通知書」為無效,讓她繼續上訴。 26.第二被告人在本聆訊時提交了一份文件陳述有關她在被逮捕當日及之後被錄取口供時的情況。由於她承認控罪及當時有律師代表,因此這些資料對她的申請沒有幫助。 總結 27.本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 上訴人/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申請人/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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