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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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和控罪四。控罪一是盜竊罪,被盜的物品是一部智能手機。控罪四是入屋犯法罪,涉及單位是街市的一間凍肉店舖,失竊物品是12箱雪藏牛肉、兩部手推車,總共價值接近兩萬五千多元。至於第一被告人另外兩項控罪,即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及控罪三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的入屋犯法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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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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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小保 (第一被告人)
  李文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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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Mr LI Kwok Wai,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wis CHAN Ka S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Liza LI Lai S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至[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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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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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和控罪四。控罪一是盜竊罪,被盜的物品是一部智能手機。控罪四是入屋犯法罪,涉及單位是街市的一間凍肉店舖,失竊物品是12箱雪藏牛肉、兩部手推車,總共價值接近兩萬五千多元。至於第一被告人另外兩項控罪,即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及控罪三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的入屋犯法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2.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控罪,即控罪三,入屋犯法罪。案發地點是九龍一座工業大廈電梯大堂,被盜物品是38箱淡奶,價值一萬一千多元。至於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四(與同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有關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3.案情透露,關於控罪一,在2015年10月13日下午時分,第一被告人拿了自己的一部手提電話到黃大仙環鳳街一間電訊店舖,訛稱將電話寄賣。手提電話交予店鋪代售之後,店主就給了第一被告人2,000元作按金。過了兩、三天之後,第一被告人返回店舖,向店主聲稱需要取回電話,查閱一些電話內的資料。店主不虞有詐,把電話交予第一被告人,被告人取了電話後便奪門而逃。大約半個月之後,警方在其第一被告人沙田坳邨住所把他拘捕。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沒有偷錢,只是偷了部電話,而該部電話稍後以1,000元在新蒲崗某攤檔賣掉了。」

4.控罪四案情如下:位於黃大仙大成街街市一間叫張記凍肉店舖,該店女職員譚女士在2015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把兩部手推車放進凍肉庫之後,就鎖上捲閘,然後離開。當時凍肉庫內存放多箱雪藏牛肉。翌日晚上8時許,店舖東主蕭先生發現捲閘兩邊有被撬過的痕跡。經點算之後,發現有多箱牛肉及兩部手推車不見了,而且在店舖內,還發現一支三呎半長的鐵筆。

5.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推著兩部空手推車,與另一男子在大成街市地下等候載貨電梯。後來兩人進入電梯,數分鐘之後,從電梯出來,當時兩架手推車上,均載著一些凍肉。第一被告人跟該男子推著該批凍肉,穿過大成街街市地下離去。

6.在2015年11月3日警方與第一被告人就此案會面。被告人交代偷了12箱牛肉,並於事發後到旺角街市賣掉偷來的物品,獲得6,000元,而金錢已經全數花掉。至於兩部手推車,他事後隨意放在路邊棄置,沒有理會。

7.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三案情顯示,位於九龍新蒲崗一座工業大廈2、3樓一個單位,屬於一間叫楊記糧油食品公司的辦公地方。公司總經理黃先生訂購一批淡奶,送貨工人在10月30號早上把38箱淡奶送到工業大廈的電梯大堂。由於當時電梯正在維修,送貨工人暫時把淡奶放在大堂處,然後去處理其他工作。到下午3時許,送貨工人返回電梯大堂,發現該批淡奶不翼而飛。

8.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有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就是第二被告人,利用手唧車把以上所述的38箱淡奶從地下電梯大堂運走。黃經理確認另一名男子,就是楊記的前僱員,曾於2014年3月至4月期間任職送貨員。

9.在2015年11月3日下午時分,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偷了那些淡奶。他還說案發時,他進入工業大廈地下,發現該批淡奶,於是從附近取得一部手唧車,嘗試搬走那些淡奶拿去變賣,由於擔心自己力氣不夠,於是致電友人來協助。

10.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過往有9項刑事紀錄,7項與不誠實有關。而最後三項控罪,分別是2013年同2014年的案底,全部都是爆竊罪行。最後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8日,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4個月監禁。至於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7項與不誠實有關。

11.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同時指出兩位被告人今次犯案主要原因都是由經濟問題所致。

12.就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的盜竊罪而言,從案情顯示,他所偷去的電話原先屬於第一被告人,他拿去店舖訛稱寄賣,事後取回電話逃離去。毫無疑問整個情況顯示一種行騙行為,他從中獲益2,000元,這筆錢是店東給他作按金之用,很明顯他是有計劃地進行這行騙事情。

13.考慮過有關案情、所有求情說話,就這情況,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他的控罪四,涉及單位是店舖,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考慮刑期是30個月。案情顯示被告人參與是次的爆竊是夥同另一人一起作案。從證據來看,本席相信在過程中,捲閘被賊人撬開過,工具正是遺留在現場的那一支鐵筆。就夥同他人作案,本席加3個月至33個月。

14.觀乎第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很明顯他是這類罪行的積犯。過往近這幾年,由2012年開始有四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而最後三項,是由2013年至2014年期間連續犯下三項入屋犯法罪。不過,考慮到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最終法庭亦要考慮總刑期原則。就被告人過往是積犯而言,本席只加3個月。就控罪一12個月加3個月至15個月,而控罪四33個月再加3個月至36個月。

15.至於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罪行地方是工業大廈電梯大堂,他把一批放在地上的物品拿去,而控方亦很公道地向法庭提及一宗上訴案例(郭詠琴 CACC 394/2010),該宗案件涉及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在判詞第6段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在冼家榮 CACC 450/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該基準是可以因情況而向下調,其中一種情況是犯事者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

16.案,該上訴人進入一個單位,從裡面偷了一盒檸檬茶。案情是這樣引述「當上訴人行經另一人單位時,看見木門沒有緊閉關上,於是上訴人用一片膠片插入門縫中,打開木門進內,並從雪櫃拿了一盒檸檬茶飲用。」

17.她承認控罪,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基於有關案情,適當量刑準基應為15個月。在判詞中,也談及另一宗案(張道明 [2006] 2 HKLRD 259),申請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另一項非法在香港逗留罪。申請人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看見該中心大門沒有關上,他進入中心廚房,吃了放在廚房內其中兩包麵,上訴庭認為該案上訴人的行為近似小偷,量刑應該較其他一般入屋犯法者刑期為低,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訂為18個月監禁。

18.看回本案,本席並不認為情況屬於小偷,因為所被盜物品足足是38箱淡奶,亦需要兩人利用一些工具移走物品,不過考慮到犯案的地點是工業大廈電梯大堂,這一處地方可算是屬於一些開放式地方。

19.就這一點,本席會採用一個較低於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作考慮。不過考慮到被告人夥同他人作案和被盜物品的價值,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0.至於第二被告人案底方面,雖然他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絕大部分與不誠實有關,但其分布情況有異於第一被告人。他對上三次的盜竊罪行,都是涉及2015年8月的案底,三項盜竊,每項控罪判監兩星期,而且都是頒令同期執行。再對上一次盜竊或者不誠實行為就在2012年,那次是罰款了事。2012年之前的不誠實行為,就有三項串謀詐騙罪,涉及2006年1月的案底。觀乎整體情況,本席今次不打算就其刑事紀錄這一點作任何加刑命令。

21.考慮辯方的求情,其實除了他們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判監10個月;控罪四,判監24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四24個月與控罪一其中5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

22.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三扣減三分一之後,判監16個月。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