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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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主陳先生在荃灣一棟工業大廈租下2樓A室內的A2單位作為儲存物品的地方。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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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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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2月20日下午12時45分
出席人士: 林勁思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健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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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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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事主陳先生在荃灣一棟工業大廈租下2樓A室內的A2單位作為儲存物品的地方。

3.2015年9月6日,陳先生檢查A2室內的物業後,鎖好門窗便離去。兩日後(即9月8日)陳先生回到A2室,發現失去(a)五支紅酒(值大約4,000元)、(b)兩尊銅像(值大約兩萬元)及(c)一個機械人(值大約500元),全部物品共值大約兩萬四千五百元港幣。

4.陳先生在翌日(即9月9日)報案。警員在9月10日下午於A室內找到被告人,他是A1單位的裝修工人,警員發現被告人的鞋底圖紋和被入侵的A2室內發現的鞋印相像。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曾經進入A2室。不過,稍後他承認自己曾經從冷氣機位爬進A2室,但沒有偷東西。

5.警員帶被告人回家搜查,發現有五支紅酒放在牆邊,被告人承認他是從A2室內偷來那五支紅酒。(事主陳先生後來認得這五支酒都是他的物品。)

6.不過,被告人在9月11日於警誡下只承認曾經踏進A2室,但宣稱那五支酒是朋友送給他的。

7.被告人現於庭上承認入屋犯法罪,即他在2015年9月6日至8日期間入侵A2室及從該處偷取五支紅酒、兩尊銅像和一個機械人。辯方承認被告人是從A1室和A2室之間的破牆缺口爬進A2室(該缺口見於相片集3至5號相)。

案底

8.被告人現年37歲。他在2016年5月有一次定罪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被荃灣法庭的裁判官判感化12個月。可是,被告人違反感化,他在2016年10月被荃灣裁判法院的法官判進戒毒所。律師說,被告人預計下月初可以離開戒毒所的地方。

求情

9.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裝修工人,屬於長散性質,每月可賺大約30,000元,他和妻兒同住。妻子在酒樓工作,僅月入數千,兒子17歲,正在求學。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0.律師說,被告人在2015年9月5日開始在A1單位做裝修工人。A1單位和A2單位中間的間隔牆已有破毀,被告人從該缺口見到隔鄰的A2室內情況,一時產生貪念,便從間隔牆的缺口爬進A2室偷去那些紅酒、銅像和機械人。律師說,被告人將紅酒放在自己家中,但銅像和機械人已經棄掉。律師說,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有限,現在只能將擔保金的10,000元全作賠償。

11.律師說,被告人犯案並非經過精密設計,亦沒用上爆破工具。律師認為法庭不須跟足判刑指引去判處被告人。

12.另外律師說,本案原本排期審訊在吳文南案(CACC 418/2014)頒布新的認罪判刑扣減指引之前,審訊本要在2016年9月1日進行,但辯方未完全準備,而須在2016年9月6日再度排期。

13.律師說,在2016年9月1日至6日期間,沒有人向被告人解釋吳文南案所產生的新判刑指引,律師希望法庭因此仍採用舊的認罪扣減做法 ; 主控官亦同意若果辯方律師方面沒告知被告人有關新的認罪減刑指引,本席應對被告人採取舊的做法。

判刑

14.這是一宗入侵非民居處所而作出盜竊的案件,此類案件的一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不過案情顯示,被告人在涉案的A2單位鄰室(即A1單位)當裝修工人,他見兩單位之間的間隔牆有破毀便乘機從缺口進入A2室偷取了五支紅酒、兩尊銅像和一個機械人。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所說,被告人的入侵及偷竊行為並非經過精密設計,亦不涉及爆破或用上工具。被告人可被視為一名藉著機會犯案的人。

15.那五支紅酒已被尋回,律師說,被告人已把兩尊銅像和一個機械人棄掉。不過,本席不信此說,相片集的圖片顯示A2室內物品眾多,被告人花時間及工夫拿走一些物品,包括銅像和機械人,必然是把它們看得上眼,本席不信他會貿然將該等物品棄掉。本席肯定被告人現在只是不願說出該兩尊銅像和一個機械人的下落。被告人在案中偷去的物品共值大約兩萬四千五百元,那兩尊銅像和一個機械人值大約兩萬五百元,被告人現在只能賠上10,000元,即事主陳先生仍損失大約10,000元。

16.上訴庭在CACC 394/2010郭詠琴案第6及第7段有以下說法 :

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該基準是可以因情況而向下調,其中一種情況是犯罪者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

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2 HKLRD 259)一案,申請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另一項『非法在港逗留罪』。申請人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看見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他進入中心的廚房,食了放在廚房的其中兩包麵。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行為近似小偷,量刑應該較其他一般的入屋犯法者的刑期為低。上訴法庭將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17.被告人在干犯此案前並無定罪紀錄。本席視被告人為一名機會犯案主義者,他在自己工作的A1室見到那幅破牆及從缺口窺看到鄰室的情況,一時萌生貪念,便從缺口爬進隔鄰的A2室,在眾多物品中揀取心儀的紅酒、銅像和機械人。那些物品值大約兩萬四千五百元,紅酒已被尋回,被告人現在只能賠事主10,000元,即事主仍損失大約10,500元。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基本判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18.本席同意控辯雙方說,在此案的情況下,法庭應沿用舊有的認罪判刑扣減做法。本席因被告人在開審前認罪,給足他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另外,被告人盡力賠償,雖不是全數,但也將事主的損失大約減半,本席為被告人作出賠償10,000元的努力給他減刑一個月。在上述的計算下,本席判被告人入獄13個月。得到被告人同意,本席下令將他的10,000元擔保金轉作賠償金,由法庭交予事主陳先生。

19.由於被告人被判監13個月,根據《戒毒所條例》,被告人現有的戒毒所刑期即告終止。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