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裕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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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非法禁錮罪及暴動罪(控罪五及六),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控罪一),違反上述《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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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83/2020[2021] HKDC 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3/2020

[2021] HKDC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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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裕泰 (第一被告人)
  羅曉鋒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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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宗鑾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5]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6]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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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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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非法禁錮罪及暴動罪(控罪五及六),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控罪一),違反上述《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2019年9月21日晚,大批人在元朗形點商場集會,一批人於集會後,在商場的另一期(形點II)非法集結(控罪一)。其後,商場或西鐵線元朗站附近集結或流連的人逐漸移向元朗市中心方向,包括康景街一帶。至2019年9月22日凌晨,一批人在康景街襲擊一名途人,非法禁錮他、集結暴動,並損壞他的電話(控罪五和六)。

控罪一

3.2019年9月21日晚上,大批人在集會後前往形點II(商場),當時西鐵線元朗站已關閉,但港鐵員工仍在站內工作,車站連接商場出口(F出口)亦已落下保安捲閘。

4.晚上9時左右,包括第三被告的一群人在保安閘處非法集結,他們大多穿黑色裝束,戴頭盔、蒙面或戴防毒面罩。約在9時至9時半的30分鐘內,第三被告和該非法集結的參與者在保安閘前面架設路障,阻塞閘口,並從閘口附近的商戶利華超級三文治搬走桌和椅,用該些桌椅和鐵鍊等物以作鞏固。參與者亦破壞閘口的消防裝置,例如消防警報燈及煙霧探測器等(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財產),火警鐘響起令消防員稍後到場。參與者又擅用消防設備,用消防喉噴濕地面及路障。參與者一起行動,亦會打開雨傘掩護那些正在毀壞他人財物的同夥。

5.第三被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他和其他參與者不時交談及一起行動。他參與架設路障阻塞閘口,又用噴漆損壞商場的6組閉路電視鏡頭和利華的8組閉路電視鏡頭(為大家樂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損失港幣7,000元)。

6.2019年9月22日凌晨(控罪五和六),在商場或西鐵線元朗站一帶流連聚集的人其後逐漸移往元朗市中心方向,包括康景街一帶。

控罪五

7.2019年9月22日零時33分左右,李先生下班回家,途中行經康景街。一群包括第一被告在內的人截停在馬路上步行的李先生,以侮辱和威嚇的方式質問他,他們指李先生曾於之前某個場合撕去連儂牆上的貼文。人群有人向李先生投擲水樽,第一被告特別追上截停李先生,第一被告阻止李先生繼續前行和阻礙他的活動自由。第一被告強逼李先生跪在馬路上,李先生被第一被告強行按倒時雙膝擦傷。

控罪六

8.現場旁觀者扶起李先生,多人繼續圍堵他,有人向他投擲玻璃樽,李先生被玻璃碎割傷,有旁觀者為他包紮。稍後,李先生在旁觀者護送下,移動到鄰近青山公路元朗段(大馬路),該群人(包括第一被告)尾隨並繼續威嚇辱罵李先生。李先生成功在大馬路輕鐵站路旁登上一輛綠色的士,該群人(包括第一被告)追上截停包圍的士。該群人恐嚇辱罵,要求李先生下車,他們不停敲打的士玻璃窗,又向李先生噴射疑似胡椒噴霧的噴劑等,該群人叫的士司機放下李先生離開,表示如照辦便不會牽涉到或毀壞的士。

9.在關鍵時間,該群人集結暴動,第一被告參與該暴動,暴動的情況和第一被告的犯案行為包括:

(1) 在的士左邊,人群中多人指罵李先生,要求他下車,至少兩人向車內的李先生噴射疑似胡椒噴霧,的士周圍的人亦因該刺鼻噴霧而咳嗽;

(2) 在的士右邊,人群中多人叫的士司機放下李先生離開,他們又表示如果李先生下車,的士便不會受毀壞。人群繼續指罵李先生期間,有人打開車門將李先生拉下車,的士則獲准離開;

(3) 李先生被拉下車後,繼續被圍在人群中央,第一被告在李先生身邊與他對峙,喝令他交出電話供檢查;

(4) 李先生重申自己無辜,他拿出電話之際,人群中有人伸手,用狀似金屬棍的物件抽打李先生的頭部一下,李先生隨即受傷倒地,同一時間,第一被告接過李先生的電話,然後把電話摔到地上,李先生電話(約值港幣2,500元)損毀;

(5) 李先生跌倒地上,該群人繼續指罵他。不久,救護員到場為他治理。李先生經治療後出院,醫療報告顯示李先生有擦傷和頭部受傷,頭部需要縫7針。

10.第一被告現年32歲,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刑事毀壞罪,及最後在本案發生前個多星期,在2019年9月12日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10天。

11.第三被告現年1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大律師主要指出,第一被告是運輸工人,月入約11,000元,但他患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等,致使他非常容易受環境及社會事件等影響。當晚他從手機及示威者中聽到事主李先生有他認為做得不對的地方,例如撕掉連儂牆的貼文及對穿黑衣者惡言相向等等,由於控制不到自己的情緒及激動下,他才非常愚蠢地與李先生對峙。其心理及精神科醫生報告亦指出,他患有自閉症,以往曾因此及情緒問題,須入住精神科病院接受治療,但其後因停藥,致使影響其病情及工作等等。

13.就非法禁錮罪而言,吳大律師援引R v Tsui Yun Chak [1991] HKCU 241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2011] 3 HKC 125,但上述兩案分別是涉及收債及禁錮前女友的案件,與本案性質不同,但無論如何,上訴庭均指出此類案件的嚴重性。

14.至於參與暴動罪,吳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HKSAR v Yeung Ka Lun [2019] 1 HKC 296,兩案均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在Tang Ho Yin一案,因上訴人患有活躍症,再減刑6個月,而Yeung Ka Lun一案中,不涉及刻意縱火罪等,量刑起點亦減為4年半。

15.吳大律師指出,本案暴動的規模及情況不如上述兩宗案件般嚴重,況且,以第一被告本身的病況而言,望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而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因停服精神科藥物及沒去覆診,才致使自己容易受環境影響,自己輕率的決定犯下罪行,深感悔意。其母親亦表明,第一被告在中學階段時曾非常用心學習,後來在工作上非常勤奮,但因際遇不順利,第一被告的病況又惡化,才在衝動下犯案。第一被告現在亦願意賠償予事主等等,望予以輕判。

16.代表第三被告的葉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在案發時只得16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三被告就讀中學期間成績不俗,活躍地參與學校活動,校長的信件亦指他友善及樂於助人。不幸的是在2017年其父親離世,但他亦主動地兼職來幫補家計,其曾工作的公司董事亦致函指他做事勤力主動,工作態度積極,相信他只因年少衝動才犯事。

17.第三被告對於干犯本案亦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辜負了母親對他的期望,明白到因自己的衝動,使用錯誤的方法表達是不對的,願意承擔責任。更希望日後可重返校園,因此,已報讀台灣朝陽科技大學,望可有一技之長,亦呈上該大學的入學證通知。

18.其母親亦致函指第三被告自幼聽話、孝順、善良、單純,但只因父親的突然離世,影響了整個家庭,望予以機會給他改過自新。同樣地,其親朋戚友及社工等亦多致函指出,第三被告的家庭因遇上巨變,第三被告因年少衝動才犯事,望予以輕判。此外,第三被告亦願意作出相關賠償,已存入7,000元予法庭,願意賠償予相關的公司。而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亦正面,更建議第三被告到勞教中心較為適合,葉大律師亦認為此為合適的判刑等等。

19.首先就暴動罪而言,上訴法院在上述Tang Ho Yin一案指出,在判刑上應考慮三項原則,包括:

(1) 暴動罪的嚴重性關乎涉及其協助及支持的暴動群體其所作所為,而非單單其個人的行為;

(2) 暴動中涉及干犯其他罪行的亦是加刑因素;

(3) 涉及連同他人造成廣泛暴力和破壞的應予以阻嚇。

20.上述該案涉及在於旺角山東街的暴動中,約有100至200名暴動者對抗約60名警員,期間,該些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上訴人承認在較早前曾投擲過磚頭,該案被告亦患有活躍症,法庭最終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而在上述Yeung Ka Lun一案,涉及上訴人參與在旺角及豉油街的暴動,包括向警員掟磚,群眾亦破壞的士玻璃窗及縱火,上訴人在的士車尾放置燃燒的物件等等,法庭最終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2.誠然,在本案中,相關片段所展示的暴動的規模並不如上述兩宗案件。可是,第一被告卻是非常主動及積極的參與者,片段顯示他直接從人群中上前指罵李先生,即使已離開步至遠處,第一被告仍然跟隨及逼令李先生下跪認錯等等,即使後來李先生已上了的士,但跟隨的人仍圍堵的士,更有人拉他下車。第一被告更要求李先生交出電話,及把他的電話摔在地上,第一被告的行為可說完全是暴力及非常野蠻的,難以想像在香港文明社會中,在眾目睽睽下,第一被告竟然會作出如此令人髮指的行為。

23.考慮到被告的主動角色、暴動的情節,更涉及非法禁錮的情況等等,經考慮後,應以5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病況,雖則此並非為任何的藉口,但他顯然亦知道其罪行的嚴重性,亦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法庭認為適當地可予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

24.而就非法禁錮罪而言,李先生在眾暴動人士的脅逼下,根本無法離開,即使上了的士亦被拉下來,更被第一被告拿走電話,其他人士更襲擊李先生頭部,案情非常嚴重,適當地,應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25.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在考慮暴動罪時,已考慮了第一被告的角色,包括非法禁錮李先生的元素在內,在此情況下,適當地兩罪可予同期執行。

26.就非法集結涉及暴力的案件而言,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FACC 8/2017,確立一些上訴法院訂下應予考慮的原則,包括:

(1) 突發或預謀情況;

(2) 施行暴力者人數;

(3) 暴力的程度;

(4) 暴力的規模;

(5) 暴力行為持續情況;

(6) 引致的後果;

(7) 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

(8) 角色和參與程度。

27.在本案中,從片段所見,在該商場的聚集人數逐漸增加並非突發而成,且有多人在閘口不斷加設檯凳、鐵鍊等,以作鞏固,更動用消防喉,第三被告的角色亦是非常主動,直接用噴漆遮蔽共10多個鏡頭,總體而言,案情亦是嚴重的。

28.第三被告雖然在案發時只得16歲,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SHY一案亦表明,若涉及嚴重控罪,公眾利益的考慮亦為重要,亦應予以阻嚇性刑罰。因此,毫無疑問,以此案情的嚴重性而言,若第三被告為成年人士,應直接判予即時監禁的情況,但考慮到他的年紀,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亦非常正面,且建議第三被告較為適合到勞教中心,他亦願意作出賠償,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第三被告就此控罪,可判予勞教中心,並作出相關賠償。

29.總結而言,第一被告:

第五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40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共判予40個月監禁;

另外作出賠償令2,500元予李先生,7天內支付。

30.第三被告判予勞教中心,作出賠償令7,000元予大家樂集團有限公司,可從第三被告存放於法庭內的款項中扣除。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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