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鉑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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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2024 [2024] HKDC 19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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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合共12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六);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七及八);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十);駕駛未領牌車輛(控罪十一)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十二)。 案情 控罪一(事件一) 2.在所有關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是新界元朗朗和路黃屋村178號 “南山軒私房菜”(食肆1)的東主。 3.2023年3月29日約2300時,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一切妥當,鎖上食肆1所有門後離開。翌日約1800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原本放在收銀檯旁邊的小費箱連同一個載有現金的環保袋(「環保袋」)不見了。經檢查,現金港幣共4,000元不見了。 4.食肆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控罪二(事件二) 5.在所有關鍵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是新界元朗八鄉錦田公路橫台山新村43-T3號地下 “聚泰國餐廳”(食肆2)的東主; 6.2023年3月31日凌晨12時左右,食肆2職員檢查一切妥當後關舖。同日約1000時,職員發現收銀機被撬開,食肆2不見了現金港幣共3,000元。 7.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情況:
控罪三至八(事件三) 8.2023年4月4日,新界元朗八鄉東匯路錦上跳蚤市場(「跳蚤市場」)一個舖位租戶在B40號舖旁邊發現一把剪鉗。跳蚤市場租務主任(控方第四證人)證實,該把剪鉗原本放在跳蚤市場租務辦事處的貯物室內。 9.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3年4月4日以下情況:
10.2023年4月9日0030時,被告人被見到駕駛登記號碼WG 659的銀色私家車(車輛2),車上有一名乘客。被告人到達落馬洲古洞路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場」),從車輛2下車,打開車輛1的車門,伸手到車輛1的司機位,再關上車門。接著,被告人駕駛車輛2離開停車場。 11.車輛2的登記車主是百煌有限公司,該公司於2017年10月12日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其職員(控方第六證人)獲授權處理車輛2。被告人未獲控方第六證人授權亦未獲停車場營運者(控方第七證人)准許而開走車輛2。車輛2的車輛牌照已於2019年11月11日屆滿。車輛2只有一條車匙,放在車輛2司機位左邊貯物格內。 12.經搜查車輛1,發現並檢獲多件物品,包括在車輛1遮陽板後面有一個膠袋,載有14.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一)。 1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一的毒品成分。 14.警方其後搜屋,檢獲涉案環保袋及一對拖鞋,分別與事件一及事件三拍攝到的吻合。 拘捕及錄影會面 15.2023年4月9日,被告人在跨境穿梭巴士附近從車輛2下車時,被警方截停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6.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議中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定罪紀錄 17.被告人有一項於2022年8月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五項控罪,全是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合共34個月。 求情 18.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5歲,學歷至中三程度,曾任職送貨員及廚師。案發時,他協助朋友從事運輸工作,以散工形式受聘,但由於工作量不穩定,大概每月只能工作十多天,收入約$6,000至7,000元。被告人經濟上僅能應付生活基本開支。被告人與父母及三名妹妹一同居住。 19.有關2022年8月的判刑紀錄,被告人當時已被還押一段時間,故在2023年2月初已獲釋。除此之外,被告人無其他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人在最早的機會承認控罪,在還押期間經已反思己過,為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現已痛定思痛,並承諾不會再犯。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參加了聖經宗教研習班,也報讀了裝修及木工課程,打算於服刑後盡快找到工作,重新積極投入社會,並決心繼續好好照顧家庭。 21.被告人的母親得悉被告人涉案後,感到愧疚及反思自己的教育方法是否有誤,亦同時積極支持被告人,為他撰寫求情信,協助他更生。 22.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被告人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父親今天在庭上支持被告人,母親因身體不適而未能到庭。 23.辯方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邀請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寬大處理,給予被告人最大的刑期扣減以及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24.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每項控罪、案情及所有文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說話。 控罪一至八 25.根據R v Wong Man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判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這量刑起點也適用於企圖入屋犯法罪,辯方對此無異議。辯方指出該量刑起點已經包含了一定的計劃元素,見HKSAR v Sim Ka Wing第9段。 26.在HKSAR v Cheng Wai Kai上訴法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27.若被控者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及不同日子、處所及受害人,有關判刑應是分期執行A G v Lui Kam Chi[2]。 28.辯方重點指出,案發地點分別是位於新界元朗兩間食肆餐廳及一個露天的跳蚤市場,顯然均是非住宅處所,故此,上述的判刑指引應當適用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於大約晚上1136或凌晨4時左右犯案,當時該處所內並無其他人在內,而其間沒有人因此而受驚。兩間餐廳東主的損失大約為現金港幣7,000元,金額不算特別大,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被告人亦願意作出相關賠償。案中的螺絲批僅是被告人用來撬開食肆2的收銀機抽屜,而不是食肆2處所門口,情節上相對可視為較輕微。另一方面,被告人確實曾使用一把剪鉗去剪開跳蚤市場A48號舖及C21號舖的鎖,但該把剪鉗原本是放在跳蚤市場租務辦事處的貯物室,並非由被告人帶往該處進行犯案,算不上是經過十分周詳的計劃和準備。故此,辯方懇請法庭亦能考慮以30個月的量刑基準。若法庭認為不合適,辯方也邀請法庭考慮每項控罪的案情未算是同類型中最嚴重的,而以較低加幅來處理。 29.雖然被告人只有一項判刑紀錄,但涉及多項類同控罪,與慣犯無大分別,他還於出獄後不久便犯案,本席認為,過往的判刑明顯對他未能構成任何阻嚇,再加上他在短短7天內爆竊不同處所。本席認為,正如辯方接受,這些都是加刑因素,故本席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3個月至33個月。 30.本席接受,上述辯方就各項控罪的案情所提出的求情重點,簡而言之,各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尚算簡單,即使控罪二、七、八涉及工具的使用,也是簡單工具,而控罪一、二涉及的金錢損失相對不高。故本席不會因這些犯案情節和案情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31.就每項控罪給予認罪扣減後,刑期下調至22個月的監禁。 32.就控罪一、二的每一項控罪,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本席酌情就每項控罪的刑期扣減一個月。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效扣減因素,故本席就這兩項控罪的每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21個月監禁。 33.本席亦命令被告人,就控罪一,賠償4,0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就控罪二,賠償3,000元給食肆2的持有者,即合共7,000元,從被告人已交入法庭的款項扣除。 34.就控罪三至八的每項控罪,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扣減因素,故每項控罪判處被告人22個月監禁。 控罪九至十 35.控罪九,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如果並不是為了參與嚴重罪行而涉及該項控罪,法庭一般可採用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R v Tan Simon[3]及R v Leung Yam Hung[4]。 36.辯方指出,被告人曾在錄影會面時坦白承認取用WG 659私家車的目的 “是去尖沙咀國際廣場車朋友張志勇,然後一齊番大陸”。被告人擅取WG 659私家車的目的是往大陸兜遊,並非干犯嚴重罪行。 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在關鍵時段(1)沒有超速駕駛WG 659;(2)沒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規例;(3)沒有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4)沒有涉及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失。被告人是在非繁忙時間駕駛,而且駕駛時段不長。 37.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被告人取用涉案私家車是為了兜遊目的,不涉及嚴重罪行,故以監禁刑罰而言,9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除了他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6個月監禁。 38.控罪十,干犯者可被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法庭須頒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從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法庭須顧及此控罪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5]及HKSAR v Wong Chi Ming[6]。 39.辯方指出,被告人無任何交通事項的定罪紀錄。他是在2023年4月8日取用該車輛,即使用了約一天,風險相對地未屬於最嚴重類別。被告人沒有合乎控罪十條例所指的特別理由,辯方不反對法庭作出停牌令。 40.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2個月監禁。在停牌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12個月,停牌令由定罪當日起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控罪十一 41.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一個半月監禁。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1個月監禁。 控罪十二 42.管有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0及7年監禁。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條,被告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因犯有其他罪行而已被定罪,並因其他罪行而被判監禁9個月以上,法庭毋須先索取戒毒所報告並可直接判處監禁,辯方對此無異議,亦不邀請法庭索取戒毒所報告。 43.辯方指出,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涉案毒品的份量是14.4克草本大麻,從數量上而言也未算最嚴重的類別。被告人在現場及較後的錄影會面中也坦白承認該些大麻草是自己食用的。根據HKSAR v Castano Arango Jose Reinel[7],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罰款或短期監禁作懲處。 44.考慮過整體案情,包括涉案大麻草的份量,本席認為,罰款不足以反映嚴重性,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的監禁。除了他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2個月監禁。 45.進一步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
[1]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R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2 HKLRD 500;HKSAR v. CASTANO ARANGO JOSE REINEL CACC 174/2014;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2] [1993] 1 HKC 215 [3] HCMA 489/1996 & HCMA 490/1996 [4] CACC526/1986 [5] [2017] 2 HKLRD 500 [6] HCMA 510/99 [7] CACC174/201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