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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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675/2019 [2021] HKFC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267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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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 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安排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雙方在2016年結婚,呈請人是丈夫(「父親」),答辯人是妻子 (「母親」)。雙方唯一的家庭兒子在2017年4月出生,現年4歲, 在2019年6月左右被評估患上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現在正在特殊幼稚園讀K1。 2.父親生於1971年,現年50歲,一直主要在不同的室內設計公司任職董事, 近年轉型爲自僱方式經營室內設計的工作。這是他的第二段婚姻, 他的前妻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居於外國。 3.母親生於1986年,現年35歲,本爲內地居民,完成中學課程後曾受聘爲餐廳侍應和售貨員。她也有過一段婚姻, 在2007年結婚, 婚後誕下兩名女兒,分別是約10歲和13歲。她於2011年獲批單程證來香港定居,她的第一段婚姻在2014年結束,她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自從2007年起,母親一直是家庭主婦。 4.雙方的關係在兒子出生之後開始變得緊張,經常因爲金錢和相處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時報警求助。據稱,因爲家庭糾紛, 母親和兒子曾經3次入住庇護中心,分別是2018年4月7日、2018年6月22日和2019年3月24日。 5.另外,母親在2018年5月左右,被診斷患上妄想症 (delusional disorder),一直在北區醫院的精神科接受治療 。根據母親所說,她的妄想症是在發現父親對她不忠之後才出現。父親否認有不忠的行爲,反指是母親無理地指控他與多名女子有染,包括兒子的外婆、父親聘用的菲律賓傭人。 6.在2019年2月7日, 雙方因爲金錢問題,[1] 又再發生爭執,母親帶同兒子離開婚姻居所,自此雙方分居。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只是維持了短短的3年左右。 7.父親在2019年3月以母親的行爲不能讓他合理地期望與之共同生活爲由,提出離婚,母親提出抗辯。父親最後修訂離婚理由,改爲以分居爲由離婚,母親並不反對以「分居」爲由而離婚,唯暫準離婚命令至今仍未頒發。 雙方的案情和爭議點 8.在本審訊中,雙方針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安排,均有爭論。 9.父親的主要說法是: 雖然母親現在是兒子的照顧者,但她有妄想症,情緒不穩,服食藥物後會影響她照顧兒子的能力;事實上,母親曾經疏忽照顧兒子。 兒子被評估(但父親並不同意有關評估)是懷疑自閉症光譜障礙,若兒子長遠由患有妄想症的母親照顧,並非切合兒子的福祉。所以,父親要求與母親共同管養兒子,但由他獲得照顧和管束權,母親享有探視權利。 10.母親則認爲他一直是兒子的照顧者,兒子被評估是懷疑自閉症光譜障礙, 有特殊需要,對她有強烈的感情依附。雖然她患有妄想症,但病情穩定,亦有按時吃藥,所以並沒有影響她照顧兒子的能力。母親又認爲,父親其實一直並不關心兒子,而且性格暴躁, 並不適合照顧兒子。所以, 她要求獲得單獨管養權,兒子繼續由她照顧和管束,父親獲得每月一次的界定探視,繼續在親子中心進行,在這個階段,並不適宜有留宿探視。 11.因此,本案的爭論點如下:
12.本案只有3名證人,分別是父母雙方和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容姑娘)。 現行的探視安排 13.自從母親在2019年2月把兒子帶離開婚姻居所之後,父親一直未能見到兒子,直至2019年8月,在雙方律師的協調和商討下,父親才可以再次見到兒子。 14.父親在2019年11月15日發出傳票,要求獲得兒子的臨時管養權。經雙方的同意,法庭在2019年11月18日頒令,丈夫可獲得兒子的臨時探視,每星期一次。所以,自2019年12月4日起,父親開始在社工的辦事處,及後在親子中心,進行對兒子的探視。 15.本席在2020年12月22日頒下以下的臨時探視安排:
適用的法律 16.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赖的原則如下︰
17.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18.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這個清單只是一個備忘錄,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且,這個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 ZJ and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2 HKLRD 644的判詞第25和28段; H v N [2012] 5 HKLRD 498的判詞第26至33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9.用姑娘在本案中一共準備了3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0.簡單來說,就調查所見,容姑娘認爲父母均愛護兒子,而兒子分別與父母的相處都是融洽愉快,包括父親在2021年4月2日至3日對兒子進行的留宿探視。容姑娘又認爲母親是兒子的照顧者,兒子在感情上依附母親,母親又能爲兒子提供安全感和穩定的生活環境。可惜,現階段父母未能有效溝通和合作處理兒子的事宜, 故不建議「共同管養」,建議母親獲得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父親則繼續享有每月一次在親子中心進行的日間探視,其餘該月的每個星期享有視像探視,詳情由社工協調。 21.父親不同意容姑娘的建議,並指出以下問題︰
22.針對以上的問題,容姑娘在庭上表示,她並非精神科醫生,不能對母親的精神病作出醫療評估,又或者是對母親服食的精神藥物的副作用,提供意見。不過,容姑娘解釋,她作爲調查社工,其部份職責是評估本個案的管養和探視安排,然後向法庭提供建議。她雖然並非24小時與母親在一起,可以全天候觀察母親,或者全天候確保母親有依時服食精神藥物,但她可以從家訪(由2019年11月起至審訊日,一共做7次家訪,每次由1小時至3小時不等)中觀察母親的照顧兒子的能力(包括觀察起居、飲食、家居安全幾方面),也可以從醫務社工獲得母親照顧兒子的資料和最新的情況。另外,她也從兒子的學校和老師方面得知母親照顧兒子的情況。 23.對於比對兒子由母親照顧和由父親的照顧的兩個不同處境,容姑娘初時表示,她答不到是否把兒子交給父親照顧會是更好的安排,因爲現在母親是可以照顧到兒子的,而兒子不但是有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而且年紀尚小,需要有熟識和穩定的照顧環境,而且, 兒子對母親的依附大於對父親的依附。容姑娘例舉了在親子中心的探視,兒子偏愛其中一間紫色的探視房間,如果探視不在紫色房間進行,兒子就拒絕進入其他房間, 可見熟識和穩定的環境對年幼的兒子的重要性。 24.當被父親的代表大律師一再追問之下,容姑娘最後表示,對於把兒子改爲由父親照顧是長遠來說較佳的做法,她有所保留,因爲現在正是兒子接受有關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的訓練的黃金時期,錯過了就沒有「將來」可言,所以,容姑娘強調她的建議是有考慮到兒子的長遠發展,不是只看短期發展。 25.經考慮後,本席接納容姑娘以上的證供和解釋,她說得頭頭是道,合情合理。 26.其次,不能爭議的事實是,容姑娘是一名富有經驗的社工,自2001年便加入社會福利署工作,至今已達20年之久。在這20年之中,她在家庭服務這個範疇有5年的經驗,也做過3年的精神科的醫務社工。 27.對於母親和父親在照顧兒子方面的能力,本席會在本判詞的其他部份,作深入的探討。 28.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父親對容姑娘或她預備的社福報告的批評,本席會把容姑娘的調查結果和建議,給予重大的比重。 兒子的意願 29.兒子生於2017年,只有4歲,年紀尚小,未能對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安排等等,表達其意見。 30.不過,本席接納兒子與父或母的關係均是和諧、良好,但明顯地較依附母親。 照顧能力 31.本案其中一個重大議題,就是母親的妄想症是否影響她照顧兒子的能力,又或者說,因爲母親患有忘想症,讓兒子由沒有忘想症的父親來照顧,是否更切合兒子的長遠福祉。 32.父親在他的誓章中有以下的指控︰
33.因此,父親認爲母親的精神病問題,令她不適合照顧兒子,也認爲長遠來説,她不能爲兒子提供穩定的照顧和生活安排。母親當然否認父親的指控。 34.針對父親的指控和母親的照顧能力, 本席有以下的看法/裁斷。 35.首先,無可否認,母親在2018年5月左右,被診斷患上妄想症。可是,本席並不同意,只要某人一旦患上精神病, 便等同是該位人士沒有好好照顧子女的能力,法庭還是要看每件案件的個別具體情況。必需要留意的是,就算按照父親的證供, 當他在2018年發現母親患有精神病之後, 還是讓她繼續照顧兒子,沒有傭人的協助, 這是有力的證據, 證明母親在照顧兒子方面的能力。 36.母親曾在庭上表示,雖然她只是覺得自己可能有情緒問題,但醫生告訴她她有妄想症,看事情比較敏感,她沒有反駁,她相信醫生的建議,所以一直有依時服藥。這一點經容姑娘向醫務社工查證,獲得確認。另外,容姑娘自己在7 次的家訪當中, 也有觀察到母親在生活和家居照顧方面,都是適當的。 37.本席還想指出,代表丈夫的大律師在盤問容姑娘時,曾指控她只是依賴醫務社工的說法,沒有做過獨立的調查,便認爲母親有依時服藥。可是,本席不接納這方面的陳詞,並認爲容姑娘向獨立的第三者(即︰醫務社工)作出查詢,從而引證自己的觀察或看法,是適當和合理的做法。 38.其次,北區醫院精神科的曹醫生在2021年1月14日的醫療查詢表格(Medical Enquiry Form)中,評估母親的整體的精神和服藥情況是穩定的,並適合照顧兒童,詳情如下︰
39.一般來説,病情越是嚴重,覆診的密度便會越頻繁。從以上的覆診密度來看,醫生只是要求母親每4個月覆診一次,可見母親的精神病況,不會是很嚴重。 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自曹醫生在2020年1月14日作出這個評估之後,直至審訊之前,母親的精神情況有任何重大的改變,或者是有惡化的現象。 40.代表父親的大律師指出,本席在2020年12月22日下令,要求母親提供她的更新精神科報告,包括(i)最近的診斷和經治療後的結果(progress);(ii)母親須服用的藥物及/或服用後的副作用(如有);和(iii)她對兒子的照顧能力(「該命令」)。代表父親的大律師又指出,因應該命令,北區醫院精神科的曹醫生編寫了一份日期爲2021年1月18日的醫療報告, 但是,該醫療報告並沒有明確地對母親照顧兒子的能力作出評估,也沒有提及母親在服用藥物後的副作用。[3] 41.本席留意到,在該報告中,曹醫生表示母親自2018年5月10日起在該醫生接受精神治療,斷診爲妄想症。母親在患病初期,遵行服藥情況是一般,但後來有所改善,所以她的精神狀態逐步改善。這與母親說道她有遵照醫生建議、定時吃藥的講法,是一致的。 42.雖然曹醫生沒有在新的醫療報告中,評估母親的照顧兒童的能力,但是,在本席席前還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讓本席得知母親的最新精神情況和她在照顧兒子方面的能力,例如:容姑娘的觀察所見,母親就兒子的基本起居、飲食、家居安全、教育和接受醫療覆診各方面,也提供了合適的照顧,足以證明母親擁有照顧兒子的能力,並沒有受到其妄想症的影響。又例如:曹醫生在該份醫療報告中提及的經臨牀評估母親的心理狀態測驗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和結論, 即是:她的情緒正常(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showed that her mood was neutral)。 43.再者,本席身爲主審法官,有機會近距離地細心觀察母親在證人台上作供時的神情和反應,本席的整體印象是︰母親均能適時回答所有問題,而且答得合情合理,完全沒有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例如︰當被問及如果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判給父親時,她是否想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權,她回答道,作爲母親,她當然是想兒子到她的家中留宿,但也要考慮到兒子當時的情況,包括他的情緒、上學安排等等,才可以落實。 44.最後,對於2019年9月兒子被熱水燙傷一事,本席同意容姑娘的看法,認爲這只是單一事件。畢竟,自從母親在2018年5月確診妄想症之後,除此次事件之外,沒有其他相同情況出現過。 45.至於父親的照顧能力方面,本席只需指出,綜合所有證據,母親是兒子一直以來的主要照顧者, 但父親的照顧安排, 卻是由他和他聘用的傭工來照顧兒子。相比之下,兒子由母親照顧,較爲理想。 46.對於父親指控母親收集衛生巾等廢物, 母親反駁沒有其事, 本席認爲無需就這點作出裁決,因爲對本判詞的結果不具影響。另外,對父親所説,爲了説服母親吃藥,曾經服用母親的精神藥,本席覺得這個説法匪夷所思, 不相信這個説法。 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47.衞生署尤德夫人兒童體能智力測驗中心在2019年6月24日對兒子作出評估(當時兒子是兩歲兩個月),結果顯示兒子在認知能力(智齡)、語言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大小肌肉能力的發展都較慢,尤其是語言理解和表逹能力方面,只有一歲的水平。另外,評估結果也顯示兒子的社交溝通、專注控制力、情緒控制力方面都較弱,也較活躍/衝動。評估結論是︰兒子有「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因此,建議兒子轉介去接受學前兒童康復服務和特殊幼兒中心服務,而家長則可出席家長工作坊和管教課程。 48.證據顯示,針對兒子的上述情況,母親有盡心盡力跟進,安排兒子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接受學前兒童康復服務;而兒子在2021年4月12日已轉至特殊幼兒中心,繼續K1學業。 49.另外,母親能關注兒子的情緒問題,細心地爲兒子在2021年3月31日至月1日於父親家中留宿,作出事前安排,例如︰爲兒子進行心理建設,預先重覆地告訴他會在甚麼時間去父親的家中;把兒子熟識的物件(如奶罇、牙刷、睡覺時必須抱緊的小枕頭、玩具)裝好,讓兒子在父親家中留宿時可以使用,以增強兒子的安全感。 50.父親對兒子的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的看法和態度,叫本席十分擔心。 51.首先,父親認爲兒子是並沒有自閉症譜系障礙,他認爲兒子的水平只是較一般兒童爲低。兒子在2021年3月31日至4月1日在他的家中留宿期間,也有與其他鄰居的孩子一起玩耍,所以推斷兒子沒有這個障礙。他曾經指稱,可能是母親的妄想症引致兒子患上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4] 又表示他的哥哥是一名醫生,哥哥並沒有說兒子患有這個障礙。 52.可是, 證據顯示,父親的哥哥最後一次見兒子是當兒子只有1至2個月大,年代久遠,根本不能作準。另外,父親沒有出具醫學證據,證明母親的妄想症與兒子的障礙存在任何互相引發的關係,本席認爲父親的指控無理,而且扯得太遠。 53.其次,本席在2020年12月22日的聆訊中,因應父親的要求(母親也同意),安排母親把兒子的學前康復的網上學習訓練時間表,交給父親,好讓父親可以參與兒子的網上學習,但條件是他在過程中不得開啟視頻和發聲,以免影響兒子和其他參與網上學習的人士。 54.可是,縱然父親獲得機會去了解有關兒子的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的網上訓練治療,但是他最終都沒有參與,原因竟然是如果他不能開啟視頻,便無法與兒子互動,所以他寧願不參與。 55.本席擔心,父親只顧自己的主觀看法,認定兒子沒有問題,而不去客觀地想想爲何兒子現在已經4歲,但仍未懂得說話,也不願意去接納衞生署對兒子的專業評估。本席也極度關注,父親根本無心去了解兒子的特殊學習需要,白白放棄機會,殊非理智。如果法庭把兒子交給父親照顧,恐怕兒子不能得到適時和切合患有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的照顧和跟進,兒子將極有可能錯過任何相關的適時的訓練、跟進或治療,此絕非切合兒子的最大福祉。 56.因此,本席總結,母親比父親較能照顧到有特殊需要的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57.母親一直以來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自2019年2月起,兒子一直與母親居住。本席明白,父親認爲這全是因爲母親單方面把兒子帶離開婚姻居所而引致的,但無論如何,兒子現在已經適應與母親同住的環境。 58.由於兒子是屬於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是一名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孩童,只有4歲,但仍未懂得說話。眾所周知,大部份這類孩童都需要一個穩定、熟識和有規律的生活環境和生活模式,以切合他們的生活和學習需要、情緒管理等等的問題。因此,本席認爲若在這個時候突然改變照顧者,對年幼和有特殊需要的兒子來說,並不能乎合他的最大利益。 探視困難 59.父親指稱,母親自2019年2月帶同兒子離開之後,一直找不到他們,見不到兒子,直至2019年8月,經雙方律師的協調,才在7個月之後首次再與兒子見面。在2020年年初時段,母親又以疫情爲由,拒絕父親與兒子見面。 60.另外,在2021年3 月31日至4月1日的兩日一夜的留宿探視後,母親竟然指控父親在留宿期間對兒子行使暴力,隨後在4月2日把兒子帶去北區醫院驗傷,經「保護懷疑受虐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的討論,認爲有關傷勢沒有證據由非意外造成,事件不界定爲虐待兒童個案。父親認爲,此事件反映母親爲了在此案中獲得勝數,可能是她自己把兒子弄傷。 61.對於父親的指控,母親反駁,在分居之後,父親一直沒有要求見兒子。而且2020年1月至8月期間,由於香港的新冠肺炎的疫情嚴重,所以母親不欲兒子外出,以免受到感染。至於上述留宿探視後,母親發現兒子的頸部有紅瘀的情況,但不是很嚴重,故在第二天(即2021年4月2日)送兒子去醫院檢驗。母親告訴醫生,父親過往有打過兒子,但沒有說這次是父親打兒子,加上兒子當時流鼻水和有咳,所以醫生建議兒子要留院,她和兒子便在醫院的隔離病房一直逗留至2021年4月7日,才獲安排出院。母親否認她是編造父親打兒子的故事,以圖阻礙探視。 62.從第一份社福報告可以看到,母親帶兒子在2019年2月離開香港,返回內地,回港後在2019年4月12日至10月16日,獲安排入住庇護中心。一般來說,庇護中心的地址是需要保密的,所以,在這段時間,母親是不獲准告訴父親她的地址,從而安排探視。雖然這並不理想,但不能被解讀爲母親拒絕父親探視兒子。 63.衆所周知,香港的疫情在2020年1月尾起出現,然後變得嚴重,法院也曾經因爲疫情而關閉或作有限度開放;學校不獲准上實體課堂,只可網上授課。因此,本席不同意在相關的時段,母親不願意兒子外出見父親,改由母親發放兒子的日常生活視頻,是不合理的做法。 64.對於在2021年4月1日留宿探視後,在兒子身上出現的紅瘀情況,本席已經閲讀過一份由大埔那打素醫院在2021年5月13日編寫的醫療報告,[5] 顯示兒子在2021年4月2日入院時,的確被發現有兩處圓形的瘀痕,一處在左下顎,約3毫米;另一處在右鎖骨,約5毫米。 65.代表父親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陳述,母親並不是一個沒有機心和計算的人,對父親作出完全沒有基礎的虐兒指控,在庭上卻否認有向醫生表示懷疑父親打兒子,這個否認卻與醫療記錄不吻合,因爲北區醫院急症室的醫療記錄,記載是懷疑兒子被父親毆打。[6] 66.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母親的確有向醫生表示,懷疑是父親打兒子,否則,北區醫院的記錄不會寫成(以下是中文譯本)︰
67.可是, 可能母親在當時沒有想到,兒子只得4歲,還有特殊需要,平常跌跌撞撞,無可避免。母親見到兒子的紅瘀情況,若有懷疑,應該先致電父親,問過究竟,而不應該在沒有詢問過父親之前,便帶兒子去醫院。慶幸的是,上述醫療報告所示,兒子的瘀痕在第二天已經退掉。 68.本席進一步認爲,這正正反映出本案的雙方極不互信,所以,當兒子在探視後身上出現瘀痕時,便觸動母親的神經,雙方的不互信成爲導火線,引致母親在沒有考慮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便斷然懷疑是父親所爲。因此,本席認爲,此次事件是雙方的不互信引致,多過是母親有機心和計算下作出的行爲。本席又認爲, 母親愛惜兒子, 對兒子的事情處處表現關注和緊張, 不相信母親會弄傷兒子, 以圖阻礙親對兒子的探視。不過, 本席寄語母親,以後遇到同類的事件,或許應該先向父親查問和了解一下,才作出適當的跟進行動。 69.整體來看,本席不認爲母親蓄意窒礙父親對兒子進行探視。 可是,本席也不太認同母親的說法,即是:日後的探視安排主要依賴兒子的意願,皆因兒子只得4歲,且有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本席對兒子是否能表達其意願,存在懷疑。對於日後的探視應該怎樣安排,才可以顧及到兒子因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而出現的情緒反應,容後再議。 單獨還是共同管養? 70.在本審訊中,母親要求單獨管養兒子,父親則要求共同管養。 71.本席認爲,一般而言,就算父母雙方已經離異,但如果他們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可將子女受到父母離婚的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這亦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上訴法庭大法官夏正民在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一案中,就共同管養的安排,曾作闡釋。簡單來說,夏正民大法官認爲,法庭是否頒發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取決於在審訊完結後,法庭是否可合理地期望父母雙方均能爲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亦可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惜子女的父母,是會爲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共同合作和作出理性的決定。當然,法庭也明白到在某些案件中,父母雙方可能真的沒有能力在子女的重要問題上達成合理的妥協,如在這情況下仍勉強父母合作,這只會令子女的利益更加受損(見判詞第47至57段)。 72.在另一案例(Y v P (Custody) [2009] HKFCR 308)中,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羅傑志引述了另一案例(ML v YJ [2008] HKFCR 88)中就共同管養權的討論,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命令時,最重要的考慮是︰父母雙方可否有一個有效的合作,如雙方真的不能合作,任何勉強頒發的共同管養權命令都不能乎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有關的命令所帶來的壞處一定比好處大。 73.首先,容姑娘在第一份社福調查報告中,並不建議父母共同管養兒子,原因是︰
74.容姑娘在第三份社福調查報告中,繼續不建議共同管養的安排︰
75.本席認同和接納容姑娘的觀察和看法,認爲本案的雙方的互信度十分低,上述的2021年4月2日的醫療事件便是其一例子。另一例子,可見母親在2021年3月31日至4月1日的留宿探視前,安排把兒子熟識的物件、枕頭、碗筷等等,讓兒子一同帶到父親家中使用,但父親卻沒有讓兒子使用過,反而,兒子在留宿探視期間尿濕了的衣服,父親原封不動的交回母親處理,可見雙方的合作程度十分低。 76.其次,而且更爲重要的是,父親不接納兒子其實有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甚至認爲是母親的精神病引致兒子出現這個懷疑障礙,此等想法/立場與母親的看法,以及衞生署專業人士的評估,差距甚大。如果法庭頒下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而父親以共同管養人的身份,處處反對兒子接受相關的評估、跟進或治療,又或者探取不合作或反對的態度,因而引致評估、跟進或治療受到拖延,這絕非兒子的最佳利益。若此,共同管養的命令所帶來的壞處肯定比好處大(參閲︰Y v P(Custody);ML v YJ)。 兒子的最佳利益 7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結論,將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交予母親單獨權有,最切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探視安排 78.父親並沒有在他的誓章中,談及如果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他要求的探視安排是怎樣。不過,在第三份社福調查報告中,容姑娘記錄了父親對探視的看法,就是: 「27. 如[兒子]與[母親]同住,他會爭取至少每星期一次的日間探視,時間作彈性處理,地點並不限於探視中心進行…希望可以安排[兒子]繼續留宿探視。[父親]表示[母親]與他的溝通至今未能改善,他處於被動配合,認爲現時的探視安排仍需要社工的協調,會繼續接受探視中心的跟進服務。」 79.母親就探視的公開建議,是沿用2020年12月22日的探視命令,簡單來說,就是每星期六或日在親子中心進行(非疫情期間),或每月一次在星期六或日在親子中心進行實體探視,其餘每個星期六改爲網上進行視頻探視(疫情期間)。另外,每天傍晚可有不多於20分鐘的視頻探視。 80.就留宿探視方面,母親認爲兒子現在仍年幼,未能表達對留宿探視的意願,故希望待兒子年長一點(即是升上小學時)時才作考慮,如果兒子到時選擇到父親家中留宿,她會尊重兒子的意願。她希望兒子在父親家中留宿探視時,能與兒子視頻見面。對於兒子是否真的表達他的意願, 本席在上文[69]已經説法, 在此不會重覆。 81.容姑娘在各份社福調查報告,均沒有建議留宿探視,她在第三份社福調查報告中提出的探視建議,與母親的公開建議相若。容姑娘在庭上作證時表示,其實她不太反對留宿探視,只因雙方的溝通仍然存在分歧,故留宿探視現時難以落實,她是不反對以循序漸進的方式進行留宿探視的,但因應兒子的特殊情況,容姑娘認爲現階段應著重在探視時,穩定兒子的情緒爲優先,以期望日後可以加長日間探視的時間。如果真的要在長假期進行留宿探視,容姑娘認爲可以首先嘗試進行爲期一晚的留宿探視。 82.綜合所有證據,尤其是容姑娘的觀察,可以見到兒子對母親的感情依附較強烈,若果母親長時間不在他的視綫範圍,兒子比較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所以每次在親子中心進行探視達1.5小時至2個小時後,兒子便會要求找母親, 並要求離開探視房間。另外,由於兒子的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所以對探視旳房間十分執著,他很喜歡親子中心其中一間紫色的房間,如果不獲分派這間紫色的房間,他會拒絕進入其也房間,然後不停走去紫色房間,要求入內,甚至會發脾氣、哭泣。 83.因此,本席認爲,日間探視應該維持在親子中心進行,讓兒子在較熟悉的環境下見父親。至於時間方面,以不多於4小時爲合適。 84.本席又認爲,應該在兒子年紀尚小而對母親有強烈依附感這一方面,以及讓兒子逐步加長和加強與父親的相處時間這一方面,互相取個平衡,所以,認爲應該從這個暑假開始,讓父親在長假期能夠與兒子有兩天一夜(24小時)的留宿相處的時間。 85.探視安排會在監管命令屆滿後再作檢討。本席希望父親在這段時段完結前,積極參與有關處理有懷疑自閉症譜系障礙的兒童的相關課程,爲日後可能可以增加兒子的探視時間(包括留宿探視),作出預備。 命令 8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現下令如下︰
87.以上命令是基於母親繼續向本庭作出有關在2020年12月22日的命令中第8段的承諾,即是︰當母親收到兒子的學校成績表後的7天之內,會透過親子中心的社工,轉交成績表的副本給父親。 88.本命令由父親的代表律師起草。
呈請人(父親):由江得源律師行聘用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母親):由劉志華律師法律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何慧德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