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對 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427/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pril 2018 before 陳玉芬.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Visitation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Children's Wishes – Joint Custody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Father's Criminal Record – Assault on Social Worker – Older children to Mother, Younger child Joint Custody with Father Care and Control – Visitation Orders – Supervision Order

Legal issues: Custody of older children · Custody of youngest child · Visitation arrangements · Impact of father's conduct

Outcome: Custody of two older children awarded to Mother; Joint custody awarded for youngest child with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Visitation orders granted; 12-month supervision order made.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3427/2015[2018] HKFC 5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Apr 2018
Judge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427/2015

[2018] HKFC [5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 2015年第 34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1月4 - 5日
會見子女日期: 2018年1月26日
進一步結案陳詞書限期: 2018年3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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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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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母親,答辯人是丈夫/父親。雙方在2002年在中國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詳情如下︰-

(1)   大女兒,生於2002年12月,現年15歲;

(2)   二兒子,生於2003年11月,現年14歲;

(3)   三兒子,生於2005年8月,現年12歲。

2.大女兒和二兒子在中國內地出生,三兒子則在香港出世,不過,他們一直與父母在中國內地生活,直至2007年,父親獲批單程證來港定居,同年的較後時間,三兒子也來港開始入讀幼稚園,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主要由祖父母和父親照顧。大女兒和二兒子則繼續逗留在內地,由母親照顧。

3.母親和大女兒、二兒子在2011年獲批單程證來港定居,一家人團聚,並一起生活。可惜的是,自雙方前後到港定居後,相處逐漸困難。後來, 因爲子女管教的問題、母親與祖父母的相處問題等等,引致雙方常有語言衝突,甚至肢體碰撞。  

4.2014年8月,雙方又再次發生爭執,爭執其間,祖母受傷,令父親十分不滿,箇中原因,說法各異,最終導致母親在2014年10月自行搬往庇護中心居住。一個月之後,她帶同大女兒和二兒子離開,與她一同在庇護中心居住,三兒子則繼續留在前婚姻居所,由祖父母和父親照顧。

5.之後,雖然社工多番勸解,母親仍是堅決爲大女兒和二兒子轉校,堅持不讓社工告訴父親新學校的資料。由於轉校安排需時,導致兩名子女曾停學數月(「轉校事件」)。是次事件成爲父親心中不能拔去的一根刺,他甚至認爲,是社工的安排和協助,使得母親可以在沒有知會和得到他的同意下,把兩名子女帶走,並安排他們轉校,令他們停學半年, 他認爲此舉甚不尊重他作爲子女的父親的身份。因此,他對所有社工(包括本案的社福調查主任)極度不滿和不信任,詳情容後再談。

6.母親在2015年3月申請離婚,認爲父親的行爲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她能與之共同生活,至此,雙方婚姻關係維持了16年。

7.現在, 母親與大女兒和二兒子居住在九龍的公屋, 地址保密, 以綜援金維生。父親則和三兒子繼續留在婚姻居所生活,祖父母已經搬走,在自己的新居所居住,父親的哥哥和哥嫂卻搬了進來。 父親現職裝修判頭/工人。

過去的探視安排和案情發展

8.從上述的時序可以看到,本案的3名家庭子女自2014年11月起分開居住,至令已經差不多3年半的時間。

9.另外, 本案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雖然家庭個案的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的個案社工一直嘗試協調父母和3名子女之間的見面,但父親並沒有帶同三兒子出席。因此,直至2015年11月之前,3名子女已經有一年沒有見面。本席在2015年11月19日頒下臨時探視命令,雙方可隔個星期與3名子女在辦公室相聚;雙方必須依時把與自己同住的子女帶到社會福利主任的辦公室。

10.其後,本席在2016年3月2日,把臨時探視的安排作微調,並下令自2016年的暑假探視,可以在社會福利主任的辦公室以外的地方進行。

11.自從法庭頒下臨時探視命令後,3名子女多了接觸的機會,關係重新變得密切。可惜,在2016年暑假起,探視安排又開始變差。事源母親在2016年8月3日,帶同大女兒和二兒子回鄉探親,故主動取消探視。至8月7日的探視日子,父親拒絕出席。暑假過後,他拒絕出席任何探視,只是不斷要求社會福利主任將大女兒和二兒子交回他照顧。

12.第一次排解子女糾紛聆訊(Children Dispute Resolution)在2016年10月18日進行。當時,雙方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的律師代表。經協調後,雙方同意重新安排探視,試行12個月,並把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押後至2017年10月9日。重新安排的探視大致如下︰

(1)   雙方每月各一次在社會福利主任的辦公室進行探視,爲時約1小時;

(2)   雙方每月各一次的週末探視,地點可各自安排,爲時約3小時;

(3)   子女的學校長假期的額外日間探視,由上午11時至下午5時。

13.本席本以爲經此次的協調後,本案的子女安排會漸露曙光,可惜事與願違。在2016年10月18日的聆訊後約10天,即2016年10月28日,父親和祖母到達社會福利主任的辦公室進行探視。父親因不滿社會福利主任植先生(「植先生」)未能協助他取回大女兒和二兒子的管養權,也積累了對其他涉及這個家庭個案社工的不滿,忿而從背囊拿出一個錘子來攻擊植先生。當另一名社工欲阻止時,父親竟然也用錘子攻擊這名社工(「攻擊社工事件」)。事後,父親在家中被警察逮捕,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案(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罪成,判處入獄3個月,同期執行,至2017年4月1日出獄。

14.在「攻擊社工事件」中,兩名社工均告受傷。植先生的左手掌和右腳掌有痛傷、右手腕有痛傷和挫傷。另一名社工則右膀有挫傷、雙方有擦傷。幸好兩人經治療後不用留醫,同日出院。

15.經這次「攻擊社工事件」後,母親害怕再到社會福利主任的辦公室進行探視。父親也拒絕再到社會福利主任的辦公室。

16.現在,雙方與不同住子女的探視並不定期,主要由雙方各自與有關子女直接聯絡。不過,母親指出,自「攻擊社工事件」後,她沒有阻止大女兒和二兒子去見父親,但當她欲致電三兒子見面時,三兒子卻不敢單獨出來見她。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這段時間,她只見過三兒子1至2次,情況不甚理想。

雙方的案情和建議

17.母親認爲,自從3名子女出生後,一切由她悉心照顧,她與3名子女的關係親密。雖然她有輕微的抑鬱症,但有定期進行覆診,按時吃藥,病情穩定,無損她照顧子女的能力。相反,父親與大女兒和二兒子的關係相對疏隔,過去一直沒有認真地遵行法庭的臨時探視命令;而且曾攻擊社工,對子女造成一個壞榜樣。

18.基於以上種種,母親提出一個替代建議。她的首要提議是由她獲得3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父親享有探視權。若此建議不獲法庭接納,或者是三兒子的意願是與父親一同居住, 她的替代/次要的建議是維持現狀,即︰大女兒和二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歸她,父親則享有探視權;三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判給父親,但她必須獲得繼續與三兒子見面和聯絡的權利。

19.父親方面,如前所述,「轉校事件」一直是他心中的一根刺。他深信母親是透過社工的協助,才可以在沒有通知他的情況下,不但帶走了大女兒和二兒子,搬往庇護中心居住,而且還自行安排兩名子女轉校,完全沒有通知父親,這令他覺得「非常不滿亦自覺不受尊重」。父親指出,由此可以見到母親和社工均漠視子女的上學需要,並直接造成他失去與大女兒,二兒子一起生活和相處機會,致令他們現在變得與他疏離。另外,母親是一個心理不平衡的人,若子女由她照顧,定必成爲心理不平衡的人。事實上,母親必定在大女兒和二兒子面前說了他不少壞話,致令他們對他產生了不少誤會。

20.因此,父親認爲母親極不適合照顧3名子女,法庭應該盡快「撥亂反正」,把3名子女交還給他。他的建議是他獲得3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

適用法律

21.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赖的原則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爲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爲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爲優先…」

22.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爲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爲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爲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和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3.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爲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4.在本案中,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分別是植先生和關姑娘)共預備了4份調查報告,分別是︰

(1) 2015年11月5日由植先生預備的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 2016年2月17日由植先生預備的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 2016年10月4日由植先生預備的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4) 2017年9月25日由關姑娘預備的第四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5.從以上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本席可以看到,縱然本案的雙方曾至少兩次被安排去參加共親課程,而植先生和關姑娘亦多次嘗試協調雙方的分歧,均唯雙方之間的關係並無太大的改善,相互之間欠缺任何互信,例如︰母親仍然堅持不讓父親知道她和大女兒、二兒子的居所何在;父親則對母親當日擅自帶走兩名子女,又一意孤行地替他們轉校之舉,仍然表示極度不滿,認爲子女必需交由他照顧,否則寧願安排他們入住院舍,也不同意他們由母親照顧。也可以看到。

26.另一方面,上述4份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中的最後3份,均沒有對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作出任何建議,原因主要是父親的「強烈情緒表達」。其中關姑娘是現在處理本案的社會褔利主任,她表示每次欲與父親商討子女的管養權問題時,他只是不停怪責母親帶走大女兒和二兒子,入住庇護中心,情緒即時變得激動,甚至認爲社署和社工對造成這個局面有責任,多次叫關姑娘把大女兒和二兒子交回給他; 有時,社署需要報警求助。

27.本席在庭上曾向關姑娘作進一步查詢,如果撇開父親的情緒反響,她是否能就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作出建議,她表示「不能夠」。不過,她進一步補充說,雙方對同住的子女的照顧妥當,若維持現狀,確保3名子女之間保持見面/溝通,在現階段來說,是最能令3名子女適應的方案。可是,這個方案均不爲父母雙方所能接受,所以,她沒有在第四份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中作出這樣建議。

28.如前所述,在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只有第一份由植先生預備報告,對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提出建議,把3名子女分開管,即是;

(1) 大女兒和二兒子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歸母親;

(2) 三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歸父親。

(3) 每個月一次爲時1小時的探視安排,在社工辦事處進行。

29.根據植先生的報告,他作出以上建議的考慮點,主要是因爲3名子女皆接受現時的居住安排,而且,他們皆獲適當的生活照顧。

30.本席留意到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已經是超過兩年前預備的,並不能完全反映雙方和3名子女的現況,例如︰當時母親和兩名子女仍然居住在庇護中心,現在,他們已經獲派一個公屋單位。又例如︰當時父親的雙親(祖父母)仍與父親、三兒子一同居住,但現在,祖父母已經搬走,三兒子現在是與父親、父親的兄嫂同住。因此,本席不會對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給予很大的比重。因此, 在本案中, 法庭沒有任何更新的社工建議, 可做考慮。

31.在此,本席不得不提,本席知道本案件中的父母雙方的關係十分緊張,是一個十分高衝突的個案,對處理本案的社會福利主任植先生和關姑娘構成不少壓力。尤其是本案的父親,對社工充滿敵意,最後發生「攻擊社工事件」,引致植先生受傷,父親亦因此被定罪和被判入獄3個月。可是,父親未能吸取教訓,對關姑娘作出進一步的威嚇,表示︰[1]

「他期望法庭於2017年10月9日的聆訊中能盡快作出決定,不要再讓事情拖延下去,他稱法官要盡快把間題解決,把三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交給他。[父親]表示若事件在當天仍未能解決,將有“大件事”發生,他又稱“一定會做準備”,並“會對社工用武力解決”,唯他不願透露他所指的“大件事”和“準備”的詳情。」

32.幸然,不幸的武力事件沒有再次發生。不過,本席必須告誡父親,現在處理本案的社會福利主任關姑娘,只是按照本庭的命令去行事,父親絕對不應把其怨氣發洩到關姑娘身上。若他對法庭命令有任何不滿,應該循正途作出申請,例如上訴申請。本席進一步告誡父親,應與關姑娘保持合作,好讓社會福利主任能協助日後的任何探視安排,以確保他和各名子女能夠保持見面/溝通。

子女的意願

33.大女兒現年15歲,二兒子現年14歲,兩名子女現在就讀中一。由於他們在來港定居的前後,一直都是由母親照顧,所以,他們的意願從來沒有改變,就是想與母親一起生活。

34.就大女兒而言,第四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是這樣記錄的︰

「[大女兒]表示明白父母雙方均希望自己親自照顧她,但由於她和母親的關係較爲親密,母親也較能明白她的想法及了解她的需要,她亦已習慣現時與母親共同生活的模式,因此,她希能繼續由母親管養和照顧。她表示可維持與父親和弟弟們一同定期進行探視。」

35.至於二兒子,他則表示︰

「...... 他認爲難與父親溝通,父親未能明白他的想法;反之,他和母親的關係較密切及母親較能明白他的想法,因此他希望能繼續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由母親管養。」

36.本席認爲,大女兒和二兒子已經步入青少年期,他們對自己的管養、照顧安排的想法,能夠提供合理的解釋或原因,本席相信他們有充份的理解和分析能力,作出口述的意願表示,故此,相信他們向植先生和關姑娘表達的是他們的真實意願,因此,應該得到重份的尊重。

37.父親在本審訊中,曾間接表示不用理會大女兒或二兒子的看法,並認爲兩名子女是因爲受到母親的不良影響,包括強行把他們帶離開婚姻居所,致令父親失去和兩名子女相處的時間,才會導致兩名子女有此等看法。本席不接納父親的指稱,根據法例的要求,法庭是需要考慮子女的意願的,有關的法律原則已經開到在本判案書中第[22]和[23]段。本席又提醒父親,大女兒和二兒子已經不再是小童,他們已經是青年人,對週遭的人和物,開始有自己的看法,若果父親仍然採取「家長式」的「一言堂」方法,與正值步入青春期的子女溝通,在現今的社會,是行不通的。

38.問題是出於三兒子的意願。在第一份和第二份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三兒子向植先生表示:

「掛念母親及兄姊,並希望和他們見面」;

「滿意現時的生活,覺得被當照顧」。

39.不過,自從2016年8月起(即父親發現母親把大女兒和一兒子帶回鄉探親後),不但母親欲與三兒子見面變得困難,三兒子也不再願意與社會福利主任討論未來的生活安排。在第三份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中,社工植先生記錄︰三兒子只表示滿意現時的生活,覺得父親、祖父母很關心和照顧他,希望有定期的探視。

40.到了由關姑娘預備的第四份社會褔利報告時,她因爲父親多次拒絕安排帶同三兒子到辦事處進行面談,她最後只獲得一次家訪的機會,在2017年8月18日與三兒子在父親家中見面。唯於家訪時,三兒子只專注打網絡遊戲,對關姑娘兩次要求與他單獨在睡房中傾談片刻,都沒有任何反應,因此,關姑娘並未能取得任何關於三兒子管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安排的最新看法。

41.爲此,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決定直接與三兒子會面,並根據《實務指示》PDSL 5《關於會見子女/兒童的指引》,於2018年1月26日與三兒子會面。在該次會面中,三兒子向本席表示得最清晰的意願,就是他想見母親和二兒子。他沒有表示一定要與父親或者是母親一同居住,唯擔心與兄姊同住時可能會與他們有紛爭。

42.本席對此次會面中的整體感覺是︰三兒子夾在父母之間,左右爲難,不敢作出清晰的選擇,但肯定的是,他想繼續與母親和二兒子保持接觸和見面。本席對此意願表示尊重。

子女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43.如前所述,本案中的3名家庭子女正就讀中一,年齡由12歲至15歲不等,已經是年青人,不再是兒童。父母雙方均表示3名子女的自理能力高,頗爲獨立,所以,本席認爲父或母對他們的身體上的照顧並不太重要。無論如何,根據植先生和關姑娘的觀察,父親和母親對各自同住的子女的照顧均是妥當。

44.現在正與母親同住的大女兒和二兒子, 與母親的關係較爲親密,兩名子女均認爲母親較能明白他們的想法,但與父親則難溝通。本席沒有理由去否定,母親與這兩名子女的較親密關係。

45.對於父親與大女兒,二兒子的關係較疏離這一點,其實父親並不反對這個實況,但他把責任歸咎於母親在社工的不當協助下,私自把兩名子女帶走,致令他失去照顧兩名子女的機會,引致他們現在的關係變得疏離。對於父親這個指稱,本席不表贊同,原因如下︰

(1) 本席接納大女兒和二兒子由出生起至今的主要照顧者是母親,[2] 2 011年前他們與母親在國內生活,2011年左右才一家人團聚並一起在香港生活。雖然母親在2014年10月獨自搬往庇護中心時,但在一個月後(約11月),已把大女兒和二兒子接走,繼續做他們的主要照顧者。因此,他們與身爲主要照顧者的母親的關係較爲密切,是意料中之事;

(2) 誠如父親自己在他的誓章中也承認,他是一名「嚴父」。他在審訊過程中,也不只一次強調他的父親身份須被尊重。本席同意子女應該孝順和尊重父親,但是,看來父親忽略了大女兒和二兒子正步入青春反叛期,他們需要的是父母如同朋友式的溝通或循循善誘,而非「家長式」的由上轉達至下的指令式溝通。因此, 兩名子女與父親較疏離, 是可以理解的。父親需要反省他現行與子女的溝通模式和態度;

(3) 其實,在母親帶走大女兒和二兒子的初期,經個案社工(龐姑娘)的協調,父親是能夠與他們見面的。不過,父親在2015年6月17日見面時,在他們不願意的情況下強行把他們帶回家,最後需要由警方介入, 引致其後有一段的時間,他們不願意見父親,只維持電話聯絡。這正是一個好的例子,可以看到父親強行把自己的想法加諸步入青春期的子女身上的不理想後果。

46.父親又指稱,母親在沒有知會他和未經他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安排大女兒和二兒子轉校,令兩名子女停學達半年以上,漠視他們的學習需要,所以,並不適合管養和照顧兩名子女。對於父親的指控,本席有以下的看法/觀察︰

(1) 根據母親的證供,自2013年10月起,父親在賭博輸錢後對她行使暴力,袓父母有時與她的關係也不良好,最後,她不能再忍受,故離開婚姻居所,入住庇護中心。也差不多是這個時候,她患上失眠、抑鬱等症狀,需要看精神科的醫生。在這個情況下,她出現想遠離父親,不想讓父親知道她或2名子女的下落的想法,可以理解;

(2) 雖然兩名子女因轉校曾需停學,但最終沒有影響他們的學業成績。父親自己也在他的誓章中,記錄大女兒和二兒子剛升上中一,在小六的上、下學期,兩人均考獲全班第4名的佳績,更獲得A級的操行表現和操行奬。[3]  可見「轉校事件」,並沒有對兩名子女造成任何負面的影響。

47.因此,本席認爲兩名子女繼續由母親照顧,較切合他們在感情和教育上的需要。

48.現在要談談三兒子的需要。首先,他在父親的照顧下,三兒子在小六上、下學期的成績理想,平均獲B級,操行是A級,可見父親對三兒子在教育上的關注適合和妥當。

49.有關三兒子的感情方面的需要,在多份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以及本席親自與三兒子會面中,可以看到三兒子的情緒穩定,唯一要關注的,就是他欲與母親和二兒子見面的要求,似乎未被父親認同︰

(1) 在母親把大女兒和二兒子帶離家之後,個案社工龐姑娘安排雙方與子女見面,但父親沒有把三兒子帶出來,引致他和母親不能見面。反之,父親卻可以和大女兒和二兒子相見;[4]

(2) 自從法庭在不同階段頒佈多個臨時探視命令後,父親多次沒有帶同三兒子出席探視。自從2016年8月後,父親更拒絕出席任何探視。

(3) 與此同時,母親發現三兒子沒有再回覆母親的電話。自此,三兒子只是偶爾在父親的親戚的陪同下,才與母親相見。

50.本席經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認爲父親對維持三兒子與母親的恆常接觸/溝通方面,並不積極,有可能曾窒礙三兒子與母親的溝通,導致三兒子夾在父母的裂縫之中,左右爲難。本席告誡父親,不應漠視三兒子欲見母親的感情需要。每個家庭子女的快樂和平衡成長,父或母一方均不可或缺。

照顧能力

51.父親指出,母親是個不負責任的人,曾留下3名子女,自己回鄉超過一個月;她心理不平衡,若子女跟著她居住,他會擔心。如前所述,母親不反對她正在看精神科醫生,主要是醫治她的抑鬱和失眠症狀,現在每3至4個月覆診一次,按時吃藥病情穩定。在4個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中,植先生和關姑娘均沒有表示母親的精神狀態,影響她照顧子女的能力;更何況,三名子女已經漸漸長大,個性獨立,不再像孩童時期,要父或母親的貼身照顧。因此,本席不接納父親以上的指控。

52.母親也曾指稱父親在婚姻期間,很少照顧子女。無論這個說法是真或假,本席重申,3名子女已經日漸成長,而且自理能力高,不太需要父母的貼身照顧。

53.本席再次強調,植先生和關姑娘均認爲父或母對同住子女的照顧妥當,本席也表認同。

父親的性格/刑事定罪

54.母親認爲,父親脾氣向來比較火爆,有一定的暴力傾向,3名子女都很害怕父親發脾氣。又父親在2016年10月28日毆打植先生,引致「攻擊社工事件」,最後被判入獄3個月。不論他有甚麼理由,使用暴力傷害他人都是錯誤的行爲,對3名子女來說,是錯誤的示範。母親擔心,如果子女由父親管養和照顧,父親若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對子女行使暴力時,會對子女造成很嚴重的負面影響,或者引導他們走上不正確的道路。

55.父親在他的誓章中,對「攻擊社工事件」,有以下的解釋︰ [5]

「在2016年10月28日我毆打社工一事,是因爲我感到極度憤怒的情況下才犯案。我感到一直遷怒社工是因爲他私下沒有經我同意把[大女兒]及[二兒子]帶走,這一事令[我]極度憤怒。不過,爲免令家庭關係繼續決烈,以留待大家冷靜後重修關係,我亦曾經作出讓步不作出干預。當時;呈請人及當時社工曾經答應我會讓子女繼續上學,並不會影響他們的學業。而我亦相信社工所言,故讓呈請人暫時照顧[大女兒]及[二兒子]。結果,呈請人卻自行安排[大女兒]及[二兒子]轉校而沒有通知本人。亦使他們在轉校期間半年沒有上學,漠視他們的上學需要。而日積月累的憤怒終於爆發了,於2016年10月28日因毆打社工被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AOABH”)。及後被判入獄三個月至2017年4月1日出獄。因爲我清楚知道,如果社工並沒有作出這個安排,我便不會失去照顧子女的機會。但是,因爲呈請人及社工根本沒有專重過我作爲父親的身份,而單方面爲他們作出他們認爲「最適當」的安排。最後導致悲劇發生。我全因只是關愛子女的成長而激動及一時的衝動犯下錯誤。我自問由結婚及子女出生後盡心盡力工作照顧家庭,並且很愛錫子女,一向與子女關係良好,現在因爲社工的不恰當安排,使我與兩名子女分開居住,以引致現時的局面,如果將錯就錯,再把子女的管養權全部交給呈請人,便會令呈請人的奸計得逞。社工便是奸計的幫兇。那麼公理何在。最後,如果法庭判呈請人獲得三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那三名家庭子女受到呈請人這種不會專重別人、使詐、不守誠信的教育下,如何成爲一個社會人才。」

56.本席經多番閱讀父親以上的解釋,又有機會觀察他在證人台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明白他出於勞動階層,說話的語氣有的不免粗魯些,本席可以諒解。不過,本席不得不指出,父親過份聚焦前塵往事,只是話題觸及於此,他的情緒立刻變得激動,這無疑窒礙了他從其他的角度(例如︰從子女的意願)去分析事情的能力。他過於強調自己成爲「父親」的身份,應該受到尊重,甚至在庭上表示子女不尊重他,就代表子女心理不平衡;大女兒和二兒子表示欲與母親同住,也是心理不平衡的表現。當然, 本席知道, 他來自中國的傳統家庭,思想傳統,可能較於强調父權,但是, 如果他一直堅持這樣的想法, 就會令人覺得他的真正著眼點是他的個人自尊,而不是子女的褔祉,這無疑窒礙他與大女兒和二兒子的有效或有質素的溝通。

57.父親錯誤地把安排母親入住庇護中心的社工,與預備社會褔利調查報告的社會褔利主任(包括植先生和關姑娘)的角色混淆,所以魯莽地把對前者的不滿,錯誤地發洩在植先生身上,結果造成大錯,他自己被判入獄。可惜的是,父親在字裡行間,把自己的衝動行爲,全歸咎於他人,沒有自我反省。幸好,與他同住的三兒子尚未受到不當的感染,學業和操行優良; 與本席會面時也彬彬有禮, 可見父親的行爲沒有對三兒子造成負面的影響。

環境的轉變可能對子女的影響

58.大女兒和二兒子在2011年之前,與母親在國內居住,2011年之後至2014年11月左右,與父母一同居住;2014年11月之後與母親居於庇護中心/公屋單位。本席認爲不應該更改這兩名子女所熟悉的環境和照顧者,應該讓他們的生活安定下來。

59.三兒子自從兩歲起,便在香港生活,至2011年之前,主要由祖父母和父親照顧,2011年之後,母親和其他兩名子女來港團聚,但因母親外出工作,三兒子繼續由袓父母協助照顧至2013年,之後才由母親照顧。可惜,母親在2014年10月搬走,大女兒和二兒子也相繼在11月搬走,亦即是說,三兒子和母親、其餘兩名子女的實際同住時間,只有3年左右。

60.根據母親的誓章,三兒子在2014年時,沒有跟她搬走的原因是三兒子年紀尚小,不想離開熟悉的居住環境︰[6]

「[三兒子]當時僅9歲,因年紀小不想離開熟悉的環境,故繼續與[父親]同住。」

61.三兒子在2018年1月28日,與本席的會面中,也曾表示若果與兄姊同住,擔心會有紛爭。[7]

62.由此可以見到,在現階段來看,逗留在熟悉的環境居住,對三兒子來說,仍然重要。

子女的最佳利益

63.一般而言,家庭子女一起成長,互相扶持,是較理想的方案。不過,就本案而言,3名家庭子女在父母親婚姻未破裂之前,一同居住的時間並不是很長。而且,要維系兄弟姊妹之間的感情,也可以通過恆常的探視安排。

64.在考慮和平衡所有的相關因素, 尤其是以上各點之後,本席結論大女兒和二兒子繼續由母親管養和照顧,合乎他們的最佳利益。

65.又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爲三兒子應該由父母雙方共同管養,由父親繼續照顧,母親享有探視,才合乎三兒子的最佳利益。本席明白父母雙方在現階段均表示難以與對方溝通。不過,案例顯示,父母關係破裂並非不頒佈一個「共同管養」命令的原因(參閲: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況且,隨著子女事宜審結完畢,雙方之間因訴訟而產生的張力或不滿,應該可以得到舒緩。最重要的是,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可以確保母親有權參與三兒子的重大事情的決定,本席認爲此舉絕對合乎三兒子的最佳利益。

命令

66.因此,本席現正式頒令如下︰

大女兒和二兒子

(1) 大女兒和二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歸母親;

(2) 父親享有每月兩次的合理的探視權,但須於每次探視前不少於24小時,以電話或其他手機應用程式 (例如︰WhatsApps),作預先通知/確認;

三兒子

(3) 三兒子的管養權判給母親和父親共同擁有;

(4) 母親有權可直接聯絡三兒子的學校,獲取三兒子的學業資料(包括校曆表、成績表),出席三兒子學校的家長日,或與父親輪流出席學校的活動;

(5) 母親有權向三兒子的學校,登記成爲第二位聯絡人/聯絡家長;

(6) 三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由父親擁有;

(7) 由2018年5月4日起,母親享有以下的界定探視權︰

學期期間

(a)  每個月的第一個和第三個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日(下午5時),母親可享有三兒子的留宿探視;

(b)  每個月的第二個和第四個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六(下午5時),母親享有三兒子的留宿探視;

(c)  母親在每個星期五可直接從三兒子的學校接走三兒子。若該星期五爲學校假期,則是次留宿探視由星期四的放學開始計算;

(d)  母親在每次留宿探視完結後,把三兒子送回父親居所的地下大堂;

(e)  在探視期間,母親需要按時讓三兒子出席他的補習班;

(f)  考試期間,有關的留宿探視暫停,並且不獲補回;

學校長假期

(g)  母親享有下列學校長假期的上半部份的留宿探視︰

(i) 復活節假期;

(ii) 聖誕假期;

(iii)暑假。

(h)  母親可以在上述3個假期開始前的最後一個上學日,於放學當日時到學校接走三兒子,並在長假期留宿探視完結日,把三兒子送回父親居所的地下大堂;

(i)  農曆新年的長假期,除非雙方另有協議,不設探視按排。

(8) 父親不得阻礙母親在探視期間到學校接走三兒子;

(9) 若有需要,容許雙方或社會福利主任把本命令的副本呈交3名家庭子女的學校;

(10) 社會福利主任(關姑娘)儘早與3名家庭子女的學校聯絡, 以便安排前往有關的學校,親自把法庭頒佈的探視命令告訴他們;

(11) 本命加註罰則通知;

(12) 豁免本命令親自送遞;

(13) 頒佈12個月的監管命令;社工須在第11個月完結時,向本庭呈交進度報告;

(14) 子女事宜,包括本審訊和所有保留訟費,均不作出命令。此爲暫准命令,若無更改訟費的申請,此命令會在14天之後成爲絕對命令;

(15) 妻子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計算。

67.本席告誡雙方, 尤其是父親,如果無故不遵守或違反以上的法庭命令, 可被視爲藐視法庭, 若被定罪,可被判即時入獄,雙方不應該以身試法。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的司徒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第四份社會利調查報告[139/第27段]。

[2] 2011年9月至2013年期間,母親因外出工作的關係,祖父母在這段期間曾協助照顧家庭子女。

[3] [90/第18段]

[4] 31R [114/第14段]

[5] [93/第20(e)段]

[6] [63/第7段]

[7] 會面謄本[7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