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200/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ne 2022 before 黃禮榮.
Family law – Children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Separation – Divorce – Joint custody – Separate custody – Welfare report – Children's wishes – Parental conflict – Reasonable access – No order as to costs – Section 18 declaration – Son lives with grandparents and uncle – Daughter lives with mother – Father unemployed and depressed – Mother works in restaurant – Children express wishes – Parents unable to communicate effectively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paramount – Care and control of son to Father – Care and control of daughter to Mother – Custody to respective parents – Reasonable access grant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 Section 18 declaration made
Legal issues: Care and Control of Son · Care and Control of Daughter · Custody · Access
Outcome: Care and control of son to Father; Care and control of daughter to Mother; Custody of son to Father; Custody of daughter to Mother; Reasonable access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Cites 4 cases
|
FCMC 13200/2019 [2022] HKFC 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9年第132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是次審訊涉及兩名青少年在他們的父母異離時的安排,年長的是一名兒子,在2005年11月出生,現時十六歲半,年幼的是女兒,在2007年1月出生,現時將近十五歲半。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長子為「兒子」,幼女為「女兒」。 2.本離婚訟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妻子」或「母親」,答辯人為「丈夫」或「父親」。兩人均原為內地居民,在廣東省惠東出生,丈夫在1995年約15歲時移居香港。 3.兩人在2004年在內地相識,及後相戀。在2005年妻子意外懷孕,兒子在2005年11月於國內出生,兩人之後在2006年2月14日在內地註冊結婚。 4.其後,妻子以雙程證人士身分來港居住,女兒於2007年1月出生。妻子在2010年獲發單程證,移居香港,一家在九龍藍田廣田邨的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居住(婚姻居所),直至妻子在2017年2月搬離為止。按妻子所述,當時她及兩名子女到內地探親,返回婚姻居所時,丈夫指他們太遲回家,最後只讓兩名子女回家,而將妻子拒於門外,妻子自此搬離婚姻居所。 5.丈夫不同意妻子對搬離婚姻居所的原因及事發經過,本席認為這個分歧並不重要。 6.妻子在2019年11月5日以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妻子在呈請書所述,兩人由2017年2月6日開始分居。法庭在2020年10月2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兩人現時的情況 妻子及女兒 7.妻子現年39歲,她在2017年2月離開婚姻居所後,先到朋友家暫住,妻子其後於2018年搬到深圳居住,直至2019年搬回香港。她由2020年起,在觀塘區的劏房居住。在2020年3月7日,妻子探訪女兒,與她外出,送女兒回婚姻居所時,丈夫不容許女兒入屋,及後,妻子帶同女兒回自己租住的單位,與女兒同住至今。 8.丈夫不同意事發的原因,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女兒已超過兩年的時間與妻子共處,由妻子照顧。 9.母女二人在本年2月透過福利機構安排,入住同區一間酒店。妻子解釋,酒店房間的租金比劏房的租金便宜,房間亦較劏房大,亦有獨立廁所。妻子獲法庭批准,將她的居所地址保密。妻子現時任職餐廳樓面,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至晚上7時,每月工作大約二十二至二十四天左右,逢星期天休息,另加每週一天的浮動假期。 10.女兒現時就讀中三年級,調查報告指她的成績不錯,在2020至2021年第一個學期,她在全級129人中,考獲第30名。女兒每天自行乘坐港鐵返學,下課後,會到學校附近的圖書館自修室完成功課及溫習,也會到妻子一名女性舊同事位於學校附近的居所完成功課及溫習。 丈夫及兒子 11.丈夫現年41歲,在完成中五學業後,曾任職印刷工人、司機、獨木舟教練及押款員。在約2009年間因工作受傷,而閒賦在家至今;丈夫一直靠政府的公共援助金維生。丈夫亦指,因工作受傷的緣故,情緒受困,他約於2009年起,在政府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主診醫生評估丈夫患有抑鬱症,現時病情穩定,須每32至44星期覆診一次,及定時服用藥物。 12.兒子現時就讀中五年級,按調查報告,他成績中規中矩。兒子在2018年開始,已搬到祖父母及叔叔位於藍田平田邨的公屋單位居住。自此,廣田邨單位的婚姻居所便只有丈夫及女兒居住,直至2020年3月當女兒搬離與妻子同住後,便剩下丈夫在廣田邨的婚姻居所獨居。 13.按調查主任顏女士在2021年5月到訪丈夫的居所觀察所得,單位有很多雜物,散滿一地,廚房凌亂,天花板亦有油漆嚴重脫落的情況,居住環境欠佳。調查主任紀錄,丈夫當時的解釋是家居凌亂是因他正在收拾雜物。 14.丈夫及妻子均供稱,兩人未有新的關係。 法律原則 15.按《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法庭在處理兒子及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問題上,須以他們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考慮此事項時,法庭須對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列明的因素,給予適當考慮。本席並不需在此將該條例第3條詳細列出,扼要來說,法庭須對未成年人的意願、任何關鍵性資料,例如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給予適當考慮。 16.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在高等法院H v H([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ren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 兩人的立場 17.妻子在2021年11月3日的誓章同意將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丈夫,原因是兒子已於調查報告中清楚向調查主任表示,希望繼續與他的叔叔同住及保持聯繫,所以表明選擇維持現狀,即與他的祖父母及叔叔同住。因此,倘若妻子爭取他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將有可能導致兒子的生活及居住狀況有所改變,此舉並非對兒子的最佳安排。在考慮兒子的福祉及尊重兒子的選擇的前提下,妻子表明不會爭取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只會要求給予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18.審訊時,妻子的立場似乎有所動搖,曾經一度要求希望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但欲語還休。 19.丈夫方面,他一直堅持必須獲得兒子及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0.調查主任顏女士在2021年7月30日向法庭提交報告,建議丈夫及妻子共同擁有兒子及女兒的管養權,妻子擁有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以及兒子的合理探視,而丈夫則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女兒的合理探視。 21.顏女士在報告第33段,對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作出以下解釋:
22.本席會首先處理照顧及管束權。 兒子的照顧及管束 23.在兒子的照顧及管束上,丈夫同意兒子在他的照顧及管束下,繼續與祖父母及叔叔在廣田邨居住。如前述,妻子在她的誓章內明確表示,同意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給予丈夫,但她在審訊時的立場似乎有所動搖,可是她沒有將原因及理據說明。 24.按調查主任的報告,兒子表示希望可以維持現況,與叔叔及祖父母同住。叔叔今年34或35歲,任職護士學生。兒子表示自己已是青少年人,一直甚為獨立,不需要父母照顧。事實上,他與叔叔的關係更為親密,叔叔對他的照顧有加,包括指導功課、偶爾提供生活費、共進晚餐,及在他與丈夫有衝突時加以保護等。他擔心如他選擇與母親同住,將不能與叔叔見面,而且他亦可以自行與母親及妹妹相約見面。他表示自己與妹妹感情與朋友一般,而母親亦會不時透過微信與他聯繫,他相信就算與母親及妹妹分開居住,亦不會有損感情,所以他希望可以維持現狀(見報告第27段)。 25.調查主任顏女士作供時亦指,她曾向兒子詢問,兒子向她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現況,他會主要在平田邨居所居住,亦間中會返回婚姻居所。報告當日,兒子已是15歲的青少年,有自己的主見;很明顯,他的意見並不是愚蠢或不合理,法庭須對兒子的意願給予適當的比重,(見Gillick v West Norfolk and Wisbech Area Health Authority [1986] AC 112一案)。 26.本席認同調查主任的分析及結論,讓兒子維持現況是符合他的最佳利益的。況且客觀上,不論經濟條件或居住環境,妻子現時也沒有條件與兒子同住。本席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判給丈夫。 女兒的照顧及管束 27.丈夫要求由他自己照顧女兒,他指自己一直是兩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他指責妻子,如非妻子在探望女兒後將女兒帶走,他仍是女兒的照顧者。 28.女兒向調查主任表示,知道父母感情欠佳,時有爭吵,最後母親離家自住。女兒表明自己與母親感情深厚,就算在母親離家的日子,亦一直與母親有聯絡,母親會不時探訪她。反之,雖然父親一直與她同住,但女兒表示很驚父親,因在她年幼的時間,父親經常因功課及家務問題對她打罵,令她對父親有恐懼。女兒表示明白父親緊張她的學業成績,但對自己被打罵感到害怕及無奈,而在與父親同住的日子,父女二人亦會因家務安排等爭吵,女兒表明希望可繼續現時的安排,與母親同住。 29.證據顯示,女兒獲得母親適當的照顧。如前所述,女兒的學業成績良好。在2020至2021年第一個學期,在全級129人中,考獲第30名。 30.按調查主任報告,丈夫曾向顏女士表示,兩名家庭子女已步入青春期,不需要他密切的照顧,他打算讓兩名家庭子女放學後到祖父母家,而他會在外工作,維持生計。本席認為若他的計劃是認真的,本席看不到為何丈夫現時不將計劃付諸實行。此外,最重要的是他必須將家居環境收拾妥當。 3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接納調查主任的建議,本席認為女兒維持現狀,與母親同住,由母親照顧是最符合她的最佳利益。本席頒令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 探視 32.按調查主任觀察妻子與兩名子女的探視,三人有溫馨及自然的互動,特別是妻子與女兒兩人不時手牽手,而女兒不時主動與母親交談,亦會發表自己的意見。兒子則較為被動,大多靜靜站在一旁,留意母親及妹妹的交談,但他對母親的肢體接觸,包括手牽手及為他抹汗亦不抗拒,一直亦步亦趨地跟在母親及妹妹身旁。整體上,三人交流自然,相處融洽,母親不時表達對子女的關愛,而子女的回應亦正面(見調查報告第17段)。此外,證據顯示,妻子可與兒子接觸,聯絡安排探視。 3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給予妻子對兒子合理的探視權。 34.丈夫指,女兒在2020年搬離婚姻居所,與妻子同住後,他一直未能與女兒見面,他曾多次透過電話與女兒聯絡,要求與她見面,但不得要領,女兒亦不願意回覆他的電話。丈夫指責妻子教唆女兒,不與他及祖父母聯絡。妻子否認,並指是在妻子不斷的鼓勵下,女兒才偶爾肯接聽丈夫的來電,妻子要求丈夫反省為何女兒會有這些反應。 35.按調查主任的觀察,女兒對父親的回應較為負面,有不滿等情緒表現,而她對祖父母,特別是對祖父會有回應,包括回答祖父的提問,及坐在他身旁,而祖父亦對她寬容,強調尊重她的選擇,只希望她努力讀書,保持身體健康。 36.女兒現時十五歲半,是青少年人,有自己的主見,父、母親不能將他的立場或建議強加於女兒,本席亦應對女兒的合理意見給予適當的比重。本席認為丈夫不應該只堅持妻子需要配合他與女兒見面的要求,他應仔細閱讀調查報告內提及女兒對父親的觀感,從而考慮如何改變自己,好改善與女兒的關係;例如避免在女兒面前向她追問及談及妻子的不是,亦應勸戒祖母避免在女兒面前談及或數算妻子的不是,令致女兒有負面的反應。 3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給予丈夫對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管養權 38.調查主任顏女士在報告第34段有以下的討論:
39.本席同意,若妻子及丈夫能放下成見,就子女的福利事宜作有效的溝通,共同管養是值得嘗試的。原則上,這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的(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可是,審訊時,兩人不斷的對對方作出質問、互相指責,甚至爭吵。客觀地,本席看不到兩人有任何有效溝通的能力,給予他們共同管養兩名子女並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況且,兩名子女已是青少年,報告亦指兩人有自己的主見、思想成熟。 4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會將兒子的管養權判給丈夫,而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妻子。 訟費 41.本案涉及兩人在離婚時家庭子女的安排,本席按一般的原則,發出沒有訟費的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第18條聲明 42.本席亦按《婚姻訴訟程序及財產條例》第18條的規定,發出滿意家庭子女的安排,或是在當時的情況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的聲明。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320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