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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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開審前有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所接納。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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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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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開審前有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所接納。 案情簡介 2.大涌橋路向東北行駛可往馬鞍山(「馬鞍山方向」),大涌橋路向西南行駛可往大圍(「大圍方向」),這兩組行車線中間隔著石壆及花草樹木。往大圍方向的駕駛人來到沙角街路口(「該路口」)可轉左進入沙角街,往馬鞍山方向的駕駛人來到該路口轉右入沙角街須橫越大圍方向行車線。駕駛人從沙角街可轉右入馬鞍山方向行車線,或轉左入大圍方向行車線。該路口受燈號管制。往大圍方向三條行車線與沙角街交界在該路口劃有一個交通標誌的黃格,表示車輛駛過該黃格前要先肯定行車不會受阻,往馬鞍山方向四條行車線並不在該黃格範圍內,本身也沒有劃上黃格。 3.2015年1月19日下午約6時,被告駕駛公共巴士HL659(「涉案巴士」)在馬鞍山方向將近到達該路口,打算轉右入沙角街。同一時間在大圍方向駛近該路口的包括一輛的士JU267(由死者駕駛)、一輛小巴及一輛私家車。 4.管制大圍方向的燈號是全綠,表示車輛可轉左入沙角街。同一時間,管制馬鞍山方向轉右的燈號是紅色,孭仔燈則亮著綠色直去箭咀,表示只准直去,不得轉右。可是被告卻違反燈號轉右,在該路口與死者之的士相撞,並引致數車連環相撞損毀,釀成一死十八傷。 辯方立場 5.被告作供,不傳證人。他在馬鞍山方向左四線行車到達該路口時用1秒「擸」到燈號,以為是全紅(其實紅燈下面的孭仔燈綠色直去箭咀亮著),於是在停車線前停車等候轉全綠燈,他是左四線第一輛車,左三線早已有一輛車頂為銀色之巿區的士(「銀頂的士」)停定等候轉燈,之後是其他車輛。 6.停車13秒期間他觀察附近交通情況,但沒有看燈號,13秒過後,他用1秒「擸」到燈號,以為已轉全綠((其實一直沒有轉燈,仍是全紅及下面的孭仔燈綠色直去箭咀亮著)。他便開車轉右進入該黃格。開車之後,他看到左三線上的銀頂的士開車直駛,他覺得奇怪,因為左三線只准右轉,他注視著銀頂的士,便沒有觀察大圍方向的交通狀況,繼續駛入該路口,當聽到撞擊聲及感到振盪才知自己撞車。由他開車至撞車只有5秒,這5秒內他續漸加速至時速21公里,從沒有減速或響按。 7.他不小心看錯了燈,所以承認不小心駕駛。 控方證供 不爭的事實 8.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條訂立了三份承認事實(P10、D9及D10)。下文會綜合控方證人的證供及雙方不爭的事實。 案發地點 9.大涌橋路向東北之馬鞍山方向共4線行車,左一線直去或轉左,左二線只准直去,左三及左四線只准轉右入沙角街。對面大涌橋路向西南之大圍方向共3線行車,左一線直去或轉左入沙角街,左二及左三線只准直去。沙角街方向共2線行車,左一線轉左入大圍方向,左二線轉右入馬鞍山方向。 10.管制馬鞍山方向的一組交通燈共有3支交通燈柱,豎立在停車線右前方的一支是「甲」燈,在停車線左右兩邊分別的是「丙」及「乙」燈,換句話說,最接近左一線停車線的是「丙」燈,最接近左四線停車線的是「乙」燈,在左四線停車線上頭位的駕駛人最接近的是「乙」燈,該人的右前方便是「甲」燈。「甲」燈及「丙」燈各有4個圓圈,其中3個圓圈依上中下方式直立排列,可顯示的顏色分別是全紅、全黃、全綠,而下方的圓圈左邊是第四個圓圈(「孭仔燈」),可顯示綠色直去箭咀。「乙」燈則有3個圓圈依上中下方式直立排列,可顯示的顏色分別是全紅、全黃、全綠,沒有第四個圓圈或孭仔燈。 11.管制大圍方向的一組交通燈也共有3支交通燈柱,豎立在停車線右前方的一支是「Y」燈,在停車線左右兩邊分別的是「X」及「Z」燈,換句話說,最接近左一線的是「X」燈,最接近左三線的是「Z」燈,在左三線停車線上頭位的駕駛人最接近的是「Z」燈,該人的右前方便是「Y」燈。「X」燈、「Y」燈及「Z」燈各有3個圓圈,依上中下方式直立排列,可顯示的顏色分別是全紅、全黃、全綠。 12.管制沙角街進入馬鞍山方向及大圍方向也有一組交通燈,有兩支交通燈柱,該組燈與案發經過無關,現提及只為完整起見。 13.運輸署的電腦程式將該路口上述3組交通燈的燈號次序及週期調校至互相配合,不會抵觸。 14.該路口行車限制是時速50公里。 案發經過 15.雙方不爭的案發(即涉案巴士與死者之的士相撞的一刻)時間是2015年1月19日18:00:20,案發地點路面乾爽,維修妥善,日光充足,交通流量頻繁。 16.案發前,被告駕駛涉案巴士在馬鞍山方向將近到達該路口,打算轉右進入沙角街。同一時間在大圍方向駛近該路口的車輛包括左三線上由死者駕駛之的士JU267、左二線上由羅棟樑(PW3)駕駛之私家車RD6673及左一線上由唐業輝(PW2)駕駛之公共小巴EM2416。雙方不爭的是大圍方向燈號的全綠階段在每週期維持34秒,這34秒(17:59:50 – 18:00:24)覆蓋案發(18:00:20)前後的時間。 17.案發時管制馬鞍山方向的燈號是全紅,而孭仔燈則亮著綠色直去箭咀,雙方不爭的是馬鞍山方向燈號這階段在每週期維持37秒,這37秒(17:59:50 – 18:00:27)也覆蓋案發(18:00:20)前後的時間。 18.趙長成(PW4)駕駛公共巴士JN568行駛287X線,案發前沿馬鞍山方向左三線到達該路口,打算轉右入沙角街,看到燈號是全紅,而孭仔燈則亮著綠色直去箭咀,於是在停車線上停車等轉燈,停車約5至10秒鐘後,看見涉案巴士以時速10至20公里從馬鞍山方向左四線在該路口轉右,與死者之的士相撞,相撞時仍是同一燈號,相撞後,該路口沒有空位給他的巴士轉右,他只好直駛離開該路口。辯方向趙長成盤問時指出:第一輛車停在左三線停車線上的是一輛巿區的士(即辯方案情所指影響到被告判斷之銀頂的士)而JN568只是第二輛車,他答說肯定JN568是左三線停車線上第一輛車。 19.停在左三線後面等轉燈的是蕭漢霖(PW5),他是公共巴士JR8532的司機,他不清楚前面的是JN568還是另一輛巴士,也不知左三線停車線上的第一輛車是否一輛的士。 20.警署警長881(PW6)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察,他分別向各名司機調查(包括被告),他問過被告車上有冇人受傷,被告說沒有,他跟著問發生甚麼事,被告便作出陳述:「阿sir,係我睇錯燈。當時我見到前面著咗綠色箭嘴燈,我以為係綠燈就開車右轉入去,跟住就同果三架車撞咗。嗰時我至知睇錯燈」(「該陳述」),他在一小時之內將之記錄在記事冊上,該陳述是準確記錄。他不同意辯方盤問時所指:他遺漏該陳述尚有一句在後(即「我睇到架的士去咗馬鞍山」),他否認被告說過這句話。 辯方案情 21.被告作供,不傳證人。 22.他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現年59歲,任九巴司機27年,2001年7月1日至案發當日13年多以來一直駕駛路線47X,秦石邨/葵涌東邨循環線,該路口的燈號及方向沒有改變過,他駕駛巴士經過該路口超過10,000次。他住在大圍美城苑,上班日子早上會乘公司專車到達小瀝源車廠取車,他沒有固定每天駕駛同一輛巴士,要到開工取車時才知是哪輛,他每次取車後必定檢查該輛巴士的性能才開車。第一段開車時間是0647時至1158時,可走兩轉循環線,其後還車及回家用膳小睡,第二段是1540時至2018時,也可走兩轉循環線。 23.案發前他駕駛涉案巴士在馬鞍山方向左三線將近到該路口,他會在該路口轉右入沙角街,當時左三線前面已有一些車輛,左四線則沒有車,他於是切入左四線行駛,未到燈號前的停車線之前用約1秒時間“擸”到“乙”燈號是紅色,於是在停車線前停車等候轉燈,他是左四線第一輛車。左三線停車線前第一輛車是銀頂的士,他第一眼看到它時,它已停定了在那兒,跟著是趙長成(PW4)駕駛的287X公共巴士JN568,趙長成是舊同事,他當時已從側鏡見到趙長成及287X這組字。 24.他習慣將司機座位校得很高,從高向下望可看得更多,但缺點是身處第一輛車的司機位停車在左四線停車線上時,便會因坐得太高及車頭太近“乙”燈號,所以不能完全看到“乙”燈,不能依賴”乙”燈,於是要看“甲”燈。 25.根據九巴的行車記錄儀的電腦記錄,他在該路口停車13秒後開車,5秒後與死者之的士相撞。 26.他在庭上多番描述該13秒前後順序發生的事情,不時作出更正,最終版本看來如下:
27.他堅稱左三線燈號前停車線上第一輛車是銀頂的士,趙長成的證供不對,趙長成的JN568只是第二輛車。 28.他也否定警署警長881的證供,該陳述遺漏了他在現場最後所說的一句話(即「我睇到架的士去咗馬鞍山」),他當時認為銀頂的士重要,所以即時要告訴警署警長881,現場的環境嘈雜紛亂,他也非常驚慌,頸受了傷,覺得很痛,說話的聲音很小,警署警長881應是聽漏或記錯了。 29.他在案發翌日給九巴的書面口供(D7)也有提及該輛的士。過後他卻改變想法,以為該輛的士並不重要,因此沒有要求警方跟進該輛的士,最終見到律師時才知其實該輛的士很重要。 本席的觀點 被告的證供是否真確可靠 3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31.控方結案陳詞(第14(a)段)指,被告作供稱在停車線停車13秒等紅燈變成全綠燈期間,曾觀察過沙角街街口,看到不少車輛從沙角街分別轉右滙入馬鞍山方向及轉左滙入大圍方向,控方根據該路口的燈號的週期及各階段的時間,指出當時管制沙角街轉出來的燈無疑是全紅,他不可能會見到不少車輛轉右滙入馬鞍山方向及轉左滙入大圍方向;他後來撤回這個觀察。本席認為這個版本是胡言亂語。 32.他也否定警署警長881的證供,該陳述遺漏了他最後所說的一句話(即「我睇到架的士去咗馬鞍山」),他當時認為銀頂的士重要,所以即時要告訴警署警長881,他懐疑警署警長881,被現場嘈雜紛亂的環境影響,此外他非常驚慌,頸受了傷,覺得很痛,說話的聲音很小,警署警長881應是聽漏或記錯了。 33.他稱在現場向警署警長881提過影響他的該輛的士,翌日給九巴的書面口供也有提及該輛所謂影響到他之的士,過後他卻改變想法,以為該輛的士並不重要,因此沒有要求警方跟進該輛的士,最終見到律師時才知其實該輛的士很重要。他的反覆無常令人難以信服。 34.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真確可靠 35.辯方向趙長成(PW4)盤問時指出:第一輛車停在左三線停車線上的是一輛巿區的士(即辯方案情所指影響到被告判斷之銀頂的士)而JN568只是第二輛車,他答說肯定JN568是左三線停車線上第一輛車。辯方結案陳詞(第37至38段)質疑他的證供不真確,其一,他在案發後46天才到警署憑記憶錄取口供,那時他對案發時的情況已變得模糊,他可能將記不起的情況自行編撰;其二,他在庭上將自己行車及停車的不同階段畫在草圖(D3)上時,並不吻合九巴提供有關他所駕駛的巴士之行車記錄儀電腦記錄(D2(a))所顯示他的巴士當時的操作及制動情況;其三,他在案發後直駛通過該路口,沒有轉右,辯方批評他可能砌詞掩飾他也同樣是被銀色的士誤導了而直駛。 36.本席不同意這些陳詞,依次而論,其一,趙長成在庭上對案發的經過有深刻的記憶,只是記不起一些與他無關的細節,本席認為隔了46天才錄取口供並不一定影響某位證人對案發經過的記憶,而他明顯記得關鍵細節;其二,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該行車記錄儀的時間與他駕巴士到達該路口的時間吻合,他在庭上重組某(不能確認為哪時段之)時段如何操作巴士並非控辯任何一方可依賴的證供;其三,本席信納他所說,相撞後該路口沒有空位給他的巴士轉右,他只好直駛離開該路口。 37.本席認為趙長成的證供真確可靠,左三線前面沒有銀頂的士或任何車。 38.辯方盤問時向警署警長881(PW6)指出,雖然他完整及準確地記錄了被告在現場向他作出就案發經過的陳述(即「阿sir,係我睇錯燈。當時我見到前面著左綠色箭嘴燈,我以為係綠燈就開車右轉入去,跟住就同果三架車撞左。嗰時我至知睇錯燈」),但是遺漏了被告在現場所說的最後一句(即「我睇到架的士去咗馬鞍山」),他否認被告有說過這句話。辯方在盤問時沒有向他指出任何情況(例如被告說最後一句話時有一些突如其來的雜音或事件令他分心或聽不到),辯方陳詞(第69段)指被告事後給九巴的口供也有提及該的士,藉此可推斷被告在現場作出該陳述時也曾提過。本席了解現場固然會有雜音,但信納他在聽取被告陳述時是專心及聽得清楚每個字,其後以書面方式記下為該陳述,而辯方在《承認事實》(P10)也確認該陳述為準確。本席認為在現場時被告沒有向他說過「我睇到架的士去咗馬鞍山」這句話。 39.除此之外,辯方沒有質疑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各證人的證供均屬真確可靠。 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採取的駕駛方式 40.《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條如下:
41.《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有關駕駛人來到「交通燈的路口」及「黃色方格路口」的守則如下:
42.控方陳詞(第25段)指在本案構成危險駕駛的駕駛方式如下:
危險駕駛的舉證準則 4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控方舉證危險駕駛須證明:
44.根據該條例第36(6)條,「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45.辯方總結陳詞(第49至51段)援引三宗案例,藉此說明駕駛人之一時缺乏專注,只算不小心駕駛。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案中駕駛人轉右時忽略正前至右前方的死者;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HCMA 592/2013,案中駕駛人轉右時在5秒之內沒有注意到死者;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HCMA 709/2013,案中駕駛人轉右時車頭撞倒死者,該案就死者在何處進入行車路線一直成疑,駕駛人未必及時見到死者出現。 46.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CACC 263/2015,兩輛的士停車在同一行車線停車期間,死者突然從車罅進入被告的行車線而被撞倒。上訴庭改判不小心駕駛,因為認為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未必能夠及時停車避免撞倒死者。 47.本席認為上述4宗案例焦點均在於突發情況或一時缺乏專注,可是本案關鍵並非在於突發情況或一時缺乏專注。 48.很多案例已清楚闡明駕駛汽車的「方式」與該人的個人因素(例如疲乏或暫失專注)無關(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CACC 89/2011第31段援引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 425; HKSAR v Chan Yau [2008] HKCU 179 para 8 援引R v Collins (Lezlie) (1997) RTR 439 CA)。 4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玉堂[2008] 1 HKCLRT 79是一宗裁判法庭上訴案,判詞第22至26段所提及的情況與本案非常相似:
被告是否危險駕駛 5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犯案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51.本席認為客觀來看,一個駕駛人若衝燈進入路口,兼且沒有理會黃格有一些對頭車(包括死者之的士及兩名證人各自駕駛的車)駛到,便即時轉右進入該黃格,這駕駛方式無疑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這裡所指的「危險」即是會對其他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 5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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