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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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惠芳)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席前承認了三項欺詐罪後,被判入獄共2年6個月。就三項控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27個月、24個月和21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為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分別扣減三分一至18個月、16個月和14個月。原審法官認為總刑期應為2年6個月,因此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達至2年6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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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9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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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陳惠芳)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席前承認了三項欺詐罪後,被判入獄共2年6個月。就三項控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27個月、24個月和21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為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分別扣減三分一至18個月、16個月和14個月。原審法官認為總刑期應為2年6個月,因此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達至2年6個月的總刑期。 2.上訴人不服判刑,於2017年2月22日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現就判刑上訴。上訴人同時要求法庭採納一些新證據,以強化其上訴。 案情 3.2015年3月至6月期間,上訴人以不同藉口詐騙三名受害人。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吳小姐是上訴人的舊同學。申請人向吳小姐訛稱自己從事買賣iphone,方式是先購買Apple禮品卡,再以禮品卡購買iphone後並透過內地客人在內地出售有關iphone,每部可賺取400港元。 4.上訴人先向吳小姐借款40,000港元以買入Apple禮品卡,後再借46萬港元作為生意營運資金,為期兩個月。上訴人承諾會支付8萬港元利息給吳小姐,而借款亦只會用作iphone買賣生意。 5.吳小姐按上訴人的指示將46萬港元存入她提供的銀行帳戶,而其中兩個帳戶不屬於上訴人。 6.上訴人並沒有經營iphone買賣生意,亦一直拖延還款,導致吳小姐報警求助。吳小姐在事件中損失是50萬港元。 7.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鍾女士是上訴人的密友。上訴人以相同藉口要求鍾女士幫她簽信用卡購買Apple禮品卡,以用作購買iphone手機及商品,再轉售圖利。結果鍾女士分13次購買了總值295,000港元的Apple禮品卡給上訴人。上訴人曾還款約75,000港元,故仍欠鍾女士22萬港元。上訴人聲稱用Apple禮品卡購買iphone手機及商品轉售圖利的說法是虛構的。 8.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莫女士是上訴人的同事。上訴人向莫女士訛稱有朋友在Apple公司工作,而她可以透過朋友替莫女士購買Apple禮品卡,並取得回贈。莫女士將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用作購買合共50,000港元的禮品卡,上訴人隨即將現金3,000港元交回給莫女士,聲稱是回贈。 9.其後上訴人多次使用莫女士的信用卡購買了15萬港元的Apple禮品卡。事實上,上訴人沒有朋友在Apple公司工作,而她向莫女士作出的其他陳述都是虛假的。 10.上訴人被拘捕後承認向吳小姐作了虛假陳述,以取得50萬港元,而款項已全部輸掉。她亦指以50萬港元購入的禮品卡,是以折扣形式轉讓給他人,而她要求吳小姐存入他人的帳戶的款項亦是用作償還債款。上訴人沒有透露涉及騙取鍾女士和莫女士金錢的細節。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1.上訴人33歲,已婚。大學畢業後,上訴人曾任職不同工作,被捕前則為地政署督察,現已辭職。上訴人沒有犯案記錄。 12.上訴人是一名病態賭徒,亦已破產,故無力償還詐騙所得的款項。 13.上訴人指自己對事件後悔,對不起三名朋友對她的信任。上訴人指明白要解決自己的賭博問題,亦有向心理醫生及社工尋求協助。上訴人的家人,包括父母、丈夫和弟弟都有向法庭呈上求情書,指出上訴人問題的根源,亦表示會協助她克服困難,令她重回正軌。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指出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如款項涉及25萬至100萬元,判刑應為2至3年監禁。 15.原審法官認為三項控罪都涉及違反誠信,而上訴人亦是有計劃犯案。原審法官認為三項控罪顯示的案情都是嚴重的。 16.原審法官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分別為18個月、16個月和14個月,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和其他求情理由,原審法官認為總判刑2年6個月恰當。因此原審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及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2年6個月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列出其他案件以支持她指其判刑過重。上訴人指出她有償還約75,000港元給鍾女士,因此三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只是87萬港元。 18.上訴人強調自己沒有犯案記錄,亦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及家人支持。上訴人指自己是在受害人報警前已向警局自首,並全力協助警方調查。上訴人更指自己故意選擇不保釋,以懲罰自己的錯誤。 19.上訴人指自己的犯罪行為和她的性格不符,而嚴格而言,其罪行亦不涉及法律所指的違反誠信。上訴人更指自己有能力工作賺錢償還給受害人。 20.上訴人指病態賭博是精神病,而事發後,她有在家人和社工的協助下,接受精神科醫生和心理學家的治療。 21.上訴人強調不會放棄自己並會主動找尋工作。上訴人更認為有關的判刑指引可能已不合時宜。她要求法庭給予她減刑及緩刑的機會。 22.上訴人要求本庭採納的新證據,包括警方發給她的信件,內容顯示她曾就事件在2015年6月26日首先接觸警方及和她心理及精神狀態有關的醫療報告。 討論 23.上訴人利用好友對她的信任而在約三個月內多次詐騙她們巨額金錢。嚴格來說,上訴人的行為雖然不構成違反誠信,但其嚴重性亦不會較其他違反誠信的罪行為輕。原審法官以案件涉及違反誠信作為判刑基礎是可以理解的。 24.和本案類似的違反誠信的詐騙是極為普遍的嚴重罪行,為了避免犯案者存僥倖之心及令判刑有明確性,上訴法庭就該等罪行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法庭會根據涉案騙款的款額定下基本的量刑基準。如款額是在25萬港元內,量刑基準不高於兩年監禁,而如款額是25萬港元至100萬港元,則量刑基準是兩至三年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等案)。本庭不同意上訴人的立場,指上述量刑指引需要更改。當然上訴法庭定下的量刑基準亦並非鐵板一片,一成不變的。法庭仍有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作出適當調整。 25.上訴人是破產人事,受害人能獲得賠償的機會不大。上訴人指希望能在出獄後,努力工作,賺錢賠償受害人的說法不設實際,亦不構成減刑理由。 26.上訴人是病態賭徒,有心理及精神問題。但行事時上訴人完全清楚自己的行為,所以她的心理及精神問題不會減輕她的罪責。上訴人主動到警署備案,協助警方調查並最終承認控罪,是求情理由,但該些求情理由已在她取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全面反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2013] 1 HKLRD 806)。 27.上訴人希望提出的新證據,不構成可以導致減刑的新證據,因此本庭沒有基礎採納該新證據。上訴人要求本庭採納新證據的申請需駁回。 28.但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是首次犯案。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人知悉其性格缺點及導致她犯案的原因,亦接納她有採取措施避免同樣事件再發生。 29.如上訴人真誠悔改,在家人及社工的協助下,她應能改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 30.2年6個月的判刑等同3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本庭認為考慮到涉案的款項,和上訴人的背景及其提出的減刑理由,3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屬過份嚴苛。 31.本庭亦希望給予上訴人適量的刑期扣減,對她改過自新會有正面的作用。 32.在上述基礎下,本庭認為總量刑基準3年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上訴人承認控罪,理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上訴人就三項控罪被判的適當刑期應為2年。 33.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針對刑期的上訴得直,並將其總刑期由2年6個月減至2年。 34.本庭不更改個別控罪的判刑,但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各三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以得出2年的總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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