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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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1月5日,在警員觀察下,申請人(T.P.H.)和另一被告人將一批毒品和製毒工具由一大廈的住宅拋出窗外。警員進入該住宅後,亦搜出其他毒品和製毒工具及港幣570,000元和人民幣5,700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214/2018[2019] HKCA 33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14/2018

[2019] HKCA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2年第3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T.P.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3月1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3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2年1月5日,在警員觀察下,申請人(T.P.H.)和另一被告人將一批毒品和製毒工具由一大廈的住宅拋出窗外。警員進入該住宅後,亦搜出其他毒品和製毒工具及港幣570,000元和人民幣5,700元。

2.警員搜獲和申請人有關的毒品為1,980克粉末,內含1,690克可卡因,及773.97克固體,內含605.5克可卡因。該批毒品的總值為2,936,120港元。

3.2013年9月12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販毒”罪和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罪後,分別被判處入獄13年和20個月。

4.就“販毒”控罪,原審法官以24年為量刑基準,但原審法官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後,判處申請人入獄13年。

5.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罪,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但原審法官亦是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後,判處申請人入獄20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得出13年的總刑期。

6.申請人不服判刑,在2018年7月2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申請人的減刑上訴許可申請已遠超法例規定的時限,申請人同時要求法庭延長其申請的時限。

7.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他減刑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的總刑期由13年減至12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申請人向執法當局提供的資料

8.申請人被判刑當天即2013年9月12日前,已有向警方提供他人“販毒”的資料,並導致一名嫌疑人士被拘捕及檢控販運300克“冰毒”。但該名嫌疑人士是在2014年6月23日才承認“販毒”罪及被判刑。因此,原審法官在2013年9月12日判處申請人入獄13年時,未知悉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會導致的最終後果,但原審法官仍然給予申請人45.8%的刑期扣減。

9.被判刑後及在服刑期間,申請人在2015年9月至2016年初有多次向香港海關提供儲藏毒品倉庫的資料,包括一名據稱是倉庫管理員的資料。其後,申請人亦知會香港海關該倉庫已停止運作。2016年1月27日,申請人再向海關關員透露一名被徵募運送“冰毒”往日本的男子的資料,包括他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護照號碼。申請人更進一步透露該名男子將會運送毒品離港的日期、時間、航班編號及毒品的性質及分量。

10.海關關員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在2016年2月3日拘捕四名男子,並指控他們“販運”1.47公斤“冰毒”前往日本。經審訊後,被捕的四名男子中有兩名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並每人被判處入獄24年。另外兩名男子則被判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的減刑上訴申請是建基在他在2016年1月27日向海關關員提供上述的犯罪資料。申請人認為他向香港海關提供的犯罪資料應令他進一步取得刑期扣減。

12.代表申請人的鄭明斌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向執法機關提供的協助應令他取得超過50%的刑期扣減,而非原審法官給予的45.8%。鄭大律師認為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進一步刑期扣減的,幅度應為額外的10-15%。在其書面陳述,鄭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Chu Hak Lan CACC277/1999、HKSAR v Choi Wing Kuen [2008] 1 HKC 519及HKSAR v W [2004] 3 HKC 376來支持他的立場。鄭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在被判刑後,仍然努力追查並向香港海關提供他人的犯罪資料,因此申請人的努力應獲得法庭的肯定及鼓勵,而肯定及鼓勵的最佳方法是給予申請人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討論

13.為了鼓勵犯案者協助執法機關撲滅罪行,將其他犯案者繩之於法,法庭會給予一名認罪後協助執法機關撲滅其他罪行的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幅度要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特別是被告人提供的協助的性質和效果,包括被告人提供資料是否會對他及/其家人造成一些不利的後果而定(見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案)。

14.但法庭亦曾強調必須以嚴謹態度處理事件,避免犯案者濫用上述減刑基準,一方面聲稱協助執法機關,另一方面則確保他提供的協助不會有實質後果。因此一般情況下,如犯案者希望能以提供他人犯罪資料來取得刑期扣減,條件之一是犯案者提供的資料必須是有價值的資料,否則只會浪費執法機關的資源(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MY CACC 30/2017)。

1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偉光(CACC 97/2017)案,就一名被告人認罪後向執法當局提供有價值資料應取得的減刑幅度有以下判決:

14. 一般而言,一名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犯罪資料的犯案人在認罪後能取得的刑期扣減約為40%(見Z v HKSAR [2007] 2 HKC 265案)。如該名犯案人給予執法當局的協助是可觀的,刑期扣減的幅度可達至45%(見HKSAR v Eriksson Rickard Wilhelm, unreported CACC 454/2002及HKSAR v Ng Shek Yu, unreported CACC 178/2000案)。如該名犯案人除了給予執法當局可觀的協助,更要出庭指證其他罪犯導致其他罪犯被定罪及判刑,刑期扣減的幅度更可達至50%。亦有案例顯示如一名犯案人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的犯罪資料,亦願意作供指證其他犯罪者,但因為某些原因,包括犯罪者認罪,令他最終無需出庭作供。上訴法庭認為給予該名協助執法當局的犯案人稍高於40%的刑期扣減已足夠(見HKSAR v Tsoi Sin Yee unreportedCACC 27/2014及HKSAR v Herrera Jhorman [2013] 1 HKC 119案)。

   15. 本庭認為當一名犯案人,除了認罪外,更協助執法當局,包括提供有用的犯罪資料及願意出庭作供,目的是令其他犯罪者被繩之於法,但因某種原因最終無需出庭作供,故無需面對出庭作供的困苦,他應取得的刑期扣減應是40%至45%。在上述幅度的範圍內,處理案件的法官有酌情權,並能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刑期扣減。”

16.原審法官判刑時指出適用的量刑基準是24年監禁,但同時表示“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後”,合適的判刑是13年監禁。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的刑期扣減幅度達45.8%,遠超過一名適時認罪的被告人會取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2013] 1 HKLRD 806案)。

17.原審法官沒有表明為何會給予申請人45.8%的刑期扣減,但原因是不言而喻。有資料顯示在判刑前,申請人有向執法機關提供了一些犯罪資料,但在當時該些資料的實際有用程度仍未確立,原因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而被捕的人士當時仍未被定罪。原審法官在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的有用程度及價值仍未確立時,已給予申請人45.8%的刑期扣減的做法有值得商榷之處。該處理方法違反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W [2014] 2 HKC 459案定下的原則,即犯案者提供的資料,須導致有用後果,即直接或間接導致有關人士被檢控及定罪,否則他不應因為向執法機關提供犯罪資料而取得額外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462頁第11段表明:

“… where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fact leads nowhere, the system opens itself to abuse if credit is given merely for the provision of detailed and specific information which in the event bears no fruit. And ‘fruit’ in such a case is not produced by mere identification without the assistance of the accused in actually secur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e prosecution and conviction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當提供的資料事實上是完全無用的。如被告人提供準確和詳盡,但沒有導致有用後果的資料時,仍可取得讚揚,則制度會被濫用。‘有用後果’並非單單指被告人認出涉案人。被告人提供的協助,須直接或間接導致有關人士被檢控及定罪。” (非官方翻譯)

18.本庭亦認為鄭大律師援引的多宗案例都具特殊情況,不能套用在一般同類案件。Chu Hak Lan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海關高級督察,但該身份和他干犯的控罪無關。該名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後,不但向執法機關提供有用資料,更在三宗不同案件三次出庭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人,亦承諾會繼續在其他案件作供指證涉案人。上訴法庭表明是在該案件極為不尋常的情況下及為了嘉賞該名被告人的行為而將他的刑期扣減超過50%。

19.Choi Wing Kuen案的被告人認罪後除了提供有用資料外,亦有出庭作供指證其同謀,導致該名同謀被定罪。當該名同謀上訴得直,但要面對重審時,被告人再次作供指證該名同謀。上訴法庭亦是在上述特殊情況下裁定該名被告人應取得超過50%的刑期扣減。

20.W案亦有其特殊之處。該案的被告人承認“販毒”罪行後向執法機關指出主使他“販毒”的人,並在認人手續認出該人。其後申請人亦有作供指證其同謀並令他被定罪。

21.上訴法庭在裁定該名被告人應取得約55%刑期扣減時,指出雖然該名被告人的作為未能令他成為舉報者(super grass)級別,但他在在囚期間曾遭恐嚇以制止他出庭作供指證主使他“販毒”的人。上訴法庭強調被告人在強大壓力下沒有屈服,並仍然堅持協助控方的做法值得特別嘉賞。

22.在本案,申請人是在認罪前及認罪後,分別有向執法機關提供資料,導致三名被告人被捕及最終被定罪及判刑。但申請人沒有打算亦沒有出庭作供指證該些被告人,故無需面對作供會引發的困苦。申請人及/或其家人亦沒有因為申請人協助執法機關,而要面對任何傷害或威嚇。

23.如原審法官在判刑時,知悉上述整體情況,他應給予申請人的刑期扣減應約為45%。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的45.8%刑期扣減其實已足夠反映申請人有協助執法機關撲滅其他罪行這因素。

24.但本案情況特殊,申請人是在取得了45.8%的刑期扣減後,仍然努力不懈,繼續搜集犯罪資料,並將準確的犯罪詳情知會香港海關,導致海關成功瓦解了一宗嚴重跨境“販毒”案件,令兩名“販毒”者入罪及判刑。本庭同意申請人的作為應獲得法庭的肯定及鼓勵。

25.本庭被說服,適當的處理方法是給予申請人進一步的刑期扣減,而扣減的總幅度應為50%。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減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他上訴得直。本庭將第二項“販毒”罪的判刑由13年減至12年,而第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罪的判刑則維持20個月。本庭亦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由13年減至12年。

(楊振權)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

申請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鄭明斌及大律師劉漢泓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