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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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彭志強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涉及0.59克結晶狀固體,含有0.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詹俊祺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35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5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94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志強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彭志強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涉及0.59克結晶狀固體,含有0.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詹俊祺(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案之案情並不複雜。案發於2016年2月7日深夜時分,警員於荃灣眾安街26號至40號一大廈後巷截停上訴人,並對他作出搜查,警員搜查上訴人時,於其身上搜出涉案的毒品,即一塑膠袋內含0.59克結晶狀固體,內含0.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毒品)。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否認管有涉案毒品。

3.裁判官判刑前提出了有關上訴人之戒毒所報告及醫學報告,裁判官於其判刑理由書第4至第10段交代了他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之理由。

4.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現年51歲。上訴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於共三十三次事件中,共有四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超過三十四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多次販運危險藥物及十八項管有危險藥物,及多項管有可作吸食的工具之定罪紀錄。上訴人過往曾因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三次被判入戒毒所。上訴人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3月17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及其他罪行,被判監8個月,出獄後,上訴人於2016年2月7日干犯本案控罪。裁判官得悉上訴人離婚、獨居、失業,他有多年的精神病紀錄,他每月領取綜援金約4,000元。上訴人有一約11歲的兒子,由其母照顧。上訴人之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毒癮極深,他並沒有任何戒毒的決心,亦並無更生意圖,故報告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上訴人的醫學報告指出,上訴人已有十年的精神病紀錄,且正在接受治療,他並沒有別的嚴重健康問題。裁判官認為辯方的輕判請求未能顯示任何特別減刑因素。

5.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HKSAR v Lam Wai Ping(HCMA 239/1997)及HKSAR v Wan Choi Fai(HCMA 250/1998)等案例。裁判官指出,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一般採納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刑罰,而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CACC 706/1997)一案指出,法庭可因被告人多次重犯為慣犯而加重刑罰。裁判官於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有關上訴人的背景及其刑事定罪紀錄、戒毒所報告及醫學報告之內容、涉案毒品之份量,最後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案中不存任何減刑理由,故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

6.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7.於陳詞初段,上訴人都是集中指出案中控方證人的證據不可信,他是遭控方證人誣告,本席向上訴人指出,本席席前處理的有關上訴人的減刑上訴,而非針對定罪的上訴,法庭不可能考慮上訴人陳詞對控方證人誠信的批評,而批准減刑上訴。經本席解釋後,上訴人指出,案中毒品的份量不多,裁判官不應對他判以15個監禁的刑罰。

8.答辯方大律師指出,從裁判官曾考慮的眾多案例可見,管有危險藥物,法庭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而裁判官曾考慮的案例當中的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一案指出,如案件涉及海洛英或「冰」毒毒品,而犯案者是毒品的用家,法庭可以以下的三步的判刑考慮,處理案件,即第一步,法庭應正常地定出1年至18個月的監禁量刑基準;第二步,法庭從前述的量刑基準進而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潛藏的散發風險而考慮加刑至一應足以反映涉案毒品可能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的總期,潛藏散發風險之高低則須視乎案中所有的情況,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及犯案者自身的情況;第三步,考慮案中的減刑因素,如認罪,而將總刑期作出調整。而於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亦指出,就著一名真正用家通常管有的數量的危險藥物,量刑基準應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之間,但法庭於量刑時,仍須考慮是否需要給予犯案者一自新機會,裁判官是可以因應案件的特別情況,於涉案毒品極少的案件中對犯案者判處較短的刑期,毒品數量多少顯然是用以考慮量刑基準的主要決定性因素。法庭亦指出,倘若犯案者是一積犯,那他可預期他面對的刑期應較非積犯的為高。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於案中以1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作為判刑刑罰並非過重。

9.上訴人於最後回覆中指出,15個月監禁刑期對他而言,實是過重,就著他的定罪紀錄,他已就著過往的案件接受懲罰,他要求法庭莫因他的定罪紀錄而否定他的減刑上訴申請。

10.本席於考慮上訴人陳詞及答辯方陳詞後,本席最後認同裁判官就著案件的判刑,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時,已恰當地考慮了有關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及醫學報告。戒毒所報告清楚指出,上訴人已再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醫學報告所指出,上訴人的精神健康問題亦對判刑並無任何影響,於裁判官席前唯一適當可行的刑罰便是即時監禁。

11.以本案涉案的0.58克「冰」毒的數量而言,這便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祖迪一案指出,屬於一名真正用家通常會管有的數量的危險藥物,因此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並無刑罰過重的問題。再者,考慮到上訴人的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曾干犯十七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四項管有可作吸食毒品的工具罪及十六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實是危險藥物罪有關罪行的積犯,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絕對恰當的判刑,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案中對上訴人刑罰的判決。

12.上訴人針對判刑上訴的理據無一成立,駁回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