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呂健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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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受害人吳小姐,只有16歲,是一名化妝品顧問。2015年12月12日,吳小姐和她的朋友婁小姐在蘭桂坊附近消遣,期間亦曾喝酒。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HCMA 34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呂健樂(LUI KIN L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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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1月1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及控方證據

1.本案的受害人吳小姐,只有16歲,是一名化妝品顧問。2015年12月12日,吳小姐和她的朋友婁小姐在蘭桂坊附近消遣,期間亦曾喝酒。

2.同日凌晨3時45分,吳小姐身穿長及膝上數吋的白色裙、短外套和高跟鞋站在德己立街/和安里交界的食店“Grill”的一角,打算買外賣。吳小姐指當婁小姐在店舖外排隊期間,有一名男子走近她,並用手從她大腿後向上掃至她的臀部。

3.吳小姐指該名男子是沿德己立街急步下山、走近她並摸她。吳小姐指她首先是從玻璃的反射看到該名男子的影像。當她被摸後,轉身大叫時,亦能面對面近距離看到該名男子。吳小姐指自己轉身時,該名男子距離她甚近,只有一個身位。吳小姐強調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附近,而她毫不猶疑認定該名男子就是非禮她的人。由於吳小姐呼叫,並指住非禮她的男子,婁小姐隨即追趕吳小姐指着的男子。吳小姐因為穿高跟鞋,只能慢慢在後面跟隨,但她表示一直都有盯着婁小姐和非禮她的男子的身影。

4.吳小姐表示非禮她的男子身穿深暗色上衣,內有白色恤衫及深暗色長褲。吳小姐亦指該名男子紅着臉看似有點醉。

5.吳小姐指非禮她的男子先急步,後轉跑並沿德已立街下山,走向威靈頓街方向。當時她指着該名男子,並多次說“是他”。而婁小姐則尾隨着該名男子,並叫“喂,喂”。其後吳小姐目睹該名男子在鏞記酒家附近被警員截停。吳小姐力稱該名男子就是較早前“非禮”她的男子。

6.婁小姐作供時指她聽到吳小姐大叫後看見一名男子剛在吳小姐的身邊。當吳小姐向婁小姐表明該名男子剛才“摸”過她後,婁小姐立即上前追着該名男子。婁小姐指該名男子在她前面一至兩米沿德己立街向威靈頓街跑下山。當她追至兩條街的交界處的欄障前,她看見警察,並告知警察該名男子剛“摸”她的朋友。結果警察將該名男子截停。

7.婁小姐認出上訴人就是她追趕及最終被警員截停的男子。

8.輔警林鎮雄作供時表示,案發時他在德己立街和威靈頓街交界處當值。他看見婁小姐沿德己立街追着一名男子落威靈頓街。婁小姐指着該名男子,並向他說“亞Sir,那男子非禮”。結果林輔警在近鏞記酒家捉着該名男子,即上訴人。林輔警指婁小姐追趕上訴人時,沒有其他人在德己立街附近。

答辯理由和辯方證據

9.辯方不反對吳小姐有被人非禮的說法,但否認事件和上訴人有關。辯方的立場是吳、婁兩位小姐錯誤地指上訴人非禮吳小姐。辯方指事發時,上訴人是和朋友在蘭桂坊一酒吧飲完酒,並打算和朋友在鏞記酒家會合時,無故被警員截停及被指“非禮”吳小姐。

10.作供自辯時,上訴人重申辯方的說法。他指晚上11時半和兩名朋友,包括吳志鵬先生(吳先生)到一間酒吧飲酒至凌晨3時。他們一起離開,打算在鏞記酒家附近乘坐的士。在沿德己立街下山走往威靈頓街時,上訴人遇到一名朋友,故停下和他聊天。其後,上訴人尾隨吳先生和友人行經和安里。上訴人力稱途中沒有任何事發生,而當他到了威靈頓街路口,左轉往鏞記酒家和朋友會合時,在鏞記酒家櫥窗外被警察截停及被指控干犯“非禮”。

11.上訴人力稱雖然有點醉,但一路上都以正常步速行走,期間亦沒有人追趕他。上訴人亦表示事發時他不知道周圍發生了甚麼事。

12.上訴人有傳召吳先生為他作供。吳先生指他和朋友沿德己立街下山時,聽到有人大叫“非禮”,但他回頭望時,看不見有不尋常情況。當時他留意到上訴人並非和他們在一起,但該事件沒有引起他關注,原因是他們約定稍後在鏞記酒家會合。

13.吳先生續稱當他們左轉入威靈頓街時,突然有兩名女子在他左邊衝過,把他推開,並走向鏞記酒家大門向一名警察說話。其後,他才看見上訴人從德己立街向他們走過來,而該兩名女子才指着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被拘捕。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14.原審裁判官認為吳、婁兩名小姐的目視辨認證據不足以將上訴人定罪,而吳小姐亦可能是根據她看見上訴人被警員截停後的情況來描述“非禮”她的人的衣着。

15.原審裁判官強調事件發生的時間甚短,而吳、婁兩名小姐追趕犯案者的範圍亦是甚短,不足兩輛汽車的長度。再者,林輔警亦目睹上訴人被婁小姐追趕的情況,導致他截停上訴人。

16.原審裁判官指出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現場行人不多,而他們不會將上訴人和其他行人混淆。原審裁判官亦指出事發時吳、婁兩位小姐的視線都沒有離開過“非禮”吳小姐的人,而林輔警亦是目睹婁小姐和上訴人向着他跑來。原審裁判官強調在截停上訴人前,林輔警的視線都沒有離開過上訴人。

17.原審裁判官強調林輔警事發時正看守着現場的唯一出口,而他有目睹上訴人是被吳小姐追出該出口的人。

18.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他說案發時沒有不尋常事發生的說法不合信。

19.原審裁判官亦否定吳先生的證供,原因是吳小姐必然是在婁小姐後面,故她們不可能同時在他身旁衝過及推開他。原審裁判官亦指出根據林輔警的證供,婁小姐不可能超越犯案者向他報告非禮事件。

20.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是被吳、婁兩位小姐追趕的犯案者,而上訴人是被警員當場拘捕。

21.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確信上訴人就是非禮吳小姐的人,因而將上訴人定罪。

上訴理由

22.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提出多項理由支持上訴人的上訴。

23.陳大律師指事發時,吳小姐沒有機會看清楚非禮她的男子如何在德己立街出現及如何接近她。而原審裁判官更不應形容案發現場是局限的空間及上訴人是當場被逮住。陳大律師指出吳小姐在玻璃倒影看見的男子並非曾觸摸她的同一人。

24.陳大律師指出吳小姐形容“非禮”她的人穿黑色上衣,而上訴人是穿藍色上衣及吳小姐指非禮她的人面紅,但婁小姐指上訴人沒有面紅。

25.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基礎否定上訴人的證供,而他否定吳先生的證供的基礎亦是錯誤的。陳大律師認為針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26.吳小姐在案發現場被“非禮”一事是無爭議的。上訴人亦同意他就是被林輔警拘捕的人。案件的唯一爭議是被林輔警拘捕的上訴人是否是“非禮”吳小姐的人。

27.在上述議題,林輔警的證供是明確的,亦是具關鍵性的。根據林輔警的證供,事發時,他目睹婁小姐追趕着上訴人,並指他就是非禮吳小姐的人。林輔警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說法不同。如上訴人是以正常步速行走,亦沒有人追趕他,林輔警不會一直注視着他,並將他截停及拘捕。陳大律師指林輔警拘捕的上訴人並非是吳、婁兩位小姐追趕的人不具任何說服力。

28.如吳先生的說法正確,林輔警亦必然能看見他在現場,特別是當吳先生指吳、婁兩位小姐有衝過他及把他推開。誠如原審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林輔警的證供婁小姐在追趕犯案者時,不可能越過犯案者,而婁小姐亦不可能是追趕另一人。

29.案發時是凌晨3時許,而根據林輔警的證供,婁小姐從後追趕上訴人時,沒有其他人在德己立街附近。上訴人指事發時,他雖然在現場,但對吳小姐聲稱被“非禮”一事不知情的說法不合信。吳小姐不但有叫“非禮”,更和婁小姐一起追趕上訴人。事實上,吳先生亦聽到有人大叫“非禮”。根據吳小姐的證供,她有指着涉案男子,並說“是他”,婁小姐才尾隨及追趕該名男子。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他被指“非禮”。

30.不論吳小姐是否有機會看清楚非禮她的男子如何在德己立街出現及如何接近她,但當她被非禮後,便立刻轉身望見涉案者是最接近她的人,和她距離只有一個身位。而當時更沒有其他人在附近。吳小姐的視線沒有離開過涉案者,而她更即時將事件告知婁小姐。婁小姐亦是立刻追趕着涉案者。由吳小姐被“非禮”到上訴人被林輔警截停的時段極短,而期間吳、婁兩位小姐都有目睹犯案者,直至上訴人被林輔警截停及拘捕。

31.在上訴人就是被林輔警截停的人的基礎下,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是“非禮”吳小姐的人是正確的裁決。以案發的經過,上訴人被誤認為“非禮”吳小姐的另一男子的情況不可能出現。

32.原審裁判官指案發現場是局限的空間只是突顯出案發地點不大,而婁小姐追趕犯案者的距離亦是甚短。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是當場被逮住,亦只是他對事件的描述,顯示上訴人是在“非禮”吳小姐後,極短時間內在現場附近被警員截停及拘捕。該等事件和上訴人被定罪一事沒有任何重要性。

33.原審裁判官知悉吳小姐指犯案者身穿暗色上衣和深暗色長褲,而上訴人則指自己在事發時穿着深藍色毛衣及灰色長褲及手中拿著一件黑色風褸。原審裁判官指分別只是暗色和深色。

34.原審裁判官的立場合理,而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該事件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35.本席已有小心考慮有關的證據及雙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有足夠理由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否定上訴人和吳先生的證供。

36.吳、婁兩位小姐是誠實的證人,根據她們的證供,毫無疑問,林輔警拘捕就是吳、婁兩位小姐追趕的人,而她們追趕的人就是“非禮”吳小姐的涉案者。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裁決上訴人確是非禮吳小姐的人是合理和正確的。對上訴人被裁定非禮罪罪名成立,本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37.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

判刑

38.原審裁判官認為蘭桂坊是週末尋歡玩樂者常到之處,而在該等地方男性的自制能力會降低,而女姓也會易受傷害。

39.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罪行須阻嚇,避免它成為普通現象,否則對女性構成危險及恐懼。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的罪行較港鐵車箱內的“非禮”罪行惡劣得多,原因是在車箱內犯案者不能逃走,而受害人亦可以得到其他乘客的保護。原審裁判官認為須判上訴人具阻嚇性的判刑。

40.原審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年輕、受良好教育、有正常職業,亦沒有犯罪記錄,但他沒有悔意更可能在酒精影響下重犯。原審裁判官亦認為“牢獄鋃鐺之聲”是合適的刑罰,因而判上訴人入獄14天。

41.陳大律師指即時監禁刑罰是明顯過重。他強調上訴人只是一次觸摸吳小姐。陳大律師認為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飲酒問題,亦沒有基礎指上訴人會重犯。他認為本案較港鐵車廂內的“非禮”案比較,不屬更嚴重。

討論

42.本席先指出在街上“非禮”年輕女性的荒唐行為是嚴重,亦是令人討厭及感到不齒的罪行。

43.上訴人的罪行是否較港鐵車廂“非禮”罪行更為嚴重屬見仁見智,但本席應指出港鐵車廂“非禮”罪行一般是有計劃行事,而該等罪行極為普遍亦容易干犯,故法庭需要對犯案者施以短期監禁,以收阻嚇之用。

44.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普遍,而上訴人亦應並非有計劃行事。上訴人極可能是在酒精影響下,作出一些極為魯莽、令人討厭的不法行為。該些不法行為不應是上訴人慣性會犯的。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重犯的機會高。

45.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包括上訴人的背景,判他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刑罰是過予嚴苛的。

46.考慮到上訴人年輕,沒有任何犯案記錄,本席認為適宜給予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免他即時坐牢。

47.本席撤銷上訴人被判的14天監禁刑罰,改判他罰款5,000元,並下令罰款金由他的保釋金中扣除。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

上訴人:由郭紹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