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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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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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4/2017 [2018] HKCFI 1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55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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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14天。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譚健業大律師代表他。 3.上訴聆訊當天,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放棄定罪上訴,但繼續判刑上訴。余大律師表示,聆訊前一天,他發了傳真通知法庭及答辯人。唯直至開庭當刻,本席及代表答辯人的吳高級檢控官仍未收到該傳真。 4.由於上訴人放棄上訴定罪,本席撤銷該上訴。 控方案情 5.案發時,第一證人T小姐 (下稱「受害人」) 在某大物業管理公司任職物業管理主任,職責包括協助住宅屋苑業主立案法團的運作。 6.上訴人是馬鞍山某住宅屋苑 (下稱「該屋苑」) 的業主立案法團 (下稱「法團」) 主席。 7.2017年2月16日晚上約8時,受害人與上訴人一起在該屋苑的法團辦公室內。當時,受害人蹲下,把物件放進書桌的抽屜。上訴人則站在書桌與牆壁之間的通道,以身體擋住通道。當受害人站起來,打算從通道走出來時,上訴人面向她, 以左掌壓着她的左胸,並說:「肥妹,揸下個波先」。受害人即時推開上訴人,並要求他返回屋苑會所跳舞室,進行法團會議。 8.其後,2人一同返回跳舞室。受害人須在跳舞室當值, 並協助主持會議。 求情陳詞 9.上訴人審訊後定罪。判刑時,上訴人70歲,已婚,從商,沒有刑事紀錄。他自2011年便在該屋苑擔任法團委員。2015年獲選法團主席至今。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上訴理由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借公務得到與受害人單獨共處一室的機會」而犯案,因而錯誤認為「案件背景亦具相當嚴重性」 11.余大律師陳詞,受害人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互信關係; 上訴人並非受害人的上司或僱主,2人只在工作時見面或在公務上合作。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違反誠信的元素。 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相關因素 12.余大律師指,判刑時,裁判官忽略了或沒有充分考慮下列因素:
理由三:判刑明顯過重 13.余大律師陳詞,本案的情節,不屬於同類案件中嚴重性較高的類別。在本案,14天監禁是明顯過重的刑罰。 14.余大律師特別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健樂 HCMA 343/2016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子龍HCMA 624/2016案。余大律師指,該2案的情節與本案相若或較嚴重,但處理上訴的2位法官,不約而同地把14天監禁改為罰款5,000元。 本席的分析 15.雖然上訴人與受害人沒有僱傭或上司/下屬關係,但受害人經物業管理公司派駐該屋苑,上訴人則是法團主席,本席認為,最低限度,他們的關係是工作伙伴。憑常識,本席亦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有權向受害人發出關於工作的指示。換言之, 在工作方面,對受害人而言,上訴人的地位凌駕於她。 16.至於侵犯行為的嚴重性,本席認同余大律師的陳詞, 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同類案件中較嚴重的類別。另一方面,立法機關認為,「猥褻侵犯」這罪行,其嚴重程度達不能判處緩刑的類別。故判刑時,法庭必須顧及這一點。 17.參考了呂健樂 及蕭子龍 2宗案例,本席認為,既然法庭願意給予初犯的年輕人自新的機會,免除他們牢獄之苦,那為何不可以把同樣機會,給予一位奉公守法、循規蹈矩超過大半生的70歲長者?本席相信,上訴人「非禮」受害人是單一事件。經歷審訊、上訴的折騰後,他應該受了當頭棒喝的教訓, 今後懂得尊重別人,尤其是女性。 18.聽畢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本席押後判決,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 19.感化官不建議上訴人做社會服務工作,原因是上訴人年長、患有老人病,以及在本案干犯了性罪行。余大律師向法庭解釋,上訴人其實希望法庭判處他社會服務令,唯感化官詢問他的健康狀況時,他如實回答可能令感化官認為他不適宜勞動。 20.重新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景、相關判刑案例後, 本席認為,14天監禁的刑罰明顯過重。既然上訴人仍擔任法團主席,本席相信,他具足夠能力做一些適合他年紀、體力的工作。 雖然干犯了性罪行,也可安排他做一些較少接觸別人的工作,以減低風險。本席認為,在本案,社會服務令遠較罰款恰當。 21.本席批准判刑上訴,撤銷14天監禁的刑罰,改判上訴人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薛秋隼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Cheung Kwai Sang [2002] 3 HKC 589 第12段,譯文摘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HCMA 463/2012, 2012年10月12日,陳慶偉法官,未經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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