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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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曾思敏於本席前承認1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6日,於元朗大樹下西路,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相信1輛屬於李俊彥的電單車為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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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4/2024 [2025] HKDC 1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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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曾思敏於本席前承認1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6日,於元朗大樹下西路,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相信1輛屬於李俊彥的電單車為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車牌號碼XD1487電單車(該電單車)為李俊彥先生(李先生)所擁有,價值港幣(下同)34,000元。該電單車有兩條鎖匙,均由李先生保管。李先生於2021年9月14日約凌晨1時30分把該電單車停泊於粉嶺華明路行人路,將之鎖好及檢查一切妥當後離開。於同日約下午4時15分,李先生返回上址,發現該電單車失蹤,於是報警。 3.於2021年12月6日約凌晨3時25分,警員於大樹下西路近燈柱BD1446附近巡邏時,發現被告人戴着白色電單車頭盔,在上址路邊用手扶着1輛車牌號碼為RS6640的電單車的手柄,另一名戴着紅色電單車頭盔的男子則打開電單車車座椅箱,並伸手入椅箱內及四處張望,兩人其後急步把電單車推向馬田壆村方向。 4.當兩人到達近燈柱VA5837路邊時,他們發現警方人員在附近,便突然棄車往馬田壆村內急步逃走。該男子成功逃脫,而警方則於燈柱VA5836附近截停及拘捕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沒有攜帶該白色頭盔。 5.調查後,警方發現上述RS6640車牌號碼並非有效的車輛登記號碼,電單車底盤號碼顯示它其實為屬於李先生的該電單車。當時該電單車的鎖匙匙膽位置有被撬的痕跡,但匙膽上插有1條車匙。 6.該電單車已於2021年12月6日歸還李先生,由於鎖匙匙膽位置被撬,李先生用了5,000元進行維修。 7.被告人現承認她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相信該電單車為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電單車。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42歲,1983年4月23日香港出生。她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於2014年離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分別為25歲及22歲的子女。案發時她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於元朗區的圍村內。她沒有刑事紀錄。 9.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因長期患精神分裂症及濫用藥物,引致有精神問題,於案發前約10年開始依靠綜援生活。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她自2008年開始到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現時情況穩定,但仍需定期食藥及覆診。 10.曾大律師指案情顯示,該電單車於案發前兩個半月被盜,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盜竊該電單車。案發時,明顯地該電單車不能開動,她只是協助該男子推動該電單車,其後遇上警員,該男子便逃跑,而被告人則在附近被拘捕。被拘捕後被告人與警方非常合作。該電單車經已物歸原主,損壞程度有限。 11.就量刑方面,曾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伯倫[1],指上訴庭於該案認為偷竊1部價值28,000元的電單車的適當量刑基準為2年。曾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雖然被告人並非適時認罪,曾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協助該名在逃男子處理該電單車,要求法庭行駛酌情權,給予被告人三份一刑期扣減。 量刑 12.就“處理贓物”罪而言,上訴庭於R v Chan Wing Kwan & Anor[2] 一案中指出,此控罪一般判刑為2至4年,另外接贓者的刑罰一般比干犯贓物來源的罪行為低[3]。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4]一案中指出,由於該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於該案中上訴庭,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罪責因素:
13.曾大律師所引援的蘇伯倫一案,涉及其他嚴重犯罪行為,案情與本案全不相同,所以參考價值不大。但該案中其中1項控罪亦為“處理贓物”罪,涉及1輛價值35,000元的電單車,上訴庭認為18個月量刑起點適當。 14.邱柏竣一案中列出的9項加重罪責因素就本案而言均不適用。 15.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18個月量刑起點適當。 16.本案於2024年12 月24 日於區域法院提訊時,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排期於2025年9月29日審訊,預留4天審訊時間。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於2025年9月10日通知法庭,被告人會承認控罪,無需審訊。根據相關指引[6],被告人可獲20%至25%扣減,就此因素本席減刑4個月,刑期減為14個月。考慮到被告人初次犯事及其背景,本席酌情減刑1個月,刑期減為13個月。 17.本案尚有1個涉及延誤起訴的議題可以探討,但被告人自2024年8月開始就本案被扣押,至今已13個月,上述刑期令被告人應該可以即時獲釋。所以,本席認為無需再就該議題作考慮。 總結 18.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處理贓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3個月。
[1] 未經彙編,CACC 276/2013,2014年3月13日,判辭第30段 [2] unrep., CACC 121/1985,28 August 1985 [3] supra, paragraph 46, 另見HKSAR v KOO Tsang Wing (古崢嶸) unrep., CACC 401/2013, 8 April 2014 paragraph 11 [4] 未經彙編,CACC 211/2006,2006年11月22日,判辭第14段 [5] 如上,判辭第15段 [6]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paragraph 23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