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16/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16.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處提出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當天裁定批准上訴,以4個月監禁取代原本刑期,現交代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
HCMA 5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FLCC2682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處提出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當天裁定批准上訴,以4個月監禁取代原本刑期,現交代理由。 案情 2.上訴人在2016年5月15日在7-11店舖內偷竊一筒能得利果汁軟糖和一支力保健飲品,共值港幣 $25.50。 3.上訴人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6項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裁判官在判刑前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和心理報告,因他在審訊被定罪後仍然堅稱自己只是忘記付款,認為被告人沒有誠心改過,「對其行為毫無悔意亦沒有反醒」。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過去同類紀錄,其心理報告沒有顯露精神問題,沒有盜竊癖,裁定上訴人「明顯是一名慣犯」,因此必須考慮具阻嚇性的監禁式刑罰。 6.裁判官又接納心理專家意見,認為上訴人罔顧犯罪後果,沒有從過去經驗得到教訓,沒有悔意,重犯機會高。 7.裁判官認為被告人守法觀念薄弱,過往判刑根本對他起不到阻嚇作用,最終採納了8個月為「量刑起點」。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理據1 8.上訴人在原審時自辯,未能有效表達以下求情理由。即上訴人患有低血糖,容易因缺乏糖份而頭暈,盜竊物品與他的長期病患有關;盜竊物品純粹自用;上訴人有穩定工作。若裁判官得悉以上事實有可能會認為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理據2 9.裁判官的口頭判詞與書面判詞出現矛盾。在口頭判詞中,裁判官指出法庭必須要判處即時監禁刑罰以對上訴人起阻嚇作用,然後表示以8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裁判官隨即表示由於上訴人對上一次盜竊罪刑事紀錄是在2009年,「法庭唔再加判,但係亦都睇唔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判處8個月監禁」。 10.然而,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卻表示曾經考慮上訴人的過往定罪紀錄,兩者之間出現矛盾:
理據3 11.上訴人以一系列案情類似的過往案件為基礎,指出裁判官判刑明顯過重。 討論 理據1 12.首先,根據兩份報告,上訴人從來沒有對感化官或心理醫生提出他盜竊是因為血糖低。上訴人只是重覆他忘記給錢的答辯理據。 13.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出庭作供自辯,其案情為自己血糖低,希望購買力保健提神,但忘記付款,稱自己沒有盜竊意圖。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間接顯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14.此外,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曾經裁斷上訴人盜竊物品去賣,兼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以此為事實基礎來判刑,因此即使上訴人盜竊物品自用也不會影響裁判官的判刑。 15.對於上訴人的工作方面,兩份報告內已經詳細交代上訴人的工作歷史,裁判官必然得悉。 16.姑勿論刑期是否過重,裁判官必然已經知悉以上提到的事情,並作出考慮,因此說上訴人沒有機會提出以上求情理由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2 17.裁判官在口頭判詞中表示因為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需要考慮一個阻嚇式的刑罰。裁判官表明,即使案件牽涉物品價值只有$25.50,但因為之前判處的即時監禁刑罰沒有起到阻嚇作用,加上心理報告顯示上訴人並非真心悔改,重犯機會高,所以必須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裁判官隨即表示採納8個月的「量刑起點」。裁判官然後裁定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對上一次的盜竊罪定罪已經是在2009年,不以此為加刑因素。 18.但是,在書面判詞中,裁判官指出其中一個判刑考慮元素是上訴人的過往定罪紀錄。裁判官再沒有提及她口頭判詞中不以上訴人的對上一次盜竊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的說法。 19.「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也是「過往」定罪紀錄,若裁判官以「過往」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則該加刑因素必定包括「對上一次」定罪紀錄。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書面判詞出現矛盾。此外,若裁判官因為時間的過去而認為不應該就上訴人對上一次的盜竊刑事定罪紀錄而加重刑罰,她似乎也不應該就更早時候的其他定罪紀錄來作為加刑因素。 20.本席不能確定裁判官事實上是否認為上訴人對上一次的盜竊定罪是一個加刑因素,也不能確定裁判官的說法是否對上一次的盜竊紀錄不是一個加刑因素,但是再之前的定罪紀錄則是加刑因素。 21.裁判官書面判詞中簡單地指出上訴人有17次定罪紀錄,其中16次與不誠實有關。裁判官沒有在書面判詞中提及對上一次有關盜竊的紀錄已經是在2009年,也沒有在書面判詞中處理她在口頭判詞中不以2009年的紀錄加刑的說法。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判刑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理據3 23.在上訴人引用的案例當中,本席認為以下3件極具參考價值。 24.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權偉,HCMA 881/2010一案中,上訴人從藥房貨架上偷竊兩瓶共值九十元的洗髮水。上訴人39歲,有25次定罪紀錄,當中12次為盜竊罪。在對上一次因盜竊罪被判監7個月服刑完畢後不久干犯該案中的控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積犯,過往判刑沒有產生阻嚇作用,以9個月為判刑起點。 25.暫委法官陳慶偉 (當時官階) 有如下觀察:
26.陳法官考慮到被盜物件僅值九十元,偷竊手法沒有顯示事前策劃,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個月的監禁,認罪後刑期為80天即時監禁。 2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紹琪,HCMA726/2012一案中,上訴人在7-11便利商店偷竊一個價值 $29.90 的月餅,認罪後被裁判官判監4個月。 28.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階) 首先引用了HKSAR v Lam Kwai Wa,HCMA 1078/2002案例。該案犯案者有31次案底,其中11次與盜竊罪有關。上訴人承認偷竊兩包共值 $20 的餅食,原審判監4個月。邱法官引用原訟庭麥明康法官的說法,認為就該案件的情況,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個月。即使因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而需要提高刑期,加幅也應為約百分之二十五。麥明康法官最後改判10星期監禁。 29.邱法官又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有玲,HCMA 393/2009。該案上訴人有4次盜竊罪定罪紀錄,在承認從超級市場偷取400多元的貨物後被判監6個月。原訟庭考慮案件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認罪後判監2個月。 30.邱法官如是說:
31.邱法官最後指出,在該上訴案件中,上訴人35歲,有13次定罪記錄,其中6次牽涉不誠實元素,包括5次盜竊或企圖盜竊。上訴人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1年8月23日因店舖盜竊被判兩個月監禁。 32.在考慮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及該案的情況後,邱法官認為4個月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監禁,給予上訴人認罪折扣後,適當判刑應為80日監禁。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 [2015] 4 HKLRD 462;HCMA 545/2014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後被裁判官判監4個月。上訴人在7-11便利商店的陳列架上偷去一包價值 $50 的香煙。上訴人41歲,無業,有6次盜竊定罪紀錄。 34.張慧玲法官對於上訴人屢次干犯同類罪行和最終刑期間的關係有如下觀察:
35.張法官認為以上訴人「順手牽羊」的盜竊手法來說,一般初犯者會適合以罰款處理。張法官同意由於上訴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被判以即時監禁在所難免,但是認為即使以上訴人的背景及犯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裁判官採納的5個月起點,再加刑1個月是明顯過重。張法官認為在審訊後的適當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個月,最後判處一個能夠讓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36.綜觀以上案件,並考慮到本案件中被盜貨品只價值$25.50,考慮到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有策劃的情形下偷東西,本席裁定8個月監禁的刑期是明顯過重。 37.我們本案的上訴人現年53歲,在1984年初次犯案,當時20歲。隨後在1989、90、91、92、95、97、99、2002、03、05、06、08和2009年多次因干犯涉及不誠實元素的控罪而被判刑。 38.上訴人在2009年12月1日就兩項盜竊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在隨後的5年時間,上訴人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上訴人最後一次被定罪和判刑是在2014年11月,就一項串謀詐騙罪和兩項簽署虛假婚姻通知罪判處14個月監禁。 39.根據上訴人陳詞,2014年的定罪源於他在2007年參與假結婚。上訴人在2011年被拘捕,3年後才被定罪,因此他在2009年後其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根據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她在判刑時接受了上訴人這說法,因此指出她沒有以2009年而非2014年的定罪紀錄來加刑。此外,上訴人在2009年的盜竊罪定罪不是店舖盜竊案件。 40.因此上訴人對上一次盜竊罪定罪已經是接近7年前的事。 41.本席的看法是,慣犯的定義牽涉「習慣」。若某人已經7年沒有再做類似事情,他是否仍然擁有該習慣實在是一個可以爭議的課題。法庭不能無了期地因為上訴人的過去而對他作出懲罰。而且,即使受刑者被定性為慣犯,判刑者也必須仔細考慮過去定罪紀錄的時序,從而決定合適的加刑幅度。 42.本席認為,上訴人對上一次盜竊罪的定罪已經是7年前,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不過,上訴人在2014年的刑期執行完畢離開監牢後短時間內干犯本案罪行,本席認為需要加刑1個月。加刑後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後的量刑扣減。 判決及命令 43.基於以上提到的理由,批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撤銷裁判官8個月監禁的命令,改以4個月監禁代替。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