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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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4月17日,聆訊完結時,本席宣判,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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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9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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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4月17日,聆訊完結時,本席宣判,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兩項偷竊罪,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用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兩個月監禁。控罪(2) 當中一個月與控罪 (1) 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4.兩項偷竊罪是連續兩天發生在同一間7-11便利店,上訴人偷去下列物品: 在2月27日 (由0157至0431時)
在2月28日 (0337時)
5.裁判官說,上訴人有11項犯罪記錄,當中有6次偷竊及企圖偷竊罪。 判刑理由 6.在判刑理由書,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7.在其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並無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只是籠統的“判處過重”。 8.在本席前,被告人說,他想早些回家,他有200元,可以用作罰款,不會再犯案。 9.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戚雅琳指出,裁判官所採用的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是合符比例的刑罰,一個月的分期執行亦並無不當,而3個月的總刑期絕非過重。 本席意見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MCA 310/2009 (5/6/2009,未經彙編),湯寶臣法官於檢視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刑案例之後,有以下說話:
11.湯法官的話是正確的,本席完全贊同。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是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HCMA318/2007 (1/6/2007,未經彙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考慮了數件案例後指出,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13/12/2002,未經彙編)案所涉的只是 $20 的餅食,暫委麥明康法官說即使偷去的物品價值微小,當即時監禁的刑罰合適時,約三個月的刑期並不過高;在AG v Chung Kun Wai [1989] 1 HKLRD 91案,所涉的是兩支共值$21.80的軟膏,上訴法庭認為3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而在HKSAR v Cheung Yung Wah HCMA 121/2003 (12/3/2003,未經彙編),所涉的是一件價值$69 襯衣,該上訴人有超過27 次前科,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 個月監禁。 13.本案上訴人以前也有一上訴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紹琪 HCMA 726/2012 (16/1/2013,未經彙編) 。在該案,於2012年9月17日,上訴人偷了一個價值$29.90的月餅,案中說他有13次定罪記錄、其中6次為不誠實罪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認為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認罪扣減後應為80日監禁。 14.本席同意戚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採用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命令控罪(2) 其中一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以及判處上訴人總刑期3個月監禁,均並無犯原則上的錯誤,也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的意見是,上訴人完全罔故法紀,隨意出入7-11偷取物品,若將上訴人以罰款處理,只有助長上訴人的偷竊行為,監禁是唯一判刑才能起阻嚇作用。本席完全贊同。 15.有關上訴人的犯罪記錄,本案裁判官說上訴人有11項犯罪記錄,當中有6次偷竊及企圖偷竊罪。但是HCMA 726/2012案也是說他有13次記錄、6次為不誠實罪行。他的前科變得不清楚。本席檢查了他的前科記錄,正確的是他在本案原審時已有13項犯罪記錄,而當中有7次偷竊及企圖偷竊罪。經本案後,他計有15項犯罪記錄,而當中有9次偷竊及企圖偷竊罪。上訴人應該注意,他再犯偷竊罪便會無可避免地被判入獄,而刑期更是會越來越長的。 16.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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