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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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下稱裁判官)  席前分別就兩宗案件的控罪承認控罪:—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564/2021[2022] HKCFI 549[2023] 1 HKLRD 9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4/2021
及 HCMA 565/2021
(合併聆訊)

[2022] HKCFI 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4及5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 年第 1786及29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麗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2 年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2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下稱裁判官)  席前分別就兩宗案件的控罪承認控罪:—

(1)  KCCC 1786/2021 [案件一] (HCMA 564/2021)

上訴人被控盜竊2份報章,價值$18。

(2)  KCCC 2949/2021 [案件二] (HCMA 565/2021)

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保釋期間,在另一所店鋪盜竊6份報章,價值$54。

2.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考慮到刑期整體性,亦判令案件二當中的2個月刑期與案件一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合共8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判刑,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求情陳詞及判刑理由

5.代表答辯方的雷明雋高級檢控官及沈嘉琪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扼要將本上訴兩宗案件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案情

案件一

6.於2021年6月24日下午7時45分,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正德街103號黃大仙中心南館地下G10A及G10B號舖 Vango (禾歌)  便利店內,控方第一證人,即便利店的經理,察覺上訴人於貨架拿取了兩份星島日報[1]後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

7.警員接報到場,並拘捕上訴人。被捕時,上訴人身有現金港幣527元3角[2]。兩份報紙價值港幣18元。

案件二

8.於2021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港鐵黃大仙站WTS12號舖OK便利店內,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途人,察覺上訴人於貨架拿取了6份星島日報後在沒有付款情況下離開。

9.其後,上訴人被拘捕。當時,她身上有現金港幣1280元。6份報紙價值港幣54元。

B.2 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陳詞

10.上訴人過往有22次刑事紀錄,當中21次為盜竊罪。上訴人自1987年開始犯案,最近一次紀錄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上訴人干犯店舖盜竊罪,當時被判處監禁28天。

11.上訴人在出獄不久後便干犯了案件一,而且是在案件一的保釋期間干犯了案件二。

12.上訴人今年54歲,從事洗衣店兼職工作,每月賺取約港幣2000元及每月獲取港幣2,190元的傷殘津貼。

13.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於中學時期患有厭食症,其後一直患有抑鬱病,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

14.上訴人的父親於1997年因腎病而逝世。她的母親今年92歲,雙耳失聰,由上訴人獨力照顧。因骨折問題,她的母親於廣華醫院接受治療多月,現正準備入住療養院以待康復。但由於上訴人被還押,因此她不能為母親辦理轉院事宜。

B.3. 判刑理由

15.裁判官在判刑前,為上訴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心理醫生報告及一份背景報告。

16.扼要來說,兩份精神科報告均顯示上訴人現階段不需要接受入院治療,但認為她應繼續到門診覆診。

17.心理醫生報告顯示上訴人重犯的機會為中等。而在背景報告中,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並未有就其過失作出深切的反省。

18.裁判官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3] 及根據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認為上訴人是「積犯」並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4]案例,來確立增加刑罰的原則。

19.裁判官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唯一和合適的判刑選項是即時監禁。裁判官就兩宗案件各採納9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20.就案件一,裁判官指出因上訴人認罪當日原定為審訊日,他本應將上訴人可獲得的認罪扣減減至1/4至1/5,但由於上訴人於審訊日期前已通知控方,免卻了控方證人出席聆訊的需要。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給予上訴人1/3的認罪扣減。最終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

21.就案件二,裁判官同樣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1/3的認罪扣減後,判處她6個月監禁。

22.考慮到刑期整體性,裁判官命令案件二中的2個月刑期與案件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C. 上訴理由

23.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其「在囚人士陳述書」作出的陳述看來是指稱她因患病,在意識模糊下拿取了報紙,及被當值律師服務職員誤導下才認罪。但當本席在庭上向她查詢她是否就定罪提出上訴時,她明言她只是就判刑提出上訴。

24.在上述「在囚人士陳述書」,上訴人指「案件物品價值不高,店舖沒有實際損失,請法官開恩,求輕判」。

D. 答辯人回應

25.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以列表方式提供以下案例供本席參考。

案件名稱、案件號碼或彙編書籍、判案法庭或法官 被盜物品及價值 同類的犯罪前科紀錄 刑罰  
(1)  HKSAR v Tran Thi Le Quang
HCMA 659/2002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兩項控罪,首項偷竊3盒燕窩,總值$657;次項偷竊一件T裇,價值$65 17次盜竊紀錄 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後判處她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上訴人出獄不久後相隔10天即連續干犯兩罪,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恰當。
 
(2)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
兩包價值$20的蛋糕 31次紀錄,11次與盜竊罪有關 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原訟法庭認為認罪後4個月的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個月 (因以往同類犯罪紀錄而提高刑罰也只應向上調整約25%);改判10星期監禁。
(3)  HKSAR v Cheung Yung Wah
HCMA 121/2003
原訟法官暫委法官韋毅志
價值$69的衣物 超過27次刑事紀錄 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同意6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4)  HKSAR v Li Hei Chuen (李喜泉)
HCMA 1083/2006 &
HCMA 1084/2006
原訟法官暫委法官龍禮
兩項控罪,首項偷了超市5項貨品;兩天後在保釋期間在另一處偷了10項價值為$174的食品雜貨 40次紀錄、35次相類的刑事紀錄 上訴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就首項控罪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多次干犯相類罪行而將起點增加至9個月。上訴人因認罪而獲得扣減至6個月監禁。次項控罪同樣判監6個月,但因在保釋期間干犯,3個月分期執行,共9個月。原訟法庭認為刑期適當。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泳成
HCMA 915/2008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在便利店偷竊一支『可口可樂』,價值$7.50 24次刑事紀錄、其中13次與不誠實的行為有關 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再減去因上訴人認罪而得到的1/3扣減。原訟法庭認為9個月的刑期基準明顯過重,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改判80日的監禁。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禮賢
HCMA 864/2010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當時官階)
兩項盜竊罪,於同一店舖以同一手法分別在三天前後偷走一盒及兩盒燕窩,無提及價值。 48次刑事紀錄,其中33次皆與不誠實行為有關 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認罪的上訴人6個月監禁。另因上訴人在短期內干犯同一控罪,故將其中兩個月刑罰分期執行,因而共判8個月監禁。原訟法庭駁回上訴。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琪
HCMA 726/2012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階)
一個價值$29.90的月餅 13次刑事紀錄;6次為不誠實罪行 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判處4個月的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認為扣減後應為80日監禁。「綜觀有關店舖盜竊積犯的判刑案件,在認罪的情況下,判刑是鮮有多於3個月監禁的。」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輝
HCMA 516/2016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當時官階)
一筒能得利果汁軟糖和一支保健飲品,共值$25.50 17次刑事紀錄、16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 原訟法庭認為上訴人最後及最近的一次定罪是因干犯串謀詐騙和簽署虛假婚姻通知罪。他對上一次店舖盜竊罪已是接近7年前,因此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但因上訴人出獄不久後干犯本案,因此加刑1個月。
原訟法庭批准上訴,撤銷原來8個月的監禁,以4個月監禁代替。

26.答辯人陳詞指在考慮了由上述第(2)  、(3)  、(5)  、(7)和(8)  等多宗店舖盜竊的判刑案例可見,就涉及盜竊價值偏低,尤其不超過港幣100元的案件時,即使顧及了犯案者是慣犯這項加刑因素,法庭一般以3-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7.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官未有說明若上訴人並非積犯,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其過往同類紀錄以致加刑的幅度又是為何。較理想的做法是指出法庭量刑基準和因為慣犯這加重刑罰考慮而作出的加刑幅度。答辯人指即使如此,在上訴聆訊時最終考慮的是上訴人被判處的8個月監禁是否明顯過重或有違原則[5]

28.答辯人指綜觀本案整體情況,考慮到雖然兩宗案件所涉及的被盜竊物品價值分別只有港幣18元和54元,但上訴人過往有21次盜竊罪的紀錄,較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

29.因上訴人過往相同紀錄而加刑提升25%,再因其認為扣減三分之一,可得出每案刑期應為2.5-5個月的監禁。

30.答辯人認同裁判官在兩案分別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每案6個月的刑期,是較為嚴厲的。但裁判官在考慮刑期的整體性後,只是下令案件二中刑期的2個月與案件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31.答辯人陳詞指本案最終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雖是較為嚴峻,但並非明顯過重的刑罰。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32.偷竊罪並無量刑指引,裁判官援引了湯寶臣法官在彭澤惠[6]的判詞:

「『10. …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7]一案,原訟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當時官階)  在判案書指:

「17. ……從上述各判刑案例可見,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是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34.上述兩宗案件及答辯人援引的案例當然有參考價值,但本席仍須考慮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情況 (尤其是被偷竊的物品為何等種類?所涉的價值是多少?偷竊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等等)  。

35.以本上訴案件被竊物品 (報章)  及價值($18及$54)  而言,若上訴人是初犯者,法庭是會判以罰款的。但上訴人有22次的刑事紀錄、而其中21次為盜竊罪,她確是屢罰屢犯的「積犯」。在此情況下是有必要判處即時監禁的。

36.就案件一,本席認為以上訴人屢罰屢犯的背景,偷竊了價值18元的兩份報章,恰當的量刑基準為8個星期 (56天)  ,另因她是「積犯」而須向上調25%,刑期是10個星期 (70天)。因上訴人認罪,可得1/3的刑期扣減,刑期為47天。

37.就案件二,上訴人偷竊了價值54元的六份報章,以她屢罰屢犯的背景,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0個星期 (70天)。上訴人屢罰屢犯,量刑起點應提高25%至88天 。給予上訴人1/3認罪扣減後,刑期是58天。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案件性質更是完全相同,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是此58天刑期與案件一的47天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合共105天,此總刑期亦符合整體刑期的原則。

38.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分別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8個月的整體刑期亦是明顯過重。

39.上訴人自從就案件二被捕後便一直被還押,直至在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已被囚禁4個月之久,等同6個月的監禁刑期,相比本席認為是恰當的105天刑期為長。

F. 裁決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先判刑,改為判處一個可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及檢控官沈嘉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13頁,被盜財物一欄

[2] 見上訴宗卷第13頁第2段

[3] HCMA 310/2009

[4] [1992] 2 HKLRD 38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權偉,HCMA 266/2016,見第20段

[6] HCMA 310/2009,見第10段

[7] [2014] HKLRD 546,見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