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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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鄧權偉 於 鄭紀航 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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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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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鄧權偉於鄭紀航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是一典型的店鋪盜竊案件。 3.2016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警員於青山公道荃灣段167號至173號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從一便利店步出,形跡可疑,警員截停上訴人進行搜身。搜身查問期間,上訴人從他的褲袋取出一包價值港幣22.5元的電池,告訴警員他是剛剛從便利店取出作自用。 4.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上訴人曾於三十八宗案件被定罪,累積共五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十項為盜竊及搶劫罪的定罪紀錄。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上一次的定罪是於2016年1月18日,他因兩項盜竊罪被判監共5個月,服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換言之,上訴人於出獄後十四天干犯本案盜竊罪。 5.於輕判請求中,上訴人提出被竊物品價值不高,他是打算偷來作自用,要求法庭輕判。 6.原審裁判官於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麗方(HCMA 878/2008及HCMA 880/2008)的案例。裁判官認為,雖然涉案物品價值不高,只值港幣22.5元,但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減刑三分一,因此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 7.上訴人於上訴聆訊前要求法庭提供一宗他本人於2010年的上訴案例,法庭應上訴人要求找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權偉(HCMA 881/2010) 一案,上訴人於庭上亦確認該宗案例便是他需要的案例。 8.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9.上訴人於陳詞指出,答辯方提出的案例當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麗方(HCMA 878/2008及HCMA 880/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禮賢(HCMA 864/2010) 三宗案例。當中的案情情節涉及多項控罪,犯罪者擔保期間犯案及被竊物品金額相對價值高等情節,與他案中的案情並不類同。 10.就著答辯方提出的楊艷雲一案,上訴人指出該案判詞第554頁當中法庭提及的第七宗案例,即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於上訴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指出「考慮到上訴人有十一次的同類紀錄,裁判官以6個月為刑期起點,原訟法庭認為認罪後4個月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個月,因以往同類犯罪紀錄而提高刑罰,也只應向上調整約百分之二十五,改判10星期監禁」。及同案判詞第557頁所提及的第十九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紹琪 (HCMA 736/2012)。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邱智立(當時官階)指出,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認罪扣減後應為80日監禁。綜觀有關店鋪盜竊積犯的判刑案件,在認罪的情況下,判刑是鮮有多於3個月監禁的。 11.就着上訴人提及的HKSAR v Lam Kwai Wa,該案的上訴人的犯罪紀錄顯示,他共有三十一次紀錄,十一次與盜竊有關。而林紹琪 案中的上訴人,則有十三次紀錄,六次為不誠實罪行。 12.上訴人並指,從上訴宗卷第25頁,裁判官於判刑時跟他說「所以呢件案件嘅嚴重地方不在於所牽涉物品嘅價值」。他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中物品的價值,本席向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於引述段落所表示的意思是,案件嚴重之處是上訴人是一積犯,嚴重的地方不在於牽涉物品的價值,明顯地,裁判官並不是如上訴人所指,他沒有考慮涉案物品的價值。相反地,裁判官是明白指出案件嚴重之處,不在於物品的價值,而是他是積犯這一問題。 13.最後,上訴人指出他本人作為上訴人的HCMA 881/2010,他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於判詞第5段所說「裁判官所述的基本是正確,不過他亦須同時考慮刑罰與罪責的比例,不然的話,上訴人很快便會被判處此控罪的最高刑罰。」最後,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得直,原來的6個月刑罰擱置,改判80天即時監禁。 14.答辯方陳大律師開宗明義指出,答辯方同意本案被竊物品的價值低,這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但另一方面,本案存在兩項加重刑責的考慮。第一,上訴人共有五十四次定罪紀錄,當中三十次為類同定罪紀錄。第二項加重刑責的考慮是上訴人於出獄十四天便干犯本案的店鋪盜竊罪,這是另一加重刑責的考慮。 15.上訴人引述楊艷雲 一案的案例所考慮的二十宗案例的其中兩宗,答辯方指出,楊艷雲 一案判詞列舉出二十宗案例的判刑及上訴時上訴法庭的決定,但所提出的二十宗案例均涉及不同的案情、背景、貨品價值,而每宗案例均有本身的案情、背景和量刑考慮。 16.於判刑上訴時,上訴法庭所考慮的並不是過往案例作出的判刑,而是應考慮裁判官於判刑時對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有原則性犯錯,或最終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17.上訴人於楊艷雲 案中所指出,有些案件物品價值相對低,而上訴法庭對犯案者判以較輕的刑罰,但上訴人所提出的案例涉及的犯案者,他們的刑事定罪紀錄遠不如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多及嚴重。他們的案件亦不存在如本案上訴人於出獄十四天後便干犯案件控罪的問題。 18.答辯人指出,答辯方所引述的李喜泉(HCMA 1083/2006)、黃禮賢(HCMA 864/2010),兩案上訴人的定罪紀錄與本案上訴人的定罪紀錄相若。於李喜泉一案,該案存在該案上訴人是於保釋期間犯案這加重刑責的考慮,這可與上訴人於本案於出獄後不久干犯控罪的情況相比較。於黃禮賢一案,該案上訴人干犯兩項盜竊罪,涉案的物品為燕窩,因此價值較高,亦可與本案作一比較。答辯方指,控罪較多、物品價值較高,這是黃 案案情嚴重之處,但黃 案卻沒有本案上訴人服刑後不久干犯控罪的問題存在。 19.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最後判以的6個月監禁,答辯方指刑罰不輕,但卻並非原則性犯錯或是明顯過重。就著上訴人提出的HCMA 881/2010,即他本人於2010年的上訴案,無疑上訴法庭於上訴時改判上訴人監禁4個月,原有的6個月刑罰擱置,但當時上訴人的定罪紀錄是他共有二十五項定罪前科,十二項與盜竊罪類同。於本案案發時,即HCMA 881/2010,約六年後,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已倍增,他共有五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十項為盜竊罪及搶劫罪的定罪紀錄。答辯方認為過往的刑罰明顯不能阻嚇上訴人再犯。 20.上訴人於回覆陳詞中指出,原審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中沒有說明若他並非是積犯,他的量刑基準應是多少個月監禁。本席同意如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中清楚指明他採納的量刑基準是多少,因被告人是積犯等加刑因素加刑的幅度為多少,這是較清楚明白的表達方法,但於上訴聆訊時,最終法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被判的6個月監禁是否有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的問題。 21.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他指出的案例及答辯方的回覆。法庭明白何以上訴人依賴楊艷雲一案他提及的HKSAR v Lam Kwai Wa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喜泉,但便如答辯方指出,該兩宗案件的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遠不如本案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多,不能單單比較該兩宗案件上訴法庭於上訴時作出的判刑而忽略上訴人本人的背景。就著上訴人提出的HCMA 881/2010,上訴人必須明白於2010年當時的上訴人只有二十五宗犯罪前科和十二宗與盜竊罪類同的定罪紀錄,於六年後,他的定罪紀錄及相關定罪紀錄已經倍增,法庭認為HCMA 881/2010對上訴人本案的判刑上訴並無幫助。 22.法庭最後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6個月監禁是重,但不屬於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因此,本席並無理據干預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6個月判刑監禁決定。基於前述原因,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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