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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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控罪,被判處6 個月監禁。她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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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0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4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控罪,被判處6 個月監禁。她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一名超級市場保安員目睹上訴人從貨架拿取一包香腸,放進手袋内,再取得一包百力滋放進她自攜的紙袋内,沒有付款便離開,她被截停後,被發現除了上述物品外,她亦偷竊了一支可樂、一支綠茶、一支果醋、一包香腸、一包百力滋、一包糖、一包蛋糕及一盒沙甸魚。貨品總值435.5 元。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大律師指,即使法庭認為因上訴人有4 次相同的定罪紀錄而應被判處較高的起刑點以起阻嚇作用,裁判官錯誤把標準起刑點大幅提升至9 個月;另外,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減刑因素,6 個月的刑期,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其他案件的被告是否擁有比上訴人更多刑事紀錄與上訴人是否屬慣犯毫無關係,上訴人過往有4 次刑事紀錄,全涉盜竊罪、明顯屬慣犯。而今次上訴人偷取共8 種款式不同之貨品、總值435.5 元,而本案是距離她上次被判社會服務令,完成該服務令後3 個月後重犯,之前法庭均已多次給予上訴人機會判非監禁式刑罰,本案裁判官判處即時監禁,屬無可厚非。答辯人續指,每案均有獨特不同的背景,高買案亦沒有既定的量刑指引,其他案件雖具参考價值 ,實際作用不大。而比較本案之涉案金額和之前的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250/2001 案及HKSAR v. Ng Kin Nam, HCMA340/2001案,上訴庭均認定認罪後6 個月的刑期是合適的。 5.再者,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已提及上訴之背景及犯案理由,她有權認為這些不屬認罪外可再予以減刑的因素。答辯人大律師亦同意,本案上訴人今次是首次被判即時入獄的監禁刑期,法庭在考慮刑期的長短時有一定的靈活性。 判決 6.上訴人過往有4 次刑事紀錄,全部與不誠實控罪有關,分別在1986 年、2002 年、2004 年及2008 年,曾被判處感化令,罰款及社會服務令。本席今天從答辯人處獲悉,上訴人在2004 年及2008 年的刑事紀錄同涉高買,貨品價值分別為147 元及674.8 元。 7.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8.一名被告之過往同類刑事紀錄是法庭在量刑時必然考慮之因素,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 Cross and Cheung:
9.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一案中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人重蹈覆轍。 10.而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m Kwai Wa, HCMA1078/2002一案中闡釋了Chan Pui Chi案的量刑原則,他説:
11.湯寶臣法官在香港特列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310/2009一案中說:
12.本案上訴人過往有4 次相同的紀錄,並非Chan Pui Chi一案所指的first or second-time offender或彭澤惠案所指的初犯者,再者,她在最後一次被定罪完成社會服務令不久即干犯本案,明顯地過往的判罰對她起不了阻嚇作用。 13.杜麗冰暫委法官在Leung Ka Long一案中說:
14.上訴庭在AG v. Chung Kun Wai [1989] 1 HKLRD 91一案中指出:
15.本案所涉共8 件價值總為435.5 元的物品,物品數量不少,價值亦並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泳成案, HCMA915/2008所牽涉般十元八塊的一罐可樂、或Lam Kwai Wa案所涉的數十元的餅食,價值也不能説是不高。然而,上訴人大律師及裁判官所援引的案例中大部份的上訴人過往均已被判處入獄,而上訴法庭只是考慮慣犯刑期加幅之幅度;眾多案例中,只有HKSAR v. Chan Lai Ping, HCMA194/2001一案的上訴人之前從未被判處即時監禁,在該案中貝珊法官認為即使考慮了上訴人屬慣犯的因素,認罪後兩個月的監禁是正確的。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列她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不在此贅。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縱使上訴人之前從未判處入獄,她在本案被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但裁判官以9 個月作起刑點,似乎屬偏高,考慮所有因素一個3 個月的起刑點是適合的,給予認罪後的三分一扣減,判刑兩個月。下令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兩個月刑期。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陳彭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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