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俊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12.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及(3)條;第二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俊雄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Ting-hong Adri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及(3)條;第二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

案情

3.在2010年10月26日凌晨,警員在第一項控罪列出的地點,當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睡房,搜獲內含6.32克可卡因的7.97克固體。除此之外,警員還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裡裝有0.01克粉末內含可卡因、兩個染有內含可卡因粉末痕跡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電子磅、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三十一個未曾使用的可再封膠袋和一本有手寫賬目紀錄的記事簿。

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固體是內含可卡因,是供他自用。他聲稱,在被捕前四個月,用了港幣8,000元,向朋友購買了11克可卡因,這個份量足夠供給他五個月之用。他解釋,為了方便外出時吸食,他會分拆開該固體可卡因,他會使用房內找到的電子磅來磅重,然後將分拆開的可卡因放在小膠袋內。

5.涉案的可卡因在2010年10月的市價為港幣大約12,138元。

6.雖然被告人是在被捕時聲稱涉案的可卡因是供他本人自用,但是當他承認控罪時,他承認管有這些可卡因是作販運用途(第一項控罪)。

7.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排期在2011年5月24日進行審訊,期間被告人獲准保釋外出,但是被告人在沒有合理因由之下,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出席該天的審訊。被告人棄保潛逃,直至2012年2月17日向警方自首(第二項控罪)。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03年2月,因為盜竊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五,曾任職售貨員、五金工人和臨時搬運工人。在被捕時,他離開家庭,獨自居住,家人包括父親、母親和哥哥,父母在今年5月離婚,父親經已退休,母親是酒樓侍應,哥哥是音響工人。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在案發時,被告人為了獨立,及與朋友居住,所以離開家庭,每月支付租金二千多元。但由於他只是一名搬運散工,每月收入只有五千多元,在經濟緊拙和朋友的唆擺下,他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11.大律師要求本席毋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因為經已是多年前的事,亦涉及不相同的罪行。

12.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深感悔意,坦白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而且仍是相當年青,要求輕判。

13.就著第二項控罪,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害怕監禁而沒有出庭,但其後與家人商量後,向警方自首,沒有浪費額外的人力和物力去拘捕他,而且被告人的5,000元保釋金將會被充公,故此希望可以判處與第一項控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理由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5.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

16.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CAAR 15/1993)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因此本席必須參考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一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純度10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五年。

17.在本案中,有關可卡因的純度是6.32克,因此本席採用監禁三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

18.在判刑時,本席不給予被告人的過往定罪紀錄任何比重,因此本案沒有加刑的因素。

19.就著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緊拙而犯案,這一點只可以解釋他犯罪的原因,但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20.被告人仍然是年青,但犯案時也經已是22歲有多。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經已說明,除非犯案人是屬於極端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否則年青不會構成減刑因素〔SJ v Yau Si Ho(CAAR 7/1999)及SJ v Ko Fei Tat([2002] 4 HKC 59)〕。由於被告人並不是屬於極為年青的類別,所以他的年紀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21.就著第一項控罪而言,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8個月。

23.就著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棄保潛逃八個月有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智雄(CACC 300/2010),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上訴庭確認,監禁3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棄保的時間較長,所以本席採用監禁4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再基於被告人向警方自首,本席將刑期減至監禁兩個月。

25.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所持的理由是被告人的5,000元保釋金會被充公,及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本席不接納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獲得保釋外出時,他是知道一旦棄保潛逃,他的保釋金會被充公,而且更加要負上刑事責任,他卻罔顧後果,所以即使他的保釋金會被充公,這一點不會成為減刑因素。再者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和第一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被告人更是濫用法庭給予他的自由,因此絕對沒有理由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6.本席沒有忽略累計總數原則和判刑的整體性。本席認為,即使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並非過長,但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7.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