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T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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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PHAM, VAN THANG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 條,被判處監禁10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4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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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PHAM, VAN T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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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3日及9月7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9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9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PHAM, VAN THANG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 條,被判處監禁10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槪要

3.上訴人在商場連鎖服裝店偷去8 條褲及4 件T 恤,總值港幣5,588 元。被捕時他身無分文。

背景及求情

4.上訴人21 歲,在2014 年5 月及12 月分別干犯盜竊罪,認罪下分別被判處監禁4 個月。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指上訴人身無分文,一次過偷取多件衣物,非一時物慾薰心,是有計劃部署行動,與一般店舖盜竊不同。上訴人對上一次犯案在出獄不久,今次也是。之前每次4 個月監禁並無阻嚇作用,唯一的處理方法是重判,以產生個人阻嚇作用,警惕其他企圖效法之人不敢造次。裁判官把量刑起點升至15 個月,認罪下減為10 個月。

上訴理由

6.針對判刑之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列出未提升的量刑起點;

(2) 即使上訴人有刑事紀錄,及於出獄後不久犯案為加刑因素,亦不足以提升至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 10 個月監禁明顯過重。

討論

7.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上訴法庭指出,相對於品格良好的被告人,屢次干犯相同或同類罪行是增加罪責的嚴重因素,需要調高量刑基準以起阻嚇作用。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對這原則沒有異議。

8.張大律師指出,主任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出獄後不久犯案,本案是有計劃及部署的行動,把量刑起點升至15個月,但沒有指出量刑基準或起點。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志明HCMA270 of 2008案,該上訴人被控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罪。審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認為說明量刑起刑點及因應前科而加刑的幅度為較佳的做法。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HCMA605 of 2014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指出: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屢次干犯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有關案件日期的長短以決定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因被告人是「積犯」及各有關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11.本席同意,為了展現刑罰的合理性和以便審理上訴的法庭易於處理,裁判官應列出量刑基準或起點,及指出有關加重罪行嚴重性因素而提高的幅度。然而,張大律師不爭議本案判處監禁原則上沒有錯誤,而提高量刑基準亦沒有錯,因此,以刑罰上訴的角度來看,問題最終是判處是否明顯過重。

12.HKSAR v Narankhuu, Baljinnyam HCMA 238/2015案,高等法院法官薛偉成(Zervos J)引述了多宗案例,指出涉及一定程度精煉及預謀的店鋪盜竊案件,量刑基準範圍一般上為6至9個月監禁之間。

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2014] 1 HKLRD 546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案中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的觀點:

(1) 一般來說,店鋪盜竊初犯者多會被判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行為,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則另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但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有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問題,法庭就不再會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14.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本案有以下的增加嚴重因素:

(1) 上訴人有兩次相同案底,均判處4個月監禁;

(2) 上訴人每次出獄不久便再犯;

(3) 犯案時他身無分文,處心犯案;

(4) 裁判官警惕其他企圖效法之人不敢造次,顯示當區店鋪盜竊猖獗;

(5) 上訴人是酷刑公約聲請人,保釋留港期間犯案。

15.就上述第(1)至(3)點,張大律師指出,在楊艷雲案,該上訴人被控兩項店舖盜竊,第一項在超市偷了洗頭水和護髮素,總值為674元,一個月後在另一超市偷了奶粉、洗頭水和護髮素,總值1,403元。該上訴人有9次案底,7次是店舖盜竊,就2012年已有三次偷竊紀錄。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每罪被判6個月的監禁,部份分期執行,總刑期10個月。胡法官認為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5個月監禁,因應該上訴人是慣犯上調25%,然後因認罪扣減至4個月,兩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8個月監禁。

16.HKSAR v Le Thi Thao HCMA656/2009案,該上訴人承認與同夥干犯兩項盜竊罪。他們偷了大量衣物服飾,價值22,000元。他們用內層夾了鋁紙和膠紙的袋以逃避店舖防盜裝,明顯是有預謀地犯案。該上訴人沒有同類案底,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簡士勳(Geiser DHCJ)維持了原審每項控罪9個月的起刑點。

17.張大律師引述楊艷雲案,指即使被告人有多次同類案底,量刑起點不應超出9至12個月。上訴人只有兩次案底,不算許多,量刑起點理應不該超過9個月。雖然本案被貨品價值較楊艷雲案高,但上訴人的前科沒比楊艷雲案嚴重,可以跟隨楊艷雲案每罪4個月監禁的判處。即使與Le Thi Thao案相比,雖然上訴人亦有預謀犯案,他只用了一個膠袋,部署沒有Le Thi Thao案般精妙,貨品價值也沒有那麼高,而且只有一項盜竊罪,故此未計算有前科加刑前的起點,也不應高於9個月。

18.首先指出,量刑指引並非一成不變的規限。而盜竊案件的背景事實千變萬化,與案例對比務求公平一致,但不能吹毛求疵。

19.本案贓物12件,價值約5,500元,況且上訴人身無分文,定必預謀犯案而非順手牽羊,本席認為就控罪本身,量刑基準應為  8個月監禁。

20.上訴人有兩次同類案底,第一次在2014年5月犯案及判刑,認罪下判處4個月監禁。他在2014年8月出獄,旋即在2014年12月再次犯案及判刑,認罪下被判處4個月監禁。因應上訴人重犯,並每次出獄不久即再犯,量刑基準由8個月上調至11個月監禁。

21.馮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根據酷刑公約聲請免被遣返原籍,聽候審批時獲保釋暫時留港期間犯案是增加罪責因素。

22.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r [2014] 1 HKC 206, 212原訟法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職)(Macrae J, as he then was) 頒發上訴法庭判詞,指出難民及酷刑聲請者本非法留港,但聽候處理申請期間獲准保釋留港,干犯盜竊罪是濫用被賦予之款待及特權。

23.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 CACC 319/2014案,該上訴人販運危險藥品,他當時因酷刑聲請獲准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指出,外籍人士在港犯案,不應因此加刑。但聽候申請居留的人士獲准留港,毋須監禁而享有自由,致令奉公守法的居民面對若非如此則不存在的罪惡風險,對這類犯案者加重刑罰並非歧視外籍人士。況且他們的罪行嚴重影響香港社會及作為國際都會的聲譽。因此,將刑罰由3年6個月加為3年9個月並無過。

24.答辯人呈上的資料,酷刑聲請者在留港期間,獲准保釋,因不能在港工作,可以獲得福利援助,計為每月租金津貼1,500元(另按金及代理佣金津貼),不可折現的食物卷1,200元(需要時亦可發放食物),零用300元,交通費視乎需要,由200元至420元,另有醫療、教育等安排。至今尚待審核的酷聲請約9,700宗,援助開支2014/15年度為2億4,600萬元,2015/16年度為3億2,900萬元。因此,酷刑聲請者毋須因不能在港工作而被逼偷竊或犯法。

25.接替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指出,上訴人並無申請援助。然而,他獲准留港,保釋毋須拘留,期間犯法,是濫用賦予的特權,致令香港居民面對若非如此則不存在的罪惡風險。他在購物點犯法,亦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都會的聲譽。

26.Norena案因應酷刑聲請保釋留港期間犯案的加刑幅度約為8%。答辯人同意,未有接受福利的酷刑聲請者之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應較有接受福利者為低。上訴人未有接受援助,本席認為相應加刑幅度可較低,11個月的量刑基準可再上調20天。

27.至於所謂當區店鋪盜竊猖獗,裁判官並無列出這個理由,答辯人亦沒有堅持。

28.就11個月20天的量刑基準,認罪下可獲1/3減免,取捨下為7個月20天。上訴人今年4月判刑,服刑已超過5個月,加回在獄中行為良好的1/3扣減,相約等於7個半月的判處刑期。因此,即時釋放的命令是合適的,上訴雙方亦無異議。

29.基於上述理由,批准刑罰上訴,改以即時釋放的命令。

30.本席謹此對雙方代表大律師的協助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及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