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Quoc 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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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是原審案件的第二被告。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張志偉 (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四及五 [1] ),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就控罪一他被判處8個月監禁,而控罪四及控罪五他分別被判處4個月監禁。其中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這兩項控罪當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上訴人被判即時合共監禁10個月。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381/2023[2024] HKCFI 1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1/2023

[2024] HKCFI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8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TRAN Quoc L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4年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 年1月9日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這是針對判刑的上訴。

2.上訴人是原審案件的第二被告。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張志偉 (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四及五[1]),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就控罪一他被判處8個月監禁,而控罪四及控罪五他分別被判處4個月監禁。其中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這兩項控罪當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上訴人被判即時合共監禁10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將本案的案情道出。

「2. 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的重點顯示,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四夥同第一被告,分別在2023年6月16日(控罪四)及2023年6月24日(控罪一),到不同的超級市場盜竊物品,而就控罪五,第二被告人則在2023年6月18日再次到涉及控罪四的同一間超級市場盜竊物品。

3. 關於控罪一,相關店員點算貨架物品時,發覺少了六盒魚油丸總值港幣4,740元及兩盒魚油丸總值港幣5,180元,合共港幣9,920元。

4. 關於控罪四,相關店員點算貨架物品時,發覺少了四盒朱古力總值港幣540元及四罐奶粉總值港幣600元,合共港幣1,140元。

5. 上述兩項控罪相關的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分別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有關店舖,而案情亦顯示兩人合作,盜取物品後並將有關物品放入購物袋,然後沒有付款他便離開有關店舖。

6. 至於控罪五,第二被告在干犯控罪四的日子兩天之後,他再次到涉及控罪四的店舖,將合共24盒總值港幣1,786元的朱古力放入購物袋後,然後沒有付款他便離開。

7. 警方分別在兩名被告人的寓所拘捕有關被告人,並在他們的寓所內起回部份盜竊的物品。」

C.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6.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將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道出。

「8. 第二被告過往有23項定罪紀錄,其中三項為同類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同類型的定罪紀錄是2017年4月6日的定罪紀錄,當時第二被告被判處即時監禁四星期。他在1994年10月11日亦有一項搶劫的定罪紀錄。

9. 當值律師為第二被告作出求情輕判時指出,第二被告現年55歲,是一名酷刑申請者人士,他並且倚賴ISS接受福利援助。

10. 當值律師亦指出,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最大及最主要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當值律師表示,第二被告犯案的因由,是出於一時貪心而盜取的物品都是用作供自己食用。

11. 家庭方面,第二被告已婚,太太、女兒及兩名兒子都在越南。不過在案發前,他與家人開始處於一個失聯狀態。第二被告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機會令他可以盡早獲釋回去越南。他並且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並將大部份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D. 裁判官的量刑分析及結論

7.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12-32段,詳細地解釋量刑理由。裁判官考慮了:

(a)  上訴人面對的三項控罪都是涉及店舗盜竊;上訴人在9天之内,三次干犯店舖盜竊,合共盜取的財物總值港幣12,846元。

(b)  盜竊罪沒有判刑指引,需視乎案情而定。裁判官考慮了以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秀美[5]、及 HKSAR v Narankhuu, Baljinnyam[6],並作出了觀察。

(c)  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是一名酷刑申請者人士,倚賴ISS福利援助。裁判官亦考慮了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r[7]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8] 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Pham, Van Thang[9] 等就酷刑申請者獲准留港,但干犯罪行須加重刑罰的判詞。

(d)  裁判官參考了上述的法律原則後,認為本案有關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有以下的增加嚴重程度的因素[10]

(1)  上訴人有三次同類型紀錄,亦有一次涉及搶劫的刑事定罪紀錄;

(2)  上訴人在9天之内,三次干犯店舖盜竊,其中兩次夥同第一被告干犯;

(3)  盜竊的物品不屬於日常一般必須的飲品食物,而是屬於轉售容易的物品,其價值是屬於價值較高的物品;

(4)  上訴人是酷刑公約聲請人,保釋留港期間犯案。

(e)  從上訴人犯案的手法,盜取物品的價值和數量及種類,以及他接連犯案的模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有計劃部署的犯罪行為而並非只是單單出於一時的貪念。

(f)  裁判官認為,控罪四涉及四盒朱古力和四罐奶粉總值港幣1,140元,是上訴人在三宗案件中最先干犯的控罪,亦是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裁判官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5個月。上訴人有屢罰屢犯的情況,因此刑期需向上調20%,刑期為6個月監禁。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為4個月監禁。

(g)  至於控罪五則涉及24盒朱古力總值港幣1,786元,上訴人單獨行事,在控罪四干犯後兩日即2023年6月18日再次回到之前的惠康超級市場盜竊物品。裁判官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5個月。裁判官亦因為上訴人有屢罰屢犯的情況,將刑期向上調20%,刑期為6個月監禁。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為4個月監禁。

(h)  至於控罪一,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並在控罪五干犯的日子六天之後,與第一被告一起盜竊合共八盒魚油丸總值港幣9,920元。裁判官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0個月。裁判官亦因為上訴人有屢罰屢犯的情況,將刑期向上調20%,刑期為12個月監禁。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為8個月監禁。

(i)  除了認罪扣減刑罰外,上訴人並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

(j)  裁判官考慮了總體刑期的原則,上訴人面對的三項控罪中,就控罪一他被判處8個月監禁,而控罪四及控罪五他分別被判處4個月監禁。其中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這兩項控罪當中的2個月監禁,則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他合共被判處即時監禁10個月。

(k)  裁判官認為判處上訴人合共監禁10個月是恰當和合適的判刑,亦並非過重。

E 上訴理由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致函本席,指他的背景可憐,希望本席減刑,好讓他能盡早出獄找尋他的家人。

9.上訴人指他在2015年因欠債被人追打,與家人從越南逃到中國內地。但又被越南幫追數人找到,把他打傷。他被送往醫院,其後與家人失散。他懷疑家人逃來香港,因此他亦來港,亦要求庇護,獲發俗稱的「行街紙」。在2018年他被在港的越南幫捕獲,被取走電話及身份證明文件。他因大聲求救而未有被該越南幫帶走。

10.他指他失去證件,不能收取援助金,並要四處流浪,在天橋底或公園睡覺,生活苦不堪言。他指他因被毆打而後腿麻痺無力,眼睛又因長期哭泣而看不清。他因飢餓而偷取食物,及因身體不適而偷取藥物,希望本席能體恤他的情況,將刑期扣減。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首先,本席在閱讀裁判官的判刑分析及結論後,完全認同他的觀點及裁決。

12.上訴人亦非指判刑有何不當之處,他是要求本席額外開恩減刑。

1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犯案紀錄及本案的案情,不接納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早於 1994年已在港犯案,更干犯了搶劫罪。在1996年他已干犯非法留港罪;在1997至2020年期間,他多次非法留港以及違反押解令。他在2017年又干犯了盜竊罪。

14.上訴人雖指他與妻兒在內地失散,但與他的代表律師求情時指他想早日回越南尋求妻兒的說法不符。

15.再者,上訴人夥同另一人干犯控罪一及控罪四。他若因飢餓而鋌而走險偷竊,他無理由夥同他人一同犯案。

16.控罪一偷竊的物品是總值$9,920元的魚油丸。上訴人在庭上向本席指出他眼睛有問題,看東西不清楚。雖則如此,本席看不出魚油丸何以是上訴人所需的「藥物」,即使魚油丸是「藥物」,亦不需要共8盒那麼多。

17.就控罪四及控罪五,盜竊的物品分別是港幣540元的朱古力和港幣600元的奶粉,及總值港幣1,786的朱古力。明顯上訴人偷取的朱古力及奶粉不可能是用作充飢的。

18.本席完全不接納上訴人所言。

G. 總結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控罪詳情請見上訴卷中 第11頁、第14頁及第15頁;判處監禁的定罪書請見第22頁

[2] [2014] 1 HKLRD 546

[3] HCMA 310/2009

[4] HCMA 605/2014

[5] HCMA 435/2021及HCMA 436/2021

[6] HCMA 238/2015

[7] [2014] 1 HKC 206, 212

[8] CACC 319/2014

[9] HCMA 244/2015

[10] 見《判刑理由書》第24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