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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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67/2018[2019] HKDC 5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7/2018

[2019] HKDC 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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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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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4月17日下午4時26分
出席人士: 劉允祥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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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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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在本案發生時, 被告居住在黃大仙東頭(二)邨裕東樓其中一個單位。

3.2018年4月9日下午約1時30分, 當被告正在離開他的住所時, 警員截停並搜查他, 在被告的褲袋搜獲: (1) 一個膠袋, 載有11粒膠紙包裝內含1.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72克混合劑; 和(2) 一個膠袋, 載有內含11.1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20克混合劑, 及在被告的身上搜獲現金港幣1,300元和一部流動電話。

4.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購買涉案毒品供自己吸食。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聲稱在案發前兩日即2018年4月7日晚上約10時, 他在樂富摩士公園以港幣15,000元向朋友購買涉案毒品, 由於擔心遺失毒品, 所以一直將毒品收藏在褲袋內。當他被拘捕時, 他剛離開他的住所前往午膳。他使用「追龍」方式在家中或公廁內吸食毒品, 涉案毒品足夠他吸食一個月。2007至2014年期間, 他在電訊盈科任職技術員, 期後一直無業, 以積蓄為生。

6.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內含12.4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5.92克混合劑, 估計市值為港幣12,990元。

7.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

犯罪紀錄

8.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 其中兩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分別在2005年5月20日被判處罰款和在2007年6月25日接受感化令, 其後因為違反感化令在2008年6月26日被判處緩刑。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8年3月13日, 因為盜竊罪(高賣), 被判處罰款港幣6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於1978年11月20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40歲, 未婚, 與父母同住。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 曾在電訊盈科任職技術員, 但在2014年離職, 其後做兼職地盤工人、兼職司機, 和兼職食物銷售員, 但只是間中有工作做。被告並沒有領取綜援。被告的父親現年82歲, 患有糖尿病和白內障; 母親現年73歲, 也是患有糖尿病, 並且由於腰骨嚴重彎曲需要接受物理治療, 不過母親仍然需要任職清潔工來賺取生活。被告還有一名家姐, 但經已結婚及離家與丈夫同住。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是一名長期吸毒者, 染上毒癮長達24年, 過往的定罪記錄也是涉及吸食海洛英, 而且, 被告在被捕後兩天接受的尿液樣本測試顯示, 被告曾經吸食鴉片類毒品。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患有長期抑鬱症和焦慮症, 現時仍然每天在食藥, 被告亦因為這些精神問題害怕外出, 故此經常留在家中。大律師亦說, 雖然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問題, 但他在數年前主動接觸東九龍精神科接受治療, 因為他想擺脫抑鬱症, 而他知道抑鬱症是令到他的毒癮越來越深的原因。

11.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根據被告的指示, 就著涉案毒品的15克混合劑, 被告會自用其中大約6克。大律師強調, 警方在被告家中曾經搜屋, 但找不到任何磅重、稀釋或包裝毒品的工具。大律師亦說, 被告承認販毒罪, 原因是他在屋邨中認識了其他吸毒者, 他們習慣購買了毒品後互相分享, 故此被告當時帶著涉案毒品離家打算與朋友分享, 不過, 被告本人必然會自用部分毒品。大律師亦力陳, 被告當時帶著全部涉案毒品離家, 原因是被告害怕他的母親會發現涉案毒品, 因為過往被告的母親曾經搜尋被告的東西, 在找出毒品後報警或把毒品丟棄。

12.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坦白認罪, 深感後悔, 對於令到年老的父母因為他要坐監而感到傷心感到羞愧。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悔意是深層及真誠的, 而且由於被告有著良好的家庭關係, 所以被告重犯的機會低。基於這些因素, 大律師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4.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5.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訂下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而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該指引在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2]再次獲得確認。

16.本案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的總重量是12.45克。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純粹以數學計算並在省去小數點後, 監禁62個月會是恰當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聲稱會自己使用部份毒品, 本席必須考慮應否因應這個因素將量刑起點降低。

17.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名吸食海洛英的癮君子。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3], 上訴法庭認為, 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冰毒是供他自用。上訴法庭給予他減刑10%。

19.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4], 上訴法庭審視過往的判例, 裁定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份危險藥物, 但假若自用的部份並非佔涉案危險藥物的「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在該案中, 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10%。上訴法庭裁定, 這個部份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

20.HKSAR v Choi Chun-wo (蔡進和)[5], 上訴人從中國大陸帶回香港5.26克冰毒, 上訴法庭根據冰毒的判刑指引和國際因素的加刑因素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4個月。上訴法庭接納其中1.5克冰毒(即總份量的28.5%)為上訴人自用的份量, 將量刑起點降低12%至監禁56個月。

21.在本案中, 被告聲稱涉案毒品的其中6克混合劑(即全部涉案毒品混合劑的40%)會由他自用。但是, 被告與辯方大律師商討後, 決定不出庭作供, 或傳召證人證明這一點。換言之, 被告的說法沒有證供的支持。

22.另一方面, 被告承認, 當他被警方拘捕時, 他帶著全部涉案毒品離開他的住所。假若被告自用其中40%, 他大可以將自己吸食的份量擺放在家中, 毋須帶在身上。被告聲稱他不想母親發現毒品, 但是, 被告既然在家中居住, 他必然可以找到一個私人地方收藏這些毒品, 不讓母親找到。再者, 假若他真的是這樣害怕他的母親, 他就根本不會將任何毒品帶回家中。大律師說被告的家中沒有磅重、稀釋或包裝毒品的工具。但是, 被告當時經已將全部涉案毒品帶離住所, 而涉案毒品亦經已是在付運狀態, 可以隨時交給別人。無論如何, 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帶著全部涉案毒品外出與其他在邨內吸食毒品的朋友分享, 因為他們習慣購買了毒品後互相分享。由此可見, 視乎被告將會見到多少名吸毒的朋友, 及每名朋友會需要多少份量, 由此推論, 被告將全部涉案毒品供給其他朋友使用並非不可能出現的情況。

23.再者, 涉案毒品的市值是港幣12,990元; 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 他花費港幣15,000元購買這些毒品。另一方面, 被告沒有穩定的工作, 但長期染上毒癮。在這種情況下, 只要有適當的經濟誘因, 被告將全部或大部份毒品出售的風險顯然是實在。

2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被告會自用涉案毒品多達40%。但另一方面, 本席亦不能抹剎被告會自用部份毒品的可能性。經衡量各個因素後, 本席將被告的量刑起點降低9個月, 即等同將量刑起點降低14.5%, 作為被告自用部份毒品的刑期扣減。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3個月為量刑起點。

25.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5個月和10天。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0] 2 HKLR 370

[2] CACC524/2011

[3] [2012] 2 HKLRD 1116

[4] CACC103/2016

[5] CACC273/2017; [2018] HKCA 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