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展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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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第8(1)(a)及(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79/2017[2018] HKDC 1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9/2017

[2018] HKDC 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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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展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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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2月1日下午3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Lui Kit L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trick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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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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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第8(1)(a)及(2)條。

2.2016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警員在香港九龍旺角通州街2至16號1樓L室附近看見被告從L室行出來,他神色慌張,不時東張西望,右手按著牛仔褲右後袋。警員於是截停被告,在被告的牛仔褲右後袋發現一個黑色膠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39個藍色膠包裝小包,內含4.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6.09克混合劑(下稱“該39包海洛英”)。另外黑色膠袋內亦有5排錫紙包,內載有共50片內含0.7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那些“四仔”和“藍仔”是供自己食用,而在被告身上亦發現有現金港幣143.1元和兩部流動電話。

4.警方搜查L室,在被告人睡房內一張桌子上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內含0.69克甲基苯丙胺及0.42克氯胺酮,合共2.06克的固體,另再發現兩個帶微量海洛英固體的電子磅連電池。

5.警方搜查被告睡房床下中間抽屜,發現:

i. 一個粉紅色膠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40個藍色膠包裝小包,是內含4.4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6.33克混合劑(下稱“第一批的40包海洛英”)、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40個藍膠 / 紙包裝的小包,內含4.5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6.28克混合劑(下稱“第二批的40包海洛英”)、15排錫紙包,內載有共150片內含2.3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ii. 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膠袋,內載有內含咖啡因的634克粉末;

iii. 兩個較大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載有286個較小的未經使用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iv. 一個膠袋,內載有大量透明膠紙,質感和顏色與上述所述的海洛英藍色膠包裝的包裝物料相同;及

v. 一卷粉紅色膠袋。

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的黑色膠袋內所發現的白色粉末,是用以混和“四仔”,而“四仔”和“藍仔”是供自己食用的。

7.適啟醫療集團診所的邊其昌醫生承認,曾向被告處方60粒導眠靜(又名“咪達唑侖”),治療失眠問題。憑著處方,被告可向藥房購買這些藥物。邊醫生曾向被告發出一張日期為2016年12月17日的到診證明。

8.在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

i. “四仔”是指海洛英,“藍仔”是指咪達唑侖;

ii. 在他身上和在L室內發現所有毒品,以及被告睡房發現的其他物品,均屬他所有;

iii. 2016年12月23日下午3時左右,他在南昌街公園從一個名叫“亞輝”的人買了120包海洛英及百多片咪達唑侖片劑,但他沒有方法聯絡亞輝。這是他第3次向亞輝買毒品;

iv. 全部毒品總價值港幣15,000元,但他當時只需支付一半費用,待下次再見亞輝時,會支付餘下費用;

v. 在L室和他身上發現的毒品,是他向亞輝購入。當日返回L室,他服食了一包海洛英;

vi. 原本該120包海洛英是以白色膠紙包裹,他把海洛英帶返L室,秤量後再外用藍色膠紙包裹,重新包裝。另外,他使用電子磅秤量海洛英;

vii. 他床下的黑色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是梳打粉,用來稀釋海洛英。這些梳打粉是亞輝在深水埗的藥房幫他買的;

viii. 他用飲管把梳打粉與海洛英混和,然後把海洛英放入香煙服用。飲管已經棄置;

ix. 他離開L室,帶同39包海洛英及5排錫紙包的咪達唑侖前往上班;

x. 他每天服食1/3克「冰」毒,花費港幣100元。他把「冰」毒置於錫紙上加熱,然後吸服;

xi. 他把海洛英放入香煙吸食,一天吸食2至3包,花費約港幣400元;

xii. 他一天會服食一片咪達唑侖片劑,花費50元;

xiii. 他亦是在2016年12月23日向亞輝購入那載在膠袋內的甲基苯丙胺,份量為2克,花費700元;

xiv. 他是裝修工人,月入18,000元;

xv. 他居住於L室,在福全街另有一處住處;

xvi. 他擁有L室門匙,其他人沒有。L室的睡房由他獨自佔用;

xvii. 他沒有申領綜援;

xviii. 在他身上搜獲的智能電話,其中一部屬於自己,另一部則不屬於他。在他身上搜獲的現金屬於自己,與毒品無關;及

xix. 他因失眠,2016年12月17日找邊醫生看病。

9.撿獲毒品的市值如下:

i. 海洛英,港幣13,146.1元

ii. 咪達唑侖,港幣10,800元

iii. 甲基苯丙胺,港幣230.46元

iv. 氯胺酮:132.72元

所有撿獲的毒品市值估計為港幣24,309.28元。

10.被告現在承認管有該39包海洛英,第一批的40包海洛英及第二批的40包海洛英作非法販運用途。

11.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勒索罪等各3次,最後在2015年8月因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判罰款。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為追求金錢才被毒販利用,令兒女受苦,還押期間痛定思痛,決心改過。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涉及販運海洛英的毒品當中,約有一半為自用。被告過往且已有約20年毒癮。至於被控管有的毒品亦源自從屋內搜出的。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2.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3.19克海洛英,且分成共110多包,案情嚴重。按上述案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5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可是,當中涉及約一半為自用,按上訴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 CACC 135/2011及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若部分販運毒品作自用,可予進一步減刑。本席認為因此可予以減至4½ 年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3年。

13.至於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一般而言,兩項不同控罪可予以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所管有的毒品亦是源於一轍從家中帶出來,被告過往亦從沒有同類的販運危險藥物紀錄。考慮所有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總量刑適當地以3年監禁為合適的,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15.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6.因此,被告就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