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展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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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第8(1)(a)及(2)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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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9/2017 [2018] HKDC 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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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第8(1)(a)及(2)條。 2.2016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警員在香港九龍旺角通州街2至16號1樓L室附近看見被告從L室行出來,他神色慌張,不時東張西望,右手按著牛仔褲右後袋。警員於是截停被告,在被告的牛仔褲右後袋發現一個黑色膠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39個藍色膠包裝小包,內含4.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6.09克混合劑(下稱“該39包海洛英”)。另外黑色膠袋內亦有5排錫紙包,內載有共50片內含0.7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那些“四仔”和“藍仔”是供自己食用,而在被告身上亦發現有現金港幣143.1元和兩部流動電話。 4.警方搜查L室,在被告人睡房內一張桌子上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內含0.69克甲基苯丙胺及0.42克氯胺酮,合共2.06克的固體,另再發現兩個帶微量海洛英固體的電子磅連電池。 5.警方搜查被告睡房床下中間抽屜,發現:
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的黑色膠袋內所發現的白色粉末,是用以混和“四仔”,而“四仔”和“藍仔”是供自己食用的。 7.適啟醫療集團診所的邊其昌醫生承認,曾向被告處方60粒導眠靜(又名“咪達唑侖”),治療失眠問題。憑著處方,被告可向藥房購買這些藥物。邊醫生曾向被告發出一張日期為2016年12月17日的到診證明。 8.在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
9.撿獲毒品的市值如下:
10.被告現在承認管有該39包海洛英,第一批的40包海洛英及第二批的40包海洛英作非法販運用途。 11.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勒索罪等各3次,最後在2015年8月因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判罰款。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為追求金錢才被毒販利用,令兒女受苦,還押期間痛定思痛,決心改過。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涉及販運海洛英的毒品當中,約有一半為自用。被告過往且已有約20年毒癮。至於被控管有的毒品亦源自從屋內搜出的。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2.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3.19克海洛英,且分成共110多包,案情嚴重。按上述案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5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可是,當中涉及約一半為自用,按上訴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及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若部分販運毒品作自用,可予進一步減刑。本席認為因此可予以減至4½ 年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3年。 13.至於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一般而言,兩項不同控罪可予以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所管有的毒品亦是源於一轍從家中帶出來,被告過往亦從沒有同類的販運危險藥物紀錄。考慮所有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總量刑適當地以3年監禁為合適的,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15.因此,判刑如下:
16.因此,被告就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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