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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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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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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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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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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羅偉珍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1月10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邨瑞財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4.34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11月10日約晚上10時40分,警務人員在天水圍天瑞邨瑞財樓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找到一個膠袋,內有四個膠袋,分別載有13.20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2.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3.40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2.9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三個膠袋裝有共重4.62克的晶狀固體,內含4.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3.12克的晶狀固體,內含3.0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總重量為34.34克晶狀固體,內含32.9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手袋內亦有六個較小的空的可再封口膠袋,及兩個手提電話和現金127元。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全部『冰』都係我自己食,畀次機會喇。」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她因吸食毒品量大,及價錢恰當,因此以2,000至3,000元從一個她沒有資料的人購買案中的「冰」毒,錢是家人給她的。她失業但沒有領取社會福利援助。她每次吸食完毒品後會把器具扔棄及每次都用新的。被告人指小膠袋是用來載SD卡及郵票。她住在石硤尾,而案發的時候她正前往天水圍找朋友,但她推卻說出這朋友的名字。
案中的「冰」毒街頭市值估計為10,165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1歲,中四教育程度,曾從事一些兼職工作,拘捕的時候無業,但沒有接受社會福利的援助。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上被告人、其父親、其母親及其表姐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她已深深反省自己的過錯,及深感後悔。對於家人對她不離不棄,她深受感動。她希望法庭輕判她,使她能早日獲釋,盡孝侍奉母親和祖母,重新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父母親在信中指因他們離婚及債務問題而疏於照顧被告人,使被告人誤入歧途,他們指被告人已深感後悔。他們日後會嚴加管教被告人,及希望法庭輕判她。表姐在信中指被告人被收押後,其75歲高齡的祖母仍長途跋涉到羅湖懲教所探望被告人,她指被告人一向孝順,及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及援引HKSAR v Chow Chun Sang([2012] 2 HKLRD 1116),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法庭只接受案中小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及指出根據有關案例,法庭只會在相當份量(a 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的情況下才會在判刑時考慮這因素。辯方大律師在提取被告人的指示後,指辯方不會就這一議題作出跟進,及只會倚賴他庭上的陳詞。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32.94克「冰」,量刑基準應略為多於8年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此作為量刑基準。雖然辯方大律師指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本席在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包括毒品的包裝、被告人身上有其他比較細少的可再封口膠袋,及不同膠袋內的毒品的純度不同等情況後,認為只是其中一小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當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提出這初步看法時,辯方大律師在獲取被告人的指示後,表示不會再跟進這議題,及只會倚賴其陳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2016] 2 HKLRD 572)一案中重申,當相當份量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時,法庭在判刑時才會就這一點作出考慮。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所自用的毒品的份量並非案中毒品的相當份量,因此不會就這方面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在考慮了被告人認罪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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