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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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6項控罪,包括1項盜竊罪 [1] 、1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罪 [2] 、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3] 、1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4] 、1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 [5] 、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6] 。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82/2021[2024] HKDC 1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2/2021

[2024] HKD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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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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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2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大律師 (TSUI Shiu-Wah Raymond),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大律師 (Ala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 (Using documents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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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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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6項控罪,包括1項盜竊罪[1]、1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罪[2]、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3]、1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4]、1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5]、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6]。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案情撮要(控罪一至五)

2.何積飛先生(下稱「何先生」)為有關私家車的車主,2020年1月初,何先生將私家車借給朋友。2020年1月底至2月初的某日,何先生接獲警方通知,指有關的私家車涉及刑事案件受損。何先生其後前往警署接收車輛,並安排把私家車拖到土瓜灣的車房維修。2020年3月左右,由於何先生一直沒有收到車房的回音,於是前往車房詢問,但發現他的私家車不在車房,車房職員亦不知該車輛的下落。何先生最後於2020年5月18日,報警處理。

3.2020年10月3日,警務人員設置路障,隨機抽查司機進行呼氣測試。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駕駛着何先生的私家車被截停,當時車上亦載有3名乘客。

4.經檢查後,被告人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的車輛牌照,已於2020年5月20日到期。

5.警方亦發現車輛當時掛上另一車牌號碼的字牌,用膠紙貼在原有登記號碼的字牌上面。

6.警方調查後亦發現被告人的暫准駕駛執照,已於2019年9月2日到期。

7.拘捕後,就盜竊罪(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車輛是阿星借給他,被告人曾致電阿星,但未能聯絡到對方。就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罪(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知情,並表示有關車輛並非屬於他。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第四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為駕駛執照續期。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被拘捕的前一晚10時左右,獨自在土瓜灣北帝街取車,其後到黃大仙及九龍灣接載朋友。

9.警方取得何先生的車輛保險證書,顯示保單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其中一項條款述明保單持有人(即何先生)及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的任何其他駕駛人,有權駕駛車輛,但條件是駕駛人需持有或已經持有駕駛執照,而且沒有被取消持有或領取該執照的資格。

10.警方其後亦在假車牌號碼的字牌上,發現兩個屬於被告人的掌印。

案情撮要(控罪六)

11.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就本案件第一次應訊,被告人獲准保釋,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8日,期間等候警方進一步調查。

12.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沒有到法院出席聆訊,因此法庭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13.2021年8月21日,被告人在黃大仙被巡警截停,因而再被拘捕。

14.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

(1)  在上庭當日,他因身體不適,所以沒有到庭;

(2)  他有到葵涌看醫生,但忘記了醫生的姓名及地址。看醫生後,他在家休息,翌日起床。他醒起忘記了出庭,於是致電法院,法院叫他傳真醫生證明書,他有照辦,但已忘記了傳真號碼;及

(3)  他沒有致電法院確認傳真是否收妥,其後一直等待法院的回電。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牽涉7項控罪,當中有兩項與本案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相同,但均是在本案案發後被定罪。

16.而被告人於2015年被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已不符合勞教中心的準則,故雖然被告人現年23歲,辯方同意勞教中心在本案並非可行的的判刑選擇。

17.就有關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在本案案發的時候,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但性質跟本案的控罪並不相同。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18.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提及其年齡為23歲,於中國內地出生,2005年透過父親來港定居,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與女兒及父母一起居住。

19.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雖然已婚,但妻子已經搬離住所及已失去聯絡。二人育有的一個3歲大女兒,現由被告人的父母照顧。在被捕前,被告人任職地盤工人,月入15,000元。蘇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家中獨子,父母希望法庭輕判,好讓他能夠負起父親及照顧女兒的責任。

20.蘇大律師進一步表示被告人因對汽車迷戀,而干犯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涉案車輛價值18,000元,已被尋回,被告人亦只是一人行事,並非集團式的偷車活動。


辯方援引的案件

21.辯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7],相關控罪為一項盜竊罪,牽涉一輛輕型貨車,上訴人承認控罪。他有10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5次是盜竊,但從那些盜竊定罪的刑罰看來,不可能是涉及偷車。上訴庭認為3年的量刑基準符合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因此不認為3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

22.辯方亦援引AG v Ng Kwok Hung[8],該案經律政司覆核判刑後,上訴法庭認為盜竊汽車的量刑基準為3年,該案涉及貨車。

判刑理由

23.上述提及的余志釗一案,上訴法庭表明偷竊汽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1)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2)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3)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4)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24.上訴法庭更進一步表示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25.本席同意就盜竊車輛控罪而言,因每件案件的情節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立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9],上訴法庭亦引述了多宗案例,並指出在HKSAR v Cheng Chi Wai[10]案,上訴法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為合適;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11]案,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上訴法庭亦確認應以3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另外,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5年[12]

26.因此,考慮了上述的案例,就第一項控罪(盜竊罪),本席採納3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兩年的監禁。

27.就第二項控罪(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被告人在車輛上套上一對假車牌號碼的字牌,以逃避偵查。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8個月監禁。

28.在本案,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有關車輛時,車輛的牌照經已過期,而且被告人自己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被告人完全不理會相關的交通法例,更不理會因他沒有第三者保險,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所有受到影響的道路使用者都不能夠得到賠償或足夠的賠償,而被截停的時候,被告人的車上亦有另外的3名乘客。基於這些理由,毫無疑問,恰當的判刑選擇必然是監禁。

29.就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採納4個月兩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3個月監禁。

30.辯方大律師明言,被告人沒有關乎於第三項控罪條例所指的「特別理由」,故此被告人須面對停牌令。本席下令就第三項控罪,取消被告人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在此段時間,被告人不得在香港申領任何駕駛執照,亦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如他違反此命令,便再次犯上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很大可能會被判即時入獄。

31.就第四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第五項控罪(駕駛未領牌車輛),本席採納6星期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4星期監禁。

32.就第六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指自己於2021年5月18日出庭當日因身體不適而去看醫生的說法,被告人不但無法提供醫生證明,更表示自己忘記醫生姓名及地址。被告人的說法並非合理解釋,並不能成為減刑因素。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該項控罪,故此扣減三分一的刑期,刑期減至兩個月監禁。

總刑期

33.本席覆述本案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監禁兩年;

第二項控罪(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監禁8個月;

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監禁3個月,另外需停牌12個月;

第四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監禁4星期;

第五項控罪(駕駛未領牌車輛),監禁4星期;

第六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監禁兩個月。

34.由於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罪責,是源自被告人在事發當天的同一駕駛行為,本席認為這些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

35.被告人面對的第六項控罪,跟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及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本席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認為第六項控罪沒有歸押罪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13]

36.因此,總刑期為兩年兩個月,即時執行。

( 葉啓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 (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 (10)(a)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 (3)條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8]  AG v Ng Kwok Hung CAAR 7/1996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CACC 313/2011,判詞第85段

[10]  HKSAR v Cheng Chi Wai CAAR 2/2011

[11]  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

[12]  見R v Hui Kam-ming CACC 471/1993;AG v Chan Sik-ming [1966] 2 HKCLR 154;及 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等案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2020] HKCA 681,第5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