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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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6項控罪,包括1項盜竊罪 [1] 、1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罪 [2] 、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3] 、1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4] 、1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 [5] 、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6] 。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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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2/2021 [2024] HKD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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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6項控罪,包括1項盜竊罪[1]、1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罪[2]、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3]、1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4]、1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5]、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6]。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案情撮要(控罪一至五) 2.何積飛先生(下稱「何先生」)為有關私家車的車主,2020年1月初,何先生將私家車借給朋友。2020年1月底至2月初的某日,何先生接獲警方通知,指有關的私家車涉及刑事案件受損。何先生其後前往警署接收車輛,並安排把私家車拖到土瓜灣的車房維修。2020年3月左右,由於何先生一直沒有收到車房的回音,於是前往車房詢問,但發現他的私家車不在車房,車房職員亦不知該車輛的下落。何先生最後於2020年5月18日,報警處理。 3.2020年10月3日,警務人員設置路障,隨機抽查司機進行呼氣測試。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駕駛着何先生的私家車被截停,當時車上亦載有3名乘客。 4.經檢查後,被告人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的車輛牌照,已於2020年5月20日到期。 5.警方亦發現車輛當時掛上另一車牌號碼的字牌,用膠紙貼在原有登記號碼的字牌上面。 6.警方調查後亦發現被告人的暫准駕駛執照,已於2019年9月2日到期。 7.拘捕後,就盜竊罪(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車輛是阿星借給他,被告人曾致電阿星,但未能聯絡到對方。就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罪(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知情,並表示有關車輛並非屬於他。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第四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為駕駛執照續期。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被拘捕的前一晚10時左右,獨自在土瓜灣北帝街取車,其後到黃大仙及九龍灣接載朋友。 9.警方取得何先生的車輛保險證書,顯示保單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其中一項條款述明保單持有人(即何先生)及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的任何其他駕駛人,有權駕駛車輛,但條件是駕駛人需持有或已經持有駕駛執照,而且沒有被取消持有或領取該執照的資格。 10.警方其後亦在假車牌號碼的字牌上,發現兩個屬於被告人的掌印。 案情撮要(控罪六) 11.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就本案件第一次應訊,被告人獲准保釋,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8日,期間等候警方進一步調查。 12.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沒有到法院出席聆訊,因此法庭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13.2021年8月21日,被告人在黃大仙被巡警截停,因而再被拘捕。 14.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 (1) 在上庭當日,他因身體不適,所以沒有到庭; (2) 他有到葵涌看醫生,但忘記了醫生的姓名及地址。看醫生後,他在家休息,翌日起床。他醒起忘記了出庭,於是致電法院,法院叫他傳真醫生證明書,他有照辦,但已忘記了傳真號碼;及 (3) 他沒有致電法院確認傳真是否收妥,其後一直等待法院的回電。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牽涉7項控罪,當中有兩項與本案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相同,但均是在本案案發後被定罪。 16.而被告人於2015年被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已不符合勞教中心的準則,故雖然被告人現年23歲,辯方同意勞教中心在本案並非可行的的判刑選擇。 17.就有關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在本案案發的時候,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但性質跟本案的控罪並不相同。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18.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提及其年齡為23歲,於中國內地出生,2005年透過父親來港定居,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與女兒及父母一起居住。 19.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雖然已婚,但妻子已經搬離住所及已失去聯絡。二人育有的一個3歲大女兒,現由被告人的父母照顧。在被捕前,被告人任職地盤工人,月入15,000元。蘇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家中獨子,父母希望法庭輕判,好讓他能夠負起父親及照顧女兒的責任。 20.蘇大律師進一步表示被告人因對汽車迷戀,而干犯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涉案車輛價值18,000元,已被尋回,被告人亦只是一人行事,並非集團式的偷車活動。 辯方援引的案件 21.辯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7],相關控罪為一項盜竊罪,牽涉一輛輕型貨車,上訴人承認控罪。他有10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5次是盜竊,但從那些盜竊定罪的刑罰看來,不可能是涉及偷車。上訴庭認為3年的量刑基準符合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因此不認為3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 22.辯方亦援引AG v Ng Kwok Hung[8],該案經律政司覆核判刑後,上訴法庭認為盜竊汽車的量刑基準為3年,該案涉及貨車。 判刑理由 23.上述提及的余志釗一案,上訴法庭表明偷竊汽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24.上訴法庭更進一步表示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25.本席同意就盜竊車輛控罪而言,因每件案件的情節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立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9],上訴法庭亦引述了多宗案例,並指出在HKSAR v Cheng Chi Wai[10]案,上訴法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為合適;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11]案,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上訴法庭亦確認應以3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另外,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5年[12]。 26.因此,考慮了上述的案例,就第一項控罪(盜竊罪),本席採納3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兩年的監禁。 27.就第二項控罪(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被告人在車輛上套上一對假車牌號碼的字牌,以逃避偵查。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8個月監禁。 28.在本案,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有關車輛時,車輛的牌照經已過期,而且被告人自己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被告人完全不理會相關的交通法例,更不理會因他沒有第三者保險,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所有受到影響的道路使用者都不能夠得到賠償或足夠的賠償,而被截停的時候,被告人的車上亦有另外的3名乘客。基於這些理由,毫無疑問,恰當的判刑選擇必然是監禁。 29.就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採納4個月兩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3個月監禁。 30.辯方大律師明言,被告人沒有關乎於第三項控罪條例所指的「特別理由」,故此被告人須面對停牌令。本席下令就第三項控罪,取消被告人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在此段時間,被告人不得在香港申領任何駕駛執照,亦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如他違反此命令,便再次犯上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很大可能會被判即時入獄。 31.就第四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第五項控罪(駕駛未領牌車輛),本席採納6星期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4星期監禁。 32.就第六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指自己於2021年5月18日出庭當日因身體不適而去看醫生的說法,被告人不但無法提供醫生證明,更表示自己忘記醫生姓名及地址。被告人的說法並非合理解釋,並不能成為減刑因素。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該項控罪,故此扣減三分一的刑期,刑期減至兩個月監禁。 總刑期 33.本席覆述本案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34.由於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罪責,是源自被告人在事發當天的同一駕駛行為,本席認為這些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 35.被告人面對的第六項控罪,跟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及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本席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認為第六項控罪沒有歸押罪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13]。 36.因此,總刑期為兩年兩個月,即時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 (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 (10)(a)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 (3)條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8] AG v Ng Kwok Hung CAAR 7/1996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CACC 313/2011,判詞第85段 [10] HKSAR v Cheng Chi Wai CAAR 2/2011 [11] 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 [12] 見R v Hui Kam-ming CACC 471/1993;AG v Chan Sik-ming [1966] 2 HKCLR 154;及 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等案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2020] HKCA 681,第58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