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957/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Octo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Divorce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Separation – Interim divorce order – Absolute divorce order – Costs. Petitioner wife claimed separation since October 2012 despite cohabitation. Respondent husband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nd to withhold absolute divorce order. Court held: Delay of two months unjustifie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n appeal regarding facts of separation; application to withhold absolute divorce order dismissed; no costs order as parties unrepresent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n appeal · Withholding absolute divorce order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dismissed; Application to withhold absolute divorce order dismissed.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15957/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2 Oct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9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15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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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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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0月2日

判 案 書

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妻子)以「分居兩年」為事實基礎,指稱自2012年10月起,雖然仍與答辯人(丈夫)和子女同一屋簷下,但已經分居,故申請離婚。丈夫提出抗辯。本席在2015年6月25日,經審訊後即時作出口頭判決,裁定雙方自2012年11至12月起已經分居,雙方的婚姻已經到達不可挽留的地步,同時頒下暫准離婚命令,並已於較後時間把有關口頭判決的書面判案書(「該判案書」),寄予雙方各一份。

2.丈夫不滿意該判決,先後提出兩項申請, 分別是(1)要求不批予絕對離婚命令; (2)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

法律原則

3.案例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平公

(參考案例:LSW v LMYM, HCMP 1085/2006; CMY v YKK, HCMP 1781/2008)。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考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6.若是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以為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定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考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逾期申請

7.該判決乃一正審判決,故丈夫須在28天內提出其上訴許可的申請(參閱:《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

8.有關判決在2015年6月25日作出,丈夫應該在2015年7月23日或之前提出其申請。可是,他延遲至2015年8月20日才作出其申請,延遲了差不多兩個月。

9.丈夫的解釋是:他未知道上訴要在28天內提出,他誤以為要在判詞頒發後才可以進行上訴,經向家事法庭登記處查詢後,獲告知判詞要頗長時間才準備好。後來,他從妻子口中得知她已經於8月初申請絕對離婚命令,故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

10.正如前文所述,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延遲了兩個月,是嚴重的延誤。本席在審訊當天,當證供完結和結案陳詞之後,已明確向雙方表示會稍為押後,以便本席預備口頭判詞。所以,丈夫是應該清楚知道,在審訊當日,法庭已經作出口頭判詞。就算丈夫真的有任何問疑問,他應該向其律師查問法律意見。因此,經考慮後,本席傾向不接納丈夫的逾期申請的理由。

11.無論如何,假使丈夫的延期原因獲得接納,法庭仍須考慮他的上訴的合理獲勝機會。

上訴理由

12.丈夫並沒有在其上訴許可的傳票或支持誓章中,列出其上訴的理據。不過,根據他在2015年9月22日的陳詞書,看來他主要是認為本席錯誤地判決雙方經已自2012年11月至12月起開始分居,反對雙方的婚姻已經到達不可挽留的地步,原因是:

(1) 妻子從來沒有在書面上或口頭向他明述,雙方究竟是在何年何日開分居;

(2) 雙方仍有替對方處理洗衣、煮飯等日常事務,分擔家庭開支,所以不算是已經分居;

(3) 妻子其實在2013年當申請離婚,以丈夫的行為不能合理地致使她可以與之生活為理由,最後雙方同意取消該案。若把2013年離婚案撤銷後的這段時間計算為分居時間,並不合理。

13.在審訊時,丈夫在抗辯書中,承認的事實,已經記載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段。例如,雙方自2012年10月至11月起,已經分房睡覺,沒有夫妻之間的性生活;沒有共同社交生活。

14.根據丈夫的抗辯書和庭上的口供,他不反對或不能成功反對的事實情況,可參閱該判案書的第7段。

15.本席須要指出,以本席所知,沒有既定的法律原則或案例,規定一名呈請人(在本案中,即妻子)必須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對方何日起才是分居日期。反而,法庭著眼的是:依據所有情況和證據,雙方是否事實上已經是分居。

16.有關妻子或女兒替丈夫洗衣、煮飯的指控,丈夫在審訊中已經早有提及,他只是在上訴許可的聆訊中重複其說法。有關分析,可見該判案書的第8-11段,在此不贅述。

17.針對丈夫關於2013年的離婚案件的陳述,本席首先要指出,這是丈夫新的論點,在審訊中並無提及。按照程序,不容他到了上訴許可的申請時,才首次提及。

18.就算真的要考慮此點,本席須要指出,根據法庭檔案,妻子在2013年4月曾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為由,申請離婚(FCMC 5023/2013)。雙方的確在2013年7月29日,向法庭存檔一份協議傳票,撤回該次的離婚呈請書。就此,法庭曾去信要求妻子的代表律師解釋為何有此申請。妻子的代表律師在2013年9月23日回覆,長話短說,妻子表示為免製造相互之間的反感、為節省訟費,故欲改以「分居二年」作為離婚理由。至此,雙方不是因為復合而撤銷2013年的離婚申請,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何原因,不能把撤銷該2013年離婚申請後的時段,計算在分居的時段之內。

19.丈夫在庭上的陳詞時, 也曾提及法庭應該考慮他的心中感受, 並指出妻子曾經容許他延期提交抗辯書,令他覺得妻子不是真的想要與他離婚。 本席認為這只是丈夫一廂情願的想法, 不能成為上訴的理據。

結論

2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所以,撤銷丈夫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

21.既然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失敗,就沒有任何原因要不頒予絕對離婚命令,因此,他要求不批予絕對離婚命令的申請被撤銷。

22.至於是次聆訊的訟費問題,雙方在本聆訊中已經同意,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無論結果如何,法庭不需作出訟費命令。

23.因此,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答辯人(丈夫)在2015年8月20日的發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2) 答辯人(丈夫)在2015年8月19日發出的要求不批予絕對離婚命令的申請被撤銷;

(3) 答辯人(丈夫)是次兩項申請的訟費, 不作任何命令。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