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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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是婚姻附屬濟助申請的男方。法庭雖然已就婚姻頒下離婚令,為方便起見在這判案書仍稱與訟雙方為「丈夫」和「妻子」。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96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9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96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離婚共同申請2010年第1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0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是婚姻附屬濟助申請的男方。法庭雖然已就婚姻頒下離婚令,為方便起見在這判案書仍稱與訟雙方為「丈夫」和「妻子」。

2.2013年1月11日,經過五天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就附屬濟助申請頒發以下命令:

(1) 自命令起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由雙方平分 (丈夫借貸的第二按揭除外) ,於絕對離婚令頒判後,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按揭餘款 (丈夫借貸的第二按揭除外) 及相關費用,由售樓收益中扣除;

(2) 雙方須於售樓收益中,先撥出$216,000作為兒子經濟給養的儲備,款項交妻子處理;

(3) 扣除命令 (2) 兒子儲備後的餘額,以3:1比例分配予妻子及丈夫,若丈夫未按命令 (1) 支付一半按揭供款,在發放分配款項前,有關款項須從他所分配的部份中先扣除予妻子。

3.嚴法官又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丈夫須支付妻子在申請的80%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2013年4 月10日,嚴法官拒絕丈夫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該命令遂成為絕對的訟費命令。

4.在審訊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當時丈夫獲得法律援助。

5.2013年2月7日,丈夫在區域法院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就上述命令的第 (1) 及 (3) 項,向上訴法庭上訴。就命令的第 (2) 項,即是有關兒子儲備部份,他沒有要求上訴。就他的申請,丈夫親自行事。他提交了三份誓章,日期是2013年2月7日、4月3日和4月8日,呈交了兩份12 頁和兩頁的陳詞,和十頁文件證據。

6.2013年4月10日,嚴法官聽取雙方的陳詞後,認為丈夫不符合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63A條的條件,不信納他的上訴有合理得直機會,他在陳詞提出的種種情況,其實在審訊時法庭都已經考慮過,故此拒絕准許丈夫上訴。

7.丈夫在2014年4月16日,存檔傳票申請,重新要求上訴法庭准許他就嚴法官2013年1月11日的命令上訴。同日他提交了支持誓章,有附頁67頁,當中包含了他的陳詞及一些文件證據。附頁第19至32頁的陳詞,與他在2013 年4月呈交給嚴法官的陳詞相同,附頁17、18、33至49頁是新增的陳詞。

8.妻子由代表律師,在2014年8月14日,提交陳詞共四頁,反對丈夫的申請。

9.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審閱過上述雙方提交的文件,和原審時存檔的有關文件及文件證據,認為雙方在各自提交的誓章、陳詞等,已清晰詳盡地表述各自的立場和論點,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丈夫的申請。

處理這申請的法律原則

10.處理這申請有三個適用的法律原則。

11.《區域法院規則》 第58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訂明,上訴許可申請,可在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嚴法官在2013年4月10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丈夫在近一年後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是嚴重逾時。

12.本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應准許丈夫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般考慮的因素為:

(1) 延誤的長短;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出申請上訴理據的強弱; 及

(4) 倘若批准逾期申請,對訴訟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13.丈夫在陳詞說,他延遲提出申請,是因為他就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申請法援,提出上訴,這上訴在2014年3月6日才由聆案官處理,此外他需時撰寫這申請的傳票、誓章和陳詞。

14.就這長達近一年的嚴重延誤,本庭不認為丈夫的解釋是合理的。正如妻子的律師所說,即使丈夫就拒絕法援上訴,並不等於他不能或不宜在法定期限內,向本庭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至於需時撰寫提交的文件,明顯不是可原諒的理由。

15.《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

16.上述的準則,在本案的情況下需要作某程度上的調整。由於申請有嚴重的延誤,丈夫又未能提出可原諒的理由,本庭在考慮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就會採納一個較為嚴格的準則。他需要本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是有實在的成功機會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並非只是合理的成功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參看KNM v HTF, HCMP 288/2011, 7/9/2011, 第16至20段;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11] 1 HKC 125第129頁I行。

17.以上是第一個法律原則。

18.嚴法官2013年1月11日的判決,是基於她事實方面的裁斷,然後行使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 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

19.就事實方面的裁斷,倘若要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上訴人須令本庭信納,原審法官有明顯犯錯,否則本庭不會干預。上訴並非重審或二審,審訊已在原審法官席前舉行,上訴法庭是不會重新取證再來一次審判。上訴法庭所關注的,是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充份理據,支持其主張原審法官是如何犯錯。因為上訴法庭沒有觀察證人作供,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原審法官事實的裁決是明顯錯誤,才會推翻,否則即使上訴法庭對裁決有保留,也會尊重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這是第二個適用的法律原則。

20.就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條酌情權的行使,原審法官需衡量該條文所述的事宜,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認為是適當的考慮。由於是酌情權的行使,不同的法官在處理個別案件的附屬濟助申請有不一樣的結果,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上訴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它會作出不同的附屬濟助,就推翻原審法官的命令。倘若這差異可被視為合理的差異,再者合理差異的範圍是寬鬆的,上訴法庭就不會干預。上訴法庭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命令是明顯錯誤,才會推翻原審的附屬濟助 (Bellenden (Formerly Satterwaite) v Satterwaite [1948] 1 All ER 343第345頁; 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2 FLR 763 第784頁C 至H行)。

21.Lord Hoffmann 在Piglowska v Piglowski上述的段落提出,在處理這類上訴案件時,法庭須顧及適當平衡的原則,這就是說法庭須考慮案件涉及的金錢數目、與訟雙方的資源,和社會的資源,來衡量是否適宜該運用這些資源,去解決有關的紛爭。

22.以上是第三個適用的法律原則。

23.本庭依照上述的法律原則,考慮丈夫的申請。

原審的裁決

24.本案有關背景,見於嚴法官判案書第2、10、13和14段,本庭不擬覆述。與訟雙方的主要資產,是聯名的婚姻居所。本案的主要爭議有四點: (一)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為何; (二) 丈夫對家庭資產的損害為何; (三) 雙方財產應如何分配; (四) 妻子是否需要支付丈夫象徵式贍養費。

25.就第(一) 點爭議,嚴法官在評核證據後,得出的結論是: 就經濟貢獻而言,在婚姻期間丈夫即使有負責部份家庭開支,與妻子相比,他的貢獻只是有限[1]; 就非經濟貢獻而言,雙方在婚姻期間,在工作以外的時間互相配合照顧兒子及家庭事務,雙方的貢獻相若[2]

26.就第(二) 點爭議,嚴法官裁定丈夫在婚姻期間,嚴重損害家庭資產,故此在計算家庭資產時,不應考慮丈夫的債務[3]。她的裁定是基於以下的事實裁決:

(1) 嚴法官接納妻子的證供,認為丈夫的證供不可信,裁定妻子為幫助丈夫解決資金周轉問題,利用自己的信用咭在公司代客人簽咭套現,把現金全交丈夫周轉[4]

(2) 在2006至2008年,妻子為了丈夫多次在銀行借錢: (i) 2006年10月,丈夫動用妻子在星展銀行帳戶的$110,000透支額; (ii) 2006年12月,妻子為丈夫向匯豐銀行借了近$80,000的貸款; (iii) 2007年10月,妻子再向匯豐銀行借了$100,000優惠貸款,當中$50,000在10月18日轉入丈夫帳戶,另有$35,000現金分兩次提出; 這筆貸款還了數期後,在2008年10月再向匯豐銀行借等同已償還數目的貸款; (iv) 2008年1月,妻子向星展銀行借了$100,000的私人貸款,以償還丈夫引致的較高利息借款。妻子為丈夫而借的貸款,大部份最後由妻子清還[5]

(3) 嚴法官接納妻子的證供,妻子在丈夫要求下開立證券戶口,因為丈夫不能繼續在他自己名下的證券戶口做股票買賣。妻子的證券戶口股票買賣,全由丈夫控制,丈夫清楚他的投資並不樂觀,試圖用妻子的證券戶口獲利[6]

(4) 丈夫的股票投資,主要由借貸支持。他除開立現金證券戶口,更開立按金證券戶口,當他的按金戶口不能在沒有新資金進行交易時,就游說妻子開立按金戶口讓他繼續進行交易[7]

(5) 在2008年12月,丈夫私下將婚姻居所抵押給財務公司,借款$150,000。在不足兩個月內,他已將$130,000提出,雖然有部份是用於家庭開支。若非丈夫自2006年冒著遠超可承擔的風險,除動用妻子的積蓄外,還經按金證券戶口以妻子取得的貸款,進行高風險投資,他不至弄到要抵押婚姻居所[8]

(6) 在取得上述第二按揭的$150,000數月後,他游說妻子再向財務公司借$300,000以清還$150,000貸款及套現。妻子拒絕後,他在2010年2月,私下再以他在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做抵押,獲得財務公司增加第二按揭的貸款額為$230,000。由於他未有按借貸協議還款,在2011年1月被入稟追討所欠本金和利息。他的最新表格E顯示,總債務達$620,000,當中$395,000是第二按揭累積欠款[9]

(7) 他除了在證券市場做高風險投資,亦透過馬會進行賭博,他的解釋是因為無力還債,希望以小博大[10]

27.就第(三) 點爭議,嚴法官先確定雙方的資產,扣除婚姻居所的按揭債務 (但不計算丈夫借貸的第二按揭債務),裁定妻子的資產淨值是$2,036,200,丈夫的資產淨值是 $1,473,200[11]。嚴法官繼而考慮雙方的經濟能力及需要,認為妻子的收入,足夠應付自己的需要。至於丈夫方面,他現時的入息只能勉強維持生活,嚴法官理解他被債務困擾,情緒可能受影響,但在出售婚姻居所後,他即使未能清還全數債務,也應可清還大部份欠債,情緒得以舒緩後,應該可以回復正常的工作能力,此後他的收入應能照顧到自己的需要,包括分期清還餘下的債務[12]。最後,嚴法官考慮兒子的需要,接納丈夫的律師在結案陳詞的建議,以$216,000作兒子經濟給養的儲備,認為以妻子的收入,她有足夠的能力,照顧兒子餘下所需[13]

28.在考慮過上述的事項,嚴法官認為在附屬濟助問題上,應為雙方取一清楚了結 (clean break) 。她認為本案有充份理由,資產不作平均分配。雙方在婚姻期間的非經濟貢獻相若,但妻子的經濟貢獻遠高於丈夫。婚姻期間丈夫將妻子的積蓄耗盡於高風險投資,又要妻子為他償還債務。這些都是構成妻子應分配多些資產的考慮因素[14]

29.根據上述理由,丈夫的債務應由他自己處理。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目前由妻子一人支付,在判決後雙方須平均分擔[15]。婚姻居所應盡快出售,得益扣除相關費用和按揭餘額 (丈夫的第二按揭除外) ,再撥出$216,000作為兒子經濟給養儲備交妻子處理,餘下的淨收益,以3:1比例分配予妻子和丈夫[16]

30.就第(四) 點爭議,嚴法官裁定妻子毋需支付象徵式贍養費給丈夫[17]

31.至於訟費方面,基於丈夫為令自己案情被接納,作出不實證供,亦令審訊不必要地延長,嚴法官裁定他須支付妻子80%的訟費[18]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32.丈夫提交了冗長的陳詞,主要是針對嚴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決,尤其是有關第(一) 和第(二) 點爭議的事實裁決。他在陳詞的聲稱包括有: 妻子對家庭的經濟貢獻,並非遠高於他,妻子在工作的入息,是入不敷支,反之他當時在髮型屋是有收入的,多年來家庭的所有日常開支,都是他用現金支付; 雙方在婚姻期間的非經濟貢獻,並非相若,妻子在照顧家庭方面,是沒有貢獻; 他沒有用妻子的信用咭套取現金; 妻子與他是一起投資股票,她一直清楚金錢運作; 他以婚姻居所向財務公司做第二按揭,是為了支付家庭開支; 妻子作供說她清還銀行貸款,是不可能的事,妻子向銀行借錢,並不是為了幫忙他; 他並沒有叫妻子借$300,000; 審訊時代表他的律師,有很多事情沒有替他提出,他當時精神長期困擾,表達能力不好, 法官就認為他說謊,他並非一個不顧家只愛賭博的人; 法官的判令對他很不公平,他多年來對家庭的付出,結果是一無所得,而妻子就可以過穩定生活,法官判他要支付妻子80% 的訟費,是很不公平。

33.正如嚴法官在2013年4月10日的聆訊所說,上述的聲稱大部份丈夫都已在審訊時提出過,但法庭不予接納。嚴法官認為丈夫作出不實、不可信的證供,雙方證供有分歧之處,法官傾向接納妻子的證供。事實上妻子的證供,很大程度有無爭議的文件證據,或客觀的事實支持。本庭不認為丈夫有任何實質的基礎,能令本庭信納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

34.至於嚴法官行使有關條例第7條的酌情權,丈夫只說判令對他很不公平,但沒有提出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理由,支持他的說法判令是明顯錯誤。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去干預嚴法官的判令。

結論和訟費

35.丈夫打算提出的上訴,明顯不符合 《區域法院條例》 第63A(2) 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成功機會,更遑論是實在成功機會。本庭也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不准許丈夫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36.有鑑於丈夫的申請,沒有充份的理據,本庭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丈夫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37.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丈夫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妻子在這申請的訟費。妻子在訟費陳述書索取的款額,本庭認為是合理的。本庭以整筆金額方式,暫且評定丈夫須支付妻子$11,154。訴訟任何一方不服此暫准訟費命令,可在14天內書面要求更改並陳述理由,對方可在七天內作書面回應,本庭再作裁決。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答辯人):  由譚其偉律師行代表

第二申請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判案書, §16

[2]判案書, §17

[3]判案書, §26

[4]判案書, §19

[5]判案書, §21

[6]判案書, §§23、24

[7]判案書, §24

[8]判案書, §24

[9]判案書, §25

[10]判案書, §26

[11]判案書, §27

[12]判案書, §§28、29

[13]判案書, §30

[14]判案書, §§31至33

[15]判案書, §33

[16]判案書, §34

[17]判案書, §34

[18]判案書,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