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秀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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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1條。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們罪名成立,同被判監12個星期。他們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4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49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88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鄺秀珍  
第二上訴人 李海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21日及2016年12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分別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1條。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們罪名成立,同被判監12個星期。他們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指兩名上訴人在案發小食店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違反入境處對他們施加的逗留條件。辯方並不爭議事發的經過如控方所述,但是否認兩人是受僱。辯方的說法是,兩人只是暫時頂替患病的親戚。

3.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相關部分來說出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4. 2016年2月15日約1445時,入境事務助理員張麗珍(PW1)到案發小食店喬裝顧客。她受到第一上訴人(D1)接待。D1向PW1推介原味或紫薯味手抓餅,並道出價錢。在PW1選擇原味手抓餅後,D1向PW1收取20元,再在枱上拿10元作找贖。接著D1走到店內煮食爐位置用煮食夾煎手抓餅,並將煎好的手抓餅放在紙袋及膠袋內交予PW1。在整個交易過程當中,第二上訴人(D2)一直在店內洗手盆位置切芒果,位置如相片P9(f)所示。

5. 在交易過後,PW1留在現場觀察,其他入境處職員則於約1459時增援到場,將兩名上訴人拘捕。

6. 控方亦依賴兩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當中二人承認在小食店工作,但只是暫時頂替。

7. 兩名上訴人的身份為訪客,須遵守訂明的逗留條件,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辯方案情

8. D1選擇作供,她是D2的妻子,二人在案發時來港向D2的家人拜年。在案發當天,兩名上訴人相約D2的父親李志烈向D2的姑母李添珠拜年,拜年的地點正是本案的小食店,而其負責人為李添珠。

9. 二人到達小食店時,只有李志烈在現場,李志烈向他們稱李添珠身體不適,已離開店舖去求診,所以需他們協助看管店舖。後來李志烈離開店舖購買午膳,兩名上訴人則繼續留在現場協助,而入境處職員正正在此時段出現。D1稱她與D2並無受僱。

10.    辯方亦傳召李添珠作證,她稱當日感到身體不適,而李志烈於約12時到訪,所以她將店舖交予兄長暫時打理,自己就近求醫。她打算在求診之後先回家煎藥,並將在大約4時與兒子返回店舖。她否認僱用D1及D2,亦否認知道他們曾在店內工作,甚至不知道他們當日來訪。」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4.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他亦留意了兩名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故給予他們傾向性及可信性的有利考慮。

5.裁判官知道兩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式陳述,故依循R v Sharp案的原則去考慮整份會面紀錄。裁判官亦提醒自己,第二上訴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並沒有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之推論。

6.裁判官援引了三宗案例[1],清楚顯示他知道「工作」並不等同「僱傭」。

7.雖然裁判官接受辯方證人女士是第二上訴人的姑母,而女士當日曾求診,但是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及女士在庭上的其他證供,亦拒納兩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說沒有受僱的開脫解釋。

8.裁判官清楚指出,他拒納辯方的說法並不代表兩名上訴人有罪,因為舉證責任一直由控方所肩負。裁判官小心分析所有證據之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名上訴人都是受僱在小食店工作。

上訴理由

9.在八頁紙的「上訴人上訴理據綱要」(下稱「上訴理據」),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大律師的重點是:一、裁判官批評辯方證人的基礎並不合理;二、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女士或其他人士與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之間有僱主與僱員之關係。

討論

10.辯方上訴理據第9至11段指出,裁判官批評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要向女士拜年,何以不到女士的住宅;女士身體不適,何以不把店鋪關門,或等至下午4時關門才去求診。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的批評不合理,因為到店鋪抑或到住宅拜年可因人情文化而異;而做生意有固定成本,要爭取收入,再者女士亦不能忍病不看醫生而只顧看守店鋪。

11.本席認為,大律師的抨擊是沒有把裁判官的理據全面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的分析是, 因為女士的店鋪與她的住宅均位於天水圍,而在李志烈到訪時,店鋪尚未開始營業,在此情況之下,裁判官認為他們到店鋪而非女士的家中拜年這個說法不合理。

12.再者,女士稱,當日早上7至8時已經感到身體不適,而兄長在11時來電說將會到訪,裁判官認為, 既然如此,女士大可將自己身體不適情況告知兄長,另訂日期見面。但她反而任由兄長到訪,自己則離開店鋪去求醫,甚至離開了數小時。裁判官的意思是如此做法,拜年的意義已經失去,所以這個拜年的說法並不合情理。本席認為裁判官這分析是合情合理。

13.裁判官說女士可以把店子關上數小時或等至下午4時才求診,而毋須將店子交給兄長看管,這並不是不近人情的批評。患病是否需要求醫視乎病情有多嚴重。裁判官的意思並不是批評女士不應該去看醫生,他只是指出,如果女士要看醫生,她大不了也是關門數小時而已,損失有限,無須大費周章,將店子交給專程來拜年的兄長去看管。裁判官的觀察是有道理的。

14.在上訴理據第12段,辯方批評裁判官不應指辯方說法過於巧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ii) 段說:

「 本席亦認為辯方的說法過於巧合,在入境處職員到訪時,原本的負責人李添珠恰巧離開了店舖,頂替的李志烈又碰巧不在現場,只剩下不可受僱的D1及D2在打理。

況且,既然李志烈在數年前曾在店內受僱,亦熟知店舖運作,那留低李志烈看守店舖,將購買午膳的責任交予不可受僱的D1及D2,豈不是更為合理。」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他有權視多種巧合同時發生為不合常理。

15.上訴理據第15至18段批評裁判官對兩名上訴人的分析方向不正確,因為裁判官指第一上訴人表現十分熟練,第二上訴人在沒有客人的時候切大量芒果,他們的行為與頂替者身分不符。大律師質疑,依此分析,豈非第一上訴人不熟手便不能推論她是受僱?本席認為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說法並無基礎。

16.一個僱員是否熟工作練視乎他的訓練及工作經驗。裁判官並不是說熟練者必然是僱員,不熟練者必定不是僱員,他只是分析及強調一些案中證據:

(一)第一上訴人能在缺乏指示的情況下,一手包辦整個交易程序,如落單、煮食、找贖、包裝等等;

(二)在交易程序中,顯示第一上訴人對店內物品的放置及使用方法均有認知,如煮食夾及煮食爐的運用, 手抓餅、膠袋、紙袋及找贖的放置位置等;

(三)她對餐牌內容及價錢熟悉,甚至向PW1推薦原味或紫薯味的手抓餅。

由此可見,第一上訴人對工序十分熟悉。

17.另一方面,第二上訴人一直都只在原地切芒果。但是當時根本沒有客人要求芒果製品,這顯示了他是在做預備食物的工作。

18.本席的意見是,這些都是一些與案相關的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並且給予應有比重和作出適當的推論。

19.大律師提出,女士在庭上否認知道兩人來訪,與第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聲稱女士叫他切生果的說法並不吻合,但是裁判官並無說明他是否信納女士,而不相信第二上訴人。

20.兩名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都說,當日是因為女士病了,女士帶他們去糖水店幫忙一天,第二上訴人並且說是女士叫他切生果,直至她回來,連他的父親也不知道他們兩人去女士的店幫忙。兩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與女士的證供不符,亦與第一上訴人庭上證供有衝突,這都是裁判官所留意到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iv) 段這樣說:

「本席亦留意兩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當中均稱他們是受到李添珠指示而替工一天,如D2稱切芒果是根據李添珠的指示(見證物P13問答11-12),但李添珠在庭上則稱根本並無指示他們,甚至連二人當日會到訪都不知道,兩方面的說法不吻合。

據D1在庭上的說法,由於李添珠並不在場,要求他們暫替要求是由李志烈提出的,但D1在其會面紀錄中完全沒有提及這點,反而稱是李添珠帶他們二人到店,而且全程只有他們二人在場(見證物P11問答11-14)。D1解釋這出入的原因是不想連累李志烈,本席認為此解釋不合情理,不想連累李志烈是一回事,她大可不交代指示者為誰,毋需將與事實不符的說法道出,本席認為D1在庭上的說法是臨時為審訊而杜撰,並非實情。」

21.在第17段,裁判官進一步說:

「 基於上述原因,雖然本席接受李添珠為D2的姑母,而李添珠當日曾求診,但本席拒絕接納D1及李添珠在庭上的其他證供,亦拒納D1及D2在會面紀錄當中稱並無受僱的辯白部分。」

這一段判詞已完全回答了大律師的質疑。

22.本席要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席認為上訴方未能夠提出充分理由,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對本案中辯方證人是否可信的裁斷。

23.最後大律師指出,店子的負責人是女士,如果店內有人受僱,必然直接或間接受僱於女士,但女士在庭上否認,說全不知情。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女士或其他人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24.女士是辯方傳召的證人,控方毋須倚賴她的證供,亦不須證明她就是僱主,控方只需要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受僱工作。

25.從裁判官援引的三宗案例可見,裁判官清楚明白有關僱傭關係的法律原則。裁判官考慮了店中只有兩名上訴人工作,第一上訴人在毋須任何人指示下,一手包辦整個交易程序,而這個程序顯示她熟悉店內的物品放置地方及使用方法。在十多分鐘的觀察中,第二上訴人在沒有客人要求芒果製品之下,也在不斷切芒果,而且他面前有兩大盆芒果,顯示他正在預備食品材料。裁判官從而作出無可抗拒推論,認定兩人是受僱工作,本席認為這推論是完全合情合理,無可批評。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案件整體證據,亦會得出同樣結論。

結論

26.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安穩的,兩人的上訴均被駁回。兩人獲得保釋等候上訴,現在要即時執行他們的12個星期刑期。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 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1] R v Ip Po Fai(HCMA 1201/1995,陳兆愷法官,1996年4月10日,未經匯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HCMA 506/2005,暫委法官杜溎峰,2005年8月18日, 未經匯編)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 203/2003,暫委法官潘敏琦,2003年6月26日,未經匯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