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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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1(1)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10星期,她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23 cases

Case No.HCMA 50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0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55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陳素冰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8日

判案日期:2005年8月1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1(1)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10星期,她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勞工處督察梁小姐到新蒲崗大有街14號對面監察上訴人的店舖。她見到有一名女子在該店舖內拆開一紙箱把紙包飲品取出擺放在貨架上。其間該女子從一名男顧客手中接過一張紙幣,她即從擺賣報紙攤架上拿起一份報紙交給該男顧客,她隨即把紙幣放入一個攤架上的錢箱內,又從錢箱取出找贖交給該顧客。其後她又見到該女子繼續從紙箱內取出飲品放在貨架上。

3.梁督察立即進入該店舖表露身份及進行調查。當時店內有三名女子,她們包括上述該女子,上訴人及另一名與本案無關的人士。上述該女子名叫方子華,她是從內地持雙程証來港的訪客。她是不可合法在香港受僱工作。

4.梁督察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回答方子華不是她的僱員,她解釋她的僱員病了,由朋友介紹方子華來幫她忙,上訴人聲稱沒有給工資予方子華。在審訊時,上訴人爭議她沒有說過這些話。

5.稍後警員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上訴人同意這記錄是自願及準確的。在該會面記錄,上訴人稱案發當日上午九時,她的前僱員林楚珊把方子華帶到她的店舖,等待林於二小時收工後才把她接返。

6.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沒有犯事記錄。她聲稱是該店舖的負責人及僱用了兩名僱員。在案發當日,她的僱員劉女士突然要放假,剛巧在早上8時,上訴人的前僱員林楚珊帶了方子華來到她的店舖,林楚珊把方子華留在店舖內等她回來接返。由8時至10時間,上訴人忙於店務,她不知方子華在店內的行為,可能是方子華不想讓飲品公司送來的飲品阻礙途人便主動把飲品放在貨架上。上訴人自辯沒有叫她這樣做而只是叫她看看雜誌。上訴人否認說過梁督察聲稱的口頭招認。

證據評核

7.原審裁判官相信梁督察的證供。他裁定方子華在店內把飲品放在貨架上,收取買報紙的金錢及從錢箱取錢找贖。他認為方子華的行為,尤其是找贖的行為不可能是無償或偶然協助。他推斷上訴人必定在當時僱用方子華做店員工作。

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作出錯誤推斷

8.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或徹底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柳志惠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02號的案例,因而錯誤斷定控方之證供足以支持唯一合理推論方子華是上訴人所僱傭。他認為雖然原審裁判官有提及柳志惠 的案例與The Queen v Ip Po Fai,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5年第1201號案例,但原審裁判官卻沒有引用這兩案例所述的法律原則。

9.黃大律師陳述在柳志惠 一案中,暫委法官潘敏琦指出《入境條例》第IVB部「僱傭合約」的釋義亦適用於《入境條例》第VIII部第17I條,即本控罪所違反的條例。暫委法官潘敏琦在她的判案書第11段說:

「本席認為,「僱傭工作」是建基於「僱傭關係」,即一方替另一方工作時視另一方為僱主,而另一方(即被視作僱主的一方)亦承認相互的責任或義務,而且,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僱主亦須要有權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僱員工作。」

10.黃大律師認為在本案中控方之證供並沒有相關之證據能使原審裁判官得到該推論;而事實上原審裁判官在斷定方子華在當時一定受僱於上訴人之前,他亦沒有作出該有關推論。

11.本席也認同暫委法官潘敏琦所述的法律原則,不過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述。原審裁判官是一位專業的裁判官,他對法律原則有一定的知悉。他引述柳志惠 Ip Po Fai 兩件案例然後才作推斷。他必然對這兩案例有關僱傭合約的原則有知悉。他無須把這些原則詳述。至於柳志惠 案例中所指的僱傭合約的責任或義務、僱主須要有權力安排、調配或指示給予僱員、僱員與僱主間的誠信責任等,這些均屬裁判官應考慮的因素。但往往在這類的案件中,控方從短暫的觀察中未必能提供這方面的直接證據。但裁判官大可從總體的事實中作推斷。在本案中,方子華自動自覺地替上訴人執行僱員的職務:擺放貨物,售賣報紙,收取金錢及找贖等。從這些事實,原審裁判官可作出多個合理的推論,其中包括方子華的作為是基於她與上訴人之間僱傭合約內的安排與調配。若這證據能得到其他證據的配合,原審裁判官亦可把這推論提升至唯一合理的推論,而無可置疑地把上訴人定罪。

12.黃大律師又引述The Queen v Ip Po Fai的案例。他陳述為根據這案例,單憑某人在某地方工作及於該地方有其他人仕為僱主的證供,在缺乏其他證供支持下不足以定斷該其他人仕為某人之僱主。所以他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推斷上訴人必定是僱用方子華。

13.本席認為黃大律師誤解了Ip Po Fai 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他甚至歪曲了陳兆愷法官(當時的官階)的判詞。在該案中,陳兆愷法官說:

“In my view, it is clear that working at a place per se is not employment, although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evidence, one may draw the necessary inference.”

“本席認為很明顯單憑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僱傭,雖然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即僱傭」的推斷。”

14.本席認為陳兆愷法官所述的法律原則完全正確。陳兆愷法官沒有訂下黃大律師所指的法律原則,即在缺乏其他證供支持下,法庭不可單憑進行工作而作出僱傭推斷。相反,陳兆愷法官指出進行工作與僱傭有別。他的含義是進行工作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進行工作可能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內的責任,或基於履行服務合約內的責任或出於義務的無償工作。陳兆愷法官繼而指出在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的推斷進行該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

15.在一般情況下,這推斷是十分合理亦屬必然的推斷。雖然香港人樂於助人,但一般而言,一個人不會無原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但若案中有其他證據,如進行工作者與涉嫌僱主存在一些特別關係,如親友關係。這會為他進行工作提供其他可能的推斷,以使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斷。同樣,若案情披露了一些事實,而這些事實可以解釋涉嫌受僱者進行工作的原因,這亦同樣會構成其他推斷而令法庭無法作出唯一的僱傭推斷。例如,兒子幫父親送外賣,又或一名義工幫助一名患病的報販在報攤賣報紙。法庭可作出其他推斷,若他們執行工作有可能是基於僱傭合約以外的責任,法庭便不能作出唯一的僱傭推斷。若一名青年無故替他人送外賣,法庭不難作出唯一的推斷,他執行工作是在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所以本席認為黃大律師誤解甚至歪曲了陳兆愷法官在Ip Po Fai案的判詞。

16.黃大律師又强調在Ip Po Fai 一案,陳兆愷法官把裁判官的定罪擱置,而在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梁巨揚,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號,暫委法官張慧玲亦同樣把定罪擱置。所以他要求本席同樣擱置上訴人的控罪。

17.在 Ip Po Fai 一案,裁判官裁定被告人在蛇餐店內僱用兩名持雙程證訪港的人士,其中一名是他的表親,而另一名是該表親的朋友。控方傳召了該名朋友作供。該名朋友證實了辯方的案情。他與朋友來港居於被告人的家中,他的朋友是被告人的表親及義務協助被告人當待應,而他亦有意在國內經營蛇餐店,所以當日在被告人的蛇店宰蛇以學取經驗經營蛇餐店的業務。這些證據推反了雙方存在僱傭合約的推論。

18.梁巨揚 一案,被告人被裁定僱用一名雙程證的國內人士在他的家中進行裝修工作。該名涉嫌受僱者是被告人的「老表」(即阿姨的女婿),他帶同幼女來港到訪上訴人而見到被告人正在進行裝修,他予以協助。當時該名幼女亦在屋外。這些證據亦推反了被告人與涉嫌受僱者存有僱傭合約的推論。

19.本席認為黃大律師堅持本席依照Ip Po Fai梁巨揚 案例的裁定是盲目引用案例。他要求本席依照該案例是基於事實的判決而不是把案例所訂下的原則適用於案件的事實而作裁定。本席對黃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

20.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的解釋,亦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接納梁督察的證供,他裁定方子華在店內執行僱員的工作。方子華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在排除了她被林楚珊留下店內等待林楚珊收工帶她離去的可能性後,原審裁判官大可以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包括方子華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特別關係,作出推斷方子華是被上訴人所僱用。

21.黃大律師又質疑在作出推斷時,法庭應否考慮涉嫌僱主與涉嫌受僱者之間沒有任何關係的事實。本席認為在作出任何推斷時,法庭必須考慮案中的所有情況。這當然包括涉嫌僱主與涉嫌受僱者之間有沒有任何關係。

22.黃大律師又指控方沒有證明上訴人與方子華沒有任何關係,他引述暫委法官張慧玲在梁巨揚以下的判詞:

「雖然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與羅之間有親戚關係(即所謂「老表」「阿姨嘅女婿」),但控方證供亦不能顯示他們之間有任何關係。」

他指控方應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與方子華沒有親戚關係才可對上訴人作不利的推斷。

23.本席不認為上述的判詞是訂下一項法律原則要控方須在任何情況下證明涉嫌僱主與涉嫌受僱者沒有任何關係才可作出僱傭的推斷。若然這是上述判詞所訂的原則,本席對此有所保留。本席認為控方負上舉證責任是不可置疑的原則。但當爭議點涉及被告人獨有的知識,如她與某人的關係,正確的程序為先由被告人披露這關係,然後由控方舉證否定被告人的說法。本席相信這是上述判詞的原意。被告人稱他與涉嫌受僱者是「老表」關係。控方傳召這名涉嫌受僱者作供,他自稱與被告人是「老表」。裁判官不相信他們的證供。這並不等同控方已否定了他們的關係及已證明他們之間沒有親戚關係。控方須提供其他證據如被告人的親戚的證供以否定被告人的說法。本席相信這是上述判詞的原意。不過從一個較為務實的看法,若裁判官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及相信被告人所述的關係不可能是真的,控方便已達到舉證的標準。在梁巨揚 一案,控方未能達至該標準。但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上訴人承認她與方子華沒有親戚關係。她與方子華唯一的關連是方子華是她前僱員林楚珊的親友,而原審裁判官不相信林楚珊把方子華留在上訴人的店舖內等候她下班。所以當原審裁判官排除了這可能性,他可從上訴人與方子華沒有親戚關係,及她在店舖內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作出推定上訴人僱用她而她。

上訴理由(二):欠缺僱傭關係的證據

24.黃大律師指在斷定上訴人在當時僱用方子華時,原審裁判官並沒有提出任何足夠理由支持及解決於柳志惠 Ip Po Fai案例中所指出之必要條件從而斷定有關人仕是僱主及僱員之關係,因此構成嚴重之程序錯誤及剝奪上訴人得到公平審訊之權利。

25.在判罪時,原審裁判官已宣讀口頭定罪理由,該理由與他其後的書面裁決理由書大至相同。他指出方子華所執行的僱員工作及他所作的推斷。雖然他沒有詳述他作推斷時的心路歷程,但本席認為這是不需要的。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被剝奪他應得的公平審訊權利。

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

26.黃大律師的陳述為雖然原審裁判官曾引述BerradaSharp之案例後才斷定上訴人於會面記錄的解釋及於審訊中所作之證供不可信,但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足夠考慮或從未考慮在效果上上訴人之沒有案底記錄和該會面記錄實際上是後補上訴人在首次被指控相關罪行時之即時反應的記錄,而這點能影響到雙方證供的可靠性;而這忽略之處及引用錯誤測試從而評估及否定上訴人在法庭所作之證供亦構成嚴重程序錯誤而導致上訴人被剝奪公平審訊之權利。

27.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原審裁判官沒有知悉會面記錄是於案發當日記錄的。其實該會面記錄並非上訴人被指控相關罪行時的即時反應。她的即時反應是向梁督察承認朋友介紹方子華來幫助她。當警員於當日11時50分向她施行警誡時,上訴人拒絕回答及聲稱要等待律師到場才會回答問題。該會面於12時35分終止。於10分鐘後,上訴人才表示可以回答問題無須等候她的律師到場。原審裁判官是專業的裁判官,本席相信他對總體證據瞭如指掌。他有權對證人可信性作評估及事實裁定。他必然會考慮到所有證供及總體情況然後作出這評估與事實裁定。上訴法庭是不會無故干預他的事實裁定。

上訴理由(四):控方沒有安排或傳召林楚珊作供

28.黃大律師指在審訊時亦有其他嚴重之程序錯誤,即控方沒有傳召或安排控方證人林楚珊到庭作證,而林楚珊於2004年10月7日下午17時30分所錄取之口供是能夠支持上訴人於庭上之答辯理由。他稱因該遺漏,原審裁判官並不知道有關之證供,從而沒有考慮在缺乏該證供下對上訴人能否獲得公平審訊之影響。

29.在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提及林楚珊把方子華帶到她的店舖,而林楚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亦作出一份證人供詞支持上訴人的說法。不過控方沒有在案情摘要中把林楚珊列為控方證人,而控方亦公平地把林楚珊的證人供詞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與林楚珊熟識。上訴人由律師代表。她與她的律師選擇不傳召林楚珊為辯方證人,反而把責任歸究於控方不傳召或安排林楚珊上庭。黃大律師亦不擬以辯護律師嚴重失職為上訴理由,反而指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這上訴理據無可理解。

定罪上訴

30.綜合整體情況,上訴人沒有實則的上訴理據。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錯誤。他的裁定並無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定罪的上訴。

申請簽發證明書

31.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後,黃大律師隨即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向本席申請簽發證明書證明本上訴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可使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下是他所提出的法律論點:

「在柳志惠 葉寶輝 (Ip Po Fai) 的兩件案件裏,上訴庭是否    有頒報及確認對於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的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控罪的相關法理原則。即在証據顯示單憑在一地點工作並不能作出僱傭工作的結論。而沒有証據上訴人與被指稱受僱人有特殊關係或上訴人的解釋不被接納,都不會影響控方所能提出的單一証據是在那地點工作。」

32.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法律問題可分兩個論點。第一個論點為Ip Po Fai 一案所定下法律原則是否正確。Ip Po Fai的案例已經過十年的考驗,從沒有被受質疑。該法律原則相當清晰,即單憑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僱傭,雖然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可作出僱傭是必然的推斷。從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法律問題可見,黃大律師強行誤解及歪曲該案所定的原則為「單憑在某地點工作不可能作出僱傭的結論。」 Ip Po Fai柳志惠 兩案例並沒有訂下這原則,所以他沒有基礎提出這上訴論點。

33.第二個論點為涉嫌僱主與涉嫌受僱者沒有特殊關係會否影響裁判官作出僱傭的推斷。很明顯這涉及事實的裁定,並不存在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按照《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簽發證明書。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

上訴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