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Van T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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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Tran Van Toan被控一項「在遞解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13/2018[2018] HKCFI 18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3/2018

[2018] HKCFI 18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1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TRAN VAN TOAN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17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Tran Van Toan被控一項「在遞解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1月9日與2018年1月23日期間的某些日子在香港,身為一個在遞解離境令對他有效的人,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即於新界青衣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

3.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林子勤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在一個物流貨場擔任雜工的僱傭工作,而他是一名遞解離境令有效的人。

6.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7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7.2018年1月23日,入境事務處與警方採取聯合行動。在早上04:15時,警員22462 (下稱「控方證人二」) 到達DHL位於青衣的物流中心,見到上訴人正離開該中心的貨場,於是截查上訴人,其後將他拘捕。身處現場的主管周先生 (下稱「控方證人一」) 稱,上訴人是DHL外判商的員工,在案發前已見上訴人在現場工作約兩星期,他每天巡查時都會見到上訴人數次,處理俗稱「釘網」的工作,即是將貨物送出前以貨物網包裝的工序。控方亦倚賴貨場當晚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中可見有人在處理「釘網」工作,控方證人一辨認當中工作的人士為上訴人。

8.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是一名遞解離境令有效的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但無傳召辯方證人。

10.辯方否認上訴人工作,指上訴人在現場探望朋友,亦爭議案中針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9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1.上訴人作供,他否認工作及受僱。他稱案發前收到入境事務處通知他將被遣返越南,所以相約朋友見面道別,朋友則邀請他到案發地點。上訴人在1月22日晚上約九時到達案發現場並致電朋友,朋友曾稱工作忙碌,請他稍為等待。到11時左右,朋友出現,與他相談約十五分鐘後便再稱有事忙,要上訴人繼續等待。上訴人於是一邊玩手機遊戲一邊等待。朋友最後於約1時再出現並給予上訴人一個飯盒充飢。上訴人之後留在現場繼續等,到約四時便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案件的爭議點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指出本案的爭議點:第一是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及閉路電視中人物身分的辨認;第二是上訴人是否受僱。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事實裁斷

13.就著控方證人一的證言,經考慮後,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言,認為他的證言合理、具邏輯,當中沒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辨認是案中的關鍵事項,他提醒自己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一案有關人物身分辨認的原則。就著現場的辨認,裁判官考慮到控方證人一的職責包括巡查各單位的工作,自然對工作當中的員工有所留意,他在案發前兩星期內連續八至九個工作天都每天見到上訴人數次,是屬於新近的印象。再者,控方證人一觀察時,上訴人都在同一工作崗位進行同一項工作,而上訴人的外貌、身形都是一致的。裁判官亦考慮到控方證人一觀察時位於燈火通明的貨場,觀察並無阻礙,因此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觀察是具質素的觀察。他對上訴人的辨認並非源自驚鴻一瞥 (fleeting glance) 的情況,而是辨認一個接近認識的人 (recognition) 的情況。

14.就著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的辨認,裁判官考慮到控方證人一在現場已向執法人員指出上訴人,所以他在法庭上的辨認並非事發後的首次認人。裁判官亦因上文的背景,容許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辨認上訴人,並賦予比重。

15.就著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一在盤問下稱他未能道出他轄下六十名工人的樣貌身形,裁判官認為此批評有以偏概全之嫌,控方證人一只是概括地指不能逐一描述每一名員工的外貌。針對上訴人而言,控方證人一指出他對上訴人印象深刻,因為上訴人的樣貌與他一位舊同事相似,後來多加留意才知道上訴人是另外一個人。裁判官認為此枝節能加深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印象,加強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辨認的比重。

16.就著閉路電視中人的身分,裁判官考慮了AG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31) 有關在甚麼情況下法庭可容許對影片中人作身分辨認的原則,其中一個情況是由一個認識被告人的人進行辨認 “where the image is identified by a witness who knows the defendant sufficiently well to recognise him”。裁判官認為由控方證人一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上訴人,正屬於此類別。裁判官亦留意到鏡頭不能長時間見到工作者的輪廓,但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所說,他仍能憑著工作崗位、外形等因素認出上訴人。裁判官本人亦留意到影片中人身穿的衣服,與上訴人被捕時所穿著的衣服是一致的 (見相片6及7)。裁判官認為這一點亦能夠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辨認,所以他賦予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比重,確信當中工作的就是上訴人。

17.裁判官基於以下理由,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言:

(一)  朋友資料欠奉:上訴人離別香港在即,仍選擇去探望朋友,那位朋友在上訴人心目中自然具相當的地位,但上訴人連該朋友姓甚名誰都不知道,一直以「朋友」相稱,亦不知道他背景資料,如家住何方,裁判官認為並不合理;

(二)  見面時間:上訴人相約朋友見面,但見面的地點偏偏是朋友的工作地點,見面的時間亦是朋友的工作時間。上訴人當晚由晚上9時到翌日的凌晨4時約七個小時一直在等待朋友,而朋友只是出現約十五分鐘及留下一個飯盒,其餘時間均令上訴人乾等,裁判官認為情節並不合理。不單如此,上訴人稱他等待的原因是打算在朋友下班時去進膳,既然如此,裁判官認為合理的做法自然是二人直接相約在翌日早上見面,毋須上訴人從深水埗住處走到青衣的工廠區內通宵等候;

(三)  長時間流連:上訴人稱他在案發地點等待數小時,等待的位置正是DHL公司的接待處。裁判官不相信現場的保安人員會容許上訴人這個不相關的人在該處流連數小時,亦不接受上訴人所聲稱,保安員連詢問一句都沒有。

18.裁判官綜合上述分析,他不接受上訴人的證言是真或可能是真。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言全屬虛構,故拒納他的證言,亦不認為上訴人的證言能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疑點。裁判官接受事實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說,上訴人已在現場工作了約兩個星期,負責「釘網」的工作,亦接受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如閉路電視顯示般工作。

1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是否受僱,他謹記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於僱傭。雖然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的僱傭推論 [參考案例R v Ip Po Fai (HCMA 1201/199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 (HCMA 506/2005)]。裁判官亦謹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 (HCMA 302/2003) 一案就著僱傭工作的詮釋,裁判官認為單憑事發當天的證供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受僱,上訴人身處一間私人公司的物流貨倉,該貨倉並不容許閒雜人等流連,而上訴人所作的工作亦符合該處外判工人的工作性質。裁判官細閱閉路電視片段亦可見到上訴人能獨立工作,知道包裝貨物的膠袋放在何處,亦懂得拿取工具協助他包裝較高的貨物,有需要時亦能與現場其他員工合作,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在現場是受僱工作的。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就著案發前數天他對上訴人的觀察亦加強上訴人受僱的推論,亦支持控罪的時間。

20.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就著上訴人被控的控罪成功舉證,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1.於2018年5月21日,上訴人存檔一封他以越南文書寫的信件,該信件被翻譯為英文。江檢控官代表答辯方,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翻譯為中文:

(一)  上訴人的律師曾經在荔枝角收押所向上訴人讀出控方證人一的書面口供。根據該書面口供,控方證人一曾經向警方指他看見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工作約二個星期,但於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並沒見到上訴人工作。可是,控方證人一在審訊時卻指案發當天他曾經見到上訴人工作兩次。因此,控方證人一並不可信。

(二)  警方曾在現場向相關公司董事或經理詢問,他們都指不認識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沒可能在現場工作。於庭上,上訴人確認他指的相關公司便是DHL公司。

(三)  上訴人指他不知道他朋友的名稱並不重要,最重要是他們的友誼。

(四)  閉路電視影像不清,不能確定影像內的人是他。

(五)  在香港,僱主必須要向僱員索取身分證才可僱用相關員工。上訴人認為他一定要有偽造身分證,才可於香港工作。上訴人指他並沒有偽造身分證,因此沒有膽量工作。

22.上訴人於庭上要求答辯人提供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供副本。答辯人將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供副本交予上訴人,其內容亦由越南語傳譯員向上訴人解讀。

23.上訴人庭上並指,倘若控方指上訴人於現場工作,那控方便應提出證據,證明有人聘請上訴人於現場工作。

答辯人的陳詞

24.江檢控官代表答辯人陳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維泰 (HCMA 263/20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在判案書第17段這樣說:

「 17.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5.答辯人陳詞,本案純屬事實爭議,重點是控方證人一及相關閉路電視影像的可信性。從裁斷陳述書所見,裁判官已仔細地觀看了片段內容及仔細地分析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詞合理、具邏輯,當中沒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答辯人引述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事實裁斷。答辯人陳詞,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靠和裁斷甚麼是事實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答辯人指出,在雲維泰案,張慧玲法官在判案書第19段說:

「 19. 本席想引述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的判詞。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非官方翻譯)」

26.答辯人陳詞,本案的案情從控方證人一的證言及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得十分清楚,而裁判官對案件的分析並沒有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未曾作出考慮分析的問題。

27.就著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答辯人的回應是:

(一)  答辯人確認控方證人一的書面口供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說他曾指案發當天沒有見過上訴人。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沒有向法庭作出相關陳詞。因此,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二)  現場相關公司董事或經理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曾經於現場工作沒有必然的關係。因此,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三)  就著上訴人指他不知道朋友的姓名不重要,最重要是二人的友誼。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上訴人對該名朋友的資料欠奉,縱使上訴人離別香港在即,他仍選擇去探望該朋友,那顯示該朋友在上訴人心目中顯然具相當的地位,但上訴人對該朋友的姓名都不知道,一直以朋友相稱,亦不知道對方的背景,如家住何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是有理由的,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四)  答辯人同意裁判官對閉路電視影像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卷宗第15頁,考慮了AG Reference No 2 of 2002一案,就著閉路電視中的人物是可在甚麼情況下容許證人對閉路電視影片中人物的身分辨認,其中一個容許辨認的情況是由一個認識被告人的人進行辨認。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由控方證人一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上訴人正屬此類別。裁判官亦留意到閉路電視鏡頭不能長時間見到工作者的輪廓,但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所說,他仍能憑著工作崗位、外形等因素認出上訴人。裁判官自己亦留意到,閉路電視片段中人所穿著的衣服,與上訴人被捕時所穿著的衣服是一致的 (見相片6及7),裁判官認為這一點亦能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辨認,所以他賦予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比重。此外,裁判官亦考慮到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的樣貌與控方證人一的一位舊同事相似,而這支節亦加深了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印象,加強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辨認的比重。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絕對有理據確信閉路電視片段中工作的就是上訴人。

(五)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有沒有偽造身分證,與他有沒有膽量工作,當中沒有必然的關係。因此,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雙方陳詞的考慮

28.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亦觀看了閉路電視的影像。

29.就著上訴理據一,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人供詞已於庭上經越南語翻譯向上訴人解讀。上訴人亦確認於書面供詞中,控方證人一沒有提及案發當天上訴人並沒有於現場工作。因此,控方證人一的書面供詞不支持上訴人指他的書面供詞與庭上證供不相符之說。本席認為一是上訴人誤解了他的律師於收押所向他解說控方證人證供內容時所說的話一事,他的律師根本沒有向上訴人說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供曾提及上訴人案發當天沒有於現場工作。更重要的是,控方證人一的書面口供並非本案審訊時的證物,本席於上訴時亦沒有理據考慮該書面供詞,若該書面供詞的內容與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有任何出入之處,辯方大律師於審訊時大可以該書面供詞盤問控方證人。至於書面供詞與證人的庭上證供是否出現分歧而需作出盤問,全是辯方大律師的決定範疇。於上訴聆訊時,除非上訴法庭接納該書面供詞為新增證據,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考慮該書面供詞的內容。該書面供詞經越南語翻譯向上訴人解讀內容後,上訴人亦確認該書面供詞中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一曾表示案發當天上訴人並沒有於現場工作的內容。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30.就著上訴理據二,控方的案情是上訴人案發時的工作是屬於DHL公司外判商的工作。換言之,控方的案情是上訴人從來都不是DHL的僱員。因此,DHL公司的董事或經理向警方表示他們不認識上訴人,根本對控方的案情並無絲毫影響,亦對上訴人的案情並無幫助。控方證人一的職位是主管,他的職責包括巡查貨場,他較諸公司的較高層管理人員,如董事或經理,自然有更多機會觀察貨場工作的工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指出,他於案發前的約兩星期內,連續八至九個工作天都見到上訴人,每天並見到上訴人數次,他並看見上訴人於同一工作崗位進行同一項工作。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工作的決定,是有充分的證據基礎。DHL公司的高層,如董事或經理,即使曾向警員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對控方的案情並無絲毫影響,亦對辯方的案情毫無幫助。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31.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人對於一名他願意通宵等候的朋友的資料居然是完全欠奉,上訴人作證指他曾致電他的朋友。換言之,上訴人是有他該名朋友的電話號碼,但奇怪地他能取得對方的電話號碼,但對對方的姓名資料卻完全欠奉。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實在是無可批評,不論上訴人是如何重視他跟該朋友的友誼,上訴人對該朋友的資料完全欠奉的案情完全不合情理。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32.就著上訴理據四,上訴人指閉路電視的影像不清,看不到閉路電視片段中的是上訴人本人,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的分析,裁判官於案中已小心處理了閉路電視影像的證供,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一名控方證人一認識的人,因此法庭可容許控方證人一辨認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物是否上訴人。再者,控方證人一除了考慮閉路電視片段中人物的衣著及外形,他亦指出閉路電視中人的工作崗位與他所見上訴人工作的崗位相符,裁判官本人亦考慮了閉路電視影像中人物的衣著與上訴人被捕後拍攝的相片中的衣著完全吻合。裁判官亦接受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的外貌與控方證人一的一名舊同事的外貌十分相似,控方證人一後來是須多加留意才知道上訴人並非是他的舊同事,而是另外一個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這枝節的證供能加深他對上訴人的印象,加強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辨認證供的比重。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33.就著上訴理據五,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的分析,上訴人是否有偽造身分證與他是否有膽量工作,當中並沒有必然的關係,上訴人沒有偽造身分證一事與本案的關鍵爭議實在是無關宏旨。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34.上訴人指,控方的案情若是說他於現場受僱,控方便須提出證明有人聘請上訴人於現場工作。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清楚考慮了上訴人是否受僱這課題。如前述,裁判官參考了Ip Po Fai陳素冰兩案,裁判官謹記一個人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他受僱。但案例指出,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的僱傭的推論,裁判官考慮了原訟法庭於柳志惠一案就著僱傭工作的詮釋。裁判官指出,案發當天的證供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受僱,證據指出上訴人案發時身處一間私人公司的物流貨倉,而該貨倉並不容許閒雜人等流連。再者,上訴人進行的工作亦符合外判工人的工作性質。本席同意裁判官對閉路電視片段的分析,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能獨立處理工作,他知道包裝貨物的膠袋放於何處,亦懂得拿取工具協助他包裝較高的貨物,有需要時上訴人亦能與現場其他工人合作。再考慮到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上訴人所作的工作是分判商的工作,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現場是受僱工作的裁決根本無可批評。

3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6.本席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亦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基於前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