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Dinh Hi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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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Bui Dinh Hieu就著一項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於 何 俊 堯 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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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1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0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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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Bui Dinh Hieu就著一項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於何俊堯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 2.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對上訴人判以22個月另兩星期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裁定,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時由大律師代表為他辯護。於上訴聆訊,上訴人親自行事。 4.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入境處助理處長於2015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發出遣送離境令。於本案相關時間,該遣送離境令依然有效,於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獲發擔保外出,唯條件是他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有關的承認事實見控方證物P4上訴宗卷第6頁。 5.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2月14日在香港,身為一個在遣送離境令對他有效的人接受有薪或無薪僱傭工作,即在將軍澳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見上訴宗卷第5頁)。 6.裁判官指出,案件的爭議點只在:
7.審訊中,控方證據主要倚賴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觀察與及人物辨認的證供。 8.案發當天(即2015年12月14日),控方證人一及二與同僚於將軍澳安寧花園進行一項反非法勞工行動。 9.同日約20:23時,控方證人一到達安寧花園第5座地下垃圾房進行觀察,他看見穿著藍色印有黃色NIXON字樣制服,手戴白色綠色邊勞工手套的上訴人在垃圾房內用水喉清洗地下約七分鐘,清洗完畢後,上訴人關掉水掣,放下水喉,並以約兩分鐘時間把一部綠色垃圾車從第五座垃圾房推到第一座對出的大型垃圾收集站內安置好,期間控方證人一一直尾隨上訴人持續進行觀察(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10頁)。 10.當時控方證人二身處垃圾收集站門口進行觀察,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看見上訴人於垃圾收集站內脫去其藍色制服及手套,並將它們放在垃圾站的一個桶上,控方證人一及二採取行動,控方證人二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表露身分,但上訴人卻突然向垃圾收集站的正門方向逃跑,但最終上訴人於近正門位置被控方證人二成功截停。經調查後,控方證人二向上訴人宣布羈留及警誡。 11.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的證供簡而言之是指,案發時他在安寧花園附近的一個公園露宿,被告人出現於案發現場的原因是因有人告訴他可以到安寧花園內洗澡,被告人便先在公園內脫去其上衣,再進入安寧花園內準備洗澡。但上訴人走到垃圾收集站的門口時,入境處人員卻突然把他捉住,把他推到垃圾收集站內拍照。上訴人強調,自己從沒有做過入境處人員所指的洗地、推垃圾車等事情,他亦並非受僱於現場工作(見裁斷陳述書第7至11段,上訴宗卷第11頁)。 12.原審裁判官於作出裁決前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判官並提醒自己,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了指引。裁判官經考慮案中雙方證據後,最後接受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可信可靠,而他並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說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根本是謊話連篇(裁斷陳述書第17頁,上訴宗卷第12頁)。 13.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指出,案發當天他到安寧花園只是想於該處洗手腳和面,不是於該處工作,入境處向法庭呈堂的那套衣服並非是屬他所有,他從沒穿入境處人員聲稱他曾穿著的衣服,上訴人並批評入境處提出控告他的證據並不清晰,只停留於理論上的爭辯,但始終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告人於案發現場工作。 14.控方呈遞的相片只顯示案中的垃圾房,當中並沒有任何一幅顯示被告人穿著工作制服工作,上訴人強調,他沒有於案發現場工作,案中亦沒有證據指出他是替誰工作。 15.答辯方於回覆陳詞中指出,上訴人庭上只是重複原審時他的辯解,即他於案發現場只是洗手洗腳,不是於該處工作。但就著這爭議事項,裁判官於原審時已作出仔細的分析,於裁斷陳述書第18和19段(上訴宗卷第12、第13頁)裁判官已仔細分析被告人案中所說他於現場洗澡這辯解:
16.答辯方認為裁判官上述證據的分析合理,就著上訴人提出的另一上訴理由,即入境處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於案發現場工作,撿獲的衣服不是他的,和並無證據顯示他為誰工作。答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和第7段(上訴宗卷第10、第11頁)實已處理了有關課題。於上述段落,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觀察到上訴人身穿藍色制服及手戴白色勞工手套,於垃圾房內只用水喉清洗地下,維持且達七分鐘之久,上訴人於清洗完畢後把水掣關上,放下水喉,並使用垃圾車從第五座的垃圾房以約兩分鐘時間把垃圾車推至對開大型收集站內安置好。 17.控方證人是於垃圾收集站繼續進行觀察時,看見上訴人於垃圾收集站內脫去其藍色制服及手套。裁判官是已考慮了上述證據才作出案中的事實裁斷。答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及二於盤問下的證據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或互相矛盾之處,雖然案中控方並沒有把任何勞工合約呈堂為證物,但從案中被告人穿著制服工作,使用現場的工作配備同於垃圾房內作出清洗地下、使用垃圾車等行為,答辯方認為案中證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被告人是案發時穿著證人所見的藍色制服,為制服上印有黃色字樣的公司工作。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15頁)解釋,為何他作出推論裁定被告人當時是受僱於現場進行雜工的工作:
19.裁判官所指的「上述法律原則」是他於裁斷陳述書第23段提及的R v Ip Po Fai HCMA 1201/1995、第24段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 302/2003及第25段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HCMA 506/2005三宗案例。 20.裁判官指出,他謹記,陳兆愷法官於R v Ip Po Fai一案中指出,單憑於一個地點工作並不能作出僱傭工作的結論,但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便可能足夠作出相關的推論。裁判官亦引述杜溎峰法官於陳素冰一案判詞中所說「一個人不會無原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裁判官所提及他引用的法律原則便是上述案件中法庭指出的法律原則。 21.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於案中的分析合情合理,案中的證據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罪名成立,而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2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陳詞,就著上訴人今天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即案發時他是於現場洗手洗腳,並不是於該處開工,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原審裁判官於審訊時已仔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亦是合情合理,如裁判官指出,案發時正值冬季,上訴人絕無理由於他露宿的公園先脫下上衣才步行五分鐘至涉案的垃圾站洗澡,上述被告人的行為根本不合情理。此外,上訴人原是於長沙灣居住,但卻無緣無故跑到將軍澳區露宿,且案中他又竟會聽從一些素未謀面的人的指示進入本案的私人屋苑洗澡。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於案中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之處,法庭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著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的決定。 23.就著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即入境處提出的證據不足,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他為誰工作,亦沒有證據,如他於現場工作中拍攝的相片或僱傭合約呈堂為證物。本席同意,從裁判官席前證據,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即上訴人案發時是於案發現場接受了雜工的僱傭工作。按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觀察證據,明顯地上訴人是毋須受到任何人的指示他便懂得去如何處理垃圾房及垃圾收集站的工作,他知道如何以水喉清洗地下及如何處理垃圾車及將垃圾車擺放於何處。法庭亦同意裁判官案中的分析,上訴人是不會無緣無故為別人執行案中明顯屬於清潔雜工的工作為別人賺取金錢。引用R v Ip Po Fai、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 三案中的法律原則,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是受僱於現場進行雜工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作出上述推論實是無可批評。 24.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於審訊時正確掌握了案中的證據,他亦已合理仔細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法庭認為上訴人案中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法庭於審視案中證據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就著定罪提出的理由後,法庭認為本案上訴人的定罪安全穩妥,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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