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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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34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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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俞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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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7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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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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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6年3月15日凌晨,警方發現被告人站在葵涌一商場外,當時被告人形跡可疑,警方於是截停被告人,並作出搜查。其後,警方在她的褲袋內搜出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袋內載有內含共2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共27克晶狀固體。

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是她購買作為自用的,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指稱,她是吸食毒品的人,吸食「冰」毒約4年。她無業,該批「冰」毒是她以3,000元購買作為自用的。

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零售市值約為港幣8,400元。而根據醫生的意見,吸食「冰」毒者的平均吸食量是每天0.3克,即涉案的「冰」毒約可供給食者89天之用。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任職售貨員,被捕時無業,與母親同住。被告人於2013年曾有一項吸食、注射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當時被判處感化令30個月。張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自1歲起父母離異,而她自15歲開始吸毒。

張大律師又為被告人提交由被告人及其母親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於信中表示對犯案深表悔意,而其母亦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只是疏於管教以致誤入歧途。另外,張大律師又指,涉案的毒品的其中一半實為被告人自用。整體而言,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年輕,請求盡量輕判以致被告人可盡早重投社會,改過自新。

判刑考慮

就販運「冰」毒而言,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頒下判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其後,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一案將這基準調整為7至11年監禁。

本案控罪涉及的「冰」為26.6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8年(即96個月)監禁。就張大律師求情時指,部分(即一半)涉及這項控罪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本席曾表示在該階段並不傾向接納有關說法,本席並向張大律師查詢是否有進一步資料或證據提交予法庭考慮,又或會否有進一步陳詞。就證據方面而言,張大律師表示並沒有進一步指示。

就這自用之說,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雖然被告人曾有吸食、注射危險藥物的前科,而她在警誡下的即時反應亦表示涉案毒品為自用,但自用之說的關鍵並不單單在於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而是被告人有否可能保留涉案毒品的相當一部分作為自用;

(二)被告人被捕時無業,靠母親給予每月3,000元的零用錢過活,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顯然不佳。雖然她聲稱以3,000元購買案情撮要內指估計市值為八千多元的毒品,但這亦表示被告人差不多以整個月的零用錢用於該批毒品上;

(三)被告人於凌晨時分在葵涌一商場外被截停,而非在她報稱的青衣住所被捕。張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剛購買完「冰」毒返家,若然如此,及在沒有進一步證據之下,本席難以明白為何被告人會於凌晨時分在已關閉的商場外被發現形跡可疑而引致被捕;

(四)根據承認的案情撮要,醫生指有關的毒品可供吸食者89天之用,一半之數亦可足被告人作為約一個半月服用。以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及她當時無業等等因素考慮,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有可能保留一半涉案毒品作為自用。

無論如何,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指出,管有危險藥物這罪行本身亦涉及相關的刑期。換言之,縱使被告人可能留有少部分「冰」毒作為自用,本席並不認為這自用之說會對本案涉及的刑期有任何實質的重大影響。因此,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酌情將原本的8年(即96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90個月,應已足以反映有少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可能是被告人自用這因素,(參考HKSAR v Liu Ming Sze([2017] 1 HKLRD 297)一案)。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下調之後的量刑基準為90個月,90個月再扣減三分一為6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被告人相對年輕及過往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並不是任何有力的進一步減刑因素。因此,除本席指出的三分一承認控罪的刑期扣減外,本案並無其他可再減刑的地方,被告人就她承認的控罪被判監6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