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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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8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8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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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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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7年5月9日上午10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福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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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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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承認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他今早於本席席前確認有關答辯,並承認控方的案情撮要。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警方於2016年7月7日晚上執行行動時,尾隨被告人駕駛的一輛私家車,其後並將車輛截停。被告人下車後,警方發現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有一張摺成小包的20元紙幣,內有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即內含1.69克氯胺酮的3.99克粉末。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該些「K仔」是他自用的。

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在該私家車的司機座位下面搜獲一個膠袋,載有另外四個膠袋,內含第二項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即內含共362克氯胺酮的1,001克粉末。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他人派發該批「K仔」,以獲取金錢上的報酬。

本案所涉的氯胺酮零售價值約為239,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35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停學後曾任職冷氣維修工人,但被捕時無業。被告人過往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一項於2010年7月被判監八年四個月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他於2015年8月29日刑滿出獄。

徐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可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另外,徐大律師亦指,被告人因2008年的一宗交通意外,而導致左手不能伸直,故難於尋找工作,才干犯本案。

徐大律師進一步就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所涉的362克氯胺酮指出,當中的60克實為被告人的報酬及給他作為自用的。徐大律師指,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平均每日吸食4克氯胺酮,除滿足毒癮之外,亦以此作為止痛之用。

在聽取完徐大律師所述後,本席向徐大律師表示,該階段並不傾向接納被告人有60克氯胺酮作為自用之說。本席並向徐大律師查詢,是否會有進一步的資料、證供或陳詞,以支持這自用之說。然而,徐大律師表示,並無這方面的任何補充。

判刑考慮

首先,就徐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涉及第二項控罪的部分危險藥物有可能是被告人作為自用這一說法,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2002] 1 HKLRD 69)一案已訂下相關的判刑考慮。本席亦已參考HKSAR v Liu Ming Sze([2017] 1 HKLRD 297)一案。

然而,以本案考慮及基於以下所述,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有可能留有部分涉案毒品,即他所謂的60克作為自用。相關的考慮如下:

一,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的零售市值約為240,000元,當中的六分一(即60克)的估計市值亦為40,000元。被告人被捕時無業,本席拒絕接納他會在這次販運中獲得如此大的報酬。

二,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捕後,他於警誡下表示,是為獲取金錢上的報酬,而為他人派發毒品,這現場的反應與他現時所說是以收取毒品作為報酬的說法截然不同。本席認為,他實是如在現場被警誡下所承認是收取金錢作為販運的報酬,而非收取60克氯胺酮作為報酬。無論如何,縱使被告人有可能獲得當中的少量涉案毒品作為自用,本席亦不能忽略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牽涉刑罰的判處,故本席裁定,這所謂自用的說法,最終並不能對相關的判刑有任何實質影響。

就第一項被告人承認的管有危險藥物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中指出,若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自用,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但若然案中有潛在風險因素的話,有關的量刑基準則需向上調整。在本案中,經考慮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重量及有關案情,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基準應訂為12個月監禁。然而,由於被告人被捕時無業,再加上,被告人曾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故此,本席認為,本案中實存有潛在風險因素。因此,本席會將量刑基準向上調高3個月,即量刑基準,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應為15個月監禁。

至於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就氯胺酮這一種毒品,上訴法庭所訂的判刑指引見於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而根據此指引,販運300至6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9年至12年監禁。經考慮這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份量及相關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九年半,亦即114個月監禁。

另外,被告人於2010年就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而於2015年8月才獲釋,由相關判刑可見,被告人當時干犯的販運危險藥物應屬較嚴重的,然而,在不到一年的時間,他又干犯本案。由此可見,過往的刑罰對被告人並未能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因此,本席會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117個月監禁。

本案的判刑

被告人承認控罪,就每項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其他可令本席進一步減刑的因素。故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15個月扣減三分一,為10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117個月扣減三分一,為78個月監禁。

這兩項控罪可算是兩宗獨立事件,案情亦不相同,原則上,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78個月的總刑期應足以反映被告人於這兩項控罪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10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7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78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