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鉦軒(又名林兼羽)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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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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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4名被告承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 案情 2.元朗天水圍天壇街有一個[綽德停車場]。案發當日是2016年3月1日,中午12時01分,私家跑車TX2660和7 人車SB5563進場,D2向管理員拿了兩車的時鐘停車卡。 3.天水圍天瑞(一)邨瑞勝樓的大堂和電梯裝有閉路電視鏡頭,根據其後警察從中提取的一些片段顯示,同日中午12時11分至21分期間,D4、D3和D1先後進入大廈乘電梯到達高樓層,並在不同樓層的後樓梯結伴或獨自徘徊,直至下午4時13分,三人便一起從地下大門離開,行去天壇街綽德停車場方向。 4.警察其後接觸了大廈內四伙住戶,其中兩伙報稱該4小時期間曾有穿著素色衣服的陌生年青男子按門鐘,當他們應門時,對方便說樓下整厠所,暫時不可沖厠,說完便離去。另有兩伙報稱該4 小時內家中沒有人,下午回家時發現鐵閘給人打開了。 5.在三人離開大廈之前一分鐘(即下午4時12分),有人駕駛私家跑車TX2660離開綽德停車場出閘. 6.下午4時13分,警察見到D1、D3和D4進入綽德停車場登上7 人車SB5563,D2早已在中排坐著。 7.警察上前要求四人下車接受調查,D1、D3和D4均穿著看似校服的素色衣履,警察從車內檢獲大批證物, 包括大量鎖匙、百合匙、手套和口罩、一些金屬片、黑色膠紙、角鐵、一支電筒、一 個假髮、三部對講機和2張寫有屋邨大廈名稱和號碼的紙張。 8.警察從該批鎖匙連著的匙牌推斷出一部份屋邨的名稱,並作出測試,結果發現其中有13條鎖匙可開啟九龍和新界一些公共屋邨內的多間導管房或電錶房[1],但沒有相關D1、D3和D4當日所到之瑞勝樓的任何門房鎖匙。 9.D1身上有手套、口罩、電筒、假髮和流動電話各一,經拘捕和警誡後,他說只負責駕駛SB5563 去天水圍,不知其他事。 10.D2身上有三部流動電話,其中一部內有52張照片,至少是3本記事簿的內容的照片,內容是日期、公共屋邨和大廈名稱、屋室號碼。經拘捕和警誡後,他說有人叫他來天水圍玩,他不知車上有那些東西。 11.D3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經拘捕和警誡後,他說甚麼也不知。 12.D4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經拘捕和警誡後,他說有人叫他睇水,他甚麼也不知。 13.根據電訊公司的資料,四人身上的流動電話在案發前和期間互有聯繫。 14.D3和D4是國內人士,在案發前一天(即2016年2月29日)一同到港,獲香港入境處准許以訪客身份逗留至2016年3月7日。 求情 15.D1現年32歲,中二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1999年因搶劫罪被判入教導所。 16.D2現年33歲,中四教育程度,案發時為點心師傅,2003年因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被判感化12個月。 17.D3現年22歲,國內居民,中學程度,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無業。 18.D4現年23歲,國內居民,中三教育程度,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無業。 19.正如代表D1的陳大律師所指,本案的加刑因素為多於一人犯案、有計劃和犯案工具(例如校服、鎖匙、假髮、手套、口罩)。 判刑考慮 20.以初犯者以言,上訴庭將發生在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定為3年(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21.若在不同的單位犯案,法庭應判處分期執行的刑期(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2.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2007案例中,被告在相隔4個月時間分別獨自連環爆竊兩組商業單位,共涉五戶,戶主失去的財物超過130,000元,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總量刑基準不輕,但不算過重。上訴庭法官楊振權指出,當非住宅爆竊罪行涉及加重罪責因素時,2年半的量刑基準應向上調,而加重罪責因素包括:(i)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 (ii)犯案者兩人或以上;(iii)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 (iv)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 (v) 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 (vi)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 本案判刑 23.D2的角色是提供兩車到現場附近,其餘三名被告的角色是到現場預先偵察,車上的證物有各樣物資和工具,足可提供給其後實際下手爆竊的人使用,尤其是有百合匙可嘗試開啟目標單位的門,另有鎖匙可開啟多幢公共屋邨大廈的導管房或電錶房放工具和贓物,這些資源明顯是經過長時間精心籌備得來,有專業盜竊集團從中計劃和支援。 24.本席認為四人的角色只是分工的結果,罪責相若,若實際執行這串謀的話,多個單位將被連環爆竊,量刑基準不會少於4年。本席現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反映這尚未執行的串謀[2],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各名被告的刑期均是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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