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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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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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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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2017年1月22日約凌晨3時10分,符女士和吳女士在秀茂坪寶達邨寶達商場2樓205號鋪OK便利店內正在工作。吳女士看見被告進入店內,當時被告的頭用其外套的帽子套著,臉戴口罩,穿深色褲,左手拿著一個橙色膠袋,形跡可疑,未幾便離開便利店,吳女士便告知符女士被告形跡可疑。 3.幾分鐘後,被告返回便利店,走向收銀處向符女士要求兩包萬寶路香煙,總值114元。當她拿出香煙時,被告突然從其黑色外套內取出一把生果刀約20厘米長,指嚇並命她把所有現金拿出來,並叫她將該兩包香煙放入其橙色膠袋內,被告再叫她把收銀機內的現金拿出來。店員說無法開啟收銀機,此時吳女士已跑出店外呼救,被告於是離開便利店,店員報警。 4.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發現嫌疑人與店員所描述的吻合,寶達商場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在後樓梯等待約兩分鐘才進入便利店。 5.從寶達邨的閉路電視所見,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05分從寶達邨達峰樓外出(約於搶劫發生前10分鐘),並於同日凌晨3時33分(約於搶劫發生後18分鐘)返回達峰樓,當時被告身穿另一件棕色外套。 6.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因失業沒錢,但又想吸煙而犯案。可是,被告卻聲稱在未進入便利店前聽見一把聲音,叫他拿出刀來去恐嚇便利店的職員。 7.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他有精神病,不斷有男人聲在他腦中說話,叫他去搶劫便利店,他便搶了香煙來自用。當日約凌晨3時,他服用過安眠藥,之後聽見該男人聲,於是他便拿刀前往便利店,搶了兩包香煙,抵達前曾途經一條斜路和巴士站。進入便利店前,他把刀置於其黑色褸內。進入後,他右手拿刀,左手拿著橙色膠袋,叫職員拿出金錢。由於職員說無法開啟收銀機,他便拿不到錢,職員把香煙放入他的橙色膠袋內,他便離開。於是他經過斜路,在回家前進入達峰樓的垃圾房內,他棄置該把刀、橙色膠袋、以及當時身穿的黑色褸,他遺失了其中一包香煙,餘下一包帶回家食用。 8.被告承認在其家中搜出的物品,口罩、褲子、T裇、眼鏡等等,都是他犯案過程中所穿戴的東西。被告亦承認犯案前,他多帶一件棕色外套,犯案後他將它穿上,然後回家。 9.被告現年32歲,過往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搶劫或企圖搶劫罪,於2002年時被判以感化令,其餘大部分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5年1月因管有未完稅貨品被罰款。 10.代表被告的林律師求情指出,被告過往從事裝修散工工作,月入約一萬餘元,亦有做小販工作幫補家計。被告從2009年起因濫用藥物以致他患上精神病,需接受治療。其後,被告曾積極戒毒。本案中,被告並無再說任何進一步的恐嚇說話,店員開不到收銀機後,被告已立即離開。本案涉案只有兩包香煙,價值相對低,而當時被告亦有些幻聽,才導致干犯此罪行。被告表明後悔,他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重新做人。 11.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早已定下量刑指引,普通持械搶劫者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一般應判以5年監禁。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 CACC 7/2005更指出,便利店、油店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鋪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鋪的行為亦須阻嚇。 12.本案被告在凌晨3時許使用約20厘米長生果刀向便利店職員指嚇及搶劫,案情非常嚴重。按上述案例,已可予以5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過往的精神背景,尤其他曾因濫用藥物等而導致精神產生問題,自2009年起曾接受精神科服務,考慮到被告因此可能影響到他判斷其所做事情的嚴重性等等,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年。 13.因此,就此搶劫罪被告被判以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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