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銘 (又名黃永孝及黃麟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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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7/2021[2022] HKDC 1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7/2021

[2022] HKDC 1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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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浩銘
(又名黃永孝及黃麟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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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9月13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orley Chow Set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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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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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2021年7月1日凌晨3時50分左右,被告人進入九龍土瓜灣樂民新村樂善樓地下132號舖的7-11便利店,向當時獨自在收銀處當值的女店員表示要購買一包香煙,當該店員從貨架取了一包煙後再面向被告人時,被告人手持一把約20厘米長的鉸剪指向她,並着令店員拿錢給他。店員感到害怕,欲避開被告人,但看見被告人欲從收銀處入口進入收銀處時,該店員便打開收銀機,被告人見狀便俯前及爬上收銀處櫃面,伸手從收銀機內取去一些紙幣,然後朝浙江街方向逃走。店員報警,經點算後,證實被劫去現金港幣2,600元。

3.翌日凌晨約2時36分,被告人在土瓜灣道237號益豐大廈1樓A座201室芝柏别墅外被警員截停及要求查看其身份證,於是帶引警員至他在該别墅租住的18號房出示身份證。警員思疑被告人干犯罪行,對被告人施行警誡,之後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冇錢先去搶幾千蚊洗,我都知好快俾你地拉。」同日凌晨約2時41分,被告人以搶劫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說:「琴日樂民新村7仔單老笠係我做,偷返嚟啲錢我已經用哂,把鉸剪喺我走嗰時掉咗喺美善同里條後巷度。」

4.於同日中午時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自己一人以取自芝柏賓館房間的一把長約20厘米的鉸剪搶劫樂民新村7-11便利店,以該鉸剪指嚇店員並宣稱打劫,店員很驚,用上差不多一分鐘才能打開收銀機,起初是店員拿錢給他,其後他自行拿錢,搶了2,600元,之後在美善同里把鉸剪掉了;他因欠下「阿龍」錢,一時應付不來,所以打劫,當「阿龍」到賓館找他還錢時,他把該2,600元交給「阿龍」。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控罪相同,其餘的大部分涉以不誠實手法犯案,如盜竊、欺詐、及以欺騙手法取得財產。

6.他現年31歲,案發時無業,之前從事建築及裝修工作,月入約16,000-18,000元。他未婚,與前度女友育有一名一歲半的兒子,該兒子與被告人已退休的父親同住於一屋邨單位,並由他靠領取綜援的父親照顧;案發時被告人暫住於一賓館。被告人的父母早已離異,他與母親及妹妹甚少聯絡。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犯案前約兩個月在地盤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致腳部受傷,不能工作;他的僱主又假稱會為他支付醫療費用而誘使被告人放棄對僱主索償,結果索償放棄了,但僱主不但沒有履行承諾,還將被告人解僱。被告人是於這情況下陷入財困,引致他向放債人借貸,其後無力償還,又被緊迫追債,才一時衝動及愚蠢地犯下本案。

8.被告人未經深思熟慮和未有周詳計劃犯案,犯案時所用的平嘴鉸剪是取自賓館,搶劫過程用上不足一分鐘,店員雖然受驚,但被告人沒有和該店員有身體接觸,更沒有使用武力令對方受傷。

9.被告人被警員截查時對干犯此案已直認不諱,被捕後更一而再地作出招認。這些與警方調查的合作,加上他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充分表現了被告人的悔意。

10.辯方亦呈上兩封來自被告人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示自己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因工傷引致經濟問題,加上財務追債的壓力,最終引致他犯下本案;他也表示知錯並會悔改,要為兒子立下好榜樣。

判刑考慮

11.被告人所犯之罪行,非常嚴重,根據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一般持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該武器的持械行劫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

12.令案情更加嚴重的是被告人打劫的是一間便利店,上訴法庭曾強調:「… 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1]

13.從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尤其是他屢次干犯《盜竊罪條例》中的各類罪行,可見被告人並未從過往的判刑汲取教訓或受到阻嚇,因而一而再地以不誠實手法犯案。這是本案另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

14.因應這兩項加刑因素,亦參考了辯方援引的HKSAR v Lam Hoi(林凱)CACC109/2016及HKSAR v Chan Yuen Biu陳源標 & Ng Ping Tak吳炳德 HCCC246/2018,本席採納5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5.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經濟拮据並不是搶劫的借口。被告人感到絶望而犯案亦非求情理由,犯法絕對不是解決困難和走出絕望境況的方法。

16.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3年10個月。

17.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3年1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2005] 3 HKLRD 698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