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Kin Hong 對 江國仲formerly Trading As 保利搬機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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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07/2022 [2026] HKDC 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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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為申請人林健康先生因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依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第一答辯人江國仲先生追討僱員補償的申請。 2.由於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未有為申請人購買有效的勞工保險,本席於2024年4月25日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管理局」)加入本案作為第二答辯人,並就法律責任及補償數額的議題抗辯。 3.庭審時,申請人由黃篤清大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訴;管理局則由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修訂其《修訂僱員補償申請書》的申請 4.在庭審開始時,本席已留意到各方對申請人因傷所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100%沒有爭議。這情況屬於《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所指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申請人卻是基於《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提出補償申請。雖然在一般情況下,第7條與第9條會產生大致相同的結果,然而在開案陳詞階段,申請人是否能證明其受傷前的月收入是其中一個主要爭議之一。若然申請人未能證明他傷前的月收入,法庭或需根據第7(2)條所載的最低補償金額作出裁決。此情形下,法庭亦需要仔細考慮第7(2)條所載之最低補償金額是否適用於第9條的申請。 5.在Chan Wing v Chan Wai Hung t/a Holly Engineering Co [2015] 3 HKC 374一案中(見該判案書第10至14段),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聰枋認為第7(2) 條適用於第9條的申請,第9(1)(b) 條所載的「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 作能力的情況下…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乃指第7條整體 補償機制,當中亦包含第7(2) 條的最低補償金額。然而陳法官亦明確指出,此結論尚未有直接案例支持。本席同時亦留意到以下事項:-
6.本席向黃大律師問及為何申請人未以《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作為其申請之法律依據時,黃大律師陳詞指,本案同時適用第7及第9條,其後亦正式向法庭申請修訂申請人之《修訂僱員補償申請書》,改以第7條作為申請人的申索基礎。 7.鑑於第一答辯人及管理局對申請人的申請均無異議,且所提及的修改並不會影響各方之事實案情,故本席予以批准上述申請,並就該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意外發生的經過 8.約自2017年4月左右起,申請人開始駕駛屬於第一答辯人名下的重型貨車,專門負責挖泥機的運送工作。 9.於2020年5月15日,申請人駕駛第一答辯人名下的重型貨車(車牌號碼VE659,下稱「該貨車」)前往新界青衣西草灣路某地盤,負責替第一答辯人收取挖泥機並將其運送到指定目的地。同日下午約5時許,當該挖泥機被安放於該貨車後方貨卡後,申請人隨即攀上挖泥機,以鐵鍊將其固定於貨卡上。固定完成後,申請人自挖泥機上緩慢爬落,其間不慎失去平衡,從挖泥機履帶墮下,頭部著地而受傷。 10.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後,經由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進行救治。經醫生診斷,申請人頸椎嚴重受損,遂被轉送至深切治療部留醫。自事發當日開始,申請人持續住院,直至2021年6月19日出院。 11.關於前述意外發生經過,以及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受傷一事,與訟各方均無爭議。 與訟各方的案情 12.申請人指稱,意外發生時,其身份是為第一答辯人之僱員。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具有實則管理及控制權,第一答辯人有權決定是否將工作分配予申請人,而且申請人無權參與第一答辯人與第三方客戶接洽的過程。一般而言,第一答辯人會透過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向申請人下達日常工作指令。若當申請人需請假,亦須事先通知第一答辯人。有關工作相關開支,該貨車的保養、維修及其他費用(包括燃油費用)均由第一答辯人負責,而停車場費則由申請人先行墊付,並於支薪時一併報銷。所有收入與開支皆由答辯人記錄於一本名為「大簿」的工作紀錄中,並據此計算申請人每月薪金,每宗挖泥機運送服務所得薪酬,相當於總運輸費用的35%,並按月結算。 13.第一答辯人的案情指,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並非以僱員身分為其工作。雙方自2017年起採取分帳形式合作,第一答辯人提供該貨車予申請人使用,並負責該貨車的燃油及維修費用;其他開支如停車場費用、車上工具等則由申請人自行承擔。申請人可獲每宗挖泥機運送服務所得之35%,其餘65%屬第一答辯人所有。。此外,申請人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基於以上情況,第一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案發當時為其僱員。 14.管理局在2024年5月16日存檔的《答覆書》中,否認申請人案發當時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15.雖然與訟各方在開案陳詞時對申請人受傷前的收入有所爭議,惟根據本案不爭議證據,各方最終同意申請人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收入為$36,067.50。 16.因此,本案爭議僅為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是否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證供分析 17.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於 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 一案第21段中詳細闡述了法庭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所應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18.管理局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對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提出強烈質疑。管理局指出,申請人就意外發生前的收入陳述含糊其詞且自相矛盾。雖然申請人在《經修訂的申請書》中稱其收入約為每月$25,000,惟申請人從未在勞工處的會面記錄、聲明及於本案所作的首兩份證人陳述書內提及相關數字,直至審訊前夕才披露部分「大簿」紀錄,惟該等紀錄亦未能支持其說法。此外,儘管申請人一直知悉「大簿」內存有與有關收入的詳細記錄,申請人、其家人以及其代表律師皆未向第一答辯人要求索取該貨車內的「大簿」,或向法庭申請要求第一答辯人披露「大簿」的內容。故此,管理局邀請法庭就申請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作出不利推論。相關的法律原則可在Phipson on Evidence (21st ed) 第45-36段看到:
19.雖然申請人在審訊前夕才披露部分「大簿」的紀錄,但是相關證據早已在庭審前獲本席批准披露,並納入審訊文件冊,因此不存在拒絕披露相關文件的情況。針對延誤披露事宜,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解釋,即因其受傷需長時間留院治療,出院後不慎損毀手提電話,直至庭審前不久才修好,從而發現手提電話內的相關紀錄。申請人申請披露「大簿」的紀錄時,第一答辯人當時以及其後在庭審時均確認相關的紀錄為真實及準確的。值得注意的是,記錄顯示,申請人受傷前一個月的收入為$36,067.50,高於原先申索的$25,000。 故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有隱瞞證據之嫌。本席不接納管理局的陳詞,拒絕對申請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作出不利的推論。 20.庭審過程中,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均親自出庭作供。經本席審慎考量兩位證人的證供以及有關文件證據後,認為雙方證供在大部份的事實層面上基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然而,就雙方證供存有衝突時,本席選擇採納申請人之證言。本席將於下文綜合分析雙方的證供,以及雙方所呈交的文件證據。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否江先生的僱員? 法律原則 21.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1) 條:
22.第2(1) 條就「僱員」一詞作出定義:
23.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案書第17 - 18段中指出,法庭在判定某人是否為另一人的僱員時,會依照僱傭關係的各項表徵來審視雙方的關係,並以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這屬於細緻入微分析而非僅依循機械式做法。相關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人士是否自備所需器材,提供服務者是否自行聘用助手,其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其所賦有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其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獲得利益。 24.此外,上訴法庭亦在何偉強 對 億豐投資有限公司 [2023] 6 HKC 39, [2023] HKCA 929第25段採納了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所歸納出的11項相關指標:
25.然而,正如上訴法庭在何偉強一案第27段所述,在這11項相關指標中,任何一個特定指標的權重應取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定。儘管這11項相關指標看起來涵蓋範圍相當全面,它們不一定涵蓋所有相關的考量。 討論 26.本案各方均無爭議,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雙方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僱傭合約。 27.各方的陳詞之爭議焦點主要臚列如下:(1) 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是否具控制權;(2) 申請人是否須要自備工作所需之工具;(3) 申請人是否需要承擔財政風險以及該等(如有)風險的性質及程度;及 (4) 雙方如何看待彼此關係。 28.首先,本席認定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具有控制權。
29.其次,關於申請人在工作時所需之工具:
30.第三,關於財務風險,本席分析如下:
31.第四,就雙方對彼此觀點之看法,本席分析如下:
32.此外,就上訴法庭在何偉強案中所列出的其他相關指標,本席分析如下:
33.經本席仔細考慮及審視所有相關證人供詞、文件證據以及適用法律原則後,本席的整體印象明顯指向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屬第一答辯人之僱員。 34.是故,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案發當時屬第一答辯人之僱員,而非獨立承判商,第一答辯人須依法向申請人承擔支付僱員補償之法律責任。 補償數額 第7條 35.事故發生後,申請人曾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其傷勢進行評估。根據《表格9》,該委員會認定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脊髓及頸部脊椎受傷引致尿失禁及臥床不起」。經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傷導致所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的比例達百分之一百。 36.在本案中,雙方均未就《表格9》提出上訴。本席將以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中所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100%)視為唯一適用且不能推翻的證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各方亦不爭議申請人因傷致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37.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57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c)條規定,申請人可獲得補償金額應為其48個月的收入,或附表6第2欄所示金額的48倍,以較低者為準。 38.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的收入而言,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
39.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大簿」紀錄,申請人在2023年3月的薪金為$35,997.5,4月的薪金則為$36,067.50。在庭審期間,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均向本席確認,上述紀錄由第一答辯人親自撰寫,屬「大簿」的一部分。鑑於管理局亦向本席確認其不會挑戰申請人於事發前一個月的收入為$36,067.50,故本席裁定申請人在事發前一個月的收入為$36,067.50。 40.鑑於申請人的收入高於意外發生時生效的《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第2欄所列的款額($30,530),法庭應以$30,530作計算申請人在第7條下可獲得的僱員補償之基礎。 41.本席現裁定申請人在第7條下可獲得補償金額為$1,465,440($30,530 x 48 = $1,465,440)。 第10條 42.《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訂明:
43.有鑑於各方均未對申請人根據第10條可獲得的補償提出異議,本席將依據第10(5)所賦予法庭的權力,批准申請人根據第10條追討其917天病假期間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所應得的全部補償。 44.本席現裁定申請人在第10條下可獲得的補償為$746,560.27($30,530/30 x 4/5 x 917 = $746,560.27)。 第10A條 45.由於各方均同樣未對申請人在第10A條下可獲得的賠償提出異議,因此本席現裁定申請人可根據第10A條及現行的附表3,以每天$300為基礎向第一答辯人追討合共$15,900的醫療費用。 總補償金額 46.綜上所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2,227,900.27($1,465,440 + $746,560.27 + $15,900)的僱員補償。 訟費 47.由於第一答辯人在本申請中敗訴,本席現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48.至於有關申請人與管理局之間的訟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 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 [2019] HKCFA 48一案中裁定,當管理局加入成為與訟方並妥善履行其法定職能時,法庭一般而言應當採取「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作為起點。可是,在合適的情況下,如法庭認為管理局的行為於理不合、不必要地延長訴訟程序等,法庭依然有權命令管理局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49.綜合上文討論可見,管理局顯然認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並非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然而,本席認為管理局在本案所採取的立場仍在合理範圍內,本席亦不認為管理局有不必要地延長訴訟程序之情況。如同李義法官在 Wo Chun Wah案第44至45段所言,管理局有權測試申請人案情的強弱(不論是在法律責任還是賠償數額方面),以確保公帑用得其所,協助法庭達至正確的結果,並讓有需要的申請人獲得其在法律上應得之賠償。 50.基於上述理由,就申請人與管理局之間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最終判決 51.本席裁定:
52.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逸華律師行延聘黃篤清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答辯人:由鄭楊律師事務所延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Mohammad Akhtar v. Leung Kwok Cheong Formerly Trading As Chun Lok Transportation Company
Wong Ka Chun v. Siu Wah Transportation Ltd
Lam Kin Hong 對 江國仲formerly Trading As 保利搬機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Lo Nga Hung 對 Turbo Trendy Ltd Trading As 足怡莊
Choi Kam Wing v. Sky Dragon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and Others
Chan Pun Ching 對 Ho Chun Cheung
Hau Ping Ha 對 Lin Xiuyi
Wong Wai Hong 對 Leung Hoi Tong及另一人
Lam Kam Hoi v. Chong Kong Lau Trading As 將軍澳環保廢料回收站
胡結生 對 范楚民 t/a 三寶工程公司
Siu Wai Yiu 對 劉彥麟及另一人
盧方容 對 許清綠
張仕勝 對 林錦熾
Bilal Muhammad v. Law Kim Wah
Mak Hon Kuen 對 Fast Air Condition & Electrical Co., Ltd
Lam Leung Hang v. Chan Ming Fai and Another
李景華 訴 加林美物流有限公司
Sek Tung Fat 對 朱文傑 and 朱惠嫻 Trading As 新發記
Ho Wai Keung v. Billion Rich Investments Ltd
Fung Chi Hung 對 F2k Design & Contract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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