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Kin Hong 對 江國仲formerly Trading As 保利搬機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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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申請人林健康先生因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依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第一答辯人江國仲先生追討僱員補償的申請。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EC 807/2022[2026] HKDC 1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807/2022

[2026] HKDC 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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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AM KIN HONG  
   
第一答辯人 江國仲 formerly trading as
保利搬機工程公司
 
第二答辯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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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6年3月10至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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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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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為申請人林健康先生因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依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第一答辯人江國仲先生追討僱員補償的申請。

2.由於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未有為申請人購買有效的勞工保險,本席於2024年4月25日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管理局」)加入本案作為第二答辯人,並就法律責任及補償數額的議題抗辯。

3.庭審時,申請人由黃篤清大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訴;管理局則由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修訂其《修訂僱員補償申請書》的申請

4.在庭審開始時,本席已留意到各方對申請人因傷所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100%沒有爭議。這情況屬於《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所指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申請人卻是基於《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提出補償申請。雖然在一般情況下,第7條與第9條會產生大致相同的結果,然而在開案陳詞階段,申請人是否能證明其受傷前的月收入是其中一個主要爭議之一。若然申請人未能證明他傷前的月收入,法庭或需根據第7(2)條所載的最低補償金額作出裁決。此情形下,法庭亦需要仔細考慮第7(2)條所載之最低補償金額是否適用於第9條的申請。

5.Chan Wing v Chan Wai Hung t/a Holly Engineering Co [2015] 3 HKC 374一案中(見該判案書第10至14段),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聰枋認為第7(2) 條適用於第9條的申請,第9(1)(b) 條所載的「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 作能力的情況下…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乃指第7條整體 補償機制,當中亦包含第7(2) 條的最低補償金額。然而陳法官亦明確指出,此結論尚未有直接案例支持。本席同時亦留意到以下事項:-

(1)  若第9條是全面涵蓋第7條所涉及的補償機制,則第7條是否仍具有獨立存在的意義?是否凡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申請案件均可依第9條處理;

(2)  根據第7(3) 條,在施行第7條時,於百分之一百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情況下,須當作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反之第9(3) 條訂明,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低於百分之一百者在施行第9條時,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倘若當損傷達致百分之一百喪失工作能力時,是否應將損傷定性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從而須施行第7條而非第9條;及

(3)  倘若第7(2) 條適用於第9條的申請,法庭是否均須要在處理有關第9條的申請時,考慮因應第9條的申請計算所得補償金額會否低於從第7(2) 條按比例計算出來的最低補償金額?

綜下文所述,本席就本案毋須處理第7(2) 條是否適用於第9條的申請的議題。因此,在未有聽取全面相關陳詞前,本席毋需亦不宜作出裁斷。

6.本席向黃大律師問及為何申請人未以《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作為其申請之法律依據時,黃大律師陳詞指,本案同時適用第7及第9條,其後亦正式向法庭申請修訂申請人之《修訂僱員補償申請書》,改以第7條作為申請人的申索基礎。

7.鑑於第一答辯人及管理局對申請人的申請均無異議,且所提及的修改並不會影響各方之事實案情,故本席予以批准上述申請,並就該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意外發生的經過

8.約自2017年4月左右起,申請人開始駕駛屬於第一答辯人名下的重型貨車,專門負責挖泥機的運送工作。

9.於2020年5月15日,申請人駕駛第一答辯人名下的重型貨車(車牌號碼VE659,下稱「該貨車」)前往新界青衣西草灣路某地盤,負責替第一答辯人收取挖泥機並將其運送到指定目的地。同日下午約5時許,當該挖泥機被安放於該貨車後方貨卡後,申請人隨即攀上挖泥機,以鐵鍊將其固定於貨卡上。固定完成後,申請人自挖泥機上緩慢爬落,其間不慎失去平衡,從挖泥機履帶墮下,頭部著地而受傷。

10.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後,經由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進行救治。經醫生診斷,申請人頸椎嚴重受損,遂被轉送至深切治療部留醫。自事發當日開始,申請人持續住院,直至2021年6月19日出院。

11.關於前述意外發生經過,以及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受傷一事,與訟各方均無爭議。

與訟各方的案情

12.申請人指稱,意外發生時,其身份是為第一答辯人之僱員。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具有實則管理及控制權,第一答辯人有權決定是否將工作分配予申請人,而且申請人無權參與第一答辯人與第三方客戶接洽的過程。一般而言,第一答辯人會透過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向申請人下達日常工作指令。若當申請人需請假,亦須事先通知第一答辯人。有關工作相關開支,該貨車的保養、維修及其他費用(包括燃油費用)均由第一答辯人負責,而停車場費則由申請人先行墊付,並於支薪時一併報銷。所有收入與開支皆由答辯人記錄於一本名為「大簿」的工作紀錄中,並據此計算申請人每月薪金,每宗挖泥機運送服務所得薪酬,相當於總運輸費用的35%,並按月結算。

13.第一答辯人的案情指,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並非以僱員身分為其工作。雙方自2017年起採取分帳形式合作,第一答辯人提供該貨車予申請人使用,並負責該貨車的燃油及維修費用;其他開支如停車場費用、車上工具等則由申請人自行承擔。申請人可獲每宗挖泥機運送服務所得之35%,其餘65%屬第一答辯人所有。。此外,申請人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基於以上情況,第一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案發當時為其僱員。

14.管理局在2024年5月16日存檔的《答覆書》中,否認申請人案發當時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15.雖然與訟各方在開案陳詞時對申請人受傷前的收入有所爭議,惟根據本案不爭議證據,各方最終同意申請人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收入為$36,067.50。

16.因此,本案爭議僅為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是否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證供分析

17.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於 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 一案第21段中詳細闡述了法庭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所應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21.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18.管理局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對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提出強烈質疑。管理局指出,申請人就意外發生前的收入陳述含糊其詞且自相矛盾。雖然申請人在《經修訂的申請書》中稱其收入約為每月$25,000,惟申請人從未在勞工處的會面記錄、聲明及於本案所作的首兩份證人陳述書內提及相關數字,直至審訊前夕才披露部分「大簿」紀錄,惟該等紀錄亦未能支持其說法。此外,儘管申請人一直知悉「大簿」內存有與有關收入的詳細記錄,申請人、其家人以及其代表律師皆未向第一答辯人要求索取該貨車內的「大簿」,或向法庭申請要求第一答辯人披露「大簿」的內容。故此,管理局邀請法庭就申請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作出不利推論。相關的法律原則可在Phipson on Evidence (21st ed) 第45-36段看到:

「…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n adverse inference may be drawn from the failure of a party to produce documents … The court should only draw an adverse inference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party had the documents in the first place and was responsible for the absence. There are two inferences that may be drawn. First, the court may draw an adverse inference as to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arty who has withheld or destroyed the documents. Thus, the inference may be drawn that the deliberate destruction or withholding demonstrates a consciousness of the weakness of the party’s cause in general, and from that consciousness may be inferred the fact itself of the cause’s lack of truth and merits.」

19.雖然申請人在審訊前夕才披露部分「大簿」的紀錄,但是相關證據早已在庭審前獲本席批准披露,並納入審訊文件冊,因此不存在拒絕披露相關文件的情況。針對延誤披露事宜,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解釋,即因其受傷需長時間留院治療,出院後不慎損毀手提電話,直至庭審前不久才修好,從而發現手提電話內的相關紀錄。申請人申請披露「大簿」的紀錄時,第一答辯人當時以及其後在庭審時均確認相關的紀錄為真實及準確的。值得注意的是,記錄顯示,申請人受傷前一個月的收入為$36,067.50,高於原先申索的$25,000。 故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有隱瞞證據之嫌。本席不接納管理局的陳詞,拒絕對申請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作出不利的推論。

20.庭審過程中,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均親自出庭作供。經本席審慎考量兩位證人的證供以及有關文件證據後,認為雙方證供在大部份的事實層面上基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然而,就雙方證供存有衝突時,本席選擇採納申請人之證言。本席將於下文綜合分析雙方的證供,以及雙方所呈交的文件證據。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否江先生的僱員?

法律原則

21.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1) 條:

「(1) 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2.第2(1) 條就「僱員」一詞作出定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 第4條 及本款但書另有規定外, 僱員 ( employee ) 一詞指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已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23.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案書第17 - 18段中指出,法庭在判定某人是否為另一人的僱員時,會依照僱傭關係的各項表徵來審視雙方的關係,並以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這屬於細緻入微分析而非僅依循機械式做法。相關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人士是否自備所需器材,提供服務者是否自行聘用助手,其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其所賦有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其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獲得利益。

24.此外,上訴法庭亦在何偉強 對 億豐投資有限公司 [2023] 6 HKC 39, [2023] HKCA 929第25段採納了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所歸納出的11項相關指標:

(1)  被指稱為僱主者, 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2)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3)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4)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5)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6)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7)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8)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9)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10)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11)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 會否有助理解?

25.然而,正如上訴法庭在何偉強一案第27段所述,在這11項相關指標中,任何一個特定指標的權重應取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定。儘管這11項相關指標看起來涵蓋範圍相當全面,它們不一定涵蓋所有相關的考量。

討論

26.本案各方均無爭議,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雙方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僱傭合約。

27.各方的陳詞之爭議焦點主要臚列如下:(1) 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是否具控制權;(2) 申請人是否須要自備工作所需之工具;(3) 申請人是否需要承擔財政風險以及該等(如有)風險的性質及程度;及 (4) 雙方如何看待彼此關係。

28.首先,本席認定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具有控制權。

(1)  申請人供稱,其工作時間與地點均由第一答辯人指定,且其無權拒絕第一答辯人分派之工作,亦無權擅自變更其內容或挖泥機運送時間。若申請人需要請假時,須提前通知第一答辯人,以便讓第一答辯人另作安排。

(2)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陳述與雙方於WhatsApp上私通訊信息記錄相符。根據記錄,第一答辯人會透過WhatsApp向申請人發出工作指示,包括挖泥機的型號、提取地點、運送目的地及時間、以及客戶聯絡資料等工作指示。此外,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有權拒絕第一答辯人所指派的工作或自行變更工作內容。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此部分的證供。

(3)  管理局陳詞指出第一答辯人僅向申請人下達工作任務,但不會指示申請人該怎樣完成相關工作,因此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的控制權相對有限。惟本席不同意管理局有關觀點,理由如下:

(a)  首先,第一答辯人所給予的指示明確涵蓋挖泥機提取的時間和地點,以及申請人需將挖泥機送抵的具體時間和目的地等,這充分反映了第一答辯人對旗下司機具有管理及控制權。

(b)  其次,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自1991年起即從事挖泥機運輸工作,於案發時已具備非常豐富的相關工作經驗。因此,第一答辯人無需就相關作業向申請人提供額外指示,指示申請人如何完成相關工作。

(4)  在盤問過程中申請人被問及,若申請人未能完成第一答辯人分派的工作,他將如何處理。申請人回應指他會通知第一答辯人,由其另作安排。管理局指申請人的答案與其自稱無法拒絕工作指示的說法不符。本席不同意管理局的陳詞,因為「未能完成工作」與「拒絕執行工作指示」屬兩種不同情形,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即使第一答辯人會另行安排人手接手申請人未能完成的工作,亦不表示申請人有權拒絕第一答辯人的工作指示。

(5)  管理局又指,申請人聲稱若其有事不能工作,需要向第一答辯人告假的說法亦不可信,因為申請人在盤問下同意自己請假僅需提前通知第一答辯人,而非須要正式向後者請假或取得後者批准。但本席認為,有關請假的安排,無法有效反映第一答辯人是否對申請人的工作擁有控制權。即使僱主允許僱員告假,亦不代表僱主喪失對該僱員在工作期間的控制權。此外,本席認為,雙方之間的工作安排較請假安排明顯更為重要。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具有控制權。

29.其次,關於申請人在工作時所需之工具:

(1)  申請人供稱,於工作期間須以鐵鍊將挖泥機固定於貨卡上,以免違規遭執法人員開罰單罰款。由於該貨車並未配備用以固定挖泥機的繩索或鐵鍊,因此申請人向友人借用鐵鍊以固定挖泥機。申請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並未曾要求第一答辯人提供鐵鍊或鋼線(俗稱「威也」)用作固定挖泥機,亦未曾自行購買鐵鍊後再向第一答辯人報銷費用。

(2)  梁大律師指出,上述證據顯示「進行運輸挖泥機業務的必要及重要工具」並非由第一答辯人提供,這點對於認定申請人並非僱員的結論具有強烈指向性。然而,本席認為,法庭亦應審慎考慮申請人仔盤問時所給予的解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指其工作期間使用的鐵鍊乃由其從事相同行業的友人所提供,申請人無須歸還,因該友人備有很多鐵鍊可供使用。倘若申請人能從朋友手上取得所需鐵鍊,即無需要求第一答辯人提供鐵鍊,亦無需向第一答辯人報銷購買費用。

(3)  況且,本席認為梁大律師的陳詞未有考慮該貨車屬於第一答辯人,以及相關維修、保養、燃油、停車場等費用均由第一答辯人承擔的事實。第一答辯人亦明確承認其有支付每月$2,000之停車場費用。從申請人披露的「大簿」紀錄顯示,第一答辯人曾於2020年3月及2020年4月分別支付$2,000「車場」費用予申請人。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證據吻合,故此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裁定相關停車場費用實由申請人先墊付後向第一答辯人報銷。本席認為該貨車對申請人能否順利完成工作至關重要,如第一答辯人無法提供該貨車予申請人駕駛,或未妥善保養該貨車,申請人將無法完成挖泥機的運送工作。

(4)  同時,申請人供稱他工作時均配戴手套,一般而言購買手套的費用均由申請人先墊支,再行向第一答辯人報銷。管理局質疑申請人的說法,理由為申請人僅在其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才首次提及相關報銷手套事宜。相反,第一答辯人否認公司需提供手套的證供更簡單直接,亦更可信。然而,本席認為手套由何方提供相對於該貨車及鐵鍊,可謂無關緊要,本席不會就這一論點給予過多比重。

30.第三,關於財務風險,本席分析如下:

(1)  申請人的證供指,其無須承擔任何經濟上虧損之風險,亦未享有其他額外獲利機會。申請人在盤問期間進一步供稱,自開始擔任第一答辯人公司司機以來,已停止以個人名義承接其原有客戶訂單。申請人會向相關客戶提供第一答辯人的名片,並著其直接聯絡第一答辯人。

(2)  根據申請人所披露的「大簿」紀錄顯示,第一答辯人分帳前會先扣除部分開支(2020年3及4月所扣除的開支均為$3,650),才按照「35% – 65%」的比例進行分帳。本席亦留意到,在2020年3月及4月的紀錄中,第一答辯人在分帳後額外支付$3,778及$3,650 的「什支」予申請人。於盤問過程,申請人多次被問及有關每月所扣除的$3,650的具體性質,但其均多番強調已無法記起相關細節。

(3)  在 Tsang Kar Lee v Rich Long Transportation Ltd(未經彙編,CACV 193/2000,2000年12月8日)一案中,死者是一名跨境貨車司機,在返港途中遭遇交通意外身亡。死者與該案的第一答辯人約定前者可獲分配跨境運輸訂單總收入的27%,餘下的73%則歸其僱主所有。然而,上訴法庭在該案中仍然裁定死者在案發當時是該案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因此,本席認為單憑申請人的月薪以分帳形式計算這一點,對於法庭判斷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不具明顯的指向性。

(4)  梁大律師向本席指出,申請人在盤問尾聲時曾承認上述扣減的$3,650開支為雜項支出,包括碼頭入閘及驗車等費用,而相關證供亦與第一答辯人供詞相符。梁大律師向本席力陳,因第一答辯人在分帳前會先扣除部分開支,再按「35% – 65%」比例分帳,這意味申請人也須承擔35%的營運開支,這安排與僱員身分並不相符。

(5)  本席拒絕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首先,本席認為案中證據上未能確立該$3,650的具體性質。儘管申請人在最後盤問階段的確如梁大律師所言,曾同意該$3,650屬雜項支出(如碼頭入閘及驗車等費用),惟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就申請人的整體證供作全盤考慮。綜觀而言,申請人在被問及相關開支時,多番強調自己記憶模糊,因此本席難以確定申請人說法是否基於真實記憶,抑或僅屬個人揣測。

(6)  其次,在盤問時,第一答辯人表示該$3,650包含了該貨車通過隧道所需的隧道費以及進入地盤的入閘費。據稱,隧道費由第一答辯人透過該貨車上的自動繳費系統先行繳付,而入閘費則是該貨車進入地盤,入閘時由申請人先繳付。除非上述二項費用的比例恰恰是35%和65%,否則於分帳前扣除該$3,650顯然無法如實反映雙方實際所應承擔的比例。另第一答辯人續指出,向申請人繳付的「什支」中亦包含部分入閘費,但未提及有根據相關比例作出向申請人扣除隧道費。本席同時留意到,2020年3及4月所扣除的開支金額均為$3,650,但兩個月的隧道費及入閘費均為$3,650實過於巧合。因此,縱觀本案證據,尚不足令本席信納該$3,650為申請人必須承擔的營運開支。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定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使法庭信納申請人須承擔35%的營運開支。

31.第四,就雙方對彼此觀點之看法,本席分析如下:

(1)  首先,第一答辯人曾於事發後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中,確認申請人為其僱員。

(a)  然而,第一答辯人在盤問時聲稱,其填寫表格2僅因應勞工處要求,並不意味其承認雙方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其亦曾以書面方式向勞工處澄清,雙方並無僱傭關係。

(b)  梁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第一答辯人只是按照勞工處要求填寫表格2,故表格2的內容「並無顯著證據價值」。同時,梁大律師亦援引Wong Kai hung v Lam Geotechnics Ltd(未經彙編,DCEC110/2004,2006年4月14日)一案,並陳詞指,表格2的內容對於法庭就雙方法律關係所作的結論並無約束力。

(c)  但倘若第一答辯人堅信雙方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理應堅持己見,拒絕填寫表格2。相反,第一答辯人不僅同意填寫表格2,更願意蓋章聲明「…在本表格內呈報的資料,全屬真實準確」。根據何偉強一案的法律原則,即使雙方當事人對彼此關係的主觀看法未必對法庭最終的結論具有決定性作用,本席仍可將其納入考慮範圍。

(2)  其次,本席亦留意到,案中證據顯示申請人曾在2017年之後向房屋署申報為自僱人士。惟申請人亦曾就此於勞工處的會面中解釋,當時其誤解以現金方式支薪便等同自僱。雖然這項證據的確與申請人的案情不符,但同樣地對本席亦無約束力,但仍屬本席需要考慮之相關證據之一。

32.此外,就上訴法庭在何偉強案中所列出的其他相關指標,本席分析如下:

(1)  申請人在履行職務時無需自聘幫工。

(2)  申請人的薪資按第一答辯人指派的工作中產生收入的35%計算。儘管申請人並無固定月薪,但是申請人亦無權干涉第一答辯人之業務經營方式。故申請人所得不會因其業務管理的優劣而有所增減。

(3)  申請人在工作期間毋須承擔投資及管理責任。

(4)  所有訂單均由第一答辯人親自與客戶洽談,申請人不會過問或參與。此外,申請人在工作期間所駕貨車亦屬第一答辯人所擁有。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理應可被識別為第一答辯人的員工。

(5)  本案中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未替申請人承擔保險及稅務責任。

(6)  如同本席於前文所述,自申請人開始為第一答辯人公司擔任司機後,已不再以個人名義承接其原有客戶訂單。第一答辯人亦未提供任何申請人曾以個人名義承接訂單的證據。惟第一答辯人確認申請人曾向其介紹客戶。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案發時並非經營運送挖泥機業務。

(7)  本案中並無相關行業傳統結構或慣例之證據。

33.經本席仔細考慮及審視所有相關證人供詞、文件證據以及適用法律原則後,本席的整體印象明顯指向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屬第一答辯人之僱員。

34.是故,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案發當時屬第一答辯人之僱員,而非獨立承判商,第一答辯人須依法向申請人承擔支付僱員補償之法律責任。

補償數額

第7條

35.事故發生後,申請人曾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其傷勢進行評估。根據《表格9》,該委員會認定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脊髓及頸部脊椎受傷引致尿失禁及臥床不起」。經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傷導致所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的比例達百分之一百。

36.在本案中,雙方均未就《表格9》提出上訴。本席將以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中所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100%)視為唯一適用且不能推翻的證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各方亦不爭議申請人因傷致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37.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57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c)條規定,申請人可獲得補償金額應為其48個月的收入,或附表6第2欄所示金額的48倍,以較低者為準。

38.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的收入而言,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39.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大簿」紀錄,申請人在2023年3月的薪金為$35,997.5,4月的薪金則為$36,067.50。在庭審期間,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均向本席確認,上述紀錄由第一答辯人親自撰寫,屬「大簿」的一部分。鑑於管理局亦向本席確認其不會挑戰申請人於事發前一個月的收入為$36,067.50,故本席裁定申請人在事發前一個月的收入為$36,067.50。

40.鑑於申請人的收入高於意外發生時生效的《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第2欄所列的款額($30,530),法庭應以$30,530作計算申請人在第7條下可獲得的僱員補償之基礎。

41.本席現裁定申請人在第7條下可獲得補償金額為$1,465,440($30,530 x 48 = $1,465,440)。

第10條

42.《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訂明: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43.有鑑於各方均未對申請人根據第10條可獲得的補償提出異議,本席將依據第10(5)所賦予法庭的權力,批准申請人根據第10條追討其917天病假期間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所應得的全部補償。

44.本席現裁定申請人在第10條下可獲得的補償為$746,560.27($30,530/30 x 4/5 x 917 = $746,560.27)。

第10A條

45.由於各方均同樣未對申請人在第10A條下可獲得的賠償提出異議,因此本席現裁定申請人可根據第10A條及現行的附表3,以每天$300為基礎向第一答辯人追討合共$15,900的醫療費用。

總補償金額

46.綜上所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2,227,900.27($1,465,440 + $746,560.27 + $15,900)的僱員補償。

訟費

47.由於第一答辯人在本申請中敗訴,本席現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48.至於有關申請人與管理局之間的訟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 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 [2019] HKCFA 48一案中裁定,當管理局加入成為與訟方並妥善履行其法定職能時,法庭一般而言應當採取「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作為起點。可是,在合適的情況下,如法庭認為管理局的行為於理不合、不必要地延長訴訟程序等,法庭依然有權命令管理局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49.綜合上文討論可見,管理局顯然認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並非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然而,本席認為管理局在本案所採取的立場仍在合理範圍內,本席亦不認為管理局有不必要地延長訴訟程序之情況。如同李義法官在 Wo Chun Wah案第44至45段所言,管理局有權測試申請人案情的強弱(不論是在法律責任還是賠償數額方面),以確保公帑用得其所,協助法庭達至正確的結果,並讓有需要的申請人獲得其在法律上應得之賠償。

50.基於上述理由,就申請人與管理局之間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最終判決

51.本席裁定:

(1)  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2,227,900.27的僱員補償及利息;

(2)  利息由該事故發生當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依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判決後至實際付款日期之間,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2.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

(1)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

(2)  就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  申請人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及

(4)  除非與訟其中一方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訟費命令將在頒發本判案書之日的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 黃承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逸華律師行延聘黃篤清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答辯人:由鄭楊律師事務所延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